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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李泱徹 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李承豐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被   告 呂桂芳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李泱徹、呂桂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 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李泱徹、李承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 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參、上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 任。 肆、訴之縮減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泱徹、呂桂芳、李承豐連帶負 擔。 伍、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1,944元替被告李泱徹、呂 桂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泱徹、呂桂芳以新臺幣 1,055,83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1,944元替被告李泱徹、李 承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泱徹、李承豐以新臺幣 1,055,83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以被告李泱徹於於民國(下同)107年8 月6日下午7時35分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而李承 豐當時為被告李泱徹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追加李承豐為被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5,831元,核追加前、後訴之社會事實屬同一,卷 證均可得沿用,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之紛爭 ,並減縮請求金額等,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李承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泱徹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下午7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遵守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 駛,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被告呂桂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旁巷子往一德南路直行,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與一德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 路口,竟疏未注意,無視其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 行進入上述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李泱徹駕 駛之AYZ-7618號自用小客車除衝撞正於對向車道等待紅燈之 訴外人吳岳融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外,又高速衝進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路○段○○○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鐵 捲門、訂製營業用電冰箱、裝潢、水面、煎檯底座、瓦斯等 受損。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定「一、呂桂芳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二、李泱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次因。」(參 卷二第227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呂桂芳為機車駕駛 人,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竟闖紅燈通過路口,因而與 被告李泱徹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受有損害,被告呂桂芳所為自屬未必故意之侵權行為。縱然 未具故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仍推定有過失 。而被告李泱徹雖係為閃躲闖紅燈之被告呂桂芳,致使衝撞 系爭房屋,然其超速行駛,至少亦有過失。被告李泱徹與呂 桂芳間,屬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泱徹為00年0月00日生 ,於107年8月6日行為時雖滿18歲,有識別能力,但尚未成 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承豐當時為被告李泱徹之法 定代理人,竟疏於管控,讓未成年人擅自違法駕車,對被告 李泱徹之監督難謂沒有疏懈,自應與被告李泱徹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四、又被告呂桂芳與李承豐間,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之責任,係 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被害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其等間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二人間應成立 連帶債務,雖其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 造即同免其責任,但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爰請求如 聲明所示。