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林慶福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傅元柱 被   告 傅耀震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230,000元,經被告 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為4,250,000元,核其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緣被告傅元柱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邀同 被告傅耀震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雙方立有書面借據乙紙 為憑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 乙紙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嗣後原告自95年3月31日起至同 年8月25日止,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傅元柱共計544萬 8800元,此有匯款委託書可憑。因雙方係陸續有借有還, 於95年8月底結算累積借款金額為497萬元,傅元柱於95年 8月18日及同年8月29日再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中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TPA0000 000及票面金額197萬元,票據號碼TPA0000000之支票二紙 (聲證四),交付原告用以擔保上開497萬元借款之清償 ,雙方約定得分期償還借款,且不計利息。查被告傅元柱 自100年起至108年間共計匯款清償原告共計72萬元(每次 約匯款1萬元),尚積欠借款425萬元(497萬元-72萬元=4 25萬元)。傅元柱雖有小額還款,最近係兩三個月期間 才清償1萬元,原告多次再三催請增加還款,傅元柱仍不 予理會。又原告向台中商業銀行照會後,發現被告已將支 票帳戶全部結清,故上開二紙支票已成廢紙,顯見被告完 全喪失擔保信用,嚴重損害原告之擔保權益,實難認被告 仍有清償意願。被告傅元柱尚積欠原告借款425萬元,而 被告傅耀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9 條、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傅元柱與傅耀震負連帶返 還責任。 (四)被告傅元柱、傅耀震二人辯稱於95年8月21日起陸續清償 借款至108年10月4日止,共計還款151萬元云云惟查, 被告傅元柱於95年3月31日先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期間雙 方陸續有借有還,此有原告匯款共計544萬8800元之匯款 單可憑,可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被告為擔保還款,先於95年8月18日開立面額300萬元支票 乙紙,嗣於95年8月29日,兩造結算被告尚欠497萬元後, 被告傅元柱於當日再開立面額197萬元之支票乙紙足證被 告於95年8月29日時,尚欠原告借款497萬元無誤。被告提 出被證一之付款明細項次1、2記載95年8月21日還款40萬 元及95年8月23日還款12萬元,均係在95年8月29日結算之 前,係抵充先前借款後結算被告尚有497萬元借款債務未 清償,屬無疑。被告將該二筆還款再從借款497萬元重 複扣除,屬有誤。 (五)再查,該付款明細項次7記載97年7月21日還款30萬元,係 屬有誤,事實上被告係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到期日99年 7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原告於99年8月2日向銀行 承兌3萬元,此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原證五)及兩造於100 年4月間結算之便條紙可憑(原證六)。該便條紙係記載 99年7月21日還款「30,000 ok」,「300000」,可知 被告提出之被證三照片並不完整,該便條紙正本係交由被 告傅元柱留存,請命被告提出正本比對即可證知。比對被 告提出之付款明細,扣除項次1、2金額不算,修正項次7 為3萬元,計算被告至108年10月4日止,共計清償72萬元 (計算式:1,510,000-400,000-120,000-300,000+30,000= 720,000),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5萬元(計算式: 497萬元-72萬元=425萬元),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 償425萬元借款。 (六)被告雖否認於95年8月底結算尚積欠借款497萬元,惟查, 原告交付借款共計544萬8800元,此有匯款單可憑(參證三 ),被告對原證三之編號3、5、6、7之匯款單共計有1,04 8,800元借款均不否認。