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洪學信
視同
上訴人 洪月美
洪崇祐
洪莊茶
洪仲毅
洪仲葦
洪仲民
洪宜君
洪正川
被上訴人 臺灣晶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堯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同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389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
裁定並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收受,然
迄今未為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
可稽,本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