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吳彥興
視同
上訴人 吳瑞翔
吳靜玟
吳晉安
施杏卉
吳定霖
吳守甫
吳靜婷
吳靜宜
吳清立
吳炎泰
吳美惠
賴銘崇
賴麗君
羅吳美玲
被上訴人 均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聚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5,4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5,89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又
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
合
一確定,而上訴人之上訴行為於第二審法院未為判決前尚未知勝
敗,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仍屬有利,效力應及於全體,
爰將吳瑞翔
、吳靜玟、吳晉安、施杏卉、吳定霖、吳守甫、吳靜婷、吳靜宜
、吳清立、吳炎泰、吳美惠、賴銘崇、賴麗君、羅吳美玲均列為
視同上訴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