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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設置排水溝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用 原   告 王庭茂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王林淑       王正茂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設置排水溝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8年3月8日彰土測字第6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D之擋土牆(寬度為20公分,高度與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之路面水平齊高),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 貳、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6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原告等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施作如卷第 151頁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擋土牆不得拆除」,嗣原告依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併將擋土牆拆除(參卷第249至 253頁),爰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於兩 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設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彰土 測字第6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擋土牆(寬度為20 公分,高度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之路面水平齊高)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因原告前後兩請求之目的均 為於上開100-146地號土地應有與土地旁之路面齊高之擋土 牆,是以前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續予利用,且前後兩請求 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之紛爭,復原請求保留 之擋土牆既已拆除,原請求已無從達到訴之目的,原告爰改 為請求設置適當之擋土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小段10 0-3、100-15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庭茂所有;同小段100-148 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正茂所有;同小段100-147地號土地為被 告王林淑所有;同小段100-146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 又兩造共有之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係依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判決分割自同小段24、24-8地號土地,該判決將系 爭100-146地號土地劃供道路使用(參卷第71頁圖)。原告 等原在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上設有如卷第151頁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嗣經被告等向本院提起排 除侵害之訴訟,請求拆除原告設置於系爭100-146地號土地 上之排水溝渠,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命原 告應將排水溝渠拆除,惟該確定判決並未將如卷第151頁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排水溝渠與編號B部分之擋土牆作區隔,原 告爰依上開確定判決併將擋土牆拆除(參卷第249至253頁之 照片)。然原告將原排水溝渠及擋土牆拆除後,因供道路使 用之系爭100-146地號土地高度較相鄰之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路面低約70至80公分,為達系爭100-146地號土地 通行之目的,且為免車輛通行或逢大雨時系爭100-146地號 土地之填土土壤崩塌至被告等所有100-147、100-148地號土 地,即有施作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高度齊平之擋土 牆之必要。 二、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 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 ,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 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 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參照)。復以,僅於 原有道路之範圍內進行擋土牆及排水溝之工程,範圍面積並 未擴大,既無損於共有人之權利,且可認係為共有人之共同 利益,尚非不得單獨為之(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46 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等請求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擋土牆(寬度為 20公分,高度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之路面水平齊高 ),乃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由原 告等單獨為之。 三、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8年3月8日彰土測字第6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D之擋土牆(寬度為20公分,高度與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之路面水平齊高),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辯以: 一、被告等同意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擋土牆,寬度為20 公分、高度應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之路面水平齊高 ,但不同意由原告施作,因擋土牆將設置在被告等之門口, 與被告等利益相關,故該擋土牆應由被告等來做,被告等願 意自行負擔工程費用。 二、綜上,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 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 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 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 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 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41號 判決)。 二、原告主張以:兩造共有之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係依鈞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分割自同小段24、24-8地號土地 ,該判決將系爭100-146地號土地劃供道路使用(參卷第71 頁圖)。原告等原在系爭100-146地號土地上設有如卷第151 頁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嗣經被告等 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請求拆除原告設置於系爭100 -146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渠,案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命原告應將排水溝渠拆除,惟該確定判決並未將如 卷第151頁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排水溝渠與編號B部分之擋土 牆作區隔,原告爰依上開確定判決併將擋土牆拆除(參卷第 249至253頁之照片)。然原告將原排水溝渠及擋土牆拆除後 ,因供道路使用之系爭100-146地號土地高度較相鄰之彰化 縣彰化市○○○路○○巷路面低約70至80公分,為達系爭100 -146地號土地通行之目的,且為免車輛通行或逢大雨時系爭 100-146地號土地之填土土壤崩塌至被告等所有100-147、 100-148地號土地,即有施作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高度齊平之擋土牆之必要等語,被告雖同意設擋土牆,惟主 張與100-46相鄰之100-147及100-48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 要設擋土牆亦應由被告設立等語置辯。 三、經查,經本院108年3月27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 地勘測,系爭100-146地號土地高度較相鄰之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路面低約70至80公分,為達系爭100-146地號 土地通行之目的,且為免車輛通行或逢大雨時系爭100 -146 地號土地之填土土壤崩塌至被告等所有100-147、100 -148 地號土地,確有施作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高度齊平 之擋土牆之必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同意原告 之主張,僅以由其施作為宜等語置辯,查依上開法條規定共 有物之保存行為每一共有人均得單獨施作,其餘共有人即有 容忍義務,本件被告為共有人,雖有施作之權,但並未施作 ,原告自可請求施作無誤,且被告就其請求權並無提起反訴 ,本院自無從判決審理。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容忍 原告等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 3月8日彰土測字第6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擋土牆 (寬度為20公分,高度與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之路面 水平齊高),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