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霖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雅茹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李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曾錦源
曾燈桂
曾岳材
曾國和
被 告 曾國樑
訴訟代理人 柯春美
被 告 曾富宏
姚曾素真
黃泔露
黃奇楠
黃奇北
黃復晴
楊振華
楊詠茹
曾阿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7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績1,383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曾錦源
1/4、曾燈桂1/4、曾岳材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0
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李進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曾國和、曾國樑、曾富宏、姚曾素真、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
、黃復晴、楊振華、楊詠茹、曾阿綿共同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國和、曾國樑、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
楊振華、楊詠茹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或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主張
略以: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訂不分割期限,亦無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不能
協議分割,故訴請分割如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13日和
土測字第52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筆土地均臨路,
且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不需鑑定相互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進福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
,對附圖分給李進福部分沒有意見。李進福部分不用鑑價
相互補償,但附圖編號A的部分南側沒有直接臨路。通道是
在563、562、562-1地號南側等語。
㈡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均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現
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完之後車子
就沒辦法進去了,而且有割到部分的建物等語。
㈢被告姚曾素真、曾阿綿均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現狀測量
結果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照曾富宏居住的位置分
割就可以等語。
㈣被告曾富宏答辯略以:照曾富宏居住的位置分割就可以等語
。
㈤被告曾國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到場答辯略以
:同意分割,對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等語。
㈥被告曾國和、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楊振華、
楊詠茹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合
於
上開規定,應予
裁判分割。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其上,
分布情形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
22日和土測字第17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原告主張
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曾錦源1/4、曾燈桂1/4、曾岳材1/2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進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國和、曾國樑、曾富宏、姚曾
素真、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楊振華、楊詠茹
、曾阿綿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此分割方法,已
大致配合建物現狀而為分割,且按照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
配予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形狀方整,有益於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至於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等人
所稱分
割完之後車子就無法進去,而且拆到部分建物等語,則係應
有部分不足所導致,
難認分割方法有所不當。本院審酌兩造
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
適當,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霖揚建設有│ 2/9 │ 2/9 │
│ │限公司 │ │ │
├───┼─────┼────────┼───────────┤
│ 2 │李進福 │ 1/9 │ 1/9 │
├───┼─────┼────────┼───────────┤
│ 3 │曾錦源 │ 21/240 │ 21/240 │
├───┼─────┼────────┼───────────┤
│ 4 │曾燈桂 │ 21/240 │ 21/240 │
├───┼─────┼────────┼───────────┤
│ 5 │曾岳材 │ 21/120 │ 21/120 │
├───┼─────┼────────┼───────────┤
│ 6 │曾國和 │ 38/120 │ 連帶負擔38/120 │
├───┼─────┤ 公同共有 │ │
│ 7 │曾國樑 │ │ │
├───┼─────┤ │ │
│ 8 │曾富宏 │ │ │
├───┼─────┤ │ │
│ 9 │姚曾素真 │ │ │
├───┼─────┤ │ │
│10 │黃泔露 │ │ │
├───┼─────┤ │ │
│11 │黃奇楠 │ │ │
├───┼─────┤ │ │
│12 │黃奇北 │ │ │
├───┼─────┤ │ │
│13 │黃復晴 │ │ │
├───┼─────┤ │ │
│14 │楊振華 │ │ │
├───┼─────┤ │ │
│15 │楊詠茹 │ │ │
├───┼─────┤ │ │
│16 │曾阿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