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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許鐸耀 法定代理人 許國珍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施永裕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 613,7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銀錠路232巷2號東側50公尺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銀錠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左駛超越前行車時,與被告駕駛 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 腫、顏面骨骨折及左眼損傷、雙側股骨骨折、左側髂骨及 髖臼骨折併腹膜前後血腫及腹腔積血、橫紋肌溶解症、心 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後始恢復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中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748,572元 、增加生活支出1,0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865,218元 及1,000,000元精神上之損害,共5,613,79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13,7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係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所受之體傷 ,造成現仍存有左眼視力及視野之永久缺損以及雙下肢乏 力致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於住院期間及出院迄起訴 時,均由原告之家人看護照顧,看護費用如以一日2,000 元計算,則此二年期間共計支出1,440,000元,此部分先 請求1,000,0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眼矯正視力0. 3 無法恢復、視野永久缺損,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三條附表中3-12「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失能 等級為十,故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率為46.14%(計算方法 為:殘廢等級共十五級,其第一、二及第三級,均為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規定皆為100%喪失勞動力,故扣除 第二級和第三級後,實際僅有十三級,每一級差距為100% ÷13=7.69%,而以7.69%為第十五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 7.69%,是算至失能等級第十級,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 46.14%);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有從事工作,是其薪 資僅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9,694元;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106年 9月17日發生時,年僅15歲2個月又18日,則自事故發生時 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止,共計49年9月支期間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2,865,218元。 (五)本件不論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意見均未對被告是否有超速之事實詳查,證據調查非謂 完備請求送學術機關鑑定被告是否有超速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之情形。 (六)收據副本的部分請法院斟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有過失行為,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一、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表現狹路路段,擬超 越前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而該鑑定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亦 維持前開意見;且本件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 之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與勘驗行車紀錄器 等相關證據,亦確認本件係原告突然逆向超車,才造成被 告閃避不及而予原告發生碰撞,要難期待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預見或防範之可能性,進而認定本件既係告訴人 即原告騎乘機車,擬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對向來車所肇致,為被告駕車所無法預見及防範,要難認 為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且原告亦就本件向 臺中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 回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原告率為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給付5,613,790元,洵無理由。 (二)就原告所提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爭執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74萬8572元: ⑴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0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彰 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教醫院108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均不爭執,惟就 「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部分,由 於「雙側鼻甲肥厚」顯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應無因果 關係。 ⑵原告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單據部分:編號1、10 、17為自費診療、健保費價差等自費同意書,依醫院收 費常規,倘若確實有使用該自費同意書項目,該自費金 額會列入醫院收據內,無由另為請求;編號6、8、12、 13、14為通知單,均係預繳金額之通知單,最後會再換 取一張正式收據確認最後繳納金額,此由編號15住院收 據實際繳納金額之繳費明細包括編號6、8、12等通知單 金額可證,是以原告一方面請求編號15收據金額,另方 面復請求編號6、12通知單金額,自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編號7住院收據繳納金額為24509元、編號9住院收據 繳納金額為100元、編號11住院收據繳納金額112930元 ,均在編號15住院收據繳費之明細內,故自有重複請求 之情形。 ⑶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單據部分:編號18至編號24 等單據皆為門診收據副本,詳觀單據內容,科別、主治 醫師、金額及單據號碼000000000000均為相同,非無重 複請求之嫌,請原告舉證以釋疑慮;編號25至編號41等 單據部分,編號25、26、27應無意見;編號28至編號34 均為住院收據副本,然詳觀內容應係分期給付醫療費用 ,故該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總額應為42,720元,而非編 號28至34加總金額共計52,500元(7500×5=52500); 編號35至編號41等單據皆為門診收據副本,詳觀單據內 容,科別、主治醫師、金額及單據號碼000000000000均 為相同,非無重複請求之嫌,請原告舉證以釋疑慮;編 號42至編號48等單據皆為門診收據副本,詳觀單據內容 ,科別、主治醫師、金額及單據號碼000000000000均為 相同,非無重複請求之嫌,請原告舉證以釋疑慮;編號 50至編號56等單據皆為住院收據副本,然詳觀內容應係 分期給付醫療費用,故該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總額應為 24,400元,而非編號50至56加總金額共計107,800元( 15400×7=107800);編號57至編號63等單據皆為門診 收據副本,詳觀單據內容,科別、主治醫師、金額及單 據號碼000000000000均為相同,非無重複請求之嫌,請 原告舉證以釋疑慮。 ⒉爭執原告所主張增加生活支出共計100萬元部分: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以後,現仍存之症狀至少尚有左眼視力 及視野永久缺損以及雙下肢乏力致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等,進而主張於住院期間及出院迄今,均由原告家人看護 照顧,看護費如以一日2,000元計算,請求二年期間所支 出看護費100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顯無法證明原告迄今有所謂雙下肢乏力致日常生活無法完 全自理之情事,更未舉證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迄今皆有全 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故原告逕以每日全人照護之看護費 2,000元為計算標準,主張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增加生活 支出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⒊爭執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86萬5218元部分: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萎縮,左眼矯正 視力0.3而無法恢復,故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 附表中3-12「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失能等級為 10,有勞動能力減損46.14%,進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害286 萬5218原云云。