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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霖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雅茹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李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曾錦源       曾燈桂       曾岳材       曾國和 被   告 曾國樑 訴訟代理人 柯春美 被   告 曾富宏       姚曾素真       黃泔露       黃奇楠       黃奇北       黃復晴       楊振華       楊詠茹       曾阿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7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績1,383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曾錦源 1/4、曾燈桂1/4、曾岳材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0 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李進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曾國和、曾國樑、曾富宏、姚曾素真、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 、黃復晴、楊振華、楊詠茹、曾阿綿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國和、曾國樑、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 楊振華、楊詠茹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訂不分割期限,亦無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故訴請分割如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13日和 土測字第5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筆土地均臨路, 且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不需鑑定相互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進福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 ,對附圖分給李進福部分沒有意見。李進福部分不用鑑價 相互補償,但附圖編號A的部分南側沒有直接臨路。通道是 在563、562、562-1地號南側等語。 ㈡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均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現 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完之後車子 就沒辦法進去了,而且有割到部分的建物等語。 ㈢被告姚曾素真、曾阿綿均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現狀測量 結果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照曾富宏居住的位置分 割就可以等語。 ㈣被告曾富宏答辯略以:照曾富宏居住的位置分割就可以等語 。 ㈤被告曾國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 :同意分割,對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等語。 ㈥被告曾國和、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楊振華、 楊詠茹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裁判分割。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其上, 分布情形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 22日和土測字第17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曾錦源1/4、曾燈桂1/4、曾岳材1/2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進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國和、曾國樑、曾富宏、姚曾 素真、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楊振華、楊詠茹 、曾阿綿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此分割方法,已 大致配合建物現狀而為分割,且按照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 配予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形狀方整,有益於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至於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等人所稱分 割完之後車子就無法進去,而且拆到部分建物等語,則係應 有部分不足所導致,難認分割方法有所不當。本院審酌兩造 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 適當,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霖揚建設有│ 2/9 │ 2/9 │ │ │限公司 │ │ │ ├───┼─────┼────────┼───────────┤ │ 2 │李進福 │ 1/9 │ 1/9 │ ├───┼─────┼────────┼───────────┤ │ 3 │曾錦源 │ 21/240 │ 21/240 │ ├───┼─────┼────────┼───────────┤ │ 4 │曾燈桂 │ 21/240 │ 21/240 │ ├───┼─────┼────────┼───────────┤ │ 5 │曾岳材 │ 21/120 │ 21/120 │ ├───┼─────┼────────┼───────────┤ │ 6 │曾國和 │ 38/120 │ 連帶負擔38/120 │ ├───┼─────┤ 公同共有 │ │ │ 7 │曾國樑 │ │ │ ├───┼─────┤ │ │ │ 8 │曾富宏 │ │ │ ├───┼─────┤ │ │ │ 9 │姚曾素真 │ │ │ ├───┼─────┤ │ │ │10 │黃泔露 │ │ │ ├───┼─────┤ │ │ │11 │黃奇楠 │ │ │ ├───┼─────┤ │ │ │12 │黃奇北 │ │ │ ├───┼─────┤ │ │ │13 │黃復晴 │ │ │ ├───┼─────┤ │ │ │14 │楊振華 │ │ │ ├───┼─────┤ │ │ │15 │楊詠茹 │ │ │ ├───┼─────┤ │ │ │16 │曾阿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