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洪學信
視同
上訴人 洪月美
洪崇祐
洪莊茶
洪仲毅
洪仲葦
洪仲民
洪宜君
洪正川
被上訴人 臺灣晶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堯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所
明定。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查本件
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8,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應按
對造人數
提出
繕本到院,並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逾期未
為補正,
駁回上訴。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屬固有
必要共同
訴訟,
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共有人等必須
合一確定,本院
爰將土地共有人洪月美、洪崇祐、洪莊茶、洪仲毅、洪仲葦、洪
仲民、洪宜君、洪正川列為視同上訴人,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