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李永全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支出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或同額之臺灣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1年間被告經營貨物運輸業,按月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管理費,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委請原告代辦請領牌照等,並以原
告名義為登記(俗稱靠行)。
嗣被告僱用之司機蔡長成(已
歿)於82年8月16日駕駛系爭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等人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車禍),經原告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由被告提
出個人或其配偶林櫻桃簽發之支票(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交付和解之被害人作為賠償,而與臺汽公司間之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0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業已確定),認原告應依
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判命原告應賠償臺汽
公司1,878,172元,及自8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
延利息。嗣系爭貨車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臺汽公司於107
年8月間持
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
額4,086,434元(包括
執行費13,148元、本金1,878,172元及
84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30日利息2,195,114元),後原告與
臺汽公司就上開事件以2,108,468元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41號,被告於調解
期日到場但
拒絕支付),臺汽公司經執行原告財產得款1,220,076元,
剩餘款項則由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為此,被告為
侵權行為人即司機蔡長成之實際雇主,且被告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為車主,本應對臺汽公司負責上開賠償事宜,
爰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前述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46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1年間經營貨物運輸業,將所有之系爭貨
車靠行原告,並自行雇用司機從事貨物運輸工作。被告雇用
之司機蔡長成於82年8月16日駕駛系爭貨車與訴外人臺汽公
司等人發生車禍,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0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臺汽公司
1,878,1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對臺汽公司所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乃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緣故,原告依
上開判決履行賠償義務,為原告之法定義務,
尚非就債務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自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
適用,
僅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肇事司機或其
繼承人
求償,
不得向被告求償。此外,原告為肇事司機蔡長成之形式上僱
用人,縱被告為蔡長成之實質上僱用人,就系爭貨車靠行
期
間、蔡長成受僱期間,
兩造各應就蔡長成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與蔡長成連帶賠償,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間不存在相互之內部求償權,亦不得對被告為求償。
再者,被告未委託原告以系爭貨車運送貨物情事,原告亦無
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退步言,縱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而受
損害(被告否認,僅為假設),其對蔡長成未盡選任監督之
注意所致,自屬
可歸責於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退萬萬步言,原告即令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否認,僅為假設),
因
本件損害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求償
請求權已罹時效
而拒絕給付等語(卷96頁反)。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臺灣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經營貨物運輸行業,按月支付
3,000元管理費,將其所有系爭貨車登記原告名義營業(俗
稱靠行),嗣被告僱用之司機蔡長成於82年8月16日駕駛系
爭貨車與訴外人臺汽公司發生交通事故,經本院84年度訴字
第6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81號損害賠
償事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判命原告應賠償給付
臺汽公司1,878,172元,及自8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嗣臺汽公司於107年8月間持上開確
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額4,086,434元(
包括執行費13,148元、本金1,878,172元,及84年8月17日至
107年8月30日之利息2,195,114元),後原告與臺汽公司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41號進行調解並以
2,108,468元成立調解,臺汽公司經前述執行原告財產得款
1,220,076元,剩餘款項則由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
等
情。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費用明細單(靠行收支
費用資料)、上開判決書
暨案卷、調解筆錄、
執行命令及函
件、臺汽公司107年12月17函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即司機蔡長成之實際雇主,且
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民
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費用,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
厥於:原告依民法
第312條關於
第三人清償之規定或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關於
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費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依民法第312條關於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述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所設,故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
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準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無論係形式上之僱用人或實質上之僱
用人,為保護被害人求償儘量獲致滿足,對於被害人而言,
各得向形式上之僱用人或實質上之僱用人,依該規定請求與
受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
之清償代位已為
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
務人、第749條之共同
保證人、第1153條之
共同繼承人等等
),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
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
號判決意旨)。
㈡如前所述,訴外人蔡長成於82年8月16日實質受雇被告而駕
駛系爭貨車與訴外人臺汽公司發生交通事故致臺汽公司受損
,但原告前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5年度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判命形式上僱用人即原告應賠償給付臺汽公司1,878,172
元,及自8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在系
爭貨車靠行之場合,靠行公司即原告固為駕駛人蔡長成名義
上之僱用人,然原告實質上並無選任蔡長成為其服勞務及行
使選任監督之權利,而被告既為蔡長成實質上之僱用人,始
對其有選任監督之權,因受僱人蔡長成執行被告之職務致侵
害他
人權利,實質之僱用人即被告應與受僱之蔡長成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即臺汽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為前述交通事故之應負責任之人,始與事實上之僱傭
關係相符。又原告基於靠行之形式上僱傭關係就前述交通事
故賠償給付臺汽公司,對於被告及司機蔡長成而言,係就被
告與蔡長成應連帶損害賠償之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被害人臺汽公司對被告
及蔡長城(或其法定繼承人)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依上開判決履行賠償義務,為原告之法定義
務,尚非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兩造間就不
真正連帶債務,不存在相互之內部求償權
云云。
惟查,民法
第188條關於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客
觀上從寬解釋僱用人之範圍,被害人各得向形式上之僱用人
或實質上之僱用人,依該規定請求與受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然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就形式上之僱用人
(即原告)與實質上之僱用人(即被告)間,因原告實質上
並無選任蔡長成為其服勞務及行使選任監督之權利,而被告
為蔡長成實質上之僱用人,始對其有選任監督之權,此為被
告所明知,故對於被告而言,
難認原告亦為上開交通事故之
共同債務人,尚不得逕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履行
賠償義務,為原告之法定義務,或為不真正連帶之情。復經
原告以形式僱用人身份賠償給付後,對於被告而言,乃屬就
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承受債權人及臺汽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利。故被告是項辯稱,
容難憑採,
附此敘明。
㈣如上,原告以形式僱用人身份賠償給付後,對被告而言,乃
屬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費用。另原告其餘標的之主張,因擇
一訴請被告返還前述費用,既已判准全部請求,自
無庸審酌
其餘標的主張。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即108年2月1日,卷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8,468元及
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及擔保物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