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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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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黃新祐 被   告  一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永峯 被   告  徐春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春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778元正,及自民國108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春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一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企公司)、徐永 峯連帶賠償,嗣後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追加徐春桃、徐永杰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春桃於106年1月26日至同年同月27日間在彰化縣○○ 鄉○○村○○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使用爐灶 不慎引燃該廠區南側內儲放塑膠籃、木材原料及紙張等物品 而發生火災,並於106年1月28日延燒至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施建宏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的建 築物及動產,及訴外人張素真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 村○○路○○號建築物及動產,致該二處建築物及動產受有損 害。被告徐春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規定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倉庫」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規定,屬於同 標準所指之「乙類場所」,且同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任何一層樓地 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 備、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 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1.系爭建物為被告徐永杰所有,不僅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更經營未設立登記之吉成木業工廠(社、行),經營項目包 含木材加工區、傢俱成品倉庫及木材原料儲存倉庫等,系爭 建物內區分為木材加工區、傢俱成品倉庫、木材原料儲存倉 庫、辦公室、住家、廚房及餐廳,顯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 用甚明。再者,被告徐永峯在系爭建物經營一企公司,經營 項目為各種木製家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前項產品及其原料 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室內裝璜及設計,即包含木材加工、成 品倉庫及木材原料儲存倉庫。從而,被告徐永杰、徐永峯均 明知系爭建物存放木材原料及木材成品,具有易燃性,若遇 不特定火源,將引發火災,自應隨時注意維護廠區安全,避 免因不特定火源引發火災之義務,更應依前揭法令之規定, 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等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 2.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工廠法第41條亦規定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 ..四、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其立法理由為 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關係火災防 救及避難逃生,極為重要,應適切設置,以維公共安全,則 該條項及依該條項授權中央機關制定之「各類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徐永杰為吉成木業 工廠(社、行)負責人且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徐永峯為 被告一企公司負責人,均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前揭法 令等規定,於各自經營事業範圍內,就系爭建物負有設置並 維護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等消防安全設備之 義務,詎渠等竟怠於設置完善消防安全設備,以致本件火災 發生時,無法及時控制、滅除火勢而延燒至原告承保之上開 施建宏及張素真所有建築物及動產造成前該二處建築物及動 產受有損害。參酌彰化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所 為鑑定,認為起火位置在被告徐永杰所有系爭建物內,起火 原因係因被告徐春桃使用爐灶而火星掉落在塑膠籃、木材原 料及紙張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則被告徐永峯身為被告一企 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永杰身為吉成木業工廠(社、行)負責 人及建物所有人,在使用該建物時應依建築法規定設置符合 法令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然被告徐永杰、徐永峯對上開消 防法令規定應作為義務均置之不理,導致該建物起火後無法 有效阻隔火勢而延燒原告承保之建物,顯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被告徐永杰、徐永峯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渠等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為共同加害人,當 應與被告徐春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徐永峯為被告一企公司負責人,對外乃屬有代表權之人 ,其怠於依前揭法令之規定,設置完善消防安全設備,以致 本件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控制、滅除火勢而延燒至原告承 保之建築物及動產,造成建築物及動產受有損害,則被告一 企公司與被告徐永峯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 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訴外人施建宏及張素真就上開建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 震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原告辦理 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及 臨時住宿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7,778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 施建宏與被告徐春桃係對於車輛等和解,調解標的不包括不 動產及屋內動產,且原告在施建宏與徐春桃和解前,已於 106年8月16日賠付給施建宏,原告已取得代位權,不受和解 的拘束。