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囑託正心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經正心鑑價公司出具案號CSA00000 0號鑑價報告書可稽,報告書內記載鑑估標的總值為1,055,8 31元,其中含營業設備781,049元、營業器具13,670元、食 材物料78,485元、18個營業日之營業損失182,627元,原告 爰依該鑑價報告書所載為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 六、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李泱徹、呂桂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泱徹、李承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上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 任。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正心鑑價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 ,就折舊之計算方式均有清楚說明,而未計算折舊之項目、 無法計算或計算折舊並不合理之項目,亦有在鑑價報告書內 明確交代理由,且鑑價報告所載金額低於原告原先請求之金 額,明顯已經考量過應折舊之部分並予以扣除,被告空言鑑 定不可採,顯無理由。 肆、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呂桂芳辯以: ㈠營業設備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就原告主張營業設備受損部分,應按各項 設備耐用年限計算折舊率。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準此,倘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 舊,則鑑價報告書於估價條件(五)、(六)記載因其所主 張原因而不計算折舊後殘值,應有違誤(參正心鑑價報告書 第4頁)。是以,除如附表營業設備欄編號17、25部分業經 鑑定且計算折舊,同欄編號1、10、20部分無須折舊,故被 告呂桂芳均不爭執外,其餘營業設備市面上均有中古品可以 購買,故均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 算折舊。 ㈡營業器具部分:就如附表營業器具欄編號2、3部分,被告呂 桂芳不爭執。至於同欄編號1、4、5部分,應計算折舊。 ㈢食材物料部分:除如附表食材物料欄編號6部分以外,其餘 被告呂桂芳均不爭執。就編號6之部分,原告除無法證明確 實受有8,000顆鍋貼共計40,000元之損害外,每顆5元係以最 終售價計算,然生鍋貼尚未烹調、未支出人力、包裝等費用 ,鑑定報告卻逕以最終售價計算,應不可採。 ㈣營業損失部分:就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然被告主張計算 營業受損應以淨利率9%核算原告營業損失金額較為妥適。 二、被告李泱徹辯以:鑑價公司無法計算折舊之部分,應參酌耐 用年數表30103項食品加工設備耐用年數7年作計算,而非用 新購價格作認定,此部分有違誤。 三、被告李承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泱徹於107年8月6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未注意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 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超速行駛,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之被告呂桂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旁巷子往一德南路直行, 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一德南路口時,無視其行向 之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上述交岔路口,2車因而 發生擦撞,致被告李泱徹駕駛之AYZ-7618號自用小客車除衝 撞正於對向車道等待紅燈之訴外人吳岳融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又高速衝進原告所有坐落彰 化縣○○市○○路○段○○○號之房屋,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受有損害,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定「一、呂桂芳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 規定)。二、李泱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次因 。」。 二、如附表營業設備欄所示,編號17、25部分;如附表營業器具 欄所示編號2、3部分;如附表食材物料欄所示編號1至5、7 至14部分。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營業設備欄所示,除編號17、25部分業經計算折舊外 ,其餘部分是否亦應予計算折舊? 二、如附表營業器具欄所示編號1、4、5部分,應否計算折舊? 