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津彤
訴訟
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馬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坤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426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為被告公司馬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每年營運均有獲利,自民國(下同
)102年起至106年止,被告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
原告受有被告公司股利分配,原告自102年起至106年受有
股利分配共計675,426元,
惟原告
迄今未收受被告公司公
司所發放之
前揭股利,日前向被告公司請求如實給付,均
遭被告公司拒絕。原告為被告公司公司之股東,既受有上
述金額股利之分配,被告公司不予給付,
爰依股息紅利分
派
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75,42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
(三)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溫坤炎
借名登
記之股東,以及原告已概括授權將
系爭股利等股東權利讓
與溫坤炎行使之主張,原告均否認之,
兩造間並無達成借
名登記之協議,而係
贈與。
(四)對證人溫玉霞證述之意見:就系爭公司股份是法代溫坤炎
出資,原告就此部分沒有意見。但其原因關係是出自於溫
坤炎為了提供子女(溫芫鋐及原告)經營事業所贈與之股
份。證人所提股利均由法代一併管理,這部分我們否認。
(五)對證人溫芫宏證述之意見:被告公司及六毅公司都是家族
企業,被告法代主張就證人及孫子的留學費用及家庭費用
都是由被告法代支出,這是符合一般家族企業的常態,不
足以證明系爭股份是借名登記。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溫坤炎之長媳,惟原告於
106年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長子溫芫鋐
離婚。被告公
司係溫坤炎完全出資設立之公司,原告並未有任何出資,
原告所登記
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係因溫坤炎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實際上屬溫坤炎所有。原告既係溫坤炎借名登
記之鼓動,是原告之系爭股利等股東權利,應屬溫坤炎所
有,原告於借名登記時以概括授權將系爭股利等股東權利
讓與溫坤炎行使。原告既已將系爭股利概括讓與溫坤炎由
溫坤炎支配行使,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股利。
(二)對證人溫玉霞證述之意見:證人所述屬實,沒有意見。原
告要跟溫芫鋐離婚要求2千萬元,是溫坤炎出的,原告兒
子出國留學也是溫坤炎出的,公司是溫坤炎一手創立,原
告很多家庭費用也是溫坤炎出的。
(三)對證人溫芫宏證述之意見:證人溫芫鋐目前因為公司經營
及財產問題與被告法代關係不好,所以證人證詞有偏頗
之
虞,而且證人也稱馬駿公司成立之後都沒有開過股東會,
而且股東也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分配過盈餘,可見長久
以來原告及溫坤炎以外的其他股東都沒有行使股東權的事
實,而且證人也稱,其家庭費用及子女留學費用確實由溫
坤炎負擔,可見被告主張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的股東,並且
有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盈餘等相關事情,而且溫坤炎
也確實有支付原告的
贍養費,還有之前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
女留學費用,應該以證人溫玉霞
所稱原告是借名登記股東
較為可採。
(四)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
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應
可採認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從未收受被告公司所發放之股
利,爰依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上開金
額之股利
云云,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係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溫坤炎所贈與,被告公司則以係借名登記云云
抗辯。
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一事,已如上述,經訊
問證人即原告之前夫、被告公司法代溫坤炎之子溫芫鋐於
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對於系爭被告公司公司
股份之登記及移轉情況是否瞭解?)我父親以前是賣水果
,後來我父親與叔叔成立三峰工業社,我姐姐做會計,後
來做的不錯,就拆夥,後來我父親就另外成立永全工業社
,後來我想一直幫人加工也不是辦法,後來就成立六毅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做的不錯,擴展業務就成立馬駿公
司。」、「(馬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開始股份如何登記
?)股東是我母親,我父親,我,我太太,我姊夫,我姐
姐。」、「(股東有無出資?)都是長輩給我們的。」、
「(成立公司的錢是誰出的?)只是登記給我們,我們也
不知道是誰出的錢。父母親也沒說,只是說要給我們,要
我們認真打拼。」、「(所以當初被告公司公司的股份,
是你父母親贈與給你及你太太的)?是。是為了鼓勵我們
。這是很正面的說法。就是因為六毅辦的很好,所以才會
有後面的馬駿,而且名字都是我取的。」等語,證人即被
告公司法代溫坤炎之女溫玉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證述
:「(對於被告馬駿公司的股東成分及股份轉移的經過是
否知悉?)我只知道當初要登記的時候股東不能只有一個
人,所以就把我父親溫坤炎、我、黃輝浪、溫俊德、葉昱
妏登記為股東。」、「(是否知道股東有無投注資金?)
沒有。資金是溫坤炎出的,其他人都沒有出。」等語,審
酌證人溫玉霞對於被告公司股東登記事宜及內部關係
自承
並不詳知,被告公司亦不能提出原告持有之股份係借名登
記之證明,應以證人溫芫鋐所述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持
有之被告公司公司股份,係由溫坤炎所贈與,
堪予認定,
是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三)惟按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
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
監察
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
,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
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2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
應依第240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
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董事會應
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
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
之;公司
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
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
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30條第1、2項、
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
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
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
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
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
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
餘。
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
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
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而
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
當事人所自行約定,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與
法
律行為所附之條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2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另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
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
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
發各股東;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
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第1、2項、第18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本件據證人溫玉霞到庭證稱,「(有無開過股東會
或董事會?)都沒有。」、「(有無討論過如何分配股利
?)都沒有。」等語,另證人溫芫鋐亦到庭證稱,「(馬
駿公司自成立之後有無分配股利、股息?)公司沒有分配
過股利、股息,只有領費用,就缺錢的時候跟父母親拿,
也沒有計較薪水多少。只是一心一意把公司辦好,不讓別
人看不起。」、「(公司成立之後有無開過股東會或董事
會?)沒有。」,足認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從未開過股
東會或董事會等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就股息、紅利或其
他盈餘之分配方式及金額作成任何決議,原告亦未能提出
證據明被告公司曾通知發放紅利及股息,其所述自難採信
。至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據,主
張被告公司有向稅務機關申報原告受有被告公司股利分配
等詞,惟此為被告公司是否稅捐申報不實之問題,尚難以
此推論被告公司曾就股息、紅利之發放方式及金額依前揭
法條規定程序作成分配之決議。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股
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
難認有理由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67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本
案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