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高學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71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7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2,000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芙蓉所有彰化縣○○鎮○○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
嗣於106年5月14日18時
許,系爭房屋突然發生火災,造成房屋本體及其內動產及
車輛燒燬或受損,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顯示,
起火處為被告生產之型號HPA-190移動式空調冷氣機(下稱
系爭冷氣機)。
㈡被告未能提供符合
消費者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致生
本
件火災事故,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1對消費者林芙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經
林芙蓉通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查證屬實後,已依約賠付林
芙蓉新臺幣(下同)1,203,710元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林芙蓉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3,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冷氣機無蓄電裝置,無法在未通電狀態下具備放電功能
或自燃,而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結果顯示,未發現
含有電線通電痕或異常燒損情形,則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
系爭冷氣機確實未通電,因此失火原因顯
非冷氣機所引起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起火點為被告生產之
系爭冷氣機,其因此理賠1,203,710元保險金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
書、出險損失清單、欣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
公證報告、保險賠款同意書
暨接受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函調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
抗辯稱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冷氣機並未通電使用中
,不可能發生自燃情形等語。
惟查,證人即林芙蓉之配偶黃
基煌到庭
結證稱:系爭冷氣機新買第三天就失火,使用時冷
氣機後面排出的風很燙,失火當日下午五點其與林芙蓉出門
遛狗,出門前才將冷氣機及延長線電源關閉,當時冷氣機還
很燙,返家時火災已發生等語
綦詳。由證人
上開證言可知,
本件火災發生前,系爭冷氣機剛使用完畢,機體溫度偏高。
則縱使電源已關閉,未處於通電狀態下,仍不無可能因餘熱
不及逸散產生自燃,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製造之系爭冷氣機引發本件火災,已如前述,自不符合
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自應就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消費者林芙蓉因本件
火災所受損害為1,203,710元,有保險
公證人公證報告為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予認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林芙蓉1,203,710元,為被告所不爭。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7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