三、如附表食材物料欄所示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受有8,000顆鍋 貼之損害共計4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營業損失欄所示損害,請求賠償營業 損失,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 二、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被告李泱徹於107年8月6日下午7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未注意遵守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超速行駛,適 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被告呂桂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 旁巷子往一德南路直行,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一 德南路口時,無視其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 上述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李泱徹駕駛之AYZ -7618號自用小客車除衝撞正於對向車道等待紅燈之訴外人 吳岳融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又 高速衝進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房 屋,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此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 書認定「一、呂桂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李泱徹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 況煞閃失控,為肇事次因。」,復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交簡 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被告呂桂芳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李泱徹呂桂芳、等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至認定,又被告李泱徹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 發生之日即108年7月6日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李承豐於 車禍時既為被李泱徹之法定代理人,李泱徹於行為時亦有識 別能力,則其二人自應就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 之連帶責任與被告李泱徹與被告呂桂芳間因共同侵權行為成 立之連帶責任,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所發生,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 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 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 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規定, 兩者成立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囑託正心資 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經正心鑑價公司出具案號CSA0 00000號鑑價報告書可稽,報告書內記載鑑估標的總值為1,0 55,831元,其中含營業設備781,049元、營業器具13,670元 、食材物料78,485元、18個營業日之營業損失182,627元, 原告爰依該鑑價報告書所載為據,損失項目詳如附表所示, 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據,求為判決:㈠被告李泱 徹、呂桂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泱徹、李承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以:⑴如附表 營業設備欄所示,除編號17、25部分業經計算折舊外,其餘 部分亦應予計算折舊。⑵如附表營業器具欄所示編號1、4、 5部分,應予計算折舊。⑶如附表食材物料欄所示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8,000顆鍋貼之損害共計40,000元,似無理 由等語置辯,本院查: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意見 以:…㈡經本公司現場實地勘查,考量鑑估標的現況多已完 成修繕或更新,故於價格評估過程中,本報告書係以鑑估標 的目前之規格進行價格訪查,其於受損害前之原始態樣、保 養維護情形等,因無法有效掌握,故不在本案價格評估考量 範圍內,特此說明。…㈣另未提供原始取得憑證之【營業設 備】編號2、6、7、8、11、12、14、16、23、24、26等項目 ,爰依前第二項說明,現況已無從查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原始態樣、規格及保養維護情形等,復依本公司實地勘察 結果,本案多屬「順秝鍋貼專賣店」之業種、規模及設備型 態,推估多數營業設備或器具之經濟耐用年限不長,且單項 支出金額新台幣8萬元,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 -1條規定,於會計處理上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無須 逐年提列折舊,又因該店屬小規模營業人性質,免於申報銷 售額,而無製作財產報表之必要,故在無須列報相關資產折 舊費用情況下,於購置設備時通常未索取或留存相關憑證; 綜合上述,由於折舊之計算係建立於耐用年限、已經歷年數 等條件確定基礎下,惟本案鑑估標的因無相關憑證可茲證明 該設備原購置年期,使用年數之查證有困難,加以折舊之評 估端視設備保養維護情形,或有縮短、延長耐用年限之可能 ,故在無法有效掌握上述條件基礎與變因下,本報告書將以 現況態樣進行價格評估,不予計算折舊後價值,合先敘明。 ㈤此外,由於本案評估標的【營業設備】編號15、19、20、 21、22等項係屬建築結構之一部分或為附屬、維生設備性質 ,並非獨立資產,經茲考量其現況與建築物已附合為一體, 且其使用價值來自於建築本身,受限於建物於一定年期後終 因功能效益衰退至不值,故將隨著建物耐用年數折舊至不堪 使用,不因事故重建而以新品態樣予以認定其市場價值,亦 無法以一般設備折舊方式計算殘值,因此將以個別重置成本 或修繕費用核定之。㈥前開項次未列之【營業設備】、【營 業器具】等項目,除有部分屬修繕或賠償性質,其餘皆屬無 殘值之消耗物品,需經常性汰換或添購,經衡酌其購置成本 低,且無中古市場流通價值,折舊無實益,因此將以價格日 期當時適當之市場價格評定之。另鑑定意見以:「此外,本 案業者自製之鍋貼、奶茶,經考量製作過程需投入相當之物 料、人力與時間成本,其最終售價為可成就之預期收入,評 估應以銷售單價為價格核定基礎,…另鍋貼部分因銷售過程 係採大量烹煮,且來客單次消費數顆,相對稀釋其耗材成本 ,故基於比例原則考量下,茲仍以最終售價5元/顆計之。