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吳怡安
訴訟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文
被 告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聖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94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黃聖文、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黃聖文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欲
自彰化縣○○鎮○○路○○○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
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
適逢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
路南向右轉進入民族路而遭被告黃聖文倒車撞擊,原告因
而受有左膝及左肘挫傷併擦傷、腰椎挫傷、左肩挫傷等傷
害。被告黃聖文因本件車禍於鹿港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
自述當天自己開的是公司車,應足以認定被告當天係為其
受僱之公司執行職務,是被告黃聖文之僱用人即被告鹿港
玉珍齋有限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黃聖文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急診及相關治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3,272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因原告受有傷害,須親水人工皮、口腔棉
棒、防水滅菌傷口墊、沖洗抗菌液等醫療器材及相關用品,
共計671元。
3、後續復健費用40萬元。
4、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身體多處擦挫傷、腰椎挫傷,腰椎經常
疼痛,且無法久站、手臂也經常酸痛,生活造成相當大的不
便,且原告遭逢此次車禍,精神、肉體均承受莫大之痛苦,
被告
迄今仍無誠意與原告商談民事賠償,再再致使原告精神
與肉體飽受折磨,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943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黃聖文、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文禾中醫診所診斷書、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
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卷宗
可參。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且不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聖文
於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時,
自承伊倒車時沒有注意後方機
車,而有過失,被告黃聖文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有本院107年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判決,足見被
告黃聖文就系爭事故
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聖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茲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3,272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272元,並提
出醫療收據為證,自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6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購買
親水人工皮、口腔棉棒、防水滅菌傷口墊、沖洗抗菌液等用
品,尚屬合理,且有相關收據為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應
予准許。
3、後續復健費用40萬元: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08年7月17日一0八鹿基院字第1080700069號函覆意見
所示,因原告受傷後未完成檢查,且診療次數太少,
嗣後所
需復健次數及醫療費用均難以判定,
難認原告日後有支出該
筆費用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黃聖文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受傷
過程及因傷後之治療,原告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
兩造
之資力,並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1萬元為當,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聖文賠償之數額為113,943元。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
張被告黃聖文於車禍發生後,曾於調解時表示其所駕駛車
輛為公司車,足認係執行職務
云云。然系爭車輛登記名義
人為被告黃聖文所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被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
司所有車輛,自無足採。且依被告黃聖文於鹿港交通隊詢
問時稱:伊當時車上有一位朋友,嗣於偵訊時亦稱:案發
後跟朋友下車扶起告訴人(即原告),後來就叫了警車跟
救護車等語(偵查卷第7頁、第30頁背面),依常理,倘
執行職務
期間應會從事業務工作,縱搭載他人,應係共同
執行職務之人,
而非友人,自難認被告黃聖文於駕駛系爭
車輛時正在執行被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之業務。況依刑
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為普通傷害,而非
業務傷害(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可參)
。是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黃聖文所駕駛系爭車輛確為被告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所有,或於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正在執
行被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之職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文給付113,
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請鑑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必要,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