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宋政雄
訴訟
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陳秋明
訴訟代理人 盧淑娟
被 告 陳寶生
陳宗敏
陳宗富
陳宗志
陳永昌
陳志安
陳百岳
陳信任
陳炳煌
陳炳耀
陳炳林
陳寳國
陳榮斌
楊玉翠
莊幸子
宋良木
宋坤錠
宋秉諺
陳建隆
張清凉
張建進
張金賜
受告知人 陳建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
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6月11日二土測
字第97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
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被告陳建隆於訴訟繫屬中將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陳建芳,第三人經本院通知,未
聲請承當訴訟,依
上開規定
,應以原共有人為當事人,
合先敘明。又本件除被告陳宗志
、陳炳耀外,其餘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
積4083.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願按被告陳宗志之意見修正分割方案,爰依
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09年6月11日二土測字第9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秋明、陳志安、陳百岳:同意陳宗志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㈡被告陳宗志: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宗敏:同意分割,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原告將
其分在D區等語。
㈣被告陳炳耀:同意分割,但主張要合併分割。不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法,亦無頭緒可以提出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108年6月20日二地一字第1080003826號函在卷
可稽(參本
院卷一第27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
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
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
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
適宜之對外聯絡道
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
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㈢
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略呈東北向西南走
向,西南邊臨大永路,其上分別有被告張清凉、張建進、張
金賜共有之磚造建物於附圖一編號A位置;原告宋政雄、被
告莊幸子、宋良木、宋坤錠、宋秉諺共有之磚造建物於附圖
一編號B位置;被告陳永昌、陳炳煌、陳炳耀、陳炳林共有
之磚造建物及棚架於附圖一編號C位置;被告陳秋明、陳志
安共有之建物於附圖一編號D位置;被告陳寶生、陳寳國、
陳榮斌、陳建隆共有之磚造建物於附圖一編號E位置等情,
經本院會同彰化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測量,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7至407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審酌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
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且分割線筆直,各分得
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整,易於使用,交通尚稱便利,
且為到庭多數被告所同意,被告陳炳耀雖表不同意,惟
迄未
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
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暨訴 │ 備 註 │
│ │ │ 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1 │ 陳秋明 │ 1/36 │ │
├──┼───────┼────────┼──────────┤
│ 2 │ 宋政雄 │ 1/16 │ │
├──┼───────┼────────┼──────────┤
│ 3 │ 陳寶生 │ 1/18 │ │
├──┼───────┼────────┼──────────┤
│ 4 │ 陳宗敏 │ 1/24 │ │
├──┼───────┼────────┼──────────┤
│ 5 │ 陳宗富 │ 1/24 │ │
├──┼───────┼────────┼──────────┤
│ 6 │ 陳宗志 │ 1/24 │ │
├──┼───────┼────────┼──────────┤
│ 7 │ 陳永昌 │ 1/12 │ │
├──┼───────┼────────┼──────────┤
│ 8 │ 陳志安 │ 1/36 │ │
├──┼───────┼────────┼──────────┤
│ 9 │ 陳百岳 │ 1/72 │ │
├──┼───────┼────────┼──────────┤
│ 10 │ 陳信任 │ 1/72 │ │
├──┼───────┼────────┼──────────┤
│ 11 │ 陳炳煌 │ 1/36 │ │
├──┼───────┼────────┼──────────┤
│ 12 │ 陳炳耀 │ 1/36 │ │
├──┼───────┼────────┼──────────┤
│ 13 │ 陳炳林 │ 1/36 │ │
├──┼───────┼────────┼──────────┤
│ 14 │ 陳寳國 │ 1/54 │ │
├──┼───────┼────────┼──────────┤
│ 15 │ 陳榮斌 │ 1/54 │ │
├──┼───────┼────────┼──────────┤
│ 16 │ 楊玉翠 │ 1/72 │ │
├──┼───────┼────────┼──────────┤
│ 17 │ 莊幸子 │ 1/16 │ │
├──┼───────┼────────┼──────────┤
│ 18 │ 宋良木 │ 1/24 │ │
├──┼───────┼────────┼──────────┤
│ 19 │ 宋坤錠 │ 1/24 │ │
├──┼───────┼────────┼──────────┤
│ 20 │ 宋秉諺 │ 1/24 │ │
├──┼───────┼────────┼──────────┤
│ 21 │ 陳建隆 │ 1/54 │於本件訴訟中,109年5│
│ │ │ │月1日以109年2月26日 │
│ │ │ │之
贈與為原因,由原共│
│ │ │ │有人陳建隆辦理移轉登│
│ │ │ │記予陳建芳 │
├──┼───────┼────────┼──────────┤
│ 22 │ 張清凉 │ 1/12 │ │
├──┼───────┼────────┼──────────┤
│ 23 │ 張建進 │ 1/12 │ │
├──┼───────┼────────┼──────────┤
│ 24 │ 張金賜 │ 1/12 │ │
└──┴───────┴────────┴──────────┘
附表二:
┌───┬──────┬───────┬────────┐
│分配位│ 分配面積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置編號│(平方公尺)│ │ │
├───┼──────┼───────┼────────┤
│ 甲 │911.92 │張清凉、張建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張金賜 │維持共有 │
├───┼──────┼───────┼────────┤
│ 乙 │911.90 │宋政雄、莊幸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宋良木、宋坤│維持共有 │
│ │ │錠、宋秉諺 │ │
├───┼──────┼───────┼────────┤
│ 丙 │1166.91 │陳秋明、陳寶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陳宗敏、陳宗│維持共有 │
│ │ │富、陳宗志、陳│ │
│ │ │永昌、陳志安、│ │
│ │ │陳百岳、陳信任│ │
│ │ │、陳炳煌、陳炳│ │
│ │ │耀、陳炳林、陳│ │
│ │ │寳國、陳榮斌、│ │
│ │ │楊玉翠、陳建芳│ │
├───┼──────┼───────┼────────┤
│ 丁 │656.93 │陳秋明、陳寶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陳宗敏、陳宗│維持共有 │
│ │ │富、陳宗志、陳│ │
│ │ │永昌、陳志安、│ │
│ │ │陳百岳、陳信任│ │
│ │ │、陳炳煌、陳炳│ │
│ │ │耀、陳炳林、陳│ │
│ │ │寳國、陳榮斌、│ │
│ │ │楊玉翠、陳建芳│ │
├───┼──────┼───────┼────────┤
│ 戊 │435.78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維持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