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黃新祐
被 告 一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永峯
被 告 徐春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永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春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778元正,及自民國108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春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一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企公司)、徐永
峯連帶賠償,
嗣後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追加徐春桃、徐永杰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春桃於106年1月26日至同年同月27日間在彰化縣○○
鄉○○村○○路○○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使用爐灶
不慎引燃該廠區南側內儲放塑膠籃、木材原料及紙張等物品
而發生火災,並於106年1月28日延燒至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施建宏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的建
築物及動產,及訴外人張素真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
村○○路○○號建築物及動產,致該二處建築物及動產受有損
害。被告徐春桃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
損害
賠償責任。
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2條規定
「本法
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
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規定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而「倉庫」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規定,屬於同
標準所指之「乙類場所」,且同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任何一層樓地
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
備、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
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1.系爭建物為被告徐永杰所有,不僅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更經營未設立登記之吉成木業工廠(社、行),經營項目包
含木材加工區、傢俱成品倉庫及木材原料儲存倉庫等,系爭
建物內區分為木材加工區、傢俱成品倉庫、木材原料儲存倉
庫、辦公室、住家、廚房及餐廳,顯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
用甚明。再者,被告徐永峯在系爭建物經營一企公司,經營
項目為各種木製家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前項產品及其原料
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室內裝璜及設計,即包含木材加工、成
品倉庫及木材原料儲存倉庫。從而,被告徐永杰、徐永峯均
明知系爭建物存放木材原料及木材成品,具有易燃性,若遇
不特定火源,將引發火災,自應隨時注意維護廠區安全,避
免因不特定火源引發火災之義務,更應依
前揭法令之規定,
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等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
2.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工廠法第41條亦規定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
..四、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其立法理由為
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關係火災防
救及避難逃生,極為重要,應
適切設置,以維公共安全,則
該條項及依該條項授權中央機關制定之「各類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
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徐永杰為吉成木業
工廠(社、行)負責人且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徐永峯為
被告一企公司負責人,均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前揭法
令等規定,於各自經營事業範圍內,就系爭建物負有設置並
維護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等消防安全設備之
義務,
詎渠等竟怠於設置完善消防安全設備,以致本件火災
發生時,無法及時控制、滅除火勢而延燒至原告承保之
上開
施建宏及張素真所有建築物及動產造成前該二處建築物及動
產受有損害。
參酌彰化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所
為鑑定,認為起火位置在被告徐永杰所有系爭建物內,起火
原因係因被告徐春桃使用爐灶而火星掉落在塑膠籃、木材原
料及紙張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則被告徐永峯身為被告一企
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永杰身為吉成木業工廠(社、行)負責
人及建物所有人,在使用該建物時應依建築法規定設置符合
法令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然被告徐永杰、徐永峯對上開消
防法令規定應作為義務均置之不理,導致該建物起火後無法
有效阻隔火勢而延燒原告承保之建物,
顯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被告徐永杰、徐永峯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
渠等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為共同加害人,當
應與被告徐春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徐永峯為被告一企公司負責人,對外
乃屬有代表權之人
,其怠於依前揭法令之規定,設置完善消防安全設備,以致
本件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控制、滅除火勢而延燒至原告承
保之建築物及動產,造成建築物及動產受有損害,則被告一
企公司與被告徐永峯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236號判
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訴外人施建宏及張素真就上開建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
震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原告辦理
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及
臨時住宿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7,778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另
施建宏與被告徐春桃係對於車輛等和解,調解標的不包括
不
動產及屋內動產,且原告在施建宏與徐春桃和解前,已於
106年8月16日賠付給施建宏,原告已取得代位權,不受和解
的
拘束。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徐永峯、徐春桃、徐永杰應
連帶給付原告50