… 」,該評鑑報告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專業客觀評鑑,契合 於事物自然之理(Natur der Sache),自堪採信,被告等 仍執意請求機械式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計算折舊,並無視於事物現況,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侵權行為未成 年人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法則,並認被告等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求為判決:㈠被告李泱徹、呂桂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李泱徹、李承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明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正心鑑價CSA190901號鑑價報告書鑑估標的一覽表 ┌──┬──┬────────────┬───┬──┐ │項目│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 │ │ 01 │欣彰天然氣賠償 │ 1 │ 式 │ │ ├──┼────────────┼───┼──┤ │ │ 02 │飲料封口機4(ET999) │ 1 │ 台 │ │ ├──┼────────────┼───┼──┤ │ │ 03 │LED日光燈2組(含安裝) │ 1 │ 式 │ │ ├──┼────────────┼───┼──┤ │ │ 04 │抽水機、插座、無熔絲開關│ 1 │ 式 │ │ │ │(含安裝) │ │ │ │ ├──┼────────────┼───┼──┤ │ │ 05 │五金用品(漏盆、人床、茶 │ 1 │ 批 │ │ │ │壺…) │ │ │ │ ├──┼────────────┼───┼──┤ │ │ 06 │洗台、平台、圓管 │ 1 │ 個 │ │ ├──┼────────────┼───┼──┤ │ │ 07 │自動秤 │ 2 │ 台 │ │ ├──┼────────────┼───┼──┤ │ │ 08 │切菜機 │ 2 │ 台 │ │ ├──┼────────────┼───┼──┤ │ │ 09 │6層蒸饅頭機 │ 1 │ 台 │ │ ├──┼────────────┼───┼──┤ │ │ 10 │清理廢鐵 │ 1 │ 式 │ │ ├──┼────────────┼───┼──┤ │ │ 11 │瓦斯爐(含安裝) │ 1 │ 式 │ │ ├──┼────────────┼───┼──┤ │ 營 │ 12 │訂製冷凍庫 │ 1 │ 台 │ │ ├──┼────────────┼───┼──┤ │ 業 │ 13 │餐檯油煙機維修 │ 1 │ 式 │ │ ├──┼────────────┼───┼──┤ │ 設 │ 14 │厚水桶、保溫茶桶 │ 7 │ 個 │ │ ├──┼────────────┼───┼──┤ │ 備 │ 15 │輕鋼架修補 │ 1 │ 式 │ │ ├──┼────────────┼───┼──┤ │ │ 16 │免螺絲角鋼 │ 1 │ 組 │ │ ├──┼────────────┼───┼──┤ │ │ 17 │豆漿機毀損 │ 1 │ 台 │ │ ├──┼────────────┼───┼──┤ │ │ 18 │矽膠刮板材料 │ 1 │ 個 │ │ ├──┼────────────┼───┼──┤ │ │ 19 │鋁門窗(含安裝) │ 1 │ 式 │ │ ├──┼────────────┼───┼──┤ │ │ 20 │欣彰天然氣管線安裝 │ 1 │ 式 │ │ ├──┼────────────┼───┼──┤ │ │ 21 │鐵捲門(含安裝、材料) │ 1 │ 式 │ │ ├──┼────────────┼───┼──┤ │ │ 22 │鐵皮、H型鋼 │ 1 │ 式 │ │ ├──┼────────────┼───┼──┤ │ │ 23 │餐飲設備工作台、脫水機 │ 1 │ 批 │ │ ├──┼────────────┼───┼──┤ │ │ 24 │電子快速爐、瓦斯 │ 1 │ 批 │ │ ├──┼────────────┼───┼──┤ │ │ 25 │水冷扇 │ 1 │ 台 │ │ ├──┼────────────┼───┼──┤ │ │ 26 │攪拌機 │ 1 │ 台 │ ├──┼──┼────────────┼───┼──┤ │ │ 01 │碗盤 │ 50 │ 份 │ │ 營 ├──┼────────────┼───┼──┤ │ │ 02 │吸管 │ 1 │ 袋 │ │ 業 ├──┼────────────┼───┼──┤ │ │ 03 │塑膠袋 │ 50 │ 包 │ │ 器 ├──┼────────────┼───┼──┤ │ │ 04 │打火槍 │ 2 │ 支 │ │ 具 ├──┼────────────┼───┼──┤ │ │ 05 │蘿蔔糕模具 │ 20 │ 個 │ ├──┼──┼────────────┼───┼──┤ │ │ 01 │雞蛋 │ 2 │ 箱 │ │ ├──┼────────────┼───┼──┤ │ │ 02 │沙拉油 │ 3 │ 桶 │ │ ├──┼────────────┼───┼──┤ │ │ 03 │玉米罐 │ 1 │ 箱 │ │ ├──┼────────────┼───┼──┤ │ │ 04 │芝麻 │ 1 │ 包 │ │ ├──┼────────────┼───┼──┤ │ │ 05 │花生 │ 1 │ 包 │ │ ├──┼────────────┼───┼──┤ │ 食 │ 06 │鍋貼 │8,000 │ 顆 │ │ ├──┼────────────┼───┼──┤ │ 材 │ 07 │醬油 │ 1 │ 箱 │ │ ├──┼────────────┼───┼──┤ │ 物 │ 08 │抓餅 │ 120 │ 包 │ │ ├──┼────────────┼───┼──┤ │ 料 │ 09 │香Q蛋餅皮 │ 45 │ 包 │ │ ├──┼────────────┼───┼──┤ │ │ 10 │脆皮雞腿堡 │ 45 │ 包 │ │ ├──┼────────────┼───┼──┤ │ │ 11 │黃豆 │ 30 │ 斤 │ │ ├──┼────────────┼───┼──┤ │ │ 12 │麵粉 │ 2 │ 包 │ │ ├──┼────────────┼───┼──┤ │ │ 13 │高麗菜 │ 1 │ 簍 │ │ ├──┼────────────┼───┼──┤ │ │ 14 │奶茶 │ 15 │ 桶 │ ├──┼──┼────────────┼───┼──┤ │營業│ 01 │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107年│ │ │ │損失│ │8月24日止,共計18日 │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