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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王炳燈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王世彬       王錫榕       金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黄惜 被   告 王榮甫       黃王雪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黃明江       黃正興       黃正源       黃珮瑜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326.02平方公 尺;同地段184地號、面積601.84平方公尺;同地段192地號、面 積314.4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94 地號、面積606.66平方公尺四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2日 (收件日期108 年12月13日)鹿土測字第18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依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 ○○○○○○○○○○○○ ○號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之 原共有人王榮德已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1日將其所有系 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金典建設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典公司),有系爭四筆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23頁),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且原告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被告林榮德脫離訴訟,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觀諸前揭法文,須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 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四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王雪卿業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下同)108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明江、 黃正興、黃正源、黃珮瑜、黃美華等五人,上情有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頁、第83頁至95頁)。茲據原告具狀聲請命黃王雪卿之 繼承人有黃明江、黃正興、黃正源、黃珮瑜、黃美華等五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 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主張之更 異,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自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王世彬、王錫榕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筆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及類別,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四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 ,且使用分區及類別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因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有利於土地整 體開發利用及提高經濟價值,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前開四筆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典建設公司、王榮甫、黃王雪雲:為求圓滿解決紛爭 ,同意按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分割並增減分配面積,以保存建 物。若將現況圖(即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鹿土測字 第1148號複丈成果圖)編號O部分單獨分割出並由全體共有 人繼續維持共有,日後編號O範圍土地索回後,顯然僅有利 分得編號B坵塊之原告王炳燈,其他共有人則難以使用收益 。即便再就回編號O部分分割,然礙於該部分土地位置、形 狀狹長、面積小等因素情,結果勢必係由原告以低價取得該 部分,顯然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應將編號O部分分配予原告 才合理。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黃明江、黃正興:對本件分割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6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且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及系爭四筆土地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類別相同,共有 人亦相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167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有助增進土 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 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 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 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 法。查系爭四筆土地位於彰化縣○○鄉○○段,土地使用分 區及類別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整體形狀呈不規則形。 土地使用概況為系爭土地上有三幢建物坐落,建物臨路部分 有圍牆,南側則有他人之建物占用現況圖編號O部分;交通 概況為系爭土地東側有私設道路得連結至下寮巷對外通行等 情,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鹿港 地政事務所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8年8月12日鹿土測 字第11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5頁、第1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簡稱原告方案,即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12月13日鹿土測字第182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大致係依據使用現況 即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分配,得最大限度保存現有建物原 狀,且各坵塊形狀尚稱方正,各分割線筆直,未來使用及規 畫並無不利;於東側即現行私設道路部分規劃編號A 坵塊供 作道路並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是各共有人均得藉由該部 分對外通行,使各坵塊均有適當道路出入,日後交通並無困 難。佐以到庭被告等均表明同意原告方案,或對原告方案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18頁),可徵原告方 案對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應屬公平而適當。 (三)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 狀方正,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且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 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現占用位置、交通等各項因 素,認就系爭四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尚屬公允 、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 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差異之 情形,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則依前揭規定,當以金 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 相同,而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並檢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案號109宏估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 稱宏大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方法係依據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 為基礎,斟酌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及發展潛力等 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 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32,8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 33頁);及依據土地之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 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 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 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 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 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33,200元(見估價報告書 第39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 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終決定 比準地評估價格為33,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9頁)。 