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許鐸耀
法定
代理人 許國珍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被 告 施永裕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
613,79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銀錠路232巷2號東側50公尺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銀錠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左駛超越前行車時,與被告駕駛
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
腫、顏面骨骨折及左眼損傷、雙側股骨骨折、左側髂骨及
髖臼骨折併腹膜前後血腫及腹腔積血、橫紋肌溶解症、心
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後始恢復等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中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748,572元
、增加生活支出1,0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865,218元
及1,000,000元精神上之損害,共5,613,790元,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13,7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係原告於
系爭車禍後所受之體傷
,造成現仍存有左眼視力及視野之永久缺損以及雙下肢乏
力致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
迄起訴
時,均由原告之家人看護照顧,看護費用如以一日2,000
元計算,則此二年期間共計支出1,440,000元,此部分先
請求1,000,0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眼矯正視力0.
3 無法恢復、視野永久缺損,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三條附表中3-12「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失能
等級為十,故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率為46.14%(計算方法
為:殘廢等級共十五級,其第一、二及第三級,均為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規定皆為100%喪失勞動力,故扣除
第二級和第三級後,實際僅有十三級,每一級差距為100%
÷13=7.69%,而以7.69%為第十五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
7.69%,是算至失能等級第十級,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
46.14%);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有從事工作,是其薪
資僅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9,694元;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106年
9月17日發生時,年僅15歲2個月又18日,則自事故發生時
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止,共計49年9月支期間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2,865,218元。
(五)本件不論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意見均未對被告是否有超速之事實詳查,證據調查
非謂
完備請求送學術機關鑑定被告是否有超速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之情形。
(六)收據副本的部分請法院斟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有過失行為,
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所載:「一、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表現狹路路段,擬超
越前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而該鑑定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亦
維持前開意見;且本件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
之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與
勘驗行車紀錄器
等相關證據,亦確認本件係原告突然逆向超車,才造成被
告閃避不及而予原告發生碰撞,要難期待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預見或防範之可能性,進而認定本件既係告訴人
即原告騎乘機車,擬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對向來車所肇致,為被告駕車所無法預見及防範,要
難認
為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且原告亦就本件向
臺中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
回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原告率為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給付5,613,790元,
洵無理由。
(二)就原告所提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爭執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74萬8572元:
⑴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0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彰
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教醫院108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均不爭執,惟就
「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部分,由
於「雙側鼻甲肥厚」顯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應無
因果
關係。
⑵原告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單據部分:編號1、10
、17為自費診療、健保費價差等自費同意書,依醫院收
費常規,
倘若確實有使用該自費同意書項目,該自費金
額會列入醫院收據內,無由另為請求;編號6、8、12、
13、14為通知單,均係預繳金額之通知單,最後會再換
取一張正式收據確認最後繳納金額,此由編號15住院收
據實際繳納金額之繳費明細包括編號6、8、12等通知單
金額
可證,
是以原告一方面請求編號15收據金額,另方
面復請求編號6、12通知單金額,自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編號7住院收據繳納金額為24509元、編號9住院收據
繳納金額為100元、編號11住院收據繳納金額112930元
,均在編號15住院收據繳費之明細內,故自有重複請求
之情形。
⑶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單據部分:編號18至編號24
等單據皆為門診收據副本,詳觀單據內容,科別、主治
醫師、金額及單據號碼000000000000均為相同,非無重
複請求之嫌,請原告舉證以釋疑慮;編號25至編號41等
單據部分,編號25、26、27應無意見;編號28至編號34
均為住院收據副本,然詳觀內容應係
分期給付醫療費用
,故該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總額應為42,720元,
而非編
號28至34加總金額共計52,500元(7500×5=52500);
編號35至編號41等單據皆為門診收據副本,詳觀單據內
容,科別、主治醫師、金額及單據號碼000000000000均
為相同,非無重複請求之嫌,請原告舉證以釋疑慮;編
號42至編號48等單據皆為門診收據副本,詳觀單據內容
,科別、主治醫師、金額及單據號碼000000000000均為
相同,非無重複請求之嫌,請原告舉證以釋疑慮;編號
50至編號56等單據皆為住院收據副本,然詳觀內容應係
分期給付醫療費用,故該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總額應為
24,400元,而非編號50至56加總金額共計107,800元(
15400×7=107800);編號57至編號63等單據皆為門診
收據副本,詳觀單據內容,科別、主治醫師、金額及單
據號碼000000000000均為相同,非無重複請求之嫌,請
原告舉證以釋疑慮。
⒉爭執原告所主張增加生活支出共計100萬元部分: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以後,現仍存之症狀至少尚有左眼視力
及視野永久缺損以及雙下肢乏力致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等,進而主張於住院期間及出院迄今,均由原告家人看護
照顧,看護費如以一日2,000元計算,請求二年期間所支
出看護費100萬元
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顯無法證明原告迄今有所謂雙下肢乏力致日常生活無法完
全自理之情事,更未舉證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迄今皆有全
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故原告逕以每日全人照護之看護費
2,000元為計算標準,主張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增加生活
