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鼎盛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鄭玉珠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60,92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53,642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提出新臺幣4,660,92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得標被告公告之「國立二林工商107學年度租用學生專
車案」(下稱
系爭案件),依招標文件已明確載明其招標之
路線行駛里程數,並載明每1公里票價為新臺幣(下同)3.1
元,原告再以六折得標。
惟依招標文件
所載明之客運票價應
僅為預估價,原告係信賴招標文件所記載之公里數,提出
本
件投標,加以被告承辦人員明確告知里程數僅為預估,將來
以實際行駛里程數為請款依據。然經原告實際行駛後,始發
現實際行駛里程數遠高於招標文件所記載里程數,按契約包
括招標文件,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
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在招標文件既已明確
記載其票價係依據每公里3.1元計算,依據契約約定,被告
應按實際里程數乘以每公里票價3.1元,方為正確。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年9月份報酬為1,327,446元、107年10月份之
報酬為1,424,840元、107年11月份之報酬為1,426,964元、
107年12月份之報酬為1,360,556元,總計被告自107年9月至
12月應給付原告報酬5,539,806元,詳細計算式如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83頁背面。因被告拒絕依據實際行駛里程數給付
報酬,若任令被告以不實文件強令信賴招標文件之
殷實廠商
吞下鉅額損失,而由被告取得不當利益,顯
非事理之平。原
告
爰依
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3萬9,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被
告僅1人,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應為誤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投標須知第60條載明,系爭案件係將各站之票價單價標示公
告招標,再以「各站單價依客運票價(里程)決標折扣百分
比」;且需高於底價,方屬得標。而原告於107年7月10日以
客運票價折扣89.9%提出投標,因開標結果均超過底價,最
低報價廠商依客運票價(里程)優先折扣88.5%;惟仍超過底
價,原告再以83%作為第1次折扣,仍超過底價。最後原告以
底價承包而得標,故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即國立二林工
商107學年度租用學生專車案投標標價清單、投標須知、標
單等,係以客運票價(里程)再乘以折扣數六折作為原告得
標金額,未曾以實際里程數乘以每公里票價3.1元,再以六
折計價,作為計算兩造間之
承攬報酬,原告
所稱顯與事實不
符,自應負
舉證責任,依投標須知第20條,原告
倘若對招標
文件有疑義應於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四分之一期限內
提出,惟參與系爭案件之六家廠商均未提出
異議,逕而進行
投標,惟被告開標後,原告對於底標六折立即反悔,拒與被
告簽訂正式契約書。又原告所提出投標標價清單影本為其自
行製作,並不實在,
不足採信。經被告計算結果:107年8
-9月份,搭乘人數775人,金額共計新1,115,589元、10月份
,搭乘人數769人,金額共計1,199,232元、11月份,搭乘人
數767人,金額共計1,200,281元、12月份,搭乘人數767人
,金額共計1,145,824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
月份起至107年12月份止,共計4,660,926元,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得標被告公告之系爭案件,依開標紀錄原告係以
客運票價(里程)折扣六折得標,惟招標文件所載明之客運
票價應僅為預估價,實際行駛里程數遠高於招標文件所記載
里程數,應以招標文件所載「=34.5*3.1*2」即實際里程數
乘以每公里票價3.1元再打六折,方為正確,
嗣後兩造並無
簽訂契約
等情,提出投標須知、開標紀錄、招標標價清單、
請款名冊、學生專車駕駛人簽署單據及投標標價清單等影本
為證,被告就前述系爭案件係由原告以客運票價(里程)折
扣六折得標且兩造
嗣後未簽訂契約之情並不爭執,且願意給
付原告報酬共計4,660,926元,首
堪核認屬實,惟否認系爭
案件之報酬係以實際里程數乘以每公里票價3.1元再打六折
計算,
抗辯如上,意指系爭案件報酬應以開標紀錄所載即客
運票價(里程)再乘以折扣數六折計算等語。
㈡原告主張系爭案件之報酬應以投標須知所載即實際里程數
乘以每公里票價3.1元再打六折計算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固舉投標須知所載「=
34.5*3.1*2」作為其提出本件報酬應以實際里程數乘以每公
里票價3.1元之依據,惟系爭案件之投標紀錄已載明「決標
金額:依客運票價(里程)折扣;60(%)」,則除被告已
自認部分即4,660,926元,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本院
核認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60,
92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