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蔡隆德
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告 蔡建光
蔡建昌
蔡壽惠
蔡碧玉
施美惠
蔡士智
蔡士傑
蔡長穎
蔡長哲
蔡長祐
蔡長曄
蔡潔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蔡鏗
人
被 告 蔡長泰
王俊仁
王俊哲
王淑芬
王惠芬
王俊堯
蔡隆一
蔡崇信
蔡佩璉
蔡佩瑛
蔡秀瑄
王肖岳
王留玉霞
黃貴美
蔡翰熊
蔡蓁瑜
蔡雅璿
蔡雅馥
陳儉素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被 告 賴怡誠(承當訴訟人)
詹惠蘭(承當訴訟人)
張鈺淩(承當訴訟人)
張琬婷(承當訴訟人)
康盛置業投資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鈺淩
被 告 詹詠超(承當訴訟人)
葉尚元(承當訴訟人)
健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鈺淩
被 告 高陞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琬婷
被 告 溫雅玲(承當訴訟人;兼上九人共同
受告知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8.72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18.22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875.07平方公
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60.95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772.45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除被告蔡隆一、蔡崇信、蔡佩璉、蔡
佩瑛、蔡秀瑄、王肖岳、王留玉霞、黃貴美、蔡翰熊、蔡蓁
瑜、蔡雅璿、蔡雅馥、陳儉素、王淑芬、王惠芬、王俊堯到
庭辯論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係屬中,原共有人王俊琛、陳慶丞、
陳慶如、陳慶怡將其所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共有人林金在,
並提出履約保證結案單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按(參本
院卷二第75至81頁);
嗣林金在再與原共有人林一明、林一
峰、林黄惜、金典建設有限公司、金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賴怡誠、詹惠蘭、張鈺
淩、張琬婷、康盛置業投資有限公司、詹詠超、葉尚元、溫
雅玲、健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高陞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
在卷可按(參本
院卷二第157至181頁、第295至417頁),被告賴怡誠、詹惠
蘭、張鈺淩、張琬婷、康盛置業投資有限公司、詹詠超、葉
尚元、溫雅玲、健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高陞廣告企劃有限
公司均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兩
造其餘共有人並未表示反對(參本院卷二第287至第289頁、
第429至432頁),
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賴怡誠、詹惠蘭、張
鈺淩、張琬婷、康盛置業投資有限公司、詹詠超、葉尚元、
溫雅玲、健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高陞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承
當訴訟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
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五筆土地
單稱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
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故訴請
裁判分割。又系爭五
筆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持分細小、複雜,若
予以原物分割,
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無法單獨使用,可認原物分配
顯
有困難,為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爰依
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
五筆土地等語。
四、被告方面: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
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蔡潔、蔡鏗、蔡長曄均稱:同意變價分割,惟變價之價
格不能太低損害被告等人之權益等語。
㈡被告蔡隆一、蔡崇信、蔡佩璉、蔡佩瑛、蔡秀瑄、王肖岳、
王留玉霞、黃貴美、蔡翰熊、蔡蓁瑜、蔡雅璿、蔡雅馥、陳
儉素、王淑芬、王惠芬、王俊堯均稱:同意變價分割,惟變
價之價格不能太低損害被告等人之權益。又系爭五筆土地現
均出租予被告等耕種使用,有三七五租約,若以變價分割為
分割方法,承租系爭土地之佃農有優先購買權,可讓其繼續
耕種,能減少糾紛等語。
㈢被告溫雅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查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共有之狀
況如附表所示,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為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二紙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95至417頁、本院卷
一第227、329、331頁),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