茲就編號1、2、4之三筆借款,說 明如下: ⑴編號1:匯款日期95年3月31日,匯款金額300萬元,匯款人 鄧靜君為原告公司會計,收款人吉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證7)係被告傅元柱擔任負責人之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 司之往來廠商,原告係依傅元柱指示直接將款項匯入第三 人吉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廷公司)之帳戶,此有 被告交付之吉廷公司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支票存簿影本可憑,此事實可傳訊證人鄧靜君到庭說 明;並請向吉廷公司函詢該筆95年3月31日300萬元匯款之 收受原因事實為何,是否與被告傅元柱有商業交易往來? ⑵編號2:匯款日期95年4月17日,匯款金額1,000,000元,匯 款人為原告,收款人嘉農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農公 司)係被告傅元柱先前擔任負責人之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之往來廠商,原告係依傅元柱要求直接將借款交付第三 人嘉農公司。請向嘉農公司函詢該筆95年4月17日100萬元 匯款之收受原因事實為何,是否與被告傅元柱有商業交易 往來? ⑶編號4:匯款日期95年4月24日,匯款金額400,000元,匯款 人為原告,受款人劉文雅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原告係依被 告要求將借款交付第三人劉文雅,且劉文雅於原證4之二 紙本票背面均簽名背書,應負本票背書人之付款責任,由 此足見,被告確有收受借款,否則公司會計何須擔任支票 背書人?此事實可傳訊證人劉文雅到庭說明之。 (七)倘被告否認於95年8月底結算時尚積欠借款497萬元,則應 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544萬8800元之全部清償過程負舉證 責任。再者,被告傅元柱於95年8月18日開立面額300萬元 支票乙紙,嗣於95年8月29日,被告傅元柱於當日再開立 面額197萬元之支票乙紙,倘非於95年8月29日時兩造進行 清算後尚餘借款497萬元,被告何須再開立上開197萬元支 票作為借款擔保?足見在95年8月29日結算後被告尚有497 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洵屬無疑。 (八)證人鄧靜君係原告經營大慶當鋪之會計,負責為原告處理 資金往來存匯之事務,依鄧靜君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曾多 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⑴證人鄧靜君證稱:「我在大慶當鋪當會計,認識被告二人 ,因為被告與我老闆林慶福有借貸關係。我沒有接觸被告 ,但款項都是我在匯的。總共匯了544萬8800元的樣子, 全部有七筆,有匯款給傅元柱、家農園藝公司、還有一筆 300萬元是其他公司。都是按照傅元柱指示我們匯款到哪 裡的。有匯到原證9的吉廷公司300萬元。截止到95年8月 ,被告還欠了497萬元,是林慶福到傅元柱的公司去結算 的。結算之後,被告陸陸續續有時候偶爾還一萬元,十幾 年來總共還72萬元。借款人需要匯款到哪裡,我們就匯款 到哪裡。借款有留存支票。劉文雅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她 說她是被告的外甥女,因為是她拿支票過來,就請她在支 票後面背書,做為擔保。」等語。足證被告傅元柱於95年 間向原告借款共有7次,原告請會計鄧靜君依傅元柱之指 示將借款分別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共計借款544萬8800元 ,因雙方係陸續有借有還,於95年8月底結算後,被告尚 欠497萬元,嗣後被告又陸續還了72萬元,尚積欠425萬元 (497萬-72萬=425萬)。 ⑵再者,吉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3日函覆:「來 函旨揭匯款所入本公司帳戶,係當初借營造牌予傅元柱時 ,連同該帳戶借予伊所使用,該時間匯入款項均為傅元柱 所有,非本公司收款。」益證原告於95年3月31日匯款300 萬元至吉廷公司之款項係由傅元柱借用吉廷公司之帳戶使 用,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借款,自不容被告再為否認。 (九)據此,被告傅元柱尚欠原告借款425萬元,上開借款由傅 耀震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 425萬元,洵屬有據。 三、被告方面: (一)緣被告等二人係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多年來皆陸續清償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底結算,借款金額為497萬 元部分,被告等二人否認該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舉證 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借款金額交付之責任。然本件 原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繕本,並未檢附聲證一至四之證 物影本,無法就該部分事實逕為答辯,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等二人自95年8月21日起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共 計1,510,000元(被證一),包括支票及本票各乙紙(被 證二-參被證一:項次1、2)、原告簽收紀錄(被證三-參 被證一:項次3~15)及多次匯款紀錄(被證四-參被證一 :項次16~72),足以證明。次查,兩造曾於98年10月26 日簽訂承諾書,「約定全數欠款不計利息」及同意書各乙 紙(被證五)。系爭借款業經十餘年,被告等二人無法確 認系爭借款金額,該部分自應由原告提出說明。