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華成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被 告 鎮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鎮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1,643
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㈠原告為精密工具材料廠商,由應收帳款總表可知,原告自民
國107年5月間即開始與被告交易10幾次,原告均出貨至中寮
(被告廠區名),也正常開立發票請款,累計金額120萬餘
元,而由應收款項明細跟應收票據清單亦可清楚看出,雙方
進行多次交易且有正常付款情形,被告多次付款亦是透過被
告彰化六信帳戶之票據。再由被告拒絕付款項目之全部出貨
單跟被告正常付款之出貨單資料比對可知,原告確實有出貨
給被告,且2種交易之出貨地點均同一,客戶簽收人員也都
多數同一,顯見雙方確實持續進行交易,被告也陸續支付其
中部分貨款,被告辯稱雙方沒有交易關係,完全與事實不符
。
本件係因被告認為其中數筆交易不合理而拒絕付款,積欠
款項合計691,643元,然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經簽收無誤
,拒絕付款實屬無理,原告委請律師於108年4月15日發函催
討,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回函並未否認交易,卻稱雙方認知
有分歧
云云,推諉拒絕付款。本件原告既已交貨完畢,依約
請款
於法有據,被告拒絕付款實有違誠信。原告係於108年4
月15日發函催討款項,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收受,但未於7
日內付款,故從第8日即108年4月2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㈡原告的應收帳款明細並無請款資料,如果被告有,請被告提
出。被告有收到原證2之律師函,回執日期為108年4月16日
。
系爭貨款中,鎮弘公司股東林侑成確實有清償10萬元,林
侑成有與被告公司合作在經營事業,原告為了避免重複受償
,才會扣除10萬元。原告準備一狀附件1之應收帳款總表是
原告方面人員製作,證明雙方確實有交易及付款的紀錄;統
一發票
可證明雙方有交易關係;應收票款清單可證明如果雙
方沒有交易關係為何要多次付款,付款的原因及理由何在,
被告主張自相矛盾;至於原告所提附件2、附件3的資料,可
證明被告有正常付款給原告所對應的出貨單,附件3的客戶
簽收欄位,相關簽收人員跟附件2拒絕付款這批大同小異,
為何被告否認沒有看過附件3的資料,卻又給付款項給原告
,原因為何。雙方買賣時並無訂購單,是被告叫貨原告就送
貨過去,依據附件2出貨單據可以證明確實有訂購這些貨物
,被告所述也是承認有
表見代理的事實,他們內部關係原告
無從得知。附件2的拒絕付款出貨單可以證明貨物已交給被
告方面的人員簽收。至於如何證明應收帳款明細已交付被告
簽收,還要向當事人查證,但是被告多次以自己名義的票據
給付貨款是不爭的事實。依據附件1統一發票原告記載買受
人為被告鎮弘公司,也是公法上有稅捐行為有登載的事實,
可證明本件並
非單純的
第三人代償,而是被告跟成恩公司合
作向第三人買受貨物,之後再選擇性的拒絕付款。何況成恩
公司似乎沒有為公司登記,根本沒有這家公司存在,一開始
來跟原告下貨就是用被告名義進行交易,不知道為何卻全盤
推翻,請被告提出代償的約定及內容,否則為何會有被告8
張票據兌現的情形,希望調閱這8次票據交易的資料,被告
既然否認有發票行為,這8筆錢是如何出來及核銷。被告為
法人依法納稅,相關進出均有申報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原證1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原告所製作,對照後面請款單都
是成恩精密有限公司簽收,且
上開物品並非被告公司所訂購
及簽收,被告沒有收到原證1所列之物品,而且請款單是向
成恩精密有限公司請款,並非向被告請款。被告有收到原證
2的律師函,日期大概是108年4月16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
,鎮弘公司股東林侑成清償10萬元,因此
予以扣除云云,因
鎮弘公司是獨資,林侑成並非股東,所以林侑成有無清償10
萬元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向來與原告沒有直接交易行為,林
侑成是被告的代工廠,林侑成還欠被告200多萬的借款尚未
清償,之前是因為林侑成欠原告錢,才向被告借款,被告才
開票據幫林侑成代償,所以是林侑成還欠被告錢。希望原告
提出訂貨的買受人及交付物品的買受人及簽收資料、發票、
發票給付對象來證明被告是否確實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及受
領系爭貨物。
㈡對於原告準備一狀所附證據資料之形式上不爭執,但在實質
證據力方面,附件1之應收帳款總表、統一發票、應收票款
清單,是原告單方製作,非被告公司的人簽名,且從來沒有
看過這些單據;附件2、3的出貨單,被告從來沒有見過這些
單據,且簽收單都不是被告公司所簽的。不管附件2、附件3
交易對象均為成恩公司並非被告,且上開貨品的客戶簽收欄
也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另外被告之前曾經有代替成恩公司有
部分的清償行為,主要是因為成恩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為的代
替清償。且事實上原告跟成恩公司為了系爭
債權債務已經開
過協調會議,而且成恩公司有開
本票給原告,事後因為無法
履行所以才會轉向被告要求代償。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調過
貨,也沒有任何買賣
合意,原告從未交付任何物品給被告簽
收,被告也從來沒有任何
指示交付的行為。被告從未收到原
告的請款單,原告認為有代償的行為就認為有買賣的行為,
顯然混淆
法律關係。原告簽發的兩張統一發票,是原告單方
簽發的,被告曾經表示要退回,原告拒絕。成恩公司有無登
記被告也不知悉,事後才知成恩公司並無登記。且被告也被
成恩公司倒債兩百多萬元,包含
前揭代償的行為,原告所主
張之8張票都是個人票據,且沒有做任何核銷行為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寄發之原證2律師函,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收到。
