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謝明益
尤純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吳炫明
廣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
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第11款及第12
就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
適用刑事
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且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
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為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條之1所明定。
本件原告既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本件於修正前
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
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即
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吳炫明為被告廣達通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大
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被告吳炫明於民國(下同)106年7
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
系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於該路段895號前慢車道停等欲準備違規左迴轉
至對向車道時,適原告之子謝和豫(已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向慢車道
後方行駛而來,因閃剎不及,遂直接撞擊被告吳炫明駕駛之
系爭大貨車後車斗,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
胸部創傷併氣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本件被害人謝和豫因被告吳炫明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
被告吳炫明雖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庭駁回交付審判之
聲請,
惟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吳炫明
無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理由:「被告吳炫明停等於慢車道分
隔島缺口欲切入快車道,並無從預見死者將自後方撞及其停
等中之大貨車車尾,也
難認被告就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何種注
意義務之情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吳炫明當日於慢車
道停等並
非欲切入快車道,被告吳炫明
乃係欲準備違規左迴
轉至對向車道,此由系爭大貨車雖在慢車道停等中,但其已
佔用斑馬線,其車身已佔據2/3之車道,停等時間更長達2分
鐘左右,且與其同方向之快車道至少15秒均已無任何車輛,
但被告吳炫明駕駛系爭大貨車仍未切至快車道
可證;更甚者
被告吳炫明事發後其他時間在該缺口停等時,亦均從未切入
快車道,均是直接在該缺口左迴轉,亦可為證,則被告吳炫
明既然在不得迴轉之缺口停等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更在該
缺口停等長達2分鐘,因此導致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害人謝和
豫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系爭大貨車之車斗後死亡,被告吳炫
明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即具有過失,且被告吳炫明若能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不在該缺口違規左迴轉,當不致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吳炫明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
和豫死亡結果有
因果關係。原告謝明益、尤純美為謝和豫之
父母,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
而被告廣達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吳炫明之雇主,本件車禍事
故亦係被告吳炫明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被告廣達通運有限公
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吳炫明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
㈡賠償之相關項目,敘明如下:
⒈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謝明益因本件事故已為被害人謝
和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元、喪葬費用301,
180元有收據15紙
可佐。
⒉法定
扶養費用:原告謝明益、尤純美為謝和豫之父母,因系
爭車禍事故各受有扶養費用110萬1,348元、145萬6,032元之
損害。
⒊
精神慰撫金:原告謝明益、尤純美復因謝和豫死亡而精神上
痛苦不已,乃各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又被告吳炫明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且
不認同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被告吳炫明當時是要違規左迴
轉,因為當時快車道有15秒時間均無同向車輛,吳炫明並無
切入快車道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謝明益
1,021,06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純美
1,036,8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抗辯略以
:
㈠被告吳炫明: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欲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
,為確認左右兩邊均無來車而停在缺口處停等,系爭大貨車
為打檔車,沒有辦法像小客車馬上切入,且當時右邊一直有
機車來,並無要迴轉,在注意車子準備要起步時即聽到撞擊
聲,對於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無意見,都是合法行駛當中等
語。
㈡被告廣達通運有限公司:願與被告吳炫明各給付10萬元予原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炫明為被告廣達通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大
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被告吳炫明於106年7月21日22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號前東往西慢車道停等,適原告之子謝和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慢車道後方行
駛而來,因閃剎不及,遂直接撞擊被告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
貨車後車斗,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
傷併氣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謝明益、尤純美為謝
和豫之父母。被告吳炫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為駁回處分,原告不服,
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
判字第41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
並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
無
訛,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炫明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停等,係
預備違規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其子謝和豫發生車禍而死
亡,被告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上之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吳炫明當
時於慢車道停等,係欲往左切入快車道,適謝和豫從後方行
駛而來撞擊系爭大貨車後車斗,非伊造成被害人謝和豫死亡
,伊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⒈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吳炫明是否有肇事原因?⒉如被告
吳炫明有肇事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吳炫明並無肇事原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
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係被害人謝
和豫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於路口
暫停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吳炫明駕駛系爭大貨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此外,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再議程序尚有
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
車載影像,顯示:肇事路口之路燈明亮,光線清楚,被告大
貨車之車體為白色,十分明顯;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大貨
車約於22時19分56秒完全靜止在事故路口,顯示左轉燈,大
貨車旁陸續有數臺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從22時20分23秒左
右開始,被害人謝和豫騎乘機車直行,於同時分25秒左右撞
擊大貨車後方,大貨車因被撞擊有搖晃震動現象;車載影像
的時間與路口監視器的影像時間略有差異,相差約1分21秒
(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較慢);從車載影像22時21分10秒開
始到18秒,車速從25減速為零,直到同時分45秒,發生機車
撞擊大貨車後方等情節,顯示被告吳炫明駕車於事故地點停
等時,乃完全靜止,車尾照明燈光均正常開啟,亦有顯示左
轉燈號,且該事故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前往路口勘
查,未發現設有不得變換車道,或禁止慢車道車輛駛入快車
道之標誌、標線設施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處分書
在卷可稽。
嗣經本院再送請逢甲大學就系爭車禍事
故進行鑑定,經逢甲大學以109年11月11日逢建字000000000
0號函覆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壹拾綜合分析
與回覆:一、據警詢筆錄,B車(按即系爭大貨車)自述其
欲切換至快車道直行,故於該處減速暫停欲往左變換快車道
;惟依A車(按即系爭機車)家屬「B車所屬公司仍在該處迴
轉至對向車道」,故認B車有左迴轉之意圖。復據甲影像顯
示B車於30秒內車輛皆未移動,以目前路口影像及當事人筆
錄,實難判斷該車有左迴轉至對向或切換車道之跡證。二、
依據甲影像畫面勘查,B車行駛於肇事地開始停等至發生碰
撞僅約30秒,
而非警詢與檢訊中所述之2分鐘。三、依據甲
影像畫面勘查,計算A車碰撞前平均車速約66.18公里/小時
,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故A車有超速之嫌。
四、按當時兩車行駛動態,係屬同向皆在慢車道行駛,大貨
車在前機車在後,按道路交通規則94條第一項規定,「汽車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B車停等30秒內共7台案外車均
順利通行,故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與保持安全距離而遇有
狀況,煞避不及,發生事故等語,亦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價報告書附卷
可參,容屬專業、客觀可採。
是以卷
內事證以觀,被告吳炫明停等於慢車道分隔島欲切入快車道
,並無從預見被害人謝和豫將自後方撞及其停等中之大貨車
車尾,難認被告吳炫明就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情
節,並無違規情形,並不能認定被告吳炫明有原告所指欲違
規往左迴轉之行為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縱原告提出案發
後被告所駕系爭大貨車於事故地點有多次為違規迴轉之情形
,惟本件事故當時被告停等於事故地點是否確為違規迴轉,
僅有原告臆測之詞,
迄無提出其他事證可佐,難以採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吳炫明未有肇事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炫明行為與被害人謝和豫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認被告應對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既非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則其損害金額若干及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
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於卷內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
吳炫明之行為與謝和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尚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對被告吳炫明請求損害賠償、
亦不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被告廣達通運有限公司請求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
明益1,021,0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純
美1,036,8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