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黃素瑩
訴訟
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被 告 劉孟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李平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內製造之聲響
,侵入原告門牌彰化市○○路○○○巷○○○○號建物之音量,於日間
上午7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
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
翌日7時不得超過55分貝。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萬元供
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噪音管制法
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
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達成行
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
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
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
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
記錄提報規定指出:文
獻提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
),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
)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
時,對於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說,剛好開始聽到
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於聽覺較靈敏的人(測試
結果排在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是聽到,而且響
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
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
生活上的干擾。故而,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
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又依據
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聯顯示,在
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
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
,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
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
本件原告居住在彰化市○
○路○○○巷○○○○號,而被告則居住毗鄰之20-1號建物,之
前因原告配偶擔任社區主委
期間,與被告有所爭執,雙方
即有不睦。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間搬入20-1號房屋
後,不定時於夜間、日間、清晨在屋內以硬物敲擊牆壁、
拖拉桌椅、甩門、重物落地、奔跑、跳繩、打球、踱步等
方式製造巨大噪音,致原告經常無法成眠或驚醒,原告已
數次親自、委請社區物業人員、議員、警察勸阻被告勿再
製造干擾鄰居之噪音,被告雖不否認製造聲響,但卻表示
其行為係在家中而有行為之自由,他人不得干涉
云云,因
原告無法預期被告何時會再敲擊,故精神上均處於緊張狀
態,被告所為顯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使
心情焦慮,而出現神經衰弱、胸悶、頭痛、肩痛、腰痛等
症狀,並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為伴有混
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
適應疾患、憂鬱症,復發,醫師囑言
為病人因上述病症,有失眠、憂鬱等症狀,近來疑因環境
壓力而惡化,建議減輕其壓力,並持續接受治療,以利病
情康復。因被告長期所製造之噪音,且其音量、頻率、時
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嚴
重妨害原告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且核其
等
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不得於20-1號房屋內
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
之行為,應屬適法、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
兩造之住宅為連棟住宅,且兩造毗鄰而居,無
法證明
系爭聲響為被告所製造,然兩造間之住宅為雙拼之
建築設計,
而非連棟住宅,且原告所聽到、錄到之聲響均
由兩造共同壁傳送而來,因原告先係貼牆聽聞以確認音源
後,方以手機錄製聲響,殊難想像非被告所製造。於被告
搬入20-1號房屋前,原告未曾反映其他住戶製造噪音之行
為,亦未請物業公司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噪音爭議,系
爭社區之隔音效果尚佳,其後因被告所製造之噪音過大,
使守衛室可以聽到聲響。因被告所發出之噪音多為臨時性
、無預警性而可為全天候蒐證,原告已盡舉證之能事,且
兩造為毗鄰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
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
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
聞實難避免,
惟被告製造之聲響具經常或持續性,且依其
等與原告房屋相對位置之環境、距離觀之,已認為不相當
,原告所受影響已逾越合理程度範圍,被告業經守衛、警
員、物業公司、原告提醒後,仍未改善,罔顧現代社區之
空間結構安寧需求,且次數非為少數,
顯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甚明,不以系爭聲響音量以達噪音管制為必
要,且如前述,被告發出聲響之時間,除早上7、8點外,
甚至於凌晨2至5點間之休息時間,仍發出敲擊聲、拖拉桌
椅聲音、或多次連續托桌椅等行為,顯非一般生活所可能
為之行為,是被告行使權利顯係故意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而屬
權利濫用。被告自105年10月底入住後開始製造噪
音,原告遂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22日至秀傳醫院精
