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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顏正惠 被   告 陳琝麒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99 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 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2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2 段66 7 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距離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在前方右側、由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頭皮裂傷5 公分、 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萬4,594 元 (包含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 》醫療費8,864 元、陽明醫院醫療費1,640 元、蘭陵中醫診 所醫療費4,090 元)、看護費2 萬元、就醫之交通費2,000 元、財物損害2 萬1,400 元(包含自行車修復費1 萬1,900 元《即車架破損修補4,000 元、車輪偏擺400 元、左右變把 5,500 元、工資2,000 元》、重購太陽眼鏡費用4,100 元、 重購安全帽費用900 元、數位相機面板修復費4,500 元)、 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994 元 ,及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蘭陵中醫診所醫療費:被告認為此醫療費並非必要費 用,故爭執之。 (二)對於財物損害:因原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均為估價單,無 從認定其受有此損害,故被告均爭執。 (三)對於慰撫金:被告為從事勞動事務之人,且原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突然左偏之與有過失情 事,故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系爭事故發生前,因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所以被告當時 為準備停等紅燈,乃以直線騎乘系爭機車向前,並慢速行 駛超越原告,然於被告已超越系爭自行車2 秒後,被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卻遭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從後方擦撞, 造成被告倒地,受有右側(按:被告誤載為「左側」)膝 部、右側小指及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突然左偏所導致;且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偵查庭時檢察官說從 行車紀錄器看出我已經經過才撞擊,應該是對方也有錯, 所以我當時才不認罪。)就照這樣。」等語,故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應至少為80% 以 上。 (五)系爭事故造成被告之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壞,而受有秀 傳紀念醫院醫療費758 元、親水性敷料費用500 元、機車 修理費8,020 元、機車前燈破損更換費1,100 元、慰撫金 20萬元等損害,合計21萬378 元,故被告以之抵銷原告之 請求金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6 頁):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彰化縣○○鄉○○路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自行車同沿該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被告遂由 原告之左側欲超越原告,然被告於超越原告之過程中,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不慎與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頭皮裂傷5 公分、左肩挫 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1201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 第2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三)原告請求之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8,864 元、陽明醫院醫療 費1,640 元、看護費2 萬元、交通費2,000 元。 (四)原告請求之自行車修復費(即車架破損修補4,000 元、車 輪偏擺400 元、左右變把5,500 元、工資2,000 元)、重 購太陽眼鏡費用、重購安全帽費用、數位相機面板修復費 ,若認為有理由時,同意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往前回溯2 年 時所購買作為計算基準。 (五)原告為高中畢業,公務人員退休,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六)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 萬1,88 1 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蘭陵中醫診所醫療費4,090 元、自行車 修復費1 萬1,900 元(即車架破損修補4,000 元、車輪偏 擺400 元、左右變把5,500 元、工資2,000 元)、重購太 陽眼鏡費用4,100 元、重購安全帽費用900 元、數位相機 面板修復費4,500 元、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何? (三)被告以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758 元、親水性敷料費用500 元、機車修理費8,020 元、機車前燈破損更換費1,100 元 、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萬378 元,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原告之過程中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不慎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 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 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 (1)原告請求之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8,864 元、陽明醫院醫療 費1,640 元、看護費2 萬元、交通費2,000 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蘭陵中醫診 所就醫,並花費醫療費4,090 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並提出該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5 頁)。經查,原告是於107 年2 月14日至該診所就醫,支 付掛號費100 元、部分負擔90元後,向該診所醫師主訴其 於107 年1 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經該診所醫師診斷 其患有頭部、左肩挫傷導致頭暈、頭痛、左肩無力等病症 ,並開立健保給付中藥、價值700 元之自費中藥知柏地黃 丸劑、價值2,900 元之自費物理治療與傷科貼部,及於10 7 年5 月17日開立價值300 元之診斷書等節,有該診所醫 療費用證明單1 份、回函1 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原告此次就醫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日107 年1 月26日僅約19日,相距不遠,且經該診所醫 師診斷出之病症亦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部位吻合,堪認 原告確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至該診所就醫,則其 因此支付掛號費100 元、部分負擔90元,核與系爭事故具 關連性;又該診所醫師既是為治療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 始開立價值700 元、2,900 元之自費項目由原告支付,自 應認原告有花費之必要;另原告為證明其曾至該診所就醫 ,遂向該診所申請開立診斷書之費用300 元,是原告為實 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支出,且為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自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該診所就醫、自費治療及申請診斷 書等醫療費合計4,090 元(即:掛號費100 元+部分負擔 90元+自費中藥700 元+自費物理治療與傷科貼部2,900 元+診斷書費用300 元=4,090 元),洵屬有據,被告辯 稱:此醫療費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不足採信。 