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呂明霖
訴訟
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海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H部分面積1.74平方公
尺二層鐵皮屋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面積7.30平方公尺、編號F部
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H部
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編號B部分面積5.13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C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號D部分面積6.23平
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8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第1、
2、3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3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全部及982、98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4分之1
所有權(以下僅記載土地地號)。被告
無權占有附圖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至H部分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
上開土地
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系
爭923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179.2元,982、983地號土地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320元。系爭土地位在鹿港鎮中心前臨10米寬之金
門巷,交通方便,百公尺外有永樂飯店、龍山寺等知名建築
景點,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該區建築林立,價值不菲,依
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以申報地價之10%為定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982、98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按申報地價計算共13,143元(2,320元x22.6
6平方公尺÷4=1314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923地
號土地按申報地價計算共47,289元(2179.2元x21.7平方公
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6,043元(1,314元+4,729元),
每日為17元(6043元÷365=17元)。自原告104年10月27日
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8年4月8日起訴之日共3年5月又12
日計20,851元【(6043x3)+(6043x5/12)+(17x1 2)=20851】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51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並自108年4月9日按日給付原告17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0平方公
尺之空地、編號F部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
編號G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H部分面積1.74平
方公尺上之二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
尺之空地、編號C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應將9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23平方公
尺上之鐵皮屋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空地,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9日起至第1至
3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17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上的廠房是被告的,如果有占用願意向土地
所有人購買,但是價錢談不攏。莊海秋先前與其他人向施學
明、施湖東購買土地,施學明、施湖東當初有簽合約書、拋
棄書給莊海森,讓買方使用土地,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施學明、施湖東死亡後,他們兒子再賣土地給原告。以前
的地主都沒有意見,新買的人才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923地號土地
全部及982、9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被告占有
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土地,供空地及建物使用等事實,
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
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莊秋海有購買土地,被告
非無權占有
云云,並提出合約書
、拋棄書等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述上開文書未提到
系爭土地,前地主單純的沈默,沒有主張權利,不代表被告
有占有的權利等語。被告復未證明上開文書與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有關,其所辯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
有,請求被告將占用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占用982、9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至
於附圖編號A、B、E、G部分為空地,無命被告拆除之必要。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
。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104年起之申報地價,923地
號土地105年1月及107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79.
2元,其他年度無申報資料;982、983地號土地105年1月及
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其他年度無
申報資料。再查,923地號土地面臨道路,923、982、983地
號土地上有巷道、被告公司圍牆,923地號土地提供永樂酒
店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距離鹿港國小約100公尺,距離傳
統市場約1公里,距離公車站牌約1公里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斟酌後認為以申報地價8%計
算不當得利為
適當。按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原告應有部分
計算,923地號土地每月為315元(21.7平方公尺×2,179.2
元×年息8%12月=315元),982、983地號土地每月共88元
(22.66平方公尺×2,320元×1/4×年息8%12月=88元),
被告每月共應給付原告共403元(315元+88元),每年共4,8
36元。自原告104年10月27日取得土地之日起至108年4月8日
起訴之日止共3年5月又12日共16,684元,自108年4月9日起
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0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自108年4月9日起至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