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部分,被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詳 述如下: ⑴編號1:匯款日期為95年3月31日,匯款人為鄧靜君,收款 人為吉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3,000,000元。 ⑵編號2:匯款日期為95年4月17日,匯款人為林慶福,收款 人為嘉農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1,000,000元。 ⑶編號3:匯款日期為95年4月17日,匯款人為林慶福,收款 人為傅元柱,匯款金額為450,000元。 ⑷編號4:匯款日期為95年4月24日,匯款人為林慶福,收款 人為劉文雅,匯款金額為400,000元。 ⑸編號5:匯款日期為95年5月2日,匯款人為林慶福,收款 人為傅元柱,匯款金額為500,000元。 ⑹編號6:匯款日期為95年8月25日,匯款人為林慶福,收款 人為傅元柱,匯款金額為78,800元。 ⑺編號7:匯款日期為95年11月17日,匯款人為林慶福,收 款人為傅元柱,匯款金額為20,000元。 (四)上開編號3、5、6、7匯款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就編號1 、2、4部分匯款,被告否認其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且該匯款單實質上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借款,業已交付予 被告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應屬無 疑。次查,被告等二人自95年8月21日起陸續清償系爭借 款,共計1,510,000元(參被證一),包括支票及本票各 乙紙、原告簽收紀錄及多次匯款紀錄,足以證明。故被告 業已清償全部借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就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吉廷公司於109年5月13日回函部分 ,被告答辯如下: ⑴編號1:匯款日期為95年3月31日,匯款人為鄧靜君,收款 人為吉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廷公司),匯款金額 為3,000,000元部分: 1.吉廷公司於109年5月13日函覆:「來函旨揭匯款所入本公 司帳戶,係當初借營造牌予傅元柱時,連同該帳戶借予伊 所使用,該時間匯入款項均為傅元柱所有,非本公司收款 。」,但未說明何時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傅元柱 使用?被告傅元柱何時返還?若未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印章 予被告傅元柱,被告傅元柱如何使用該帳戶?如何認定該 時間匯入款項均為傅元柱所有? 2.故該函無法證明原告於95年3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吉廷公 司之款項,係由傅元柱被告收受之。 ⑵編號2:匯款日期為95年4月17日,匯款人為林慶福,收款 人為嘉農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1,000,000元 。及編號4:匯款日期為95年4月24日,匯款人為林慶福, 收款人為劉文雅,匯款金額為400,000元部分: 1.依109年8月11日證人鄧靜君之證述:「法官問:你是如何 知道有借貸關係?證人鄧靜君答:我沒有接觸,但是款項 都是我在匯的。」、「問:妳剛才證述傅元柱指示匯款到 匯款單的帳號,是由傅元柱直接指示妳,還是由何處得知 ,匯款的方式?證人鄧靜君答:是傅元柱告訴林慶福,是 他們二個接洽的,我只是照林慶福的指示匯款。問:傅元 柱告訴林慶福時妳是否在場?證人鄧靜君答:我不在場。 問:妳如何得知是傅元柱告訴林慶福的?證人鄧靜君答: 因為他們接洽之後,接下來就是由我匯款。」、「問:剛 才證述95年8月傅元柱與原告協商確認債權為497萬元,當 時妳在場?妳如何得知?證人鄧靜君答:我不在場。林慶 福跟我說的。」之內容,證人所述都屬於傳聞證據,依法 並無證明力,應屬昭明。 2.原告為證人鄧靜君之姊夫,且有僱傭關係存在,其證詞內 容應有事先準備,方可明確表示「借款共計544萬8800元 ,且匯款共計七筆」之內容,該證詞顯有維護及偏袒原告 之虞,顯不足採信。 3.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編號2:匯款日期為95年4 月17日,匯款人為林慶福,收款人為嘉農園藝事業有限公 司,匯款金額為1,000,000元。及編號4:匯款日期為95年 4月24日,匯款人為林慶福,收款人為劉文雅,匯款金額 為400,000元部分,已由被告傅元柱等二人收受,應屬無 疑。 (六)有關於吉廷公司的回函部分說系爭的帳戶是借予傅元柱所 使用,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對嘉農公司未回覆無意見,但 證人鄧靜君的證述,她是聽原告的指示匯款,也是聽原告 的陳述才供述說這些匯款都是被告的借款,應屬傳聞證據 。