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葉秀蓁
訴訟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複代理人 詹家杰
被 告 蔡鴻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
佰伍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36,450元」,經原
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2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此部分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
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孝義路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地時速限制為40
通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
駛入該交叉路口,
適逢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駛,兩車駛至
彰化縣○○鎮○○路○○○巷與產業道路口時,不慎發生碰
撞,致原告倒地並受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
骨幹粉鎖性骨折、右側骨盤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此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當有相
當
因果關係無訛。且被告前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事實及
理由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9號起訴
書
所載,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鈞院審理後判處拘役確定,被告
上揭侵權行為事實,
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6,175元。
(1) 急診費用:原告於事發當天
旋即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急診就診,此有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可資證明,共支出500
元。
(2)住院費用:原告於急診同日接受右側脛骨與右側股骨骨折復
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6年9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7天,住院
期間共計花費141,835元。
(3)門診費用:原告於出院後回診復健(回診日期詳如附表1所載
)支出83,540元。
(4)證明書費用:原告為查詢術後疤痕後遺等診斷療程,所支出
鑑價費用(證6),原告支出證明書費係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
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屬
本件
車禍事故所產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77,370元。
(1)交通費用:原告於出院後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共5,300元,
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原告已先支出
,自須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2)相關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之故,
醫生建議須定期服用相關之營養品共12,070元,此部分之金
額係因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亦須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
(3)看護費用:由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手術後需專人看護
一個月,…。」,可看出原告出院後生活仍無法自理,應有
看護之必要,且不因照護者為親屬而影響原告對此看護費用
之請求,而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每月以30天計算,
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x30=60,000)。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漳毅
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且其平均月薪為25,000元。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原告自106年8月30日起
急診入院,期間歷經鋼釘固定手術,現雖已出院持續接受追
蹤治療,然肢體活動依然不便且右足跛行,因而不能工作。
原告此種重大傷病之情況,依證2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所載
「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休養及枴杖及助行器使用九
個月」,顯見被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少10個月(106年9月至107
年6月),
爰以
前揭每月收入25,000元為計算基準,薪資所得
損失為250,000元【計算式:25,000x10個月=250,00 0】。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粉鎖性骨折、右側骨盤閉鎖性骨折及
右側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目前右足跛行,
無法長時間久站及行走,需長期復健,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
準,其傷勢符合第12-2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9級,參以學者曾隆興先生按
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 3%。又被告月薪
為25,000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65歲(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即137年5
月26日止,共計29年10月又25天,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
損害之金額為161,490元【計算式:25,000x12x0.5383=161,
49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
之勞動能力損害為3,001,9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01,964元
【計算方式為:161,490x18.00000000+ ((161,490x0.000000
00)x(18.00000000-00.00000000)=3,001, 964.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66= 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機車全毀,
原告至機車行估價之維修費用為36,450元,被告對此需負賠
償責任。
6、
非財產上損害:
經查原告車禍前身心健康,事故發生時年齡
僅34歲,卻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勢,日
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至今原告行動仍不便,甚至有右足
跛行需長期復健之情形,不僅無法久站及行走,更遑論無法
再為跑步等相關運動,足認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之痛苦,
所受折磨實難量度,特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
(三)原告雖有意願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被告一再強調原告為左
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
惟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應認雙方具有相同之過失責任 (
假設性語氣),被告卻僅願支付18萬元之和解金額,是被
告所提之和解條件實令原告難以接受,並非原告惡意敲詐
或獅子大開口。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
4,512,499元【計算式:146,715+77,370+250,000+3,001,
964+36,450+1,000,000=4,512,499】。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6,175元、交通費用5,30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不予爭執。
2、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0元部分:被告雖以原告未
提出請假證明置辯,然「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
需休養』及拐杖及助行器使用『九個月』」,為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載明,且原告亦已提出
漳毅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證9),
可證車禍發生當時確實在職及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
,是此部分須行休假十月無法工作已為可證,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如被告認原告於病假期間僅能領取半薪,亦請被告提
出
反證以資證明。
3、被告請求車損部分,關於工資部分不爭執,零件部分應
予以
折舊。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499元整,及自本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6,175元、交通費用5,300元、看護費
用60,000元不予爭執。但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其中相關
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中之台鹽生技關鍵靈活行動自如組4,94
0元、華陀十二味龜鹿鈣強7,130元,非醫療所需之必要藥
品,該部分請求無理由。另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未提供扣薪及請假證明,其休養期間是否領有半薪,均未
提出證明。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未提供失能診斷證明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路
權禮讓優先順序,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駕駛AUT-9069之自小客車毀損,
而支出維修費即工資97,920元、零件475,562元,主張該
部分損失於本件互為抵銷。
(三)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8月30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之自小客車沿孝義路271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孝義路與
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適逢原告亦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直行行駛,兩車駛至彰化縣○○鎮○○路○○○巷與產業道
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粉鎖性骨折、右側骨盤閉鎖性骨折
及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6,175元、交通費用5,
3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等損失。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即零件475,562元、工資97,920
元,原告並不爭執,僅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粉鎖性骨折、右
側骨盤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車
資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全卷查明無誤。被告並於108年3
月28日到庭表示對於本件刑案所認定之車禍發生之事實無
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以
答辯狀自陳上開不
爭執第㈡項所載原告之損失。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正,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第1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爭執,是本
件所應探究者,
厥為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6,175元、交通費用5,300元、看護費用
6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
告答辯狀
可參,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2、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費用:依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108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80032號函覆說明:「
三、另關於病患使用之營養品,非依據醫師之醫囑,是否為
回復傷勢之所需,實難判斷」等語,自
難認該部分之支出屬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107 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0000000急診就診…
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休養及柺杖及助行器使用九個
月。…」
云云,足認原告有十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之情。又
原告任職於漳毅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
此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請求十個月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250,000元【25,000元×10個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80032
號函覆說明「二、經查病患葉秀蓁…目前恢復程度為行走跛
行,惟已不符合失能等級之規範(非永久失能)。」等語,
因原告不符合失能等級之規範,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5、非財產上損害: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遭被告撞及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
幹粉鎖性骨折、右側骨盤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7年7月1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必感痛苦難耐
,並審酌兩造之資力,原告於私人公司任職,月薪25,000元
,被告從事品管實驗室,月收入約三萬多元,考量兩造之社
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費用共計911,475元。
(三)按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肇事之孝義路與產業道路口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
自認當時時速約五、
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叉路
口,而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本院認
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可請求之費用應
該為455738元(元以下4捨5入)。惟被告辯稱亦因系爭事
故致其AUT-9069之自小客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即工資
97,920元、零件475,562元,主張該部分損失於本件互為
抵銷。查被告知上開車輛為106年4月27日發照、有行車執
照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6年8月30日,計四個多月,
未滿一個月應以一個月計算,應該以五個月計算折舊,則
零件475,562元部分經折舊73118元(000000乘以1000分之
369乘以12分之5,元以下4捨5入)後剩下402444元,加上
97,920元後共危500364元,然因被告自己應負二分之一之
過失責任,是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250182元(000000元除
以2)。查原告可請求之費用為455738元減去被告得抵銷
之金額為250182元後,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05556
元。
(四)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
迄未給付,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請鑑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必要,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