神科就診,因無法忍受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回娘家居住調養
,
嗣後原告於108年間回
住所居住後,被告於108年7月22
日製造噪音之情形加劇,原告方開始記錄蒐證,因被告搬
入後,原告始罹患憂鬱症,益證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與被告
製造噪音之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不得在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內製造足以
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
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搬入系爭20-1號房屋後,不定時以各種方
式製造巨大噪音,造成原告承受精神壓力,無法成眠或驚
醒,使原告患有憂鬱症等情,惟被否認原告所提錄音光碟
之聲響為被告所製造,且錄音地點不明,且原告所聲稱噪
音之內容並未有錄製到相關之影像,且被告否認該聲響為
被告自20-1號房屋所發出,依法原告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
縱原告確實以其20-2號房屋所錄得聲音,然錄音僅係機械
式記錄當時之情況,客觀上難以還原當時之真實情形,更
無從據此認定聲音來源、側錄位置、方法,聲音之方向、
來源、音量、傳導類型、測量環境、有無干擾音源等節,
均未能據原告提出之事證確認。且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為連
棟住宅,又互相毗鄰,連棟住宅之結構、建材、牆面、樓
板之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社區住戶間彼此間聲音之傳導
與隔音之效果。此由原告聲請傳喚社區守衛
可證自守衛室
可聽到聲請,
足證兩造所居住之社區隔音效果不佳,住戶
間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僅依原告所聽到聲響,主觀推斷係
被告住家所發出,即有誤認之可能,亦有可能係社區其他
住戶所傳來。更遑論住屋所發出細微聲音,本有可能因結
構體之共鳴,而使室內之聽者所聽到該聲音,且同一個聲
源傳到不同位置,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何況原告係以耳
朵貼牆確定音源,顯見聲響輕微而非巨大。因此,原告居
家安寧之權利雖應受保護,惟被告或其他住戶從事一般正
常合理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況被告居住之20 -1
號房屋各樓層均以深度約42公分至70公分之櫥櫃裝潢阻隔
,隔音效果甚佳,自不可能有系爭聲響傳至原告住處之情
事。依證人所言,被告搬東西或東西掉下發出的碰碰聲,
均為短暫聲響,非屬噪音,因所謂噪音係依一般人客觀上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而非以一個人主觀上所能
忍受之標準為據,是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
於20-1號房屋為逾越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之行為
,並因而製造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噪音等節為真,且原
告對被告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案件,業經本院
以刑事簡易庭109年度稚聲字第5號已為撤銷原告處分,被
告不罰之
裁定確定,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係日常生
活起居可能產生之因響,屬可容許之範圍,不能
遽認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
(二)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
為準;原告主張
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應以聲響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致妨害其
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為要件。而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音量,應以環保單位規定之分貝數為準,被告並無
發出持續性噪音超過環保單位規定分貝數之行為。依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憂鬱症復發,顯見原告聽聞噪音
聲響前即有憂鬱症病史,其自述有失眠、憂鬱等症狀,依
醫師囑言欄記載亦係導因於此病症,而今疑因環境壓力惡
化之記載,則應係醫師聽聞原告單方指述而為記載,無法
證明與噪音有關,況現代人生活步調緊張,各種壓力夾雜
,能否認定系爭聲響是否逾一般人所無法忍受之程度,及
其上病症與系爭聲響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有疑義,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
主張,自無可採等語。
(三)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彰化市○○市○○路○○○巷○○○○號房屋
,而被告則居住於與其相毗鄰之20-1號房屋,因被告不定
時,甚或凌晨時段,會因拖拉桌椅、敲擊牆壁等行為,經
常且持續性的製造巨大聲響,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並
經原告或委由物業公司、守衛、警員、議員等人與被告協
調,被告仍未改善,原告更因此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錄音光
碟、社區配置參考圖、就診紀錄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
造居住之房屋為相毗鄰,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聲響為
其所製造,且屬噪音,而影響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等情,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確實製造系爭
聲響,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
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居住安寧
固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
法益。然「
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
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定時,甚至凌晨時刻,會於其
住家即系爭20-1號房屋發出巨大聲響,且為持續性、經常
性的聲響,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受有影響,並提出錄音
