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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宋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陳秋明 訴訟代理人 盧淑娟 被   告 陳寶生       陳宗敏       陳宗富       陳宗志       陳永昌       陳志安       陳百岳       陳信任       陳炳煌       陳炳耀       陳炳林       陳寳國       陳榮斌       楊玉翠       莊幸子       宋良木       宋坤錠       宋秉諺       陳建隆       張清凉       張建進       張金賜 受告知人  陳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 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6月11日二土測 字第9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 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建隆於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陳建芳,第三人經本院通知,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 ,應以原共有人為當事人,合先敘明。又本件除被告陳宗志 、陳炳耀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 積4083.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願按被告陳宗志之意見修正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09年6月11日二土測字第9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秋明、陳志安、陳百岳:同意陳宗志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㈡被告陳宗志: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宗敏:同意分割,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原告將 其分在D區等語。 ㈣被告陳炳耀:同意分割,但主張要合併分割。不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法,亦無頭緒可以提出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108年6月20日二地一字第1080003826號函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一第27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 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宜之對外聯絡道 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 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略呈東北向西南走 向,西南邊臨大永路,其上分別有被告張清凉、張建進、張 金賜共有之磚造建物於附圖一編號A位置;原告宋政雄、被 告莊幸子、宋良木、宋坤錠、宋秉諺共有之磚造建物於附圖 一編號B位置;被告陳永昌、陳炳煌、陳炳耀、陳炳林共有 之磚造建物及棚架於附圖一編號C位置;被告陳秋明、陳志 安共有之建物於附圖一編號D位置;被告陳寶生、陳寳國、 陳榮斌、陳建隆共有之磚造建物於附圖一編號E位置等情, 經本院會同彰化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7至407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審酌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 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且分割線筆直,各分得 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整,易於使用,交通尚稱便利, 且為到庭多數被告所同意,被告陳炳耀雖表不同意,惟未 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 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訴 │ 備 註 │ │ │ │ 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1 │ 陳秋明 │ 1/36 │ │ ├──┼───────┼────────┼──────────┤ │ 2 │ 宋政雄 │ 1/16 │ │ ├──┼───────┼────────┼──────────┤ │ 3 │ 陳寶生 │ 1/18 │ │ ├──┼───────┼────────┼──────────┤ │ 4 │ 陳宗敏 │ 1/24 │ │ ├──┼───────┼────────┼──────────┤ │ 5 │ 陳宗富 │ 1/24 │ │ ├──┼───────┼────────┼──────────┤ │ 6 │ 陳宗志 │ 1/24 │ │ ├──┼───────┼────────┼──────────┤ │ 7 │ 陳永昌 │ 1/12 │ │ ├──┼───────┼────────┼──────────┤ │ 8 │ 陳志安 │ 1/36 │ │ ├──┼───────┼────────┼──────────┤ │ 9 │ 陳百岳 │ 1/72 │ │ ├──┼───────┼────────┼──────────┤ │ 10 │ 陳信任 │ 1/72 │ │ ├──┼───────┼────────┼──────────┤ │ 11 │ 陳炳煌 │ 1/36 │ │ ├──┼───────┼────────┼──────────┤ │ 12 │ 陳炳耀 │ 1/36 │ │ ├──┼───────┼────────┼──────────┤ │ 13 │ 陳炳林 │ 1/36 │ │ ├──┼───────┼────────┼──────────┤ │ 14 │ 陳寳國 │ 1/54 │ │ ├──┼───────┼────────┼──────────┤ │ 15 │ 陳榮斌 │ 1/54 │ │ ├──┼───────┼────────┼──────────┤ │ 16 │ 楊玉翠 │ 1/72 │ │ ├──┼───────┼────────┼──────────┤ │ 17 │ 莊幸子 │ 1/16 │ │ ├──┼───────┼────────┼──────────┤ │ 18 │ 宋良木 │ 1/24 │ │ ├──┼───────┼────────┼──────────┤ │ 19 │ 宋坤錠 │ 1/24 │ │ ├──┼───────┼────────┼──────────┤ │ 20 │ 宋秉諺 │ 1/24 │ │ ├──┼───────┼────────┼──────────┤ │ 21 │ 陳建隆 │ 1/54 │於本件訴訟中,109年5│ │ │ │ │月1日以109年2月26日 │ │ │ │ │之贈與為原因,由原共│ │ │ │ │有人陳建隆辦理移轉登│ │ │ │ │記予陳建芳 │ ├──┼───────┼────────┼──────────┤ │ 22 │ 張清凉 │ 1/12 │ │ ├──┼───────┼────────┼──────────┤ │ 23 │ 張建進 │ 1/12 │ │ ├──┼───────┼────────┼──────────┤ │ 24 │ 張金賜 │ 1/12 │ │ └──┴───────┴────────┴──────────┘ 附表二: ┌───┬──────┬───────┬────────┐ │分配位│ 分配面積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置編號│(平方公尺)│ │ │ ├───┼──────┼───────┼────────┤ │ 甲 │911.92 │張清凉、張建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張金賜 │維持共有 │ ├───┼──────┼───────┼────────┤ │ 乙 │911.90 │宋政雄、莊幸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宋良木、宋坤│維持共有 │ │ │ │錠、宋秉諺 │ │ ├───┼──────┼───────┼────────┤ │ 丙 │1166.91 │陳秋明、陳寶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陳宗敏、陳宗│維持共有 │ │ │ │富、陳宗志、陳│ │ │ │ │永昌、陳志安、│ │ │ │ │陳百岳、陳信任│ │ │ │ │、陳炳煌、陳炳│ │ │ │ │耀、陳炳林、陳│ │ │ │ │寳國、陳榮斌、│ │ │ │ │楊玉翠、陳建芳│ │ ├───┼──────┼───────┼────────┤ │ 丁 │656.93 │陳秋明、陳寶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陳宗敏、陳宗│維持共有 │ │ │ │富、陳宗志、陳│ │ │ │ │永昌、陳志安、│ │ │ │ │陳百岳、陳信任│ │ │ │ │、陳炳煌、陳炳│ │ │ │ │耀、陳炳林、陳│ │ │ │ │寳國、陳榮斌、│ │ │ │ │楊玉翠、陳建芳│ │ ├───┼──────┼───────┼────────┤ │ 戊 │435.78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維持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