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欽
被 告 蔡怡芬
被 告 施坤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年息20%計算之
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俊欽、蔡怡
芬、施坤定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被告王俊欽、蔡怡芬、施坤定等人為連
帶
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原告所負債務本金於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及
其利息與違約金願意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法拉利衛浴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以107年7月13日為借款到期日,其後展延借款期限至108
年112年6月13日,與原告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
納,且依照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
九四(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被告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
有限公司另於10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以105
年5月16日為借款到期日,其後申請展延借款期限至108年
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納
,照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九四(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付息,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簽定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
(二)被告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僅繳利息至108年7月15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據
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合約
第12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等目前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
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且不提出
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
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