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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洪學信 視同上訴人 洪月美       洪崇祐       洪莊茶       洪仲毅       洪仲葦       洪仲民       洪宜君       洪正川 被上訴人  臺灣晶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同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389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 裁定並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收受,然今未為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本件 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