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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華成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鎮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鎮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1,643 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精密工具材料廠商,由應收帳款總表可知,原告自民 國107年5月間即開始與被告交易10幾次,原告均出貨至中寮 (被告廠區名),也正常開立發票請款,累計金額120萬餘 元,而由應收款項明細跟應收票據清單亦可清楚看出,雙方 進行多次交易且有正常付款情形,被告多次付款亦是透過被 告彰化六信帳戶之票據。再由被告拒絕付款項目之全部出貨 單跟被告正常付款之出貨單資料比對可知,原告確實有出貨 給被告,且2種交易之出貨地點均同一,客戶簽收人員也都 多數同一,顯見雙方確實持續進行交易,被告也陸續支付其 中部分貨款,被告辯稱雙方沒有交易關係,完全與事實不符 。本件係因被告認為其中數筆交易不合理而拒絕付款,積欠 款項合計691,643元,然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經簽收無誤 ,拒絕付款實屬無理,原告委請律師於108年4月15日發函催 討,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回函並未否認交易,卻稱雙方認知 有分歧云云,推諉拒絕付款。本件原告既已交貨完畢,依約 請款於法有據,被告拒絕付款實有違誠信。原告係於108年4 月15日發函催討款項,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收受,但未於7 日內付款,故從第8日即108年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的應收帳款明細並無請款資料,如果被告有,請被告提 出。被告有收到原證2之律師函,回執日期為108年4月16日 。系爭貨款中,鎮弘公司股東林侑成確實有清償10萬元,林 侑成有與被告公司合作在經營事業,原告為了避免重複受償 ,才會扣除10萬元。原告準備一狀附件1之應收帳款總表是 原告方面人員製作,證明雙方確實有交易及付款的紀錄;統 一發票可證明雙方有交易關係;應收票款清單可證明如果雙 方沒有交易關係為何要多次付款,付款的原因及理由何在, 被告主張自相矛盾;至於原告所提附件2、附件3的資料,可 證明被告有正常付款給原告所對應的出貨單,附件3的客戶 簽收欄位,相關簽收人員跟附件2拒絕付款這批大同小異, 為何被告否認沒有看過附件3的資料,卻又給付款項給原告 ,原因為何。雙方買賣時並無訂購單,是被告叫貨原告就送 貨過去,依據附件2出貨單據可以證明確實有訂購這些貨物 ,被告所述也是承認有表見代理的事實,他們內部關係原告 無從得知。附件2的拒絕付款出貨單可以證明貨物已交給被 告方面的人員簽收。至於如何證明應收帳款明細已交付被告 簽收,還要向當事人查證,但是被告多次以自己名義的票據 給付貨款是不爭的事實。依據附件1統一發票原告記載買受 人為被告鎮弘公司,也是公法上有稅捐行為有登載的事實, 可證明本件並單純的第三人代償,而是被告跟成恩公司合 作向第三人買受貨物,之後再選擇性的拒絕付款。何況成恩 公司似乎沒有為公司登記,根本沒有這家公司存在,一開始 來跟原告下貨就是用被告名義進行交易,不知道為何卻全盤 推翻,請被告提出代償的約定及內容,否則為何會有被告8 張票據兌現的情形,希望調閱這8次票據交易的資料,被告 既然否認有發票行為,這8筆錢是如何出來及核銷。被告為 法人依法納稅,相關進出均有申報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原證1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原告所製作,對照後面請款單都 是成恩精密有限公司簽收,且上開物品並非被告公司所訂購 及簽收,被告沒有收到原證1所列之物品,而且請款單是向 成恩精密有限公司請款,並非向被告請款。被告有收到原證 2的律師函,日期大概是108年4月16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 ,鎮弘公司股東林侑成清償10萬元,因此予以扣除云云,因 鎮弘公司是獨資,林侑成並非股東,所以林侑成有無清償10 萬元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向來與原告沒有直接交易行為,林 侑成是被告的代工廠,林侑成還欠被告200多萬的借款尚未 清償,之前是因為林侑成欠原告錢,才向被告借款,被告才 開票據幫林侑成代償,所以是林侑成還欠被告錢。希望原告 提出訂貨的買受人及交付物品的買受人及簽收資料、發票、 發票給付對象來證明被告是否確實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及受 領系爭貨物。 ㈡對於原告準備一狀所附證據資料之形式上不爭執,但在實質 證據力方面,附件1之應收帳款總表、統一發票、應收票款 清單,是原告單方製作,非被告公司的人簽名,且從來沒有 看過這些單據;附件2、3的出貨單,被告從來沒有見過這些 單據,且簽收單都不是被告公司所簽的。不管附件2、附件3 交易對象均為成恩公司並非被告,且上開貨品的客戶簽收欄 也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另外被告之前曾經有代替成恩公司有 部分的清償行為,主要是因為成恩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為的代 替清償。且事實上原告跟成恩公司為了系爭債權債務已經開 過協調會議,而且成恩公司有開本票給原告,事後因為無法 履行所以才會轉向被告要求代償。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調過 貨,也沒有任何買賣合意,原告從未交付任何物品給被告簽 收,被告也從來沒有任何指示交付的行為。