7,778元正,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一企公司、徐永峯應連帶給付原告
507,778元正,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徐春桃所有並管理,被告徐春桃因系爭建物
於106年間失火,並燒及緊臨房屋,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2523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
諭知緩
刑2年。本件失火係徐春桃個人行為。
㈡吉成木業行係由被告徐永峯、徐永杰之父親設立,徐永峯、
徐永杰之父親死亡後由徐春桃
繼承房屋,被告徐永峯係執業
醫師,並未經營吉成木業行。被告徐永峯固登記為一企公司
代表人,
惟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系爭建物
非徐永峯所有
,亦非被告徐永峯所管理,其亦未居住在該處,
縱有失火情
事,亦與被告徐永峯無關,被告徐永峯並無故意或過失。另
系爭建物失火,亦與一企公司之代表人是否執行業務無關。
火災肇事者是徐春桃,與徐永杰沒有關係,一企公司工廠是
在住家後面也有被延燒,只是負責人與徐春桃是親戚關係,
所以沒有向徐春桃索賠。刑事偵查案件已對被告徐永峯、徐
永杰為不起訴處分。
㈢施建宏與徐春桃在法院調解時,是針對火災所造成的所有損
害賠償,所以保險公司不得再代位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建宏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村○○
路○○巷○○號建築物及動產,及訴外人張素真所有坐落在彰化
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及動產,因被告徐春桃失
火行為而毀損,施建宏、張素真就上開建物向原告投保住宅
火災及地震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及臨時住宿費用合計507,778元(施建
宏332,500元、張素真175,278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理賠計算書、保單、賠款同意書
暨付
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春桃因失火
行為,致毀損訴外人施建宏、張素真之建物及動產,已如前
述。又被告徐春桃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亦經本院調卷參酌。是
被告徐春桃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徐永峯為被告一企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永杰為
吉成木業工廠(社、行)負責人及建物所有人,在使用該建
物時應依建築法規定設置符合法令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被
告徐永杰、徐永峯對消防法令規定應作為義務均置之不理,
導致該建物起火後無法有效阻隔火勢而延燒原告承保之建物
等事實,顯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被告徐永杰、徐永峯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火災肇事者是徐春桃,徐永峯未住在系爭建物,且未經營一
企公司,一企公司的廠房是被延燒等語。查依彰化縣消防局
108年2月15日彰消調字第1080003620號函所附調查鑑定書(
本院卷第84-207頁),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調查研判,
起火戶為系爭建物,起火處位在該廠房爐灶西側地面擺放塑
膠籃、木材及紙張物品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爐灶燃燒角
材火星掉落,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106年1月27日下午
2時許,被告已全家出發前往墾丁,當時無人在家
等情,業
經被告三人及被告徐永杰之妻洪貞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則系爭建物於發生火災時無人
在內,縱有設置消防安全設施,在無人使用之情形下,亦
難
認可阻止大火延燒,尚難因此認被告徐永峯、徐永杰就本件
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永杰、徐永峯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一企公司與被告徐永
峯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無可採。
㈣被告
抗辯施建宏與徐春桃已調解成立,原告不得代位請求
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施建宏與徐春桃之調解範圍不包括
建築物及動產之損害,且原告在調解成立前已取得代位權等
語。
經查:
1.訴外人施建宏與被告徐春桃於106年10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
立,調解筆錄雖記載被告徐春桃願於106年10月27日前給付
施建宏95,000元,施建宏「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
,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附在刑事卷
可
稽(見上開刑事卷第60頁)。惟上開調解金額係就徐建宏所
有汽車及機車受損部分賠償,業經證人施建宏證述「我有向
徐春桃請求賠償,徐春桃賠我9萬元,因為我的汽車及機車
因火災受損,所以向徐春桃請求賠償汽車及機車的損害,汽
車、機車沒有保險。房屋部分沒有向徐春桃請求賠償。」、
「(為何就房屋部分沒有向徐春桃請求賠償?)之前就房屋
損害部分列清單請求賠償,有向埤頭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後來調解不成立,當時請求的項目有房屋、汽車、機車共
陸拾幾萬。後來在法院才成立調解,只針對汽車及機車部分
,在法院調解有跟調解委員會因為房子有火險,所以只針對
汽車、機車請求賠償。」、「(在法院調解是否此份筆錄?
其上
所載『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是何意?)是這份筆錄,
我不清楚『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是何意。」、「(你在法
院調解時有無向調解委員表示不能就房子火災受損部分和解
?)有,當時有跟調解委員會只就汽車、機車部分調解。」
等語(見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施建宏、呂枝
英、沈珮鎂、許啟晃等被害人於刑事案件106年10月27日
準
備程序移付調解時,曾到場表示意見(見刑事卷第44頁背面
)。而據證人沈珮鎂證述:伊那一天沒有聽施建宏怎麼講等
語。證人呂枝英則證述:時候
開庭時,法官有問有沒有保險
,伊、沈珮鎂、施建宏三人有表明有保險。施建宏有說他的
車子是幾年的,沒有講到房子,施建宏去調解的時候,伊沒
有在旁邊,施建宏回到家說他一台機車、一台汽車,要求13
萬元,最後是95,000元調解成立等語。許啟晃證述:伊印象
中他們三個人都有保險的問題,在調解時在談賠償時有爭執
,事後在調解委員會有成立調解,施建宏調解的時候,伊沒
有在場,不知道施建宏調解情形等語(均見本院108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施建宏、呂枝英之證述,可
認施建宏在移付調解前確有提及房屋保險事宜,而調解範圍
並不包括房屋受損部分。
2.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
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8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已給付
施建宏保險賠償金額,業據原告提出匯出款查詢單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施
建宏就其房屋投保保險之損害部分,已由原告取得代位權,
施建宏無權拋棄此部分請求權,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自不包括本件原告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代位行使云云,為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春桃給付507,778元正,及自10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
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