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天掌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素梅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告 興彰佛堂即張寶丹
被 告 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丹
被 告 李坤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巷○○號之
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佰壹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惟被告興彰佛堂即張寶丹、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李坤政如
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免為宣
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街○○○巷○○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
聲請人,並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遷
讓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108 年8月29日向本院標購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助丁
字第1360號事件之土地及房屋,聲請人因急需收回自用,曾
委任代理人至現場與被告溝通未果,並委婉告知被告必須給
付自原因發生日期之後,所繼續占用使用
期間之
損害賠償金
(按月給付與類似租金金額相同),有告知不再給予被告使
用及合理一個月內自行搬遷,屆期應遷讓交還上述房屋,未
料被告竟置之不理,未交還房屋。是被告自應遷讓交還
系爭
房屋,並自行搬遷及付清使用期間積欠之水費、電費、瓦斯
費及大樓管理費用,並負起如上述之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與租金額相同之損害賠償金,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尚齊全,若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約25,000元
。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9月2日起
按月給付不能使用房屋之類似租金補償金。
㈢被告興彰佛堂即張寶丹雖主張
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 條之
適
用,但該租賃契約超過五年且未經
公證,並無
買賣不破租賃
之適用;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的部分,雖契約未超過五年,
然該部分之租約為虛偽租賃,且系爭房屋現況一、二樓為佛
堂,供信徒參拜使用,如何能再讓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再為
營業使用,此亦違反被告李坤政與興彰佛堂間租賃契約不得
轉租之限制;被告李坤政所得稅申報之通訊地址為系爭員林
市○○街○○○ 巷○○號房屋,且李坤政為法定代理人的龍鳳整
合公司所在地亦是在惠明街187巷26號3樓,皆足認被告李坤
政為直接
占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興彰佛堂即張寶丹、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部分:
⒈
本件原告向本院標購系爭房屋時,被告並未受通知,其不
知悉,且原告稱有告知被告乙節並
非事實,被告係收受
起
訴狀始知原告之聯絡基本資料,被告自始至終並不知悉,
何來有侵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興彰佛堂自98年8
月1 日起向被告李坤政承租系爭房屋至118年7月31日止,
以供壇主們信眾使用,包含獻供祭祀開會等公益會務使用
,自行搭建裝修工程及裝潢布置佛堂、添購庶務設備以供
公共佛堂長久運作,以補公共佛堂之開銷,且其等係合法
租賃,亦有支付租金,興彰佛堂係以每月8,000 元承租整
棟、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係以每月3,000元承租一樓使用
,何來占用。否認原告
所稱被告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與被
告李坤政間之租約為虛偽的。
⒉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坤政部分:
⒈本件原告稱曾委託代理人與被告協商,並不屬實,伊已將
房屋出租,且長期在外工作籌錢還債務,不可能予原告所
託之人溝通處理事情;系爭房屋於98年8 月出租給興彰佛
堂使用,興彰佛堂亦得伊的同意,搭建遮雨棚、二樓增建
裝潢裝修房子,又因為是公共佛堂,做一些公益的事,平
常燒香拜拜集會,所以就以8,000 元租給興彰佛堂,又於
106年開始,以每月3,000元出租一樓予康佳利全球有限公
司,作為倉庫暫放不良品;系爭房屋三樓有一間小小辦公
室,有一位員工一個月來3、4天協助做一些事情,僅有龍
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在3 樓,伊為負責人,但公司沒
有在運轉,伊個人也沒有在使用。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36
0 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29日得標買受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108年
9月2日獲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經原告提出本院
拍賣
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被告否認,
被告興彰佛堂即張寶丹、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雖不否認其占
用系爭房屋,惟辯稱伊等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
李坤政則辯稱伊並未占用系爭建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有
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亦定有明文。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
字第15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坤政直接占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李坤
政否認,稱伊已無在使用系爭房屋
云云;
經查,據本件原告
所提之本院執行處於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36號執行事件中,
委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至現場調查房屋現況,該局所回
覆之108年4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07430號函函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
所載,「據員工李佳靜稱該址3 樓,李坤政有畫設
一小部分為自己辦公室,為李民平日使用」(見本院卷第23
7頁),且依李坤政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
專用申報書上所載,其於該年度申報所得稅之通訊地址,仍
為彰化縣○○市○○里○○街○○○ 巷○○號,其上記載房屋是
否為承租亦載明為否(見本院卷第333 頁),更
益徵被告李
坤政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坤政有
直接占用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㈣被告興彰佛堂即張寶丹及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雖不否認有占
用系爭房屋,惟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而據被告
興彰佛堂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租期為98年8月1日至118年7
月31日,
渠復未舉證該契約經公證,該租賃契約形式上為
租期超過5 年之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參照上開規
定,自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被告興彰佛堂本
不得以該房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不得以渠與李坤政間
之租賃契約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其
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抗辯其與被告李坤政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則主張被告康
佳利全球有限公司、李坤政間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且被告李坤政於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雖有將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之租金列為
收入申報,然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訊問被告康佳利
全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寶丹與被告李坤政,其等就
押金之約定、給付之方式、時間、地點多有出入,
難認確
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復無法提出其
他資料以證明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所辯並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李坤政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且並未提出占有
權源,被告興彰佛堂即張寶丹與被告李坤政間之租約,並無
民法425條之1之適用,被告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並未能證明
其與被告李坤政間之租約確實存在,則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
,且皆無占有權源,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 巷○○號之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 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
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
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未涵攝在內。亦即城市地方供營業
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其取得系爭房屋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
經查,系爭房屋並非供住宅使用,且該址亦為康佳利全球有
限公司、龍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登記公司所在地,自非屬
供住宅用之房屋,依前開規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限制,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附近之租賃行情,約每坪306 元
,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證
,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按月25,000元尚屬
合理,則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9月2日起至遷
出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由有理由。
㈨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應將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 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
2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部分
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