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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吳怡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文 被   告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聖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94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文、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聖文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欲 自彰化縣○○鎮○○路○○○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 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逢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 路南向右轉進入民族路而遭被告黃聖文倒車撞擊,原告因 而受有左膝及左肘挫傷併擦傷、腰椎挫傷、左肩挫傷等傷 害。被告黃聖文因本件車禍於鹿港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 自述當天自己開的是公司車,應足以認定被告當天係為其 受僱之公司執行職務,是被告黃聖文之僱用人即被告鹿港 玉珍齋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黃聖文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急診及相關治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3,272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因原告受有傷害,須親水人工皮、口腔棉 棒、防水滅菌傷口墊、沖洗抗菌液等醫療器材及相關用品, 共計671元。 3、後續復健費用40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身體多處擦挫傷、腰椎挫傷,腰椎經常 疼痛,且無法久站、手臂也經常酸痛,生活造成相當大的不 便,且原告遭逢此次車禍,精神、肉體均承受莫大之痛苦, 被告迄今仍無誠意與原告商談民事賠償,再再致使原告精神 與肉體飽受折磨,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黃聖文、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文禾中醫診所診斷書、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 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卷宗可參。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且不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聖文 於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自承伊倒車時沒有注意後方機 車,而有過失,被告黃聖文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有本院107年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判決,足見被 告黃聖文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聖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3,272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272元,並提 出醫療收據為證,自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6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購買 親水人工皮、口腔棉棒、防水滅菌傷口墊、沖洗抗菌液等用 品,尚屬合理,且有相關收據為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應 予准許。 3、後續復健費用40萬元: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08年7月17日一0八鹿基院字第1080700069號函覆意見 所示,因原告受傷後未完成檢查,且診療次數太少,嗣後所 需復健次數及醫療費用均難以判定,難認原告日後有支出該 筆費用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黃聖文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受傷 過程及因傷後之治療,原告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兩造 之資力,並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1萬元為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聖文賠償之數額為113,943元。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 張被告黃聖文於車禍發生後,曾於調解時表示其所駕駛車 輛為公司車,足認係執行職務云云。然系爭車輛登記名義 人為被告黃聖文所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被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 司所有車輛,自無足採。且依被告黃聖文於鹿港交通隊詢 問時稱:伊當時車上有一位朋友,嗣於偵訊時亦稱:案發 後跟朋友下車扶起告訴人(即原告),後來就叫了警車跟 救護車等語(偵查卷第7頁、第30頁背面),依常理,倘 執行職務期間應會從事業務工作,縱搭載他人,應係共同 執行職務之人,而非友人,自難認被告黃聖文於駕駛系爭 車輛時正在執行被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之業務。況依刑 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為普通傷害,而非 業務傷害(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可參) 。是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黃聖文所駕駛系爭車輛確為被告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所有,或於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正在執 行被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之職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文給付113, 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鑑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必要,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