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元柱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並邀同被告傅耀震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嗣後原告自95年 3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傅 元柱共計544萬8800元,因雙方係陸續有借有還,於95年8 月底結算累積借款金額為497萬元,被告等至108年10月4 日止,共計清償72萬元,因此被告等尚欠原告借款425萬 元等語,並提出借據一份、匯款委託書七張及支票、本票 各一紙等件(均影本)為憑,被告雖不否認有借款事實, 惟對借款金額及欠款餘額有意見,並以上開言詞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貴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27 3條亦均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匯款委託書等證據 附支付命令卷供參,被告二人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亦不 爭執,惟辯稱:被告二人無法確定借款金額,應由原告提 出說明等詞。經查,原告所述被告傅元柱於95年3月31日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邀同被告傅耀震擔任借款連帶保 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借據及本票影 本各一紙可稽(支付命令卷聲證一、二),應可採認為真 。又原告稱其陸續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傅元柱共計544萬880 0元,因雙方係陸續有借有還,於95年8月底結算累積借款 金額為497萬元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七張 及被告傅元柱開立之金額共計497萬元支票影本二紙等件 為據,核與證人鄧靜君到庭結證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匯款 日期為95年4月17日金額450,000元、同年5月2日金額500, 000元、同年8月25日78,800元及同年11月17日金額20,000 元,共計1,048,8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均予否認 ,並辯稱原告為證人鄧靜君之姊夫,且有僱傭關係存在, 證詞顯有維護及偏袒原告之虞,況為傳聞證據,依法並無 證明力云云,惟查系爭匯款均為證人鄧靜君所匯,業為原 告敘明,被告並未對此有所質疑,且經本院向訴外人吉廷 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回覆系爭帳戶當時確係借予被告傅 元柱,匯入款項均為傅元柱所有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1 7頁),核與證人鄧靜君之證述一致,被告亦未能提出反 證推翻,僅泛稱證人有維護及偏袒原告之虞,並認證人所 述均為傳聞證據及吉廷公司回函不可採云云,其空言所辯 均不足採信;況原告持有被告傅元柱於95年8月18日及同 年月29日開立之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197萬元,共計497 萬元之支票二紙(即支付命令卷聲證四),亦與原告及證 人所述兩造於95年8月底結算累積借款金額為497萬元一事 相符合,如被告等未與原告彙算借款餘額,何需再開立前 開二紙支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尚欠其497萬元等語應 為真實。 (四)被告等復辯稱已還款1,510,000元等詞,並提出付款明細 表、匯款紀錄、原告簽收紀錄、支票及本票各一紙(均影 本)等件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等已還款72萬元一事並不爭 執,惟否認被告等提出之付款明細表項次1、2及項次7部 分。經查,被告等提出之付款明細表項次1、2之還款日期 為95年8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與前開二紙支票開立時間 (95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9日)相近,如前所述,兩造係 於95年8月底結算借款餘額並開立系爭二紙支票,則前開 二筆還款自已列入結算內容,不得再重覆扣除。另告等提 出之付款明細表項次7部分,記載已於99年7月21日還款30 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簽收紀錄影本一份(即本院卷一第 73頁被證三)為證,惟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並未將全份 紀錄印出,實際還款為3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即 本院卷一第149頁原證五)及兩造於100年4月間結算之便 條紙(即本院卷一第151頁原證六)為據;經核對兩造提 出之簽收紀錄翻拍照片,其內容及筆跡均為一致,應同一 份文件無誤,原告提出之內容較為明顯,其上99年7月21 日還款之記載完整者應為「30,000 ok」,而非被告等所 辯之「300000」,原告稱被告於99年7月21日還款3萬元等 語應可採信。故被告等所提付款明細表項次1、2共計520, 000元部分應予扣除,項次7應更正為30,000元,總計被告 等清償之金額應為72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尚欠原告借款425萬元(497萬-72萬 =425萬)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等就此部分負連帶清償之 責,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原告4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不另為駁回之 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