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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孫政宏 法定代理人 孫聰益 法定代理人 陳詩譽 原   告 塗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吳錦柏 被   告 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塗玉梅188,560元、另連帶給付原告孫政 宏60,394元,及均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塗玉梅、原告孫政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 以新臺幣188,560元、新台幣60,394元分別為原告塗玉梅、孫政 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係以原告孫政宏之 法定代理人孫聰益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因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所提委任狀觀之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並非僅孫聰益一人,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下同)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 附帶民事裁定命其補正後,嗣於107年9月1日提出刑事補正 狀,更正當事人及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塗玉梅新 台幣(下同)1,612,390元、原告孫政宏200,394元,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附民卷第1-4、22、26-27頁),核原告更正當 事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其所變更 訴之聲明,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錦柏任職於被告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青新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 廢棄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3月29日下午12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 ○鎮○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211公里處 之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見前方由蔡讚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減速,雖亦煞車減速,然因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竟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蔡 讚芳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大貨車,致蔡讚芳所駕駛之上揭自 用大貨車向前追撞孫聰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附載乘客即原告孫政宏、塗玉梅)後,撞擊由吳 炎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造成原告 孫政宏受有骨盆挫傷、右腹壁挫傷等傷害;塗玉梅則受有 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椎3-4、4-5、5-6椎間盤突 出、頸椎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被告吳錦柏為職業駕 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項、第3項之規 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且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 況皆良好,被告吳錦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以致肇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與原告所受 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錦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當下係執行被告青新公司之 業務行為,故被告青新公司應與被告吳錦柏負連帶賠償之 責。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原告塗玉梅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6,69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頸圈900元、106年4月1日至7日之每日 計程車資1,400元,共9,800元,合計10,700元。 ⑶減少工作收入:自106年3月29日車禍發生日至107年8月29日共 17個月,因傷休養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共計595,00 0元。此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5 月 15日回函可知,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考量手術風險而 未手術,且因車禍而無法從事抓雞工作。雖被告辯稱原告於事 故後3個月即屆滿強制退休年齡,然退休年齡與是否仍具勞動 能力,不可等同並論,蓋現今退休後,繼續工作者,比比皆是 ,且就原告工作收入並提出薪資證明、存摺影本供參,是被告 所辯不足採。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無端受有多處傷勢,頸椎部分尤其嚴重,迄 今飽受傷勢之苦,徹夜難眠,精神上徬徨無助,請求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 2、原告孫政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394元。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3、原告塗玉梅已請領強制險20,885元。 (三)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塗玉梅1,612,390元、原 告孫政宏200,394元,均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錦柏、青新公司則以: (一)本件車禍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數額, 爭執如下: 1、原告塗玉梅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於健保特約醫院就診,既有健保給付,就其自 費治療部分,未見其說明,應予剔除,另對於手術治療費用, 因原告迄未接受手術,其是否有手術治療之必要,亦有疑義。 ⑵增加生活費用:醫囑並未說明有頸圈輔具之需要,應予剔除; 原告稱計程車費為孫聰智至醫院看診之交通費,非治療自身傷 勢所需,且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收據,自應剔除。 ⑶減少工作收入:原告未能證明有休養17個月之必要,且其是否 每月有35,000元之薪資收入,雖提出雇主證明書,仍有可議, 難認為真實,且該證明書稱原告每月收入為2萬多至4萬多元, 實際金額多寡即有疑義。雖經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由存 摺內容並無薪資給付之規則性,仍無法證明為原告之收入。縱 認原告主張之薪資部分,然其於事故發生後,仍有收入,顯見 原告並無薪資損失。再者,事故發生(106年3月29日)時,原 告塗玉梅已64歲(41年6月20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不到 三個月,又所謂抓雞工作是勞動性相當強之工作,以原告年紀 可否繼續從事抓雞,且可否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從事抓雞工 作,均有疑義。再者,原告事故發生後再6個月即達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縱認車禍導致頸椎受傷,而無法工作,其損失僅不 到三個月,所得請求不可能高達近60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因原告僅為挫傷,頸椎部分是否確實為本件車禍 事故所致,亦有疑義,依刑事庭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公 文回覆單所稱「此類頸椎間盤突出,於退化病人常見…但當日 神外醫師建議病人住院,頸圈使用甚至手術治療,但病人拒絕 (有文件為證明),亦有安排門診追蹤,病人亦未返院治療追 蹤,故日後病況,與當時病況是否為舊疾加新傷導致,均因病 人未於本院追蹤故無法完全判定」,故原告即有高度可能本即 存在此一病況,且未積極治療,此部分傷勢可否歸責於被告是 有疑義。又針對106年8月21日原告因頸椎痛至該院急診,該公 文回覆單亦稱無法證實與椎間盤突出之關聯性,故原告之頸椎 間盤突出之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造成即有疑義。退步言之, 倘為被告所造成,頸椎盤突出是否即會造成疼痛影響原告之生 活,亦無從認定其關聯性。更甚者,倘原告之傷勢嚴重影響其 生活而需手術治療,為何迄未提出相關證據。