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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天掌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梅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興彰佛堂即張寶丹 被   告 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丹 被   告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巷○○號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興彰佛堂即張寶丹、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李坤政如 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免為宣 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街○○○巷○○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並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遷 讓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108 年8月29日向本院標購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助丁 字第1360號事件之土地及房屋,聲請人因急需收回自用,曾 委任代理人至現場與被告溝通未果,並委婉告知被告必須給 付自原因發生日期之後,所繼續占用使用期間損害賠償金 (按月給付與類似租金金額相同),有告知不再給予被告使 用及合理一個月內自行搬遷,屆期應遷讓交還上述房屋,未 料被告竟置之不理,未交還房屋。是被告自應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並自行搬遷及付清使用期間積欠之水費、電費、瓦斯 費及大樓管理費用,並負起如上述之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與租金額相同之損害賠償金,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尚齊全,若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約25,000元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9月2日起 按月給付不能使用房屋之類似租金補償金。 ㈢被告興彰佛堂即張寶丹雖主張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 條之 用,但該租賃契約超過五年且未經公證,並無買賣不破租賃 之適用;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的部分,雖契約未超過五年, 然該部分之租約為虛偽租賃,且系爭房屋現況一、二樓為佛 堂,供信徒參拜使用,如何能再讓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再為 營業使用,此亦違反被告李坤政與興彰佛堂間租賃契約不得 轉租之限制;被告李坤政所得稅申報之通訊地址為系爭員林 市○○街○○○ 巷○○號房屋,且李坤政為法定代理人的龍鳳整 合公司所在地亦是在惠明街187巷26號3樓,皆足認被告李坤 政為直接占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興彰佛堂即張寶丹、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部分: ⒈本件原告向本院標購系爭房屋時,被告並未受通知,其不 知悉,且原告稱有告知被告乙節並事實,被告係收受起 訴狀始知原告之聯絡基本資料,被告自始至終並不知悉, 何來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興彰佛堂自98年8 月1 日起向被告李坤政承租系爭房屋至118年7月31日止, 以供壇主們信眾使用,包含獻供祭祀開會等公益會務使用 ,自行搭建裝修工程及裝潢布置佛堂、添購庶務設備以供 公共佛堂長久運作,以補公共佛堂之開銷,且其等係合法 租賃,亦有支付租金,興彰佛堂係以每月8,000 元承租整 棟、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係以每月3,000元承租一樓使用 ,何來占用。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與被 告李坤政間之租約為虛偽的。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坤政部分: ⒈本件原告稱曾委託代理人與被告協商,並不屬實,伊已將 房屋出租,且長期在外工作籌錢還債務,不可能予原告所 託之人溝通處理事情;系爭房屋於98年8 月出租給興彰佛 堂使用,興彰佛堂亦得伊的同意,搭建遮雨棚、二樓增建 裝潢裝修房子,又因為是公共佛堂,做一些公益的事,平 常燒香拜拜集會,所以就以8,000 元租給興彰佛堂,又於 106年開始,以每月3,000元出租一樓予康佳利全球有限公 司,作為倉庫暫放不良品;系爭房屋三樓有一間小小辦公 室,有一位員工一個月來3、4天協助做一些事情,僅有龍 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在3 樓,伊為負責人,但公司沒 有在運轉,伊個人也沒有在使用。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36 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29日得標買受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108年 9月2日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拍賣 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被告否認, 被告興彰佛堂即張寶丹、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雖不否認其占 用系爭房屋,惟辯稱伊等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 李坤政則辯稱伊並未占用系爭建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亦定有明文。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坤政直接占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李坤 政否認,稱伊已無在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經查,據本件原告 所提之本院執行處於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36號執行事件中, 委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至現場調查房屋現況,該局所回 覆之108年4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07430號函函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所載,「據員工李佳靜稱該址3 樓,李坤政有畫設 一小部分為自己辦公室,為李民平日使用」(見本院卷第23 7頁),且依李坤政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 專用申報書上所載,其於該年度申報所得稅之通訊地址,仍 為彰化縣○○市○○里○○街○○○ 巷○○號,其上記載房屋是 否為承租亦載明為否(見本院卷第333 頁),更益徵被告李 坤政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坤政有 直接占用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㈣被告興彰佛堂即張寶丹及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雖不否認有占 用系爭房屋,惟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而據被告 興彰佛堂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租期為98年8月1日至118年7 月31日,復未舉證該契約經公證,該租賃契約形式上為 租期超過5 年之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參照上開規 定,自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興彰佛堂本 不得以該房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不得以渠與李坤政間 之租賃契約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其 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抗辯其與被告李坤政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則主張被告康 佳利全球有限公司、李坤政間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且被告李坤政於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雖有將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之租金列為 收入申報,然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訊問被告康佳利 全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寶丹與被告李坤政,其等就 押金之約定、給付之方式、時間、地點多有出入,難認確 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復無法提出其 他資料以證明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坤政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且並未提出占有 權源,被告興彰佛堂即張寶丹與被告李坤政間之租約,並無 民法425條之1之適用,被告康佳利全球有限公司並未能證明 其與被告李坤政間之租約確實存在,則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 ,且皆無占有權源,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 巷○○號之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年息10%為限,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 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 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 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未涵攝在內。亦即城市地方供營業 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其取得系爭房屋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 經查,系爭房屋並非供住宅使用,且該址亦為康佳利全球有 限公司、龍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登記公司所在地,自非屬 供住宅用之房屋,依前開規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限制,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附近之租賃行情,約每坪306 元 ,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證 ,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按月25,000元尚屬 合理,則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9月2日起至遷 出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由有理由。 ㈨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應將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 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 2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