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莊高遊
訴訟
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5,13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204萬5,1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17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
8月14日具狀減縮為請求2,045,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自法務部行政署彰化分署(下稱彰
化分署),
拍賣登記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面積5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67分之5322之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
占用,原告向法院訴請
拆屋還地,取得勝訴
執行名義(貴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台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048號
裁定),
惟被
告拒不拆屋還地,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08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
㈡原告又於106年4月14日自彰化分署,拍賣登記取得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面積2,723平方公尺全部;同段
100-3地號、面積3,900.04平方公尺全部,以及同段70-8地
號、面積588.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81、8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段000巷000號)全部(下稱系
爭
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亦遭被告無權占用,直至108年11
月6日始交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
臚列請求金額如下:
1.系爭土地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其租金總額
為787,289元。
2.系爭不動產自106年4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其租金總
額為1,257,846元。
㈣綜上,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5,135元(000000+0000000),為此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1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可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不動產現況之利益為限,鑑定報告認定勘估標的
土地及建物現況皆閒置中,未達最有效使用之狀態,
是以被
告因無權占用實際所受之利益,與最有效使用之情形有別,
鑑定報告自難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數額認定之依據。
㈡又系爭挖子段99、100-2、100-3、70-8地號土地,均為袋地
,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江國陽等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108年5月判決確定,是
上開土地於108年5月後方
有可供通行之土地,鑑定報告忽略上情,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估定租金,自
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不動產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參酌系爭土地
、不動產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
等情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系爭土地、不動產申報總價之5%計算,較屬公平
適當等語置
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動產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對系爭土地、不動產
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巿場現況
進行勘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認定租金數額應為2,045,
135元,有鑑定報告
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045,135元
之不當得利,
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不動產現況閒置,且為袋地,非屬最
有效使用情況,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
惟查,所謂現況閒置
係指鑑定勘估時之現況為閒置,非謂被告占用時未為有效使
用。再者,系爭土地、不動產原即由被告作為廠房使用,並
無不能通行使用情形,況且
苟被告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
不動產,何以拖延數年遲遲不將之交還原告,而須原告提起
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不動產,並
無非屬最有效使用情況,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不動產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
限制等語。惟查,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
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
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即土
地法第97條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
之房屋,始有其適用,並不包含供營業用之房屋(
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不動產,係作為廠房之營業用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限制,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5,
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