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黃浚育
訴訟
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被 告 何姿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97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對面,並
在該處路旁暫停欲左轉鹿和路一段409巷,其本應注意車輛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進入鹿和路一段車道。
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鎮○○路○
段○○○巷對面,猝然間不及閃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兩
造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腰挫擦傷、頸部疼痛、右上肢挫擦
傷併撕裂傷、下背、右側肩、右側髖、右側大腿、右側踝、
右側足之擦挫瘀傷、右側脛骨壓力性、閉鎖性骨折、忽略性
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6年9月20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
固定手術,治療忽略性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刑簡易判決確定。
㈡被告駕駛機車貿然起駛進入鹿和路一段車道肇事,致原告受
有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顯然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下
列金額共2,159,821元: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3,366元。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並於106年9
月20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依童綜合醫院106年12
月28日診斷書醫囑載明「術後須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複
查」、庚新診所107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右側小腿術
後多處傷口,傷口感染,癒合不良…追蹤治療至106年11月
17日」,
可證原告就醫時仍因腿部傷勢行動不便,無法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開車、騎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復健,故
有以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原告係由父親載送就醫,
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係必要支出,縱未留乘車單據,或由親
屬接送就醫,然如同親屬看護之同理,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532元,始符公
平原則。
3.修復手機費用:原告所持手機毀損之修復費用14,225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106年8月12日至106年9月20日因受
傷無法工作,並於106年9月20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
,術後尚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期間總計為128天。而原告
為專業領有證照之起重機駕駛,獨資經營榮泰起重機行及冠
騰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以自己駕駛起重機受委託出車吊掛營
利,並未雇用其他司機,於事故發生前
上開行號、公司106
年1至6月銷售額分別為493,700元、493,422元、753,300元
;357,300元、316,000元、603,848元,扣除106年1至6月進
貨及費用分別為541,436元、471,803元、443,388元;127,7
47元、189,684元、389,223元後,每月平均營利收入達142,
381元【計算式:(493,700元+493,422元+753,300元+357,3
00元+316,000元+603,848元-541,436元-471,803元-443,388
元-127,747元-189,684元-389,223元)÷6=142,381元】。
原告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98,000元(142,381元x4.2月)。
5.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有一段期間不敢駕駛機車,現
在駕駛機車仍有陰影。被告不承認係其過失,且對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原告事發前獨資經營榮泰起重機行及冠騰起重機
械有限公司,以自己駕駛起重機受委託出車吊掛營利,當初
係以高額貸款買入高價之大型起重機,每月均須靠駕駛起重
機之專業技術賺取優渥收入,用以支付高額貸款及家庭支出
,卻因本件事故致原告不能工作,因繳不出貸款須將其中一
台起重機賣掉抵債,並將其所獨資經營之冠騰起重機械有限
公司出售予他人,原告全家經濟陷入困境,使原告受有極大
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478,938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8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8月12日下午1點37分駛於鹿和路一
段欲左轉思源路,暫停鹿和路旁並打開左轉方向燈,確認後
方一輛機車通過緩行進入鹿和路一段,於鹿和路一段前行一
段路程即發現左後方遭撞擊並倒地,倒地後感到尾椎處十分
疼痛,勉強站起行步至原告處關切。原告主張之交通費過高
,應提出交通費用證明。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
出營業所得證明,及是否包含公司車輛固定維修養護費用、
經常性費用(水費、電費、油資、工薪資等)。如果原來沒
有合約,就不能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大貨車需配
備行車紀錄器,希望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確認其受傷期間
皆無營運(曾有洪姓友人告知於原告於休養期間,吊車仍繼
續營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在路旁暫停欲左轉
鹿和路一段409巷,貿然起駛進入鹿和路一段車道,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腰挫擦
傷、頸部疼痛、右上肢挫擦傷併撕裂傷、下背、右側肩、右
側髖、右側大腿、右側踝、右側足之擦挫瘀傷、右側脛骨壓
力性、閉鎖性骨折、忽略性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6
年9月20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忽略性右外踝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周醫療社團法
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
斷書、庚新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
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進入鹿和路一段車
道,以致與原告所騎沿鹿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被告自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
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3,366元,業據
其提出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7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按計程車資計算之交通費
12,532元,業據其提出明細、彰化縣政府公告、地圖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73-8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過
高,應提出交通費用證明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
之收據,其雖稱係由原告父親載送就醫,惟計程車司機須領
有職業駕駛職照,且以營利為目的,此與普通駕駛有別,尚
不得以計程車之營業所得計算家人載送之車資,原告主張之
交通費用應以計程車資3分2計算即8,355元為適當。
3.手機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持手機毀損支出修復費14,225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維修單並未列工資,而零件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並未陳明上開手機係何時購買,應以
2分之1即7,113元計算為適當。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6年8月
12日至106年9月20日無法工作,於106年9月20日行開放性復
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忽略性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術後尚
須休養3個月,共128天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50頁)。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休養期間,吊車仍繼續營運,要求原告提出行車紀
錄器
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裝行車紀錄器,被告復未證明確有
其事,所辯
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為專業領有證照之起重
機駕駛,獨資經營榮泰起重機行及冠騰起重機械有限公司,
106年1至6月銷售額,扣除進貨及費用,每月平均營利收入
達142,381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1
0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
及財產資料,原告106年度所得為冠騰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228,000元、榮泰起重機行營利所得257,292元、股利
所得155元共487,44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稽,此與原告主張之營業所得不符,
原告復未證明確有其主張之營業所得,故不得以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認定原告之損害。而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
明細表係據原告申報其所得而來,應可據以認定原告該年度
所得。則原告106年度之所得為冠騰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228,000元、榮泰起重機行營利所得257,292元共485,29
2元,按該年度365日扣除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128日為237日
,每日所得為2,048元(485,292元237日),原告所受此
部分損害為262,144元(2,048元128)。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經營
起重機行,本身為起重機司機;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會計
,每月薪水2萬多元,有一輛機車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
在卷。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106年度所得如前所述,107年度所得為有冠騰起重
機械有限公司薪資所得95,000元、股利150元共95,150元,
有汽車等財產價值4,805,000元;被告106、107年度所得分
別為薪資所得266,668元、343,604元,有土地等財產價值
45,625元(見本院卷第117-130頁)。
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
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47
8,938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978元(43,366元+ 8,355
元+7,113+262,144元+250,000元=570,9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無庸繳納
裁判費,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及手機
修理費,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嗣後
捨棄請求機車修理費
,則手機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
之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