光碟為證。然被告否認該光碟之真正,又錄音光碟縱能聽
聞聲響,然此為何時、何地所錄製之聲響,其聲音來自何
處?是否確實為被告所製造、發出之聲響,均無法確知,
其主張自無足採云云。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證人何銧
峻於109年2月18日到庭證稱:伊為社區的管理公司,曾去
被告家協調兩造噪音問題,一次是自己過去的,大約是
107年間,有兩次於白天時在管理室聽到很大聲,但沒辦
法知道是什麼東西產生,聲音來源是管理室的左後方,而
左後方的房子有1、2、16、17號,當時只有20之1號在家
,我有去被告家中按電鈴,請被告將聲音盡量放低,第二
次是一段時間後,原告拜託伊,請管理公司向被告說不要
發出大聲響,當時被告沒講什麼。管理室與被告家距離約
7、8米,在管理室可以聽到的話,旁邊住戶也聽得到等語
;證人蘇士欽證稱略以:伊是社區主委,曾於原告家聽到
特別大聲,乒乒乓乓的聲音。伊在原告家聽到碰碰碰及大
型東西掉落、重物撞擊、拖桌椅的聲音,大約是107年第
三、四季的時候。伊是主委,有請管理公司跟被告反應,
管委會也有決議,也請議員跟被告溝通,都未改善。伊是
晚上去原告家泡茶,大約有百分之五十機率聽到,聲音是
從20-1號傳來,不是從停車場傳來,停車場在社區後面等
語;吳育懋證稱略以:伊是社區守衛,從伊座位後方傳來
聲音,伊座位後方是20-1、20-2號房屋,與管理室是比鄰
的。在108年某日上午11時,20-2號的原告11點多出門,
中午12點20幾分左右,就聽到後方傳來碰碰碰的聲音很大
,還會從牆壁傳來碰碰碰的敲擊聲。伊在早班、晚班都有
聽過聲音,如果傳到伊那邊還聽得到,應該很大聲,且伊
有跟被告反應過,伊是打電話給被告,原告因此跟被告發
生衝突,因被告之配偶聽伊說20-2號反應聲音很大,被告
之配偶就很生氣跑到20-2號門前咆哮。伊共反應了三次,
第三次才跟被告聯繫上,被告表示以後20-2號反應什麼事
情時,都不要打電話到他家。伊可以確定108年8月那次發
出噪音時,被告在家,且並非蘇士欽家磁磚施工,施工磁
磚是10月或11月,不是8月等語;足見
上開證人於不同時
間均曾聽聞被告之住所發出極大聲響,被告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影響原告日
常生活起居,其中經證人何銧峻、蘇士欽、吳育懋證述相
符部分,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
堪採信。
(三)至證人黃煥棋雖證稱:伊為社區事務委員,早上上班前會
巡邏,在中庭巡邏時就有聽到從被告家中傳來施工聲音,
但是沒有敲門確定被告當時是否在家,也未目睹被告敲打
東西,但社區當時沒有施工,伊順著聲音走到被告家的時
候聲音就不見了,聽起來像是搬東西,或有東西往下摔的
碰碰碰聲,聲音很大等語。然證人黃煥棋
所稱從被告家中
傳來施工聲音,或僅為暫時性之聲響,無從認定係噪音或
持續,且證人黃煥棋未曾向被告反應過噪音問題,尚難僅
憑此證詞即認定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另一證人黃博智雖證稱:伊為被告配偶,與原告同
住於20-2號、被告是住20-1號,被告從105年搬進的時候
,大概在105年10月開始製造噪音,一直到今日,有拖桌
椅、重物落地、故意敲打地面的聲音,敲打地面聲音聽起
來是用槌子或異物敲打,很大聲,且是連續性,不分日夜
,連凌晨都有,有透過管理公司、議員向被告反應云云;
設若長時間連續發出噪音,何以該社區內證人何銧峻、蘇
士欽、吳育懋等人僅聽聞上開證詞所指那幾次,況證人黃
博智為原告之配偶,其所為之
證言難免有偏頗或迴護原告
之虞,自難僅憑黃博智所為之證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原告雖另提出噪音收據明細、噪音聲響錄音檔、聲響
時間表,主張被告另有發出噪音影響原告生活之情事云云
;然遭被告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噪音收據明細、噪音聲響
錄音檔、聲響時間表,均屬私文書或其私人蒐集資料,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原告證其
真正。被告既然否認該光碟之真正或被告所發出,又錄音
光碟縱能聽聞聲響,然此為何時、何地所錄製之聲響,其
聲音來自何處?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指之噪音係被告所為
,其主張
自難憑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社會通常之觀念,長期且不定時發生
之噪音會導致受影響者精神緊張焦慮、睡眠失調。原告主
張被告不定時且頻繁發出系爭聲響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使
原告之日常作息及睡眠,長期受到被告製造之噪音所干擾
,致原告患有憂鬱症,嚴重影響原告之健康及居住安寧,
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憂鬱症復發,故
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
為108年9月6日,而104年前原告並無相關精神科之就診紀
錄,係自被告搬入社區與原告毗鄰而居後,原告方開始於
精神科就診,此另有原告之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
可參
,足認係因被告所發出之聲響,致原告患有憂鬱症,是被
告所辯,即不足採。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加害行為
態樣及持續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如上所述,證人何銧峻、蘇士欽、吳育懋證述部分,被告
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影響原告日
常生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其住所即20-2號房屋不得製造
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之安寧行
為,自為可採。又兩造所居住之社區,屬第三類噪音管制
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其日間、晚
間及夜間之管制時段及分貝限制為:日間(上午7時至晚
上8時)為65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1時)為60分貝
,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為55分貝,此有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日函覆資料可參,是本院依此規
則作為客觀判斷之數據標準,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建物
內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巷○○○○號建物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不得
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
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55分貝,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