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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億達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美菊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裕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6,42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5,4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6,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被 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原告就低壓設備開關箱及器材等相 關材料設備及價金676,425元達成合意,並訂立買賣契約。 報價單係原告出具給被告有關系爭低壓設備開關箱及器材等 相關材料設備(即配電盤設備)之文書,經被告同意所報價 之品名規格及價金後,再由原告向下游材料商即銘穎電機有 限公司(下稱銘穎公司)、豐麟材料公司(下稱豐麟公司) 、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採購相關材 料,再由豐麟公司及士林電機公司將原告所採購之材料送往 銘穎公司,由銘穎公司連同原告向其採購之材料組裝成報價 單所示之設備,分3次(即108年6月5日、108年7月31日、10 8年8月6日)將組裝後之設備送至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之諾 蓓薾有限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雲都旅館二館新建工程地點。 原告依約於108年8月6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全部交付完畢,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屢次催促付款,均未獲置理,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銷貨單、出貨單、交貨 單、律師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6, 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