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吳彥興
訴訟
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
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
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裕南,後變
更為莊仲沼,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在卷為證,且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分見
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被告同意者、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⑥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
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 年2 月
23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327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後,於
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確
認被告對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205 號
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失效,
請求權基礎則變更為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
。經本院就此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對於
上開訴之變更,程序
上並無意見,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分見院卷第11頁、第
169 頁至第172 頁),
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同意該變
更,原告所為之
前揭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
告於
辯論終結後,始
翻異其詞,具狀表示其「不同意」原告
為訴之變更(見院卷第185 頁),則無可採。又原告為訴之
變更後,其聲明之標的雖為臺中地院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債
權,
惟被告未
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並已就本件為言詞辯論,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之本
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205 號
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如附表所示之伊名下土地
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2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惟伊於86年間即已登記為該等土地之
所有權人,雖被告
先前曾換發債權憑證,然被告於長達20餘年之
期間,未就伊
名下土地進行
查封、
拍賣,足以令伊信賴被告並不會對伊行
使債權,故系爭債權因長久不行使而失效,
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對
原告取得之系爭債權失效。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訴外人佳縈建設有限公司、張麗霞向原
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為清償,經臺中地院核發86年度
促字第16202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債權人
乃以原告
、佳縈建設有限公司及張麗霞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815 萬元、
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執行名義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後於86
年、91年換發債權憑證,並
迭於92年、95年、97年為強制執
行,
嗣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1 年間對原告、張麗霞之強
制執行結果,僅一部受償,臺中地院乃發給101 年度司執字
第70205 號債權憑證,伊其後亦
迭於103 年、104 年、108
年聲請強制執行,實無何等系爭債權失效之問題,本件原告
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取得之系爭債權失效,訴請確認之,
業據被告所否認,足
見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已失效,存有爭執,足以影響原告
之財產權益後續有無遭受執行之可能,又此不確定狀態可藉
由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原告主觀認其權利陷於不安狀
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堪認有
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業已
揭櫫「
誠信原則,應
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旨,亦即以誠信原
則作為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之內在界限,然而,該規定並未
具備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未賦予權利人請求
義務人更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請求權或形成權,原告執此
作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失效,應屬無據。
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之強制執行過程,並無意見(見
院卷第170 頁),復有相關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
證暨執行紀錄在卷
可考(分見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89頁
至第145 頁),既債權人對於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迭有聲
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等行為,
難認系爭債權業已
罹於
時效。再者,被告前於101 年間仍有對原告與張麗霞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且一部獲償,原告自當知悉債權人仍有行使債
權、進行取償之意,並無何等20餘年來均長期信賴債權人不
欲行使系爭債權之情。至被告縱使未就原告之部分特定財產
(即如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認債權人可能
不會對其名下土地為強制執行,然此毋寧僅係出於僥倖心態
,除系爭債權確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情形外,難認債務人此等
僥倖心態有何保護必要。而被告行使系爭債權,透過法律程
序請求原告償還債務,乃依法行使其權利,無從率認有何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抑或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可言。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失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