㈡原告準備一狀附件1之應收帳款總表,是原告方面人員製作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間有
買賣契約,原告已經出貨予被
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扣除被告股東林侑成清
償10萬元,應給付691,64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
辯稱系爭物品並非被告公司所訂購及簽收,被告沒有收到系
爭物品,而且請款單是向成恩精密有限公司請款,並非向被
告請款,林侑成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所以林侑成有無清償10
萬元被告並不清楚等語。
㈡按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此當事人締結
買賣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
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如果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
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瑕疵或不足,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則依
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
的物意思一致負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應
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總表為佐,然並無被告之簽名而為
承認之表示,則此等明細表充其量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表示而
已,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
原告雖又提出貨單為證,然被告答辯稱從來沒有見過這些單
據,且簽收單都不是被告公司所簽的等語,而原告提出的出
貨單客戶名稱,有45張是成恩精密有限公司,僅有5張是被
告,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出貨單上簽收人鄞忠倫、何承憲
是代表被告公司所簽收,自難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出貨之標
的物。原告雖又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張為憑,然上開2張統一
發票填載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3日及同年月30日,並非5月、
6月或10月,則該二張統一發票之標的物是否為原告所主張
本件系爭之買賣標的物,已屬有疑;更何況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影本,均未蓋用廠商印章,其真實性如何,亦非無疑,
因此難以採信。至於原告另提出之應收票據清單,並稱希望
調閱這8次票據交易的資料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其他交
易行為存在,並無法從其他8次票據交易資料證明兩造就本
件系爭標的物及價金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自無調閱之
必要。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林侑成有清償10萬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林侑成為被告之股東,並稱林侑成有無清償10
萬元被告並不清楚等語,而原告又未能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為理由,不足採取。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買賣價金691,643元未付等語,
均無理由,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1,643元及自
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
屬無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然已被駁回,則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亦跟隨失去依據,不能准許,應一併
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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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民國) │ 買賣積欠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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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5月份 │198,9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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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6月份 │193,7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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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月份 │399,000元 │
├───────┼────────────────┤
│合計 │791,6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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