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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洪學信 視同上訴人 洪月美       洪崇祐       洪莊茶       洪仲毅       洪仲葦       洪仲民       洪宜君       洪正川 被上訴人  臺灣晶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所 明定。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8,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應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到院,並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逾期未 為補正,駁回上訴。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共有人等必須合一確定,本院 將土地共有人洪月美、洪崇祐、洪莊茶、洪仲毅、洪仲葦、洪 仲民、洪宜君、洪正川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