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方依婷
訴訟
代理人 吳俊章
被 告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明
被 告 詹凱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669,061元。」。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3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7,910元。」,
復
於108年8月8日再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061元,及自108年8
月9日起,
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經核
上開變更
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依
前揭規定,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凱傑於105年6月21日在國道1號公路
南下211.1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
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吳俊章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且因原
告當時懷有身孕,於事故發生時遭安全帶勒緊腹部,導致下
體出血、胎兒腹裂畸形、胎位不正
等情形,為治療創傷,支
出醫療費169,061元,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
,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669,061元。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1,669,061元,並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
略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原告胎兒腹裂畸形症狀,
難認與本件車
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應先證明就胎兒腹裂畸形與本件
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況腹裂為先天性腹壁發
育不全在臍旁留有全層腹壁破缺損、有內臟自缺損處脫出,
是一種罕見的腹壁發育缺陷畸形症狀,本件車禍發生並
非一
定造成腹裂畸形之症狀。且依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僅101,712
元,非原告主張之169,061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胎兒腹
裂畸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情形,仍據以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縱原告受有右前臂擦裂傷,其請求
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詹凱傑於105年6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
車,行駛至國道1號公路南下211.1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內
側車道由訴外人吳俊章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且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懷有身孕,因遭安全帶勒緊腹部,導致下體出血、
胎兒腹裂畸形、胎位不正等情形,據其提出蘋果日報105
年6月21日報導、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書
、妊娠評估報告、轉診單、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單據
、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詹凱傑因上開業
務過失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
可參。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
臂擦裂傷之傷害,而原告所受之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上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於原告主張胎兒有腹裂畸
形、胎位不正等情,被告則否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凱傑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又被告詹凱傑受雇於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
擦裂傷之傷害,且車禍當時懷孕,因事故發生時遭安全帶勒
緊肚子致胎兒腹裂畸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9,061元
云云;
經被告核對後,僅其中101112元屬原告因而所支出之費用與
本件車禍有關,其餘六萬餘元是吳昱震所受損害,與本件車
禍
無涉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胎兒腹裂畸形係本件車禍0造成
,此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於
108年9月20日函覆本院說明「胎兒腹裂畸形和胎位不正皆與
產婦方君體質無關,為機率之問題。胎兒腹裂畸形為胚胎發
育時腹壁沒有閉合,胎位不正約佔妊娠5% -10%之機會,此二
項皆與外力無關。」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附卷
可稽,則原告主張胎兒腹裂畸形
、胎位不正等情形,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
尚難憑採。足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費用169,061
元醫,於101112元範圍內可採,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無所據,自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詹凱傑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受傷過
程及因傷後之治療,且車禍當時原告懷孕中,身心必痛苦難
耐,並
參酌原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所載
,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剖腹生產等情,本院審酌
兩造之資力
,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並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
位,被告詹凱傑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當,
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251112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請鑑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必要,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