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徐永峯、徐春桃、徐永杰應連帶給付原告50 7,778元正,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一企公司、徐永峯應連帶給付原告 507,778元正,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徐春桃所有並管理,被告徐春桃因系爭建物 於106年間失火,並燒及緊臨房屋,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2523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 刑2年。本件失火係徐春桃個人行為。 ㈡吉成木業行係由被告徐永峯、徐永杰之父親設立,徐永峯、 徐永杰之父親死亡後由徐春桃繼承房屋,被告徐永峯係執業 醫師,並未經營吉成木業行。被告徐永峯固登記為一企公司 代表人,惟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系爭建物非徐永峯所有 ,亦非被告徐永峯所管理,其亦未居住在該處,縱有失火情 事,亦與被告徐永峯無關,被告徐永峯並無故意或過失。另 系爭建物失火,亦與一企公司之代表人是否執行業務無關。 火災肇事者是徐春桃,與徐永杰沒有關係,一企公司工廠是 在住家後面也有被延燒,只是負責人與徐春桃是親戚關係, 所以沒有向徐春桃索賠。刑事偵查案件已對被告徐永峯、徐 永杰為不起訴處分。 ㈢施建宏與徐春桃在法院調解時,是針對火災所造成的所有損 害賠償,所以保險公司不得再代位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建宏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村○○ 路○○巷○○號建築物及動產,及訴外人張素真所有坐落在彰化 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及動產,因被告徐春桃失 火行為而毀損,施建宏、張素真就上開建物向原告投保住宅 火災及地震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及臨時住宿費用合計507,778元(施建 宏332,500元、張素真175,27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理賠計算書、保單、賠款同意書暨付 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春桃因失火 行為,致毀損訴外人施建宏、張素真之建物及動產,已如前 述。又被告徐春桃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亦經本院調卷參酌。是 被告徐春桃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徐永峯為被告一企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永杰為 吉成木業工廠(社、行)負責人及建物所有人,在使用該建 物時應依建築法規定設置符合法令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被 告徐永杰、徐永峯對消防法令規定應作為義務均置之不理, 導致該建物起火後無法有效阻隔火勢而延燒原告承保之建物 等事實,顯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被告徐永杰、徐永峯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火災肇事者是徐春桃,徐永峯未住在系爭建物,且未經營一 企公司,一企公司的廠房是被延燒等語。查依彰化縣消防局 108年2月15日彰消調字第1080003620號函所附調查鑑定書( 本院卷第84-207頁),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調查研判, 起火戶為系爭建物,起火處位在該廠房爐灶西側地面擺放塑 膠籃、木材及紙張物品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爐灶燃燒角 材火星掉落,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106年1月27日下午 2時許,被告已全家出發前往墾丁,當時無人在家等情,業 經被告三人及被告徐永杰之妻洪貞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則系爭建物於發生火災時無人 在內,縱有設置消防安全設施,在無人使用之情形下,亦難 認可阻止大火延燒,尚難因此認被告徐永峯、徐永杰就本件 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永杰、徐永峯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一企公司與被告徐永 峯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施建宏與徐春桃已調解成立,原告不得代位請求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施建宏與徐春桃之調解範圍不包括 建築物及動產之損害,且原告在調解成立前已取得代位權等 語。經查: 1.訴外人施建宏與被告徐春桃於106年10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 立,調解筆錄雖記載被告徐春桃願於106年10月27日前給付 施建宏95,000元,施建宏「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 ,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附在刑事卷可 稽(見上開刑事卷第60頁)。惟上開調解金額係就徐建宏所 有汽車及機車受損部分賠償,業經證人施建宏證述「我有向 徐春桃請求賠償,徐春桃賠我9萬元,因為我的汽車及機車 因火災受損,所以向徐春桃請求賠償汽車及機車的損害,汽 車、機車沒有保險。房屋部分沒有向徐春桃請求賠償。」、 「(為何就房屋部分沒有向徐春桃請求賠償?)之前就房屋 損害部分列清單請求賠償,有向埤頭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後來調解不成立,當時請求的項目有房屋、汽車、機車共 陸拾幾萬。後來在法院才成立調解,只針對汽車及機車部分 ,在法院調解有跟調解委員會因為房子有火險,所以只針對 汽車、機車請求賠償。」、「(在法院調解是否此份筆錄? 其上所載『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是何意?)是這份筆錄, 我不清楚『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是何意。」、「(你在法 院調解時有無向調解委員表示不能就房子火災受損部分和解 ?)有,當時有跟調解委員會只就汽車、機車部分調解。」 等語(見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施建宏、呂枝 英、沈珮鎂、許啟晃等被害人於刑事案件106年10月27日準 備程序移付調解時,曾到場表示意見(見刑事卷第44頁背面 )。而據證人沈珮鎂證述:伊那一天沒有聽施建宏怎麼講等 語。證人呂枝英則證述:時候開庭時,法官有問有沒有保險 ,伊、沈珮鎂、施建宏三人有表明有保險。施建宏有說他的 車子是幾年的,沒有講到房子,施建宏去調解的時候,伊沒 有在旁邊,施建宏回到家說他一台機車、一台汽車,要求13 萬元,最後是95,000元調解成立等語。許啟晃證述:伊印象 中他們三個人都有保險的問題,在調解時在談賠償時有爭執 ,事後在調解委員會有成立調解,施建宏調解的時候,伊沒 有在場,不知道施建宏調解情形等語(均見本院108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施建宏、呂枝英之證述,可 認施建宏在移付調解前確有提及房屋保險事宜,而調解範圍 並不包括房屋受損部分。 2.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 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8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已給付 施建宏保險賠償金額,業據原告提出匯出款查詢單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施 建宏就其房屋投保保險之損害部分,已由原告取得代位權, 施建宏無權拋棄此部分請求權,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自不包括本件原告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代位行使云云,為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春桃給付507,778元正,及自10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