甚至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7年6月14日回函稱:「患者分 別於106年4月11日、106年8月26日及106年11月18日門診治療 後便未再就診,依據病歷紀錄其症狀已有所改善,故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依原告僅為挫傷情形,應不 超過5萬元為宜。 2、原告孫政宏:對請求醫療費用394元不爭執,然參酌其醫療費 僅394元,顯見傷勢輕微,對身體健康影響不大,侵害情節既 非重大,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吳錦柏任職於被告青新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負 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3 月29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 211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見前方由蔡讚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減速,雖亦煞車減速,然因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竟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蔡讚芳所駕 駛之上揭自用大貨車,致蔡讚芳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大貨車向 前追撞孫聰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乘 客即原告孫政宏、塗玉梅)後,撞擊由吳炎鴻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 2、上開被告吳錦柏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交簡字第1655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3、原告孫政宏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94元。 4、原告塗玉梅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20,885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塗玉梅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有從事抓雞工作,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2、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事實經過並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 第1、2點所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本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車禍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塗玉梅、孫政宏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3月 29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原告塗玉梅受 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椎3-4、4-5、5-6椎間盤 突出;原告孫政宏受有骨盆挫傷、有腹壁挫傷等傷害,並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1、32頁),是被告吳 錦柏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吳錦柏受雇於被告青新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塗玉梅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減少工作 收入、精神慰撫金之各項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195元,如附 表所示,然其中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06年8月21日急診 內科部分,非事故當日之急診支出,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事 故所致,自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其餘部分,有原告提出收 據在卷為憑,縱為自費支出,仍屬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共8,545元。 2、增加生活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則其購買頸 圈以保護其頸椎,自有必要,且有原告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頸圈費用9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計程車資 部分,未見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自不應准許。 3、減少工作收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抓雞工作,雖 有存摺影本為證,然觀其存入明細內容,其存入之日期、金 額如:105年3月14日存入5萬元、105年4月12日存入5萬元、 105年4月20日存入17萬元、105年6月20日存入2萬元、105年6 月27日存入9萬元、105年12月21日存入15萬元,此與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35,000元不符。原告雖另提出薪資證明,並舉證 人陳一新為證。然查,證人陳一新於109年3月19日到庭表示 「塗玉梅雖曾受其聘任從事抓雞工作,然於三年前即未從事 抓雞工作,不清楚106年3月份是否還從事抓雞工作,而薪資 證明部分是受原告塗玉梅指示所填寫」等語,由證人之陳述 ,不能證明原告塗玉梅於106年3月事故發生時仍有從事抓雞 工作,雖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然此為證人陳一新受原告指 示所填寫,其真實性亦有可議。又如前述,原告所提存摺影 本實無法推認原告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仍有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從而,原告請 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等傷害,飽受傷 勢之苦,徹夜難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 (見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 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身心折磨煎熬等情形,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2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塗玉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8,545元、 增加生活費用即項圈9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 209,445元。又原告塗玉梅已受領強制險20,885元,且為原告 所自承,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8,560元。 (四)原告孫政宏請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3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另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骨盆挫傷、右腹壁挫傷等傷害,自得請求損害 賠償,依上開判決意旨,參酌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 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 開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2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屬允當。故原告孫政宏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60,394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 刑事補正狀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塗玉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8,560元、原告孫政 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394元,均自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107年9月15日(以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計算)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 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