被告從未收到原 告的請款單,原告認為有代償的行為就認為有買賣的行為, 顯然混淆法律關係。原告簽發的兩張統一發票,是原告單方 簽發的,被告曾經表示要退回,原告拒絕。成恩公司有無登 記被告也不知悉,事後才知成恩公司並無登記。且被告也被 成恩公司倒債兩百多萬元,包含前揭代償的行為,原告所主 張之8張票都是個人票據,且沒有做任何核銷行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寄發之原證2律師函,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收到。 ㈡原告準備一狀附件1之應收帳款總表,是原告方面人員製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間有買賣契約,原告已經出貨予被 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扣除被告股東林侑成清 償10萬元,應給付691,64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 辯稱系爭物品並非被告公司所訂購及簽收,被告沒有收到系 爭物品,而且請款單是向成恩精密有限公司請款,並非向被 告請款,林侑成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所以林侑成有無清償10 萬元被告並不清楚等語。 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此當事人締結 買賣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 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如果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 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瑕疵或不足,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 的物意思一致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應 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總表為佐,然並無被告之簽名而為 承認之表示,則此等明細表充其量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表示而 已,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雖又提出貨單為證,然被告答辯稱從來沒有見過這些單 據,且簽收單都不是被告公司所簽的等語,而原告提出的出 貨單客戶名稱,有45張是成恩精密有限公司,僅有5張是被 告,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出貨單上簽收人鄞忠倫、何承憲 是代表被告公司所簽收,自難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出貨之標 的物。原告雖又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張為憑,然上開2張統一 發票填載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3日及同年月30日,並非5月、 6月或10月,則該二張統一發票之標的物是否為原告所主張 本件系爭之買賣標的物,已屬有疑;更何況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影本,均未蓋用廠商印章,其真實性如何,亦非無疑, 因此難以採信。至於原告另提出之應收票據清單,並稱希望 調閱這8次票據交易的資料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其他交 易行為存在,並無法從其他8次票據交易資料證明兩造就本 件系爭標的物及價金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自無調閱之 必要。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林侑成有清償10萬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林侑成為被告之股東,並稱林侑成有無清償10 萬元被告並不清楚等語,而原告又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為理由,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買賣價金691,643元未付等語, 均無理由,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1,643元及自 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然已被駁回,則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亦跟隨失去依據,不能准許,應一併 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 ┌───────┬────────────────┐ │時間(民國) │ 買賣積欠金額(新台幣) │ ├───────┼────────────────┤ │107年5月份 │198,919元 │ ├───────┼────────────────┤ │107年6月份 │193,724元 │ ├───────┼────────────────┤ │107年10月份 │399,000元 │ ├───────┼────────────────┤ │合計 │791,6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