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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欽 被   告 蔡怡芬 被   告 施坤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俊欽、蔡怡 芬、施坤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被告王俊欽、蔡怡芬、施坤定等人為連 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原告所負債務本金於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及 其利息與違約金願意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法拉利衛浴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以107年7月13日為借款到期日,其後展延借款期限至108 年112年6月13日,與原告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 納,且依照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 九四(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被告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 有限公司另於10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以105 年5月16日為借款到期日,其後申請展延借款期限至108年 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納 ,照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九四(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付息,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簽定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 (二)被告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僅繳利息至108年7月15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據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合約 第12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等目前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 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且不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