7月8日鹿地二字第1080003824號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
383至3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五筆土地,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
旨可供
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
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五筆土地均位於彰化縣○○鎮○○段,屬鹿港福
興都市計畫用地,其中系爭46、65地號土地之○○○區○道
路用地;系爭36、37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系爭48地號土地則
為鐵路用地,土地形狀略呈西北向東南走向,周邊有巷道通
過,部分臨三民路及復興路,其上並無房屋建物,僅於46地
號東側部分有6.75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其餘均為空地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查明,製有現
況之複丈成果圖、
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佐,兩造亦不爭執
,自屬真實可信。本院審酌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為分別為
58.72、218.22、2875.07、60.95、772.45平方公尺,然土
地共有人達43人,多數共有人持份亦甚微,倘以原物分配與
全體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將造成土地零散且細分,難為任
何利用,是認系爭五筆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佐以原告蔡隆德、被告蔡潔、蔡鏗、蔡長曄、蔡隆一、蔡
崇信、蔡佩璉、蔡佩瑛、蔡秀瑄、王肖岳、王留玉霞、黃貴
美、蔡翰熊、蔡蓁瑜、蔡雅璿、蔡雅馥、陳儉素、王淑芬、
王惠芬、王俊堯、溫雅玲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等
經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聲明或陳述,而採取變價分
割方法,系爭五筆土地均可透過變賣方式,由市場自由競爭
決定價格,有意取得土地之人,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
取得系爭1筆或數筆土地
所有權全部,而各共有人於執行法
院變價分割
拍賣系爭五筆土地時,亦得斟酌自己之意願決定
是否買受,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是以,本院兼衡多數共有人
意願、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益,認將系爭五筆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
文第1、2、3、4、5項所示。
㈣末查,本件受告知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五筆
土地之
抵押權人,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
償者,
準用881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於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受
告知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依
上揭規定
,其抵押權亦應分別移存於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五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36地號│37地號 │46地號 │48地號 │65地號 │ │
│ │ │ │ │ │ │ │ │
├──┼────┼───┼────┼─────┼────┼────┼────────┤
│1 │蔡建光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
├──┼────┼───┼────┼─────┼────┼────┼────────┤
│2 │蔡建昌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
├──┼────┼───┼────┼─────┼────┼────┼────────┤
│3 │蔡潔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
├──┼────┼───┼────┼─────┼────┼────┼────────┤
│4 │蔡碧玉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
├──┼────┼───┼────┼─────┼────┼────┼────────┤
│5 │蔡鏗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
├──┼────┼───┼────┼─────┼────┼────┼────────┤
│6 │蔡壽惠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
├──┼────┼───┼────┼─────┼────┼────┼────────┤
│7 │施美惠 │1/42 │1/42 │1/42 │1/42 │1/42 │1/42 │
├──┼────┼───┼────┼─────┼────┼────┼────────┤
│8 │蔡士傑 │1/42 │1/42 │1/42 │1/42 │1/42 │1/42 │
├──┼────┼───┼────┼─────┼────┼────┼────────┤
│9 │蔡士智 │1/42 │1/42 │1/42 │1/42 │1/42 │1/42 │
├──┼────┼───┼────┼─────┼────┼────┼────────┤
│10│蔡隆一 │1/98 │1/98 │1/98 │1/98 │1/98 │1/98 │
├──┼────┼───┼────┼─────┼────┼────┼────────┤
│11│蔡隆德 │1/98 │1/98 │1/98 │1/98 │1/98 │1/98 │
├──┼────┼───┼────┼─────┼────┼────┼────────┤
│12│蔡崇信 │1/294 │1/294 │1/294 │1/294 │1/294 │1/294 │
