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登源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被 告 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燦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
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三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三千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裁定
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兩造所簽立之委任保
全事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108年訴字第377
號卷第45頁)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
並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萬元
,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2號卷第6頁)。
嗣被告於108年
5月28日具狀變更其擴張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萬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訴字第377號卷第42頁
)。經核原告所為
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
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王登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燦霖,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8 年度第25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管委會成立籌備會簽到簿、交接會議
記錄、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108年8 月9日彰市城觀字第1080032653號函、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卷第
279頁至288頁、321頁、33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兩造間簽立委任保全事務契約書,約
定乙方即原告提供保全事務之管理及監督及維護等服務,甲
方即被告則須支付管理費每月為12萬6,000 元,契約
存續期
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至為期一年;契約期滿
30天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不再續約,視為繼續。被告卻自
107年7月20日起即未支付之服務費用,
迄108年1月共六個月
未付,經計算積欠管理費101萬3,000元(兩造約定自108年1
月起調整管理費為13萬1,000 元)。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
甲方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管理服務費,逾此期限視為遲
延,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107年7月2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3,000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夥同訴外人阮朝郁,謀取自身利益,罔顧公正及
誠信原
則,而為不法之事,顯然違約,被告自不須履行契約(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卷第151頁)。
㈡被告經變更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民事庭108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
期日表明:本屆管委會開會後我有詢問委員,本件是原告
勞務所得,本屆委員對此沒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同意按
法院
裁判之金額給付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卷第
329頁)。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合歡保全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為被告提供
物業管理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12萬6,000元、被告
應於每次月20日給付,
惟被告卻自107年7月20日起即拒絕給
付服務費用,原告
乃於108年1月18日以
支付命令狀催告被告
應給付107年6月份至107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共89萬元,
上
開支付命令於108年2月13日送達被告,嗣108年因約定維持
原服務契約並提高費用為每月13萬1,000元,積欠之服務費
用金額合計達101萬3,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委託保全契
約書、管理服務費單據七紙、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委會第24
屆12月份會議紀錄等件附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6頁至第10
頁、訴字卷47頁以下),並有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日期
戳章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既已
就原告為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社區提供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
達成每月服務費用為12萬6,000元、108年1月起為每月13萬
1,000元之
合意,被告自負有依約履行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先前積欠服務費用債務101萬3,000元
,應屬有據。至被告原先雖辯稱原告行為不法且有違約之情
事
云云,惟
嗣後卻一反先前主張,改稱:「…我有詢問所有
委員,本件是原告的勞務所得,我們這屆委員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且即便
原告未確實履行服務契約,被告仍僅得於系爭服務契約之存
續期間內請求原告依契約本旨履行契約,或就其因此所受之
損害請求原告賠償,
尚非得逕自拒絕給付服務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1月1日之期間內
所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用101萬3,000元,
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20日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用,則利息部分
應自107年7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服務費
用債務係按月陸續發生,並非一次發生,則原告主張就系爭
債務從107年7月21日起算利息之計算方式,自
難謂有據。經
本院
參酌系爭服務契約書及服務費用單據,認本件利息之計
算,應調整為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即各筆債權各自依債權
發生時間計付利息,始為正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101萬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
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 │ 債權發生時間 │ 利 率 │ 利息計算之期間 │ 備 註 │
│ │ │ │(年息%) │ │ │
├──┼─────────┼───────┼─────┼───────────────┼─────┤
│ 1 │ 126,000元 │ 107年6月 │ 5% │ 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 126,000元 │ 107年7月 │ 5% │ 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 126,000元 │ 107年8月 │ 5% │ 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4 │ 126,000元 │ 107年9月 │ 5% │ 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5 │ 126,000元 │ 107年10月 │ 5% │ 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6 │ 126,000元 │ 107年11月 │ 5% │ 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7 │ 126,000元 │ 107年12月 │ 5% │ 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8 │ 131,000元 │ 108年1月 │ 5% │ 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 1,013,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