支出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⒊爭執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86萬5218元部分: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萎縮,左眼矯正
視力0.3而無法恢復,故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
附表中3-12「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失能等級為
10,有勞動能力減損46.14%,進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害286
萬5218原云云。惟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萎縮,然其左眼矯正後視力仍有0.3,並
無減退至0.06以下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情事,顯無理由。
⒋爭執原告主張所受精神損害1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實
乃係原告騎乘
機車,擬超越前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對向被告
來車所肇致,為被告駕車所無法預見及防範,被告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率為主張被告應給付
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顯無理由。且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被告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4歲、7歲,
同時還要與其他手足分擔母親所需長照2.0費用;另每月
工作收入僅約2.7萬元,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尚有汽車貸
款60餘萬元,經濟狀況顯非寬裕。是以衡量原告傷勢及被
告身分、地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100萬元,自屬
過高。
(三)原告雖請求再送學術機關鑑定被告是否有肇事責任,惟本
件車禍事故於刑事部分業經偵查機關與法院調查完備,並
均認定被告就本件毫無過失可言,如今原告仍執以車損及
倒臥距離之個人臆測或推斷為理由,聲請囑託鑑定被告有
無車速過快而有過失乙節,實乏所據,顯無調查之必要。
(四)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左眼損傷、雙側股骨骨折、左
側髂骨及髖臼骨折併腹膜前後血腫及腹腔積血、橫紋肌溶
解症、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後始恢復等傷害,據原告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非訴訟
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
判全案卷宗(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4號
、107年度偵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影卷)核對
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賠
償其損害共5,61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
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
年
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
失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作成「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擬超越
前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有被
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6年12月1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
可憑
(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前開意見經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覆議結果,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局107年3月29日路覆字第10
7002793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再者,系
爭車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偵
查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音光
碟後,認於畫面時間2:22:40,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與來車之黑色小客車會車,
聲請人騎乘機車至黑色小客車
後方欲往左超車,於畫面時間2:22:41,被告之自小客
車與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33-1頁),顯示原告往左超車與
雙方發生撞擊間,間隔時間少於1秒,再
參酌本件被告之
車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5-1頁),被告車損位置係在左
前車頭靠近左前輪上方,可知原告顯示往左偏駛隨即發生
撞擊。被告遇此車前突發狀況,反應時間甚少,已無採取
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自屬猝不
及防,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理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等情,有前開偵查案件卷附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
可參;復經原告向本院請交付
審判,亦遭本院刑事庭認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此有前開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刑事裁定
可佐。前開鑑定報告及刑事
案件均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
確有過失一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相當
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遵循限速下遭撞擊後,依其機車毀損情形
及人倒臥之距離研判,不能排除被告超速之可能,被告顯
然車速過快,應送學術機關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被告有無超速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云云。惟撞擊力道之大小,係雙方車速加成之結果,而依
一般駕車經驗,於會車時,駕駛人通常會減速小心通過;
超車時,則會加速通過,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與來車會
車之狀態,原告則係超車之際,有前述檢察官勘驗被告車
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成如上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
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1頁、第49頁),是被告當時是
否超速行駛,實有所疑,原告僅憑其車損及撞擊後倒臥之
距離,遽以推認被告有超速之情形,
尚非可採;且一般駕
駛人見到車前狀況後,由視覺神經傳達訊息而採取煞車反
應,及車輛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前開過程包含駕駛人之
反應及車輛煞停時間,而於前開期間內,車輛仍持續前行
相當距離,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行駛需保持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無非為使駕駛人突遇警急狀況可有足
夠距離煞停以避免碰撞,可見一斑;而駕駛人之平均反應
力為3/4秒,即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此為
本院辦理交通事故事件所知悉之事,參以事發地點速限時
速40公里,有同上偵卷所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
行經上開路段未違規超速,而以速限40公里行駛,其反應
距離為8.32公尺,其煞車距離依同上偵卷附「一般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最不利被告者,為6.
9公尺,故15.22公尺可煞停,惟
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
照片,聲請人出現偏左行駛跡象時與被告車輛之距離,顯
然少於15.22公尺(見同上偵卷第49頁第1張照片,依照片
所示,尚可見與被告會車之對向車輛車身一半,而原告機
車與該車輛相距不到一部機車車身長),是認被告依規定
之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顯然亦不能避免二車碰撞之發生
,則若本件被告超速行駛,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本件被告遇此車前突發狀況,反應時間甚少
,已無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合理機會與可能
,屬猝不及防,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囑託鑑定被告
車速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情事之
必要。
(五)
綜上所述,難認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所過失,原告
亦不能提出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損害,於法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