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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津彤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馬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坤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4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為被告公司馬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每年營運均有獲利,自民國(下同 )102年起至106年止,被告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 原告受有被告公司股利分配,原告自102年起至106年受有 股利分配共計675,426元,惟原告迄今未收受被告公司公 司所發放之前揭股利,日前向被告公司請求如實給付,均 遭被告公司拒絕。原告為被告公司公司之股東,既受有上 述金額股利之分配,被告公司不予給付,爰依股息紅利分 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75,4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三)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溫坤炎借名登 記之股東,以及原告已概括授權將系爭股利等股東權利讓 與溫坤炎行使之主張,原告均否認之,兩造間並無達成借 名登記之協議,而係贈與。 (四)對證人溫玉霞證述之意見:就系爭公司股份是法代溫坤炎 出資,原告就此部分沒有意見。但其原因關係是出自於溫 坤炎為了提供子女(溫芫鋐及原告)經營事業所贈與之股 份。證人所提股利均由法代一併管理,這部分我們否認。 (五)對證人溫芫宏證述之意見:被告公司及六毅公司都是家族 企業,被告法代主張就證人及孫子的留學費用及家庭費用 都是由被告法代支出,這是符合一般家族企業的常態,不 足以證明系爭股份是借名登記。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溫坤炎之長媳,惟原告於 106年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長子溫芫鋐離婚。被告公 司係溫坤炎完全出資設立之公司,原告並未有任何出資, 原告所登記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係因溫坤炎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實際上屬溫坤炎所有。原告既係溫坤炎借名登 記之鼓動,是原告之系爭股利等股東權利,應屬溫坤炎所 有,原告於借名登記時以概括授權將系爭股利等股東權利 讓與溫坤炎行使。原告既已將系爭股利概括讓與溫坤炎由 溫坤炎支配行使,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股利。 (二)對證人溫玉霞證述之意見:證人所述屬實,沒有意見。原 告要跟溫芫鋐離婚要求2千萬元,是溫坤炎出的,原告兒 子出國留學也是溫坤炎出的,公司是溫坤炎一手創立,原 告很多家庭費用也是溫坤炎出的。 (三)對證人溫芫宏證述之意見:證人溫芫鋐目前因為公司經營 及財產問題與被告法代關係不好,所以證人證詞有偏頗之 虞,而且證人也稱馬駿公司成立之後都沒有開過股東會, 而且股東也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分配過盈餘,可見長久 以來原告及溫坤炎以外的其他股東都沒有行使股東權的事 實,而且證人也稱,其家庭費用及子女留學費用確實由溫 坤炎負擔,可見被告主張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的股東,並且 有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盈餘等相關事情,而且溫坤炎 也確實有支付原告的贍養費,還有之前家庭生活費用及子 女留學費用,應該以證人溫玉霞所稱原告是借名登記股東 較為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 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應 可採認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從未收受被告公司所發放之股 利,爰依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 額之股利云云,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係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溫坤炎所贈與,被告公司則以係借名登記云云抗辯。 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一事,已如上述,經訊 問證人即原告之前夫、被告公司法代溫坤炎之子溫芫鋐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對於系爭被告公司公司 股份之登記及移轉情況是否瞭解?)我父親以前是賣水果 ,後來我父親與叔叔成立三峰工業社,我姐姐做會計,後 來做的不錯,就拆夥,後來我父親就另外成立永全工業社 ,後來我想一直幫人加工也不是辦法,後來就成立六毅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做的不錯,擴展業務就成立馬駿公 司。」、「(馬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開始股份如何登記 ?)股東是我母親,我父親,我,我太太,我姊夫,我姐 姐。」、「(股東有無出資?)都是長輩給我們的。」、 「(成立公司的錢是誰出的?)只是登記給我們,我們也 不知道是誰出的錢。父母親也沒說,只是說要給我們,要 我們認真打拼。」、「(所以當初被告公司公司的股份, 是你父母親贈與給你及你太太的)?是。是為了鼓勵我們 。這是很正面的說法。就是因為六毅辦的很好,所以才會 有後面的馬駿,而且名字都是我取的。」等語,證人即被 告公司法代溫坤炎之女溫玉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證述 :「(對於被告馬駿公司的股東成分及股份轉移的經過是 否知悉?)我只知道當初要登記的時候股東不能只有一個 人,所以就把我父親溫坤炎、我、黃輝浪、溫俊德、葉昱 妏登記為股東。」、「(是否知道股東有無投注資金?) 沒有。資金是溫坤炎出的,其他人都沒有出。」等語,審 酌證人溫玉霞對於被告公司股東登記事宜及內部關係自承 並不詳知,被告公司亦不能提出原告持有之股份係借名登 記之證明,應以證人溫芫鋐所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持 有之被告公司公司股份,係由溫坤炎所贈與,堪予認定, 是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三)惟按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 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 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 ,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 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2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 應依第240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 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董事會應 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 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 之;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 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 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30條第1、2項、 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 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 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 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 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 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 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 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 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而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 當事人所自行約定,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與法 律行為所附之條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 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 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 發各股東;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 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第1、2項、第18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本件據證人溫玉霞到庭證稱,「(有無開過股東會 或董事會?)都沒有。」、「(有無討論過如何分配股利 ?)都沒有。」等語,另證人溫芫鋐亦到庭證稱,「(馬 駿公司自成立之後有無分配股利、股息?)公司沒有分配 過股利、股息,只有領費用,就缺錢的時候跟父母親拿, 也沒有計較薪水多少。只是一心一意把公司辦好,不讓別 人看不起。」、「(公司成立之後有無開過股東會或董事 會?)沒有。」,足認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從未開過股 東會或董事會等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就股息、紅利或其 他盈餘之分配方式及金額作成任何決議,原告亦未能提出 證據明被告公司曾通知發放紅利及股息,其所述自難採信 。至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據,主 張被告公司有向稅務機關申報原告受有被告公司股利分配 等詞,惟此為被告公司是否稅捐申報不實之問題,尚難以 此推論被告公司曾就股息、紅利之發放方式及金額依前揭 法條規定程序作成分配之決議。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股 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難認有理由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67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本 案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