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周麗秋
訴訟
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周三益
周家慶
周永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明聰
被 告 周林盆
周熾榮
周茂雄
周耀宗
周蔡換
葉桂珠
周煜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蕤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151平方公尺
地,分割為附圖「周麗秋所提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被告葉桂珠於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信義
臻星建設有限公司,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
,未
聲請承當訴訟,依
上開規定,應以原共有人葉桂珠為當
事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三益、周家慶、周林盆、周熾榮、周耀宗、周蔡
換、葉桂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15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未定有不分割特約,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因無法
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之建物及事實上分管狀態,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係按大部分共有人事實上分管使用位置進行分割
,使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可繼續使用,無分割後面
臨拆除情況,符合多數共有人向來使用現況,使共有人分配
取得土地均可利用規劃之編號I部分私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無分割後不能對外通行問題,有利於分割後土地開發利用
。為此請求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茂雄陳述: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排水溝,會有排水問
題。毗鄰之678地號土地是伊與其他人共有,以前沿相鄰之
668地號土地排水溝可以排水,現在該土地已經被買走。伊
需要水溝,如果水排不出去,設施都要重做等語。
㈡被告周煜珅陳述: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現有的水
溝都在,以後要排水沒有問題。
㈢被告周永隆、梁明聰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現況
已經有排水,不同意再設排水溝,如果要設排水溝,就會拆
到房子等語。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
㈡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其餘為
空地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
月12日複丈成果圖
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照片
可參。依原告所
提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使用位置相當,且有道路
可通行。被告周煜珅、周永隆、梁明聰亦同意該方案分割。
至於被告周茂雄雖主張系爭土地應設排水溝才能排水
云云,
然此係民法第775條等規定相鄰關係之排水問題,且被告周
茂雄並未提出分割方案,尚
難認有另設共有排水溝之必要。
此外,其他共有人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所提方案,亦
未主張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
後之使用效能,認原告主張之方案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周麗秋 │27624分之3721 │
├──────┼───────────────────┤
│周蔡換 │36分之1 │
├──────┼───────────────────┤
│周三益 │36分之1 │
├──────┼───────────────────┤
│周家慶 │36分之1 │
├──────┼───────────────────┤
│周熾榮 │6906分之100 │
├──────┼───────────────────┤
│周茂雄 │6906分之100 │
├──────┼───────────────────┤
│周耀宗 │6906分之100 │
├──────┼───────────────────┤
│梁明 │27624分之10293 │
├──────┼───────────────────┤
│周煜珅 │6分之1 │
├──────┼───────────────────┤
│周永隆 │2302分之75 │
├──────┼───────────────────┤
│葉桂珠 │24分之1 │
│ │(已移轉予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 │
├──────┼───────────────────┤
│周林盆 │8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 │
├──┼────────┼──────────────┤
│ A │89.97 │由周蔡換、周三益、周家慶取得│
│ │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
│ │ │持共有。 │
├──┼────────┼──────────────┤
│ B │46.92 │由周熾榮、周茂雄、周耀宗取得│
│ │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
│ │ │持共有。 │
├──┼────────┼──────────────┤
│ C │402.35 │梁明 │
├──┼────────┼──────────────┤
│ D │179.97 │周煜珅 │
├──┼────────┼──────────────┤
│ E │35.18 │周永隆 │
├──┼────────┼──────────────┤
│ F │44.99 │葉桂珠(已移轉予信義臻星建設│
│ │ │有限公司) │
├──┼────────┼──────────────┤
│ G │145.45 │周麗秋 │
├──┼────────┼──────────────┤
│ H │134.98 │周林盆 │
├──┼────────┼──────────────┤
│ I │71.19 │由全體共有人取得,按原應有部│
│ │ │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