├──┼────┼───┼────┼─────┼────┼────┼────────┤
│13│蔡佩璉 │1/98 │1/98 │1/98 │1/98 │1/98 │1/98 │
├──┼────┼───┼────┼─────┼────┼────┼────────┤
│14│蔡佩瑛 │1/98 │1/98 │1/98 │1/98 │1/98 │1/98 │
├──┼────┼───┼────┼─────┼────┼────┼────────┤
│15│蔡秀瑄 │1/98 │1/98 │1/98 │1/98 │1/98 │1/98 │
├──┼────┼───┼────┼─────┼────┼────┼────────┤
│16│王肖岳 │1/28 │1/28 │1/28 │1/28 │1/28 │1/28 │
├──┼────┼───┼────┼─────┼────┼────┼────────┤
│17│王留玉霞│1/28 │1/28 │1/28 │1/28 │1/28 │1/28 │
├──┼────┼───┼────┼─────┼────┼────┼────────┤
│18│黃貴美 │1/56 │1/56 │1/56 │1/56 │1/56 │1/56 │
├──┼────┼───┼────┼─────┼────┼────┼────────┤
│19│蔡長穎 │1/56 │1/56 │1/56 │1/56 │1/56 │1/56 │
├──┼────┼───┼────┼─────┼────┼────┼────────┤
│20│蔡翰熊 │1/56 │1/56 │1/56 │1/56 │1/56 │1/56 │
├──┼────┼───┼────┼─────┼────┼────┼────────┤
│21│蔡蓁瑜 │1/56 │1/56 │1/56 │1/56 │1/56 │1/56 │
├──┼────┼───┼────┼─────┼────┼────┼────────┤
│22│蔡雅璿 │1/294 │1/294 │1/294 │1/294 │1/294 │1/294 │
├──┼────┼───┼────┼─────┼────┼────┼────────┤
│23│蔡雅馥 │1/294 │1/294 │1/294 │1/294 │1/294 │1/294 │
├──┼────┼───┼────┼─────┼────┼────┼────────┤
│24│陳儉素 │1/98 │1/98 │1/98 │1/98 │1/98 │1/98 │
├──┼────┼───┼────┼─────┼────┼────┼────────┤
│25│蔡長哲 │1/42 │1/42 │1/42 │1/42 │1/42 │1/42 │
├──┼────┼───┼────┼─────┼────┼────┼────────┤
│26│蔡長曄 │1/42 │1/42 │1/42 │1/42 │1/42 │1/42 │
├──┼────┼───┼────┼─────┼────┼────┼────────┤
│27│蔡長祐 │1/42 │1/42 │1/42 │1/42 │1/42 │1/42 │
├──┼────┼───┼────┼─────┼────┼────┼────────┤
│28│蔡長泰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
├──┼────┼───┼────┼─────┼────┼────┼────────┤
│29│王淑芬 │1/98 │1/98 │1/98 │1/98 │1/98 │1/98 │
├──┼────┼───┼────┼─────┼────┼────┼────────┤
│30│王俊仁 │1/98 │1/98 │1/98 │1/98 │1/98 │1/98 │
├──┼────┼───┼────┼─────┼────┼────┼────────┤
│31│王惠芬 │1/98 │1/98 │1/98 │1/98 │1/98 │1/98 │
├──┼────┼───┼────┼─────┼────┼────┼────────┤
│32│王俊哲 │1/98 │1/98 │1/98 │1/98 │1/98 │1/98 │
├──┼────┼───┼────┼─────┼────┼────┼────────┤
│33│王俊堯 │1/98 │1/98 │1/98 │1/98 │1/98 │1/98 │
├──┼────┼───┼────┼─────┼────┼────┼────────┤
│34│賴怡誠 │11/980│131/9800│353/19600 │11/980 │83/4900 │339413/00000000 │
├──┼────┼───┼────┼─────┼────┼────┼────────┤
│35│詹惠蘭 │11/980│131/9800│353/19600 │11/980 │83/4900 │339413/00000000 │
├──┼────┼───┼────┼─────┼────┼────┼────────┤
│36│張鈺淩 │11/980│131/9800│353/19600 │11/980 │83/4900 │339413/00000000 │
├──┼────┼───┼────┼─────┼────┼────┼────────┤
│37│張琬婷 │11/980│131/9800│353/19600 │11/980 │83/4900 │339413/00000000 │
├──┼────┼───┼────┼─────┼────┼────┼────────┤
│38│康盛置業│11/980│131/9800│353/19600 │11/980 │83/4900 │339413/00000000 │
│ │投資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39│詹詠超 │2/280 │7/1400 │5/14000 │10/1400 │20/14000│20587/00000000 │
├──┼────┼───┼────┼─────┼────┼────┼────────┤
│40│葉尚元 │2/280 │7/1400 │5/14000 │10/1400 │20/14000│20587/00000000 │
├──┼────┼───┼────┼─────┼────┼────┼────────┤
│41│溫雅玲 │2/280 │7/1400 │5/14000 │10/1400 │20/14000│20587/00000000 │
├──┼────┼───┼────┼─────┼────┼────┼────────┤
│42│健鈞廣告│2/280 │7/1400 │5/14000 │10/1400 │20/14000│20587/00000000 │
│ │事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43│高陞廣告│2/280 │7/1400 │5/14000 │10/1400 │20/14000│20587/00000000 │
│ │企劃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