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 、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 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並整理出附表四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 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 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前開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依此,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宏大估價報告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 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編號│ 坐 落 │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108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 │ 1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326.02 │ 3,600元/㎡ │ ├──┼────────────────┼───────────┼─────┼────────┤ │ 2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601.84 │ 3,600元/㎡ │ ├──┼────────────────┼───────────┼─────┼────────┤ │ 3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314.46 │ 3,600元/㎡ │ ├──┼────────────────┼───────────┼─────┼────────┤ │ 4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606.66 │ 3,600元/㎡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訴訟費用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負擔比例 │ 備 註 │ │ │ │183地號 │184地號 │192地號 │194地號 │ │ │ ├──┼──────┼────┼────┼────┼────┼─────┼─────┤ │ 1 │ 王炳燈 │ 1/7 │ 1/7 │ 1/7 │ 1/7 │ 1/7 │ │ ├──┼──────┼────┼────┼────┼────┼─────┼─────┤ │ 2 │ 王錫榕 │ 1/7 │ 1/7 │ 1/7 │ 1/7 │ 1/7 │ │ ├──┼──────┼────┼────┼────┼────┼─────┼─────┤ │ 3 │ 王榮甫 │ 1/7 │ 1/7 │ 1/7 │ 1/7 │ 1/7 │ │ ├──┼──────┼────┼────┼────┼────┼─────┼─────┤ │ 4 │ 金典建設 │ 1/7 │ 1/7 │ 1/7 │ 1/7 │ 1/7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5 │ 王世彬 │ 1/7 │ 1/7 │ 1/7 │ 1/7 │ 1/7 │ │ ├──┼──────┼────┼────┼────┼────┼─────┼─────┤ │ 6 │ 黃明江 │ 1/35 │ 1/35 │ 1/35 │ 1/35 │ 1/35 │ │ ├──┼──────┼────┼────┼────┼────┼─────┼─────┤ │ 7 │ 黃正興 │ 1/35 │ 1/35 │ 1/35 │ 1/35 │ 1/35 │ │ ├──┼──────┼────┼────┼────┼────┼─────┼─────┤ │ 8 │ 黃珮瑜 │ 1/35 │ 1/35 │ 1/35 │ 1/35 │ 1/35 │ │ ├──┼──────┼────┼────┼────┼────┼─────┼─────┤ │ 9 │ 黃正源 │ 2/35 │ 2/35 │ 2/35 │ 2/35 │ 2/35 │ │ ├──┼──────┼────┼────┼────┼────┼─────┼─────┤ │ 10 │ 黃王雪雲 │ 1/7 │ 1/7 │ 1/7 │ 1/7 │ 1/7 │ │ ├──┼──────┼────┼────┼────┼────┼─────┼─────┤ │ │ 合 計 │ 1/1 │ 1/1 │ 1/1 │ 1/1 │ 7/7 │ │ └──┴──────┴────┴────┴────┴────┴─────┴─────┘ 附表三: ┌──────────────────────────────────┐ │坐落: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得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 │ 王炳燈 │ 1/7 │ │ │ │ ├──────┼─────┤ │ │ │ │ 王錫榕 │ 1/7 │ │ │ │ ├──────┼─────┤ │ │ │ │ 王榮甫 │ 1/7 │ │ │ │ ├──────┼─────┤ │ │ │ │ 金典建設 │ 1/7 │此部分供作道路使│ │ A │ 136.73 │ 有限公司 │ │用,由原共有人依│ │ │ ├──────┼─────┤原持份比例維持共│ │ │ │ 王世彬 │ 1/7 │有。 │ │ │ ├──────┼─────┤ │ │ │ │ 黃明江 │ 1/35 │ │ │ │ ├──────┼─────┤ │ │ │ │ 黃正興 │ 1/35 │ │ │ │ ├──────┼─────┤ │ │ │ │ 黃珮瑜 │ 1/35 │ │ │ │ ├──────┼─────┤ │ │ │ │ 黃正源 │ 2/35 │ │ │ │ ├──────┼─────┤ │ │ │ │ 黃王雪雲 │ 1/7 │ │ ├─────┼──────┼──────┼─────┼────────┤ │ B │ 305.69 │ │ │ │ ├─────┼──────┤ 王炳燈 │ 1/1 │ │ │ B1 │ 32.36 │ │ │ │ ├─────┼──────┼──────┼─────┼────────┤ │ C │ 290.15 │ 王錫榕 │ 1/1 │ │ ├─────┼──────┼──────┼─────┼────────┤ │ │ │ 王榮甫 │ 1/2 │ │ │ D │ 488.95 ├──────┼─────┤分別共有。 │ │ │ │ 金典建設 │ 1/2 │ │ │ │ │ 有限公司 │ │ │ ├─────┼──────┼──────┼─────┼────────┤ │ E │ 281.86 │ 王世彬 │ 1/1 │ │ ├─────┼──────┼──────┼─────┼────────┤ │ │ │ 黃明江 │ 1/5 │ │ │ │ ├──────┼─────┤ │ │ │ │ 黃正興 │ 1/5 │原共有人黃王雪卿│ │ F │ 156.62 ├──────┼─────┤之應有部分由左列│ │ │ │ 黃珮瑜 │ 1/5 │四人因繼承取得。│ │ │ ├──────┼─────┤ │ │ │ │ 黃正源 │ 2/5 │ │ ├─────┼──────┼──────┼─────┼────────┤ │ G │ 156.62 │ 黃王雪雲 │ 1/1 │ │ ├─────┼──────┼──────┼─────┼────────┤ │ 合 計 │ 1848.98 │ │ │ │ └─────┴──────┴──────┴─────┴────────┘ 附表四: ┌───────────────────────────────────────────────────────────────┐ │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 │ ├───────┬───────────────────────────────────────────────────────┤ │ │ 應 受 補 償 人 及 受 補 償 金 額(新台幣元) │ │ 應提出補償人 ├──────┬───────┬──────┬──────┬──────┬──────┬──────┬─────┤ │ 及補償金額 │ 王榮甫 │金典建設有限公│ 黃明江 │ 黃正興 │ 黃珮瑜 │ 黃正源 │ 黃王雪雲 │ 合 計 │ │ (新台幣元) │(-106,048) │司(-106,048) │(-161,022) │(-161,022) │(-161,022) │(-321,850) │(-804,996) │ │ ├───────┼──────┼───────┼──────┼──────┼──────┼──────┼──────┼─────┤ │ 王炳燈 │ 49,239 │ 49,239 │ 74,764 │ 74,764 │ 74,764 │ 149,438 │ 373,770 │ 845,978 │ │ (+845,978) │ │ │ │ │ │ │ │ │ ├───────┼──────┼───────┼──────┼──────┼──────┼──────┼──────┼─────┤ │ 王錫榕 │ 31,557 │ 31,557 │ 47,916 │ 47,916 │ 47,916 │ 95,775 │ 239,546 │ 542,183 │ │ (+542,183) │ │ │ │ │ │ │ │ │ ├───────┼──────┼───────┼──────┼──────┼──────┼──────┼──────┼─────┤ │ 王世彬 │ 25,252 │ 25,252 │ 38,342 │ 38,342 │ 38,342 │ 76,637 │ 191,680 │ 433,847 │ │ (+433,847) │ │ │ │ │ │ │ │ │ ├───────┼──────┼───────┼──────┼──────┼──────┼──────┼──────┼─────┤ │ 合 計 │ 106,048 │ 106,048 │ 161,022 │ 161,022 │ 161,022 │ 321,850 │ 804,996 │1,822,008 │ ├───────┴──────┴───────┴──────┴──────┴──────┴──────┴──────┴─────┤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 │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