惟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萎縮,然其左眼矯正後視力仍有0.3,並 無減退至0.06以下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情事,顯無理由。 ⒋爭執原告主張所受精神損害1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實乃係原告騎乘 機車,擬超越前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對向被告 來車所肇致,為被告駕車所無法預見及防範,被告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率為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顯無理由。且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被告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4歲、7歲, 同時還要與其他手足分擔母親所需長照2.0費用;另每月 工作收入僅約2.7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尚有汽車貸 款60餘萬元,經濟狀況顯非寬裕。是以衡量原告傷勢及被 告身分、地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100萬元,自屬 過高。 (三)原告雖請求再送學術機關鑑定被告是否有肇事責任,惟本 件車禍事故於刑事部分業經偵查機關與法院調查完備,並 均認定被告就本件毫無過失可言,如今原告仍執以車損及 倒臥距離之個人臆測或推斷為理由,聲請囑託鑑定被告有 無車速過快而有過失乙節,實乏所據,顯無調查之必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左眼損傷、雙側股骨骨折、左 側髂骨及髖臼骨折併腹膜前後血腫及腹腔積血、橫紋肌溶 解症、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後始恢復等傷害,據原告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非訴訟 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 判全案卷宗(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4號 、107年度偵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影卷)核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賠 償其損害共5,61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 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 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作成「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擬超越 前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有被 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6年12月1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前開意見經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覆議結果,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局107年3月29日路覆字第10 700279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再者,系 爭車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偵 查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音光 碟後,認於畫面時間2:22:40,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與來車之黑色小客車會車,聲請人騎乘機車至黑色小客車 後方欲往左超車,於畫面時間2:22:41,被告之自小客 車與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33-1頁),顯示原告往左超車與 雙方發生撞擊間,間隔時間少於1秒,再參酌本件被告之 車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5-1頁),被告車損位置係在左 前車頭靠近左前輪上方,可知原告顯示往左偏駛隨即發生 撞擊。被告遇此車前突發狀況,反應時間甚少,已無採取 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自屬猝不 及防,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理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等情,有前開偵查案件卷附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可參;復經原告向本院請交付 審判,亦遭本院刑事庭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前開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刑事裁定可佐。前開鑑定報告及刑事 案件均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 確有過失一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相當 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遵循限速下遭撞擊後,依其機車毀損情形 及人倒臥之距離研判,不能排除被告超速之可能,被告顯 然車速過快,應送學術機關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被告有無超速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云云。惟撞擊力道之大小,係雙方車速加成之結果,而依 一般駕車經驗,於會車時,駕駛人通常會減速小心通過; 超車時,則會加速通過,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與來車會 車之狀態,原告則係超車之際,有前述檢察官勘驗被告車 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成如上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1頁、第49頁),是被告當時是 否超速行駛,實有所疑,原告僅憑其車損及撞擊後倒臥之 距離,遽以推認被告有超速之情形,尚非可採;且一般駕 駛人見到車前狀況後,由視覺神經傳達訊息而採取煞車反 應,及車輛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前開過程包含駕駛人之 反應及車輛煞停時間,而於前開期間內,車輛仍持續前行 相當距離,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行駛需保持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無非為使駕駛人突遇警急狀況可有足 夠距離煞停以避免碰撞,可見一斑;而駕駛人之平均反應 力為3/4秒,即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此為 本院辦理交通事故事件所知悉之事,參以事發地點速限時 速40公里,有同上偵卷所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 行經上開路段未違規超速,而以速限40公里行駛,其反應 距離為8.32公尺,其煞車距離依同上偵卷附「一般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最不利被告者,為6. 9公尺,故15.22公尺可煞停,惟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 照片,聲請人出現偏左行駛跡象時與被告車輛之距離,顯 然少於15.22公尺(見同上偵卷第49頁第1張照片,依照片 所示,尚可見與被告會車之對向車輛車身一半,而原告機 車與該車輛相距不到一部機車車身長),是認被告依規定 之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顯然亦不能避免二車碰撞之發生 ,則若本件被告超速行駛,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本件被告遇此車前突發狀況,反應時間甚少 ,已無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合理機會與可能 ,屬猝不及防,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囑託鑑定被告 車速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情事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難認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所過失,原告 亦不能提出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損害,於法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