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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莊高遊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5,13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204萬5,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1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9年 8月14日具狀減縮為請求2,045,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自法務部行政署彰化分署(下稱彰 化分署),拍賣登記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面積5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67分之5322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 占用,原告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取得勝訴執行名義(貴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台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裁定),被 告拒不拆屋還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08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 ㈡原告又於106年4月14日自彰化分署,拍賣登記取得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面積2,723平方公尺全部;同段 100-3地號、面積3,900.04平方公尺全部,以及同段70-8地 號、面積588.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81、8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段000巷000號)全部(下稱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亦遭被告無權占用,直至108年11 月6日始交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臚列請求金額如下: 1.系爭土地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其租金總額 為787,289元。 2.系爭不動產自106年4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其租金總 額為1,257,846元。 ㈣綜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5,135元(000000+0000000),為此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可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不動產現況之利益為限,鑑定報告認定勘估標的 土地及建物現況皆閒置中,未達最有效使用之狀態,是以被 告因無權占用實際所受之利益,與最有效使用之情形有別, 鑑定報告自難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數額認定之依據。 ㈡又系爭挖子段99、100-2、100-3、70-8地號土地,均為袋地 ,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江國陽等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108年5月判決確定,是上開土地於108年5月後方 有可供通行之土地,鑑定報告忽略上情,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估定租金,自可採。 ㈢系爭土地、不動產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參酌系爭土地 、不動產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系爭土地、不動產申報總價之5%計算,較屬公平當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動產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對系爭土地、不動產 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巿場現況 進行勘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認定租金數額應為2,045, 135元,有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045,135元 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不動產現況閒置,且為袋地,非屬最 有效使用情況,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惟查,所謂現況閒置 係指鑑定勘估時之現況為閒置,非謂被告占用時未為有效使 用。再者,系爭土地、不動產原即由被告作為廠房使用,並 無不能通行使用情形,況且被告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 不動產,何以拖延數年遲遲不將之交還原告,而須原告提起 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不動產,並 無非屬最有效使用情況,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不動產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 限制等語。惟查,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 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 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即土 地法第97條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 之房屋,始有其適用,並不包含供營業用之房屋(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不動產,係作為廠房之營業用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限制,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5, 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