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張昶輝
被 告 張添丁
被 告 張富奇
被 告 林阿彬
被 告 鐘芳雪
被 告 林威良
被 告 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有限
法定
代理人 劉智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曾由共有人張添壽、張添丁對其他共有人林海生、林登
添及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元公司)向本院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75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嗣前案被告張添丁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案件審理,
並定於民國76年6月23日言詞審理。又系爭土地在75年間
向本院起訴時,共有人張添壽、張添丁為前案原告(
應有
部分各9/20),林海生、林登添、應元公司為前案被告(
應有部分各1/30);上訴後,系爭土地之持份各有異動:
⑴前案原告張添壽於89年12月27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張
富奇於90年3月15日因
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9/40、⑵前案
被告林海生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0,分別於94年
7月25日將應有部分1/6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林阿彬,於104年9月7日將應有部分1/60以
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威良、⑶前案被告林登添將其在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30,於104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給被告鐘芳雪、⑷被告應元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則變更
為劉智雄。另前案原告張添壽過世前,原告及被告張富奇
僅知有系爭判決,但因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是否確定並不知
悉,故雖早已由原告及被告張富奇於90年3月15日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但因無系爭
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以致於無法
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經向本院
聲請系爭判決之判決
確定證明書,但獲告知卷宗業已銷毀,無法補發。
⒉被告張添丁因而於107年9月2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就76年上易字第292號案件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
裁
判;
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駁回被告張添丁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之聲請,原告因此
依
上開裁定意旨,就系爭土地更行起訴
裁判分割,因而提
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82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復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此亦為系爭判決所
肯認。系爭土地先前既經系爭判決採
附圖第3案之方式分割,後除被告張添丁外,被告林阿彬、
林威良之前手即前案被告林海生,被告鐘芳雪之前手即前案
被告林登添及被告應元公司均未上訴,且現今被告張添丁亦
同意系爭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就系爭判決附圖第3案所示丁
部分土地並願意與原告、被告張富奇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足見系爭判決附圖第3案最為符合使用現況,且兼顧兩
造持份比例,無需另行補償、找補,應為
適當。
二、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8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張添丁、張昶輝、張富奇、林阿彬、鐘
芳雪、林威良、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共有人張
添丁及原共有人張添壽(已由張昶輝、張富奇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曾於民國75年間為原告就系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經本院於76年4月7日75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在案,張
添丁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6年度上易字
第292號受理,並定於76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在案,
嗣後張添
丁於108年間向台中高分院聲請繼續審理裁判上開分割共有
物事件,主張該案目前僅有第一審判決書及第二審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其卷宗業經銷燬,依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
處理法(下稱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
定,應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終結,且繫屬第二審法院
,並視為未確定及上訴未逾期等語。後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為「上開分割共有
物事件卷宗業經彰化地院於76年7月30日辦理歸檔,其保存
年限為15年,並因保存期限屆滿,依法銷燬。此有彰化地院
107年11月1日彰院曜民孝75年度訴字第2119號函檢附分案簿
及檔案銷燬目錄、107年7月11日彰院曜民孝75年度訴字第
2119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19頁),
堪認於76年7
月30日前業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送交彰化地院,自可
推認該上訴事件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法終結在案,其終
結方式如係判決,依上開歸檔時間距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僅月
餘,衡情
非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發回判決;且第一審
判決並無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
定之移轉管轄判決,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對
訴
訟標的為有無理由之實體終結判決,且因該事件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為第二審實體終結判決,即屬已告確定之判決
。如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則其第一審之判決亦告確定。以上
二種情形均不合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事件尚未
終結」、第2款「裁判確定前」等要件,
聲請人就已終結且
判決確定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本院繼續依第二審程
序審理並自為裁判,即
於法不合。如其終結方式係訴訟上和
解成立、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規定,均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因撤回起訴而
終結,即視同未起訴,原第一審判決應認已不存在
而非未確
定,若行使共有物分割形成權之主體已不同,自得另行起訴
請求判決分割,均不符系爭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尚未終結或
裁判尚未確定之要件,亦不得聲請本院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
理並自為裁判。」,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76年4月7日75年度
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暨107年7月11日函、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7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7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既
民事聲請暨上訴理由狀、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1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
三、
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案件審
理時,
上訴人張添丁及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全部共有人
經通知均未曾到庭,且上訴人張添丁未撤回上訴,一審之原
告張添丁及張添壽亦未撤回起訴
等情,
業據被告張添丁於本
件到庭陳述
無訛,並稱上訴之後有收到法院通知,其他共有
人叫伊不要去
開庭,要共有人自己解決,上訴後沒有去開庭
等語在卷,故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顯然非因上訴人撤回上訴
及第一審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則上訴審必定依法進行審理
程序
予以結案後,始得將卷宗送第一審法院歸檔至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
四個月內不
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
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
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故上
訴審於通知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兩造又經通知均未曾到庭,
該案即因兩造二次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視為撤回上訴,第
二審
訴訟繫屬因視為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
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
因此本院75年度訴字第2119號之第一審判決即應溯及於
上訴
期間屆滿時確定,實可認定。
四、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有
既判力,除
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上開條文
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判決,係指
本案
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者,
並無既判力(實質之確定力)。是本案之終局判決一經確定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即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查兩造所共有之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業經本院75年度訴字第2119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對全體共有人
及繼承或繼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均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
拘束,
渠等即應依該確定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就同
一法律關係對被告等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應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認為起訴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1 │ 張添丁 │ 9/20 │
├──┼─────┼────────┤
│ 2 │應元化學製│ 1/30 │
│ │藥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3 │ 張昶輝 │ 9/40 │
├──┼─────┼────────┤
│ 4 │ 張富奇 │ 9/40 │
├──┼─────┼────────┤
│ 5 │ 林阿彬 │ 1/60 │
├──┼─────┼────────┤
│ 6 │ 鐘芳雪 │ 1/30 │
├──┼─────┼────────┤
│ 7 │ 林威良 │ 1/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