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億達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美菊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裕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裕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6,42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5,47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6,4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略以:被
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原告就低壓設備開關箱及器材等相
關材料設備及價金676,425元達成
合意,並訂立
買賣契約。
報價單係原告出具給被告有關
系爭低壓設備開關箱及器材等
相關材料設備(即配電盤設備)之文書,經被告同意所報價
之品名規格及價金後,再由原告向下游材料商即銘穎電機有
限公司(下稱銘穎公司)、豐麟材料公司(下稱豐麟公司)
、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採購相關材
料,再由豐麟公司及士林電機公司將原告所採購之材料送往
銘穎公司,由銘穎公司連同原告向其採購之材料組裝成報價
單所示之設備,分3次(即108年6月5日、108年7月31日、10
8年8月6日)將組裝後之設備送至與被告訂有
承攬契約之諾
蓓薾有限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雲都旅館二館新建工程地點。
原告依約於108年8月6日將系爭買賣
標的物全部交付完畢,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屢次催促付款,均未獲置理,
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銷貨單、出貨單、交貨
單、律師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6,
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7,38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