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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壽勲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陳佑全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如附圖 編號B所示之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 仟零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 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6日向原告承租彰化縣 ○○鄉○○段○○號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竹子段福興小段7 -7地號),及其地上之廠房(含廠房內現有設備及地上物, 下稱系爭廠房,與前述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 訂廠房(含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 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經約定合意調整為新臺 幣(下同)2 萬元整,被告應以半年為一期方式給付租金。 然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又因被告 所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 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07 年11月12日 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00044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清償 所積欠之租金,亦表示「屆其如仍未付清,系爭租約即行終 止,不另通知」等語,該函業於107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屆其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應於107 年11月19日認已 終止。 ㈡被告至今未支付欠繳之租金,亦未返還租賃物予原告,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 條前段、767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1 月18日止共計4 月又18日之租金共92,006元【計算式:月租 金20,000元×4月+日租金667元×18日=92,006元】,並將租 賃物及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告。又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667 元【計算 式20,000元÷30日= 66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廠房鐵捲門遙控器之事由,致其 無法使用,而拒付租金云云,惟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租約第六 條明確記載「乙方進駐時間:甲方同意於105 年7 月15日交 付廠房鑰匙給乙方(續約免)」等語,再佐以被告已依約給 付租金至107 年6 月30日,此情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應 確有依約交付廠房鑰匙予被告,且若真如被告所言原告持未 交付廠房鐵捲門遙控器,何以被告仍持續支付租金而未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符合常情,更未見被告有任何請求原 告交付鐵捲門遙控器之舉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且系爭廠房之鐵捲門雖有遭破壞,卻係為被告所破壞,顯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參酌民法第441條之規定,自不得轉 嫁由原告負責暨解免被告應付租金之義務。 ㈤且該鐵捲門開關亦係得以修繕解決之事項,並非無法修繕至 影響全部廠房使用功能,然被告於該鐵捲門開關損壞後,從 未聯繫原告為修繕,亦未自行修繕,況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 繕,如出租人未於所定期限修繕,承租人亦僅得終止契約或 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依法自無由扣留其餘部分之租金不付,是被告自不得據此拒 付租金,是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即屬適法,而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應已無修繕之義務,被告當 不得於108 年3 月27日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原因系爭房地面臨之聯外道路狹小 ,貨車進出不便,便與原告協商將系爭廠房之安全門改為鐵 捲門,而由與系爭房地相連之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 龍灣公司)之房地進出。惟嗣後因故被告無法由九龍灣公司 進出,而有以系爭房地鄰路之鐵捲門進出之必要,被告乃向 原告要求交付系爭房地鄰路鐵捲門之遙控器,原告雖答應交 付,卻未遲遲交付。被告不得已於105 年8 月20日打破系爭 廠房之窗戶玻璃,欲進入系爭廠房以開啟鐵捲門,卻遭九龍 公司之人員報警處理,被告仍無法進入系爭廠房。被告之後 復曾向原告索取鐵捲門遙控器,原告始終未交付。被告本欲 將來將系爭廠房作為其所經營之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下 稱全益公司)倉庫之用,是原告雖未交付系爭廠房之遙控器 予被告,仍依約支付原告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 日之租金共48萬元,然被告於107 年5 、6 月間,被告欲將 全益公司搬遷至系爭廠房附近,因陸續進行搬遷之準備工作 ,為此被告再次向原告要求交付系爭廠房大鐵捲門之遙控器 ,並向原告嚴正表示若再不交付,被告因無法使用本件系爭 房地,被告即不再繳付系爭房地之租金,原告仍置之不理堅 不交付遙控器,是非係原告無故拒繳本件系爭房地之租金。 ㈡揆諸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拒絕原告 本件系爭房地之租金,是原告以被告欠租為由而終止本件系 爭房地之租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給付欠租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均無理由,自不應 准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 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 8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2 萬元,以半年為一期之方式給 付,自107 年7 月1 日起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欠租共92,0 06元,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催告終止 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廠房(含土地)租賃 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 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給付欠繳之租金,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節,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⑴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⑵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騰空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 金92,006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19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67 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㈡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 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 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 條、第430 條亦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租達兩個月租金之總額,得終止租約 ,系爭廠房之電動門開關雖已損壞,惟係被告所破壞;被 告則辯以系爭廠房之電動鐵捲門開關已損壞,經被告多次 要求原告提供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原告遲未提供,致被 告無法進出系爭房地,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 本件系爭房地之租金云云。經查,系爭廠房之鐵捲門開關 已被破壞,無法由該處進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無誤,並製成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廠房確實無法供被告使用。原告主張 該鐵捲門開關為被告所破壞,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 告不得據此主張拒付租金云云,然原告未能就此部分舉證 證明,雖不足以憑採。 3.惟參諸前揭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不動產定期租賃,因租 賃物毀損致有礙使用收益狀態,而減少其價值,且有修繕 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僅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未於所定期限修繕,承租人亦僅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 金中扣除之,此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承租人尚不得以房屋 有損壞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繳租金。本件被告 雖抗辯系爭廠房之電動鐵捲門開關損壞,被告有通知原告 要求交付鐵捲門遙控器原告未交付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未交付鐵捲門遙控器而有未交付合於租賃目的之 租賃物之情事,或已通知原告交付遙控器或修繕,亦未自 行修繕,原不得主張終止契約或自租金中扣除修繕費用, 更遑論得據以拒繳租金,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核無可採。 4.被告既欠租達二個月之租額,且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 未有拒付租金之事由,其已於107 年11月12日接獲原告催 告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則兩造間之租約即於107 年 11月19日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既已於107 年11月 18日合法終止,且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92,006元及法定利息,及依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 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67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107 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系爭租約給付 租金,而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1月19日終止,且被告未能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租約未 付之租金為92,006元,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 未給付之租金92,006元,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3月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併請求給 付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 ,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 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 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3.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7 年11月1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惟 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地為 使用、收益之損害,而斟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 萬 元,即每日667 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該 租金額定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7 元,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地,依系爭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92,006元及民國 108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定利息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9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67 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