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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方依婷 訴訟代理人 吳俊章 被   告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明 被   告 詹凱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669,061元。」。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3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7,910元。」,復 於108年8月8日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調查證據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061元,及自108年8 月9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經核上開變更 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依前揭規定,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凱傑於105年6月21日在國道1號公路 南下211.1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 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吳俊章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且因原 告當時懷有身孕,於事故發生時遭安全帶勒緊腹部,導致下 體出血、胎兒腹裂畸形、胎位不正等情形,為治療創傷,支 出醫療費169,061元,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 ,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669,061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1,669,061元,並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原告胎兒腹裂畸形症狀,難認與本件車 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應先證明就胎兒腹裂畸形與本件 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況腹裂為先天性腹壁發 育不全在臍旁留有全層腹壁破缺損、有內臟自缺損處脫出, 是一種罕見的腹壁發育缺陷畸形症狀,本件車禍發生並一 定造成腹裂畸形之症狀。且依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僅101,712 元,非原告主張之169,061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胎兒腹 裂畸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情形,仍據以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縱原告受有右前臂擦裂傷,其請求 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詹凱傑於105年6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 車,行駛至國道1號公路南下211.1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內 側車道由訴外人吳俊章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且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懷有身孕,因遭安全帶勒緊腹部,導致下體出血、 胎兒腹裂畸形、胎位不正等情形,據其提出蘋果日報105 年6月21日報導、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書 、妊娠評估報告、轉診單、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單據 、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詹凱傑因上開業 務過失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 臂擦裂傷之傷害,而原告所受之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上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於原告主張胎兒有腹裂畸 形、胎位不正等情,被告則否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凱傑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又被告詹凱傑受雇於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 擦裂傷之傷害,且車禍當時懷孕,因事故發生時遭安全帶勒 緊肚子致胎兒腹裂畸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9,061元云云; 經被告核對後,僅其中101112元屬原告因而所支出之費用與 本件車禍有關,其餘六萬餘元是吳昱震所受損害,與本件車 禍無涉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胎兒腹裂畸形係本件車禍0造成 ,此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於 108年9月20日函覆本院說明「胎兒腹裂畸形和胎位不正皆與 產婦方君體質無關,為機率之問題。胎兒腹裂畸形為胚胎發 育時腹壁沒有閉合,胎位不正約佔妊娠5% -10%之機會,此二 項皆與外力無關。」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胎兒腹裂畸形 、胎位不正等情形,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尚難憑採。足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費用169,061 元醫,於101112元範圍內可採,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無所據,自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詹凱傑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受傷過 程及因傷後之治療,且車禍當時原告懷孕中,身心必痛苦難 耐,並參酌原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剖腹生產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 ,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並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 位,被告詹凱傑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251112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鑑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必要,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