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家用
原 告 王庭茂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王林淑
王正茂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設置排水溝
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於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8年3月8日彰土測字第60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D之擋土牆(寬度為20公分,高度與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之路面水平齊高),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
貳、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等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6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原告等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施作如卷第
151頁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擋土牆不得拆除」,
嗣原告依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併將擋土牆拆除(參卷第249至
253頁),
爰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於兩
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設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彰土
測字第6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擋土牆(寬度為20
公分,高度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之路面水平齊高)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因原告前後兩請求之目的均
為於
上開100-146地號土地應有與土地旁之路面齊高之擋土
牆,
是以前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續予利用,且前後兩請求
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之紛爭,復原請求保留
之擋土牆既已拆除,原請求已無從達到訴之目的,原告爰改
為請求設置
適當之擋土牆,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小段10
0-3、100-15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庭茂所有;同小段100-148
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正茂所有;同小段100-147地號土地為被
告王林淑所有;同小段100-146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
又兩造共有之
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係依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判決分割自同小段24、24-8地號土地,該判決將系
爭100-146地號土地劃供道路使用(參卷第71頁圖)。原告
等原在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上設有如卷第151頁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擋土牆,
嗣經被告等向本院提起排
除侵害之訴訟,請求拆除原告設置於系爭100-146地號土地
上之排水溝渠,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命原
告應將排水溝渠拆除,
惟該確定判決並未將如卷第151頁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排水溝渠與編號B部分之擋土牆作區隔,原
告爰依上開確定判決併將擋土牆拆除(參卷第249至253頁之
照片)。然原告將原排水溝渠及擋土牆拆除後,因供道路使
用之系爭100-146地號土地高度較相鄰之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路面低約70至80公分,為達系爭100-146地號土地
通行之目的,且為免車輛通行或逢大雨時系爭100-146地號
土地之填土土壤崩塌至被告等所有100-147、100-148地號土
地,即有施作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高度齊平之擋土
牆之必要。
二、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
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
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
,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
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
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41號判決
參照)。復以,僅於
原有道路之範圍內進行擋土牆及排水溝之工程,範圍面積並
未擴大,既無損於共有人之權利,且可認係為共有人之共同
利益,
尚非不得單獨為之(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46
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等請求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擋土牆(寬度為
20公分,高度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之路面水平齊高
),
乃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由原
告等單獨為之。
三、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8年3月8日彰土測字第6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D之擋土牆(寬度為20公分,高度與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之路面水平齊高),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辯以:
一、被告等同意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擋土牆,寬度為20
公分、高度應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之路面水平齊高
,但不同意由原告施作,因擋土牆將設置在被告等之門口,
與被告等利益相關,故該擋土牆應由被告等來做,被告等願
意自行負擔工程費用。
二、綜上,爰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
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
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
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
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
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41號
判決)。
二、原告主張以:兩造共有之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係依
鈞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分割自同小段24、24-8地號土地
,該判決將系爭100-146地號土地劃供道路使用(參卷第71
頁圖)。原告等原在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上設有如卷第151
頁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嗣經被告等
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請求拆除原告設置於系爭100
-146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渠,案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命原告應將排水溝渠拆除,惟該確定判決並未將如
卷第151頁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排水溝渠與編號B部分之擋土
牆作區隔,原告爰依上開確定判決併將擋土牆拆除(參卷第
249至253頁之照片)。然原告將原排水溝渠及擋土牆拆除後
,因供道路使用之系爭100-146地號土地高度較相鄰之彰化
縣彰化市○○○路○○巷路面低約70至80公分,為達系爭100
-146地號土地通行之目的,且為免車輛通行或逢大雨時系爭
100-146地號土地之填土土壤崩塌至被告等所有100-147、
100-148地號土地,即有施作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高度齊平之擋土牆之必要等語,被告雖同意設擋土牆,惟主
張與100-46相鄰之100-147及100-48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
要設擋土牆亦應由被告設立等語置辯。
三、
經查,經本院108年3月27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
地勘測,系爭100-146地號土地高度較相鄰之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路面低約70至80公分,為達系爭100-146地號
土地通行之目的,且為免車輛通行或逢大雨時系爭100 -146
地號土地之填土土壤崩塌至被告等所有100-147、100 -148
地號土地,確有施作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高度齊平
之擋土牆之必要,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且被告亦同意原告
之主張,僅以由其施作為宜等語置辯,查依上開法條規定共
有物之保存行為每一共有人均得單獨施作,其餘共有人即有
容忍義務,
本件被告為共有人,雖有施作之權,但並未施作
,原告自可請求施作無誤,且被告就其
請求權並無提起
反訴
,本院自無從判決審理。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容忍
原告等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
3月8日彰土測字第6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擋土牆
(寬度為20公分,高度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之路面
水平齊高),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