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晶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堯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洪學信
訴訟代理人 何禹蓁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洪月美
訴訟代理人 洪聰敏
被 告 洪崇祐
訴訟代理人 洪加進
被 告 洪莊茶
訴訟代理人 洪秋吉
被 告 洪仲毅
洪仲葦
洪仲民
洪宜君
上六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六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
上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秋記
被 告 洪正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73.8
8平方公尺,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四即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109.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
地面積10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正川單獨所有,編號C部
分土地面積144.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月美單獨所有,編號
D部分土地面積7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學信單獨所有,編
號E部分土地面積1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崇祐、洪莊茶、
洪仲毅、洪仲葦、洪仲民、洪宜君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貳、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參卷一第35頁),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二土測字第94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
協議分割,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
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查系爭土地東邊臨同段541地號土地之道路,系爭土地上無
任何建築物,而相鄰之同段51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為
便於土地之利用,原告爰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08年9月3日二土測字第16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09.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32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學
信、洪月美、洪正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
分土地面積1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崇祐、洪莊茶、洪仲
毅、洪仲葦、洪仲民、洪宜君按原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倘
按此方案辦理分割,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所得
土地亦均得對外通聯,應屬公允。
三、不同意被告洪學信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該方案對原
告雖無影響,但違背其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四、綜上,
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請准依附
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09.0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325.1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洪學信、洪月美、洪正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崇祐、洪
莊茶、洪仲毅、洪仲葦、洪仲民、洪宜君按原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洪學信辯以:
㈠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主張依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108年9月19日二土測字第17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09.03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洪崇祐、洪莊茶、洪仲毅、洪仲葦、洪仲民、洪宜君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253.8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月美、洪正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丁部分土地面積71.3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學信單獨所有。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配方法須符合消滅共有原則、原物分配
原則、維持現狀原則、提高價值原則及質量均等原則等五大
原則。亦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外,自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而為分配,
不可消滅舊共有關係,而創設新共有關係,且盡可能以原物
分配及維持現狀為優先,並應注意地形完整及最小單住面積
之限制,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等
等。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段303-6地號土地,當時被
告洪學信、洪月美、洪崇祐及訴外人洪學源均為共有人,洪
學信、洪學源均占耕於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如附圖三編號丁
部分,而被告洪月美、洪崇祐占用之部分則在洪學信、洪學
源北側,緊鄰編號甲部分各別使用,此由土地登記簿登記次
序洪月美為參,訴外人洪純榮為肆,洪學信、洪學源為伍、
陸,亦足參佐,則被告洪月美、洪正川所提附圖四之分割方
案,將被告洪崇祐、洪莊茶、洪仲毅、洪仲葦、洪仲民、洪
宜君分在最南側之編號E部分,違反維持現狀原則。再者,
被告洪崇祐、洪莊茶、洪仲毅、洪仲葦、洪仲民、洪宜君將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占用當作停車場,該部分是兩
條路交界的地方,是系爭土地最好的部分,等得到的利益最
大,故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亦違反質量均等原則。又共有
物分割以消滅共有為原則,縱然實務上有「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
共有」之分割,然本件被告以合縱連橫方式占用共有地作不
法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此由64年4月18日共有人洪月美、洪
純榮分割轉載均登記在被告洪學信及洪學源兄弟之前,而被
告洪崇祐、洪莊茶及訴外人陳月鳳均係買賣於73年8月7日始
取得
分別共有權可知,並以之為將不法土地變更分配為其所
有理由,亦不合
上開「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條件
。
二、被告洪月美、洪正川辯以: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主
張依附圖四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二土測字
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109.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
10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正川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
面積144.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月美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7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學信單獨所有,編號E部
分土地面積1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崇祐、洪莊茶、洪仲
毅、洪仲葦、洪仲民、洪宜君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洪崇祐、洪莊茶、洪仲毅、洪仲葦、洪仲民、洪宜君辯
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3.3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目
前是被告洪崇祐等六人占有使用,停車場西側之同段526地
號土地是被告洪崇祐等六人共有。同意按被告洪月美、洪正
川所提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面
積573.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原告與被告洪學
信、洪月美、洪崇祐、洪莊茶、洪仲毅、洪仲葦、洪仲民及
洪宜君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
請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
年
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
要旨、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
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1、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狀,其上無建物,南側有一鐵皮圈圍之
停車場,內有鐵皮車棚,停車場出入口為○○路,停車場位
置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43.30平方公尺,被告洪崇祐、
洪莊茶、洪仲毅、洪仲葦、洪仲民、洪宜君將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部分土地占用當作停車場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
測量建物占用位置及分割方案圖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並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包
括附圖),
堪信為實在。
2、次查,本院認定被告洪月美、洪正川所提如附圖四分割方案
為可採之方案,此方案符合原告希望之分得位置,且滿足被
告洪正川、洪月美、洪學信表示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意願,另
被告洪崇祐、洪莊茶、洪仲毅、洪仲葦、洪仲民、洪宜君亦
表示同意此方案,除洪學信對分得位置不滿意外,已得到其
餘共有人同意,應為可採之方案。反觀原告及被告洪學信所
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三分別創設被告洪學信、洪月美、洪
正川或洪月美及洪正川之新共有關係,且違背其等不願保持
共有之意願,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如附圖二及三之方案顯不適當,為
本院所不採。
3、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月美、洪正川所主張如附圖四所示分
割方案即: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9.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
正川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44.8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洪月美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71.26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洪學信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39.7平方公尺分
歸洪崇祐、洪莊茶、洪仲毅、洪仲葦、洪仲民、洪宜君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
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
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即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01 │ 洪學信 │26712分之3317 │
├──┼──────┼────────┤
│ 02 │ 洪月美 │667800分之168584│
├──┼──────┼────────┤
│ 03 │ 洪崇祐 │667800分之54172 │
├──┼──────┼────────┤
│ 04 │ 洪莊茶 │667800分之54172 │
├──┼──────┼────────┤
│ 05 │ 洪仲毅 │0000000分之54197│
├──┼──────┼────────┤
│ 06 │ 洪仲葦 │0000000分之54197│
├──┼──────┼────────┤
│ 07 │ 洪仲民 │0000000分之54197│
├──┼──────┼────────┤
│ 08 │ 洪宜君 │0000000分之54197│
├──┼──────┼────────┤
│ 09 │ 洪正川 │26712分之5075 │
├──┼──────┼────────┤
│ 10 │臺灣晶體工業│26712分之507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