2、財物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及其所配戴之太陽眼鏡、安全帽因 系爭事故損壞或遺失,故請求被告賠償自行車修復費1 萬 1,900 元(包含車架破損修補4,000 元、車輪偏擺400 元 、左右變把5,500 元、工資2,000 元)、重購太陽眼鏡費 用4,100 元、重購安全帽費用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 、48、154 、155 頁),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49頁),然依該估價單所示,加城企業有限公司是於 107 年11月23日開立該估價單,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日10 7 年1 月26日,已相距近約10個月之久,則該估價單上所 載之車架破損修補、車輪偏擺、左右變把、工資、太陽眼 鏡、安全帽等項目及金額是否確與系爭事故及維修系爭自 行車有關,誠有疑問,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詞 ,故本院尚難僅以該估價單,即遽認原告此請求與系爭事 故間具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此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數位相機因系爭事故毀損,故請求 被告賠償數位相機面板修復費4,500 元(見本院卷第47、 48頁),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 被告已否認數位相機有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見本院卷第15 4 頁),而原告就此亦未再加以舉證,仍只以該估價單為 證據資料,故本院同難認定原告此請求確與系爭事故有關 連性存在,亦不應准許。 3、慰撫金: (1)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原告時,在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妨礙 其行進路線,且其左側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可供通行,有本 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158 、163 頁),然被告卻仍未與原告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小;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 已達76歲,卻於正值享受退休生活之時遭逢系爭事故而受 有前揭傷害,甚而傷及腦部,並住院達12日之久(見偵查 卷第7 頁),無疑對於原告是種打擊、折磨,而於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為高中畢業,公務人員退休,而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勞動事務工作(見本院卷第105 、156 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 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79、83、84頁),原告於107 年度 之所得為10萬5,282 元,且名下有財產202 萬7,220 元, 而被告於107 年度之所得則為19萬7,343 元,且名下無財 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萬6,594 元(即: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8,864 元+陽明醫院醫療費 1,640 元+看護費2 萬元+交通費2,000 元+蘭陵中醫診 所醫療費4,090 元+慰撫金25萬元=28萬6,594 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臺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慢車(含腳踏自行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慢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 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後(見本院 卷之證物袋),結果略為:配戴安全帽之原告於畫面時間 13時0 分52秒時,騎乘系爭自行車沿彰化縣○○鄉○○路 之最外車道路面邊線左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俟被告於畫 面時間13時0 分54秒時,騎乘系爭機車減速,並由原告左 側超越;於畫面時間13時0 分55秒時,已未見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自行車,且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此時有往右側偏 向之舉動;之後於畫面時間13時0 分57秒時,出現碰撞聲 音;於畫面時間13時0 分52秒至13時0 分54秒間,並未見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有偏移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158 、163 、165 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沿彰化縣○○ 鄉○○路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是遵守前揭規定 ,在該慢車道之右側往前行進,亦無偏移之舉動;反而是 被告於由原告左側超越時之下1 秒(即畫面時間13時0 分 55秒),甫未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而與原告平行之 際,即有騎乘系爭機車往右側即原告方向偏向之舉動,可 見被告是於完全超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前,就貿然 騎乘系爭機車往原告之方向靠去而縮短與原告間之安全間 隔;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年滿76歲之人,動態視 力較差,且被告復是由原告後方行駛而來,因此,倘原告 能意識到可能發生系爭事故,則其所需之感知反應時間( 即:眼睛看到狀況後傳送訊息到腦部,腦部決定煞車後再 傳送命令至煞車之時間,但不包含開始煞車後到完全煞停 為止之時間),應需較長,而從被告與原告平行之時(即 :畫面時間13時0 分55秒)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即:畫 面時間13時0 分57秒),僅短短經過2 秒,則往前行進且 無義務注意後方來車行車狀況之原告,對於從後方竄出之 被告所為之突然偏向舉動,是否有足夠之感知反應時間供 其於目視到左側被告之突發偏向狀況後,由腦部傳送煞車 指令至手部,達成有效煞車,而得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 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況此感知反應時間尚不 及於原告煞停系爭自行車所需之煞停時間,倘將煞停系爭 自行車所需之時間算入,則將更顯該短短2 秒不足以讓原 告從認知系爭事故可能發生之時起,得以採取完全有效之 煞停系爭自行車措施;另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 鑑定後,亦均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中騎乘系爭自行車無肇事 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該局107 年9 月26日路覆 字第1070100128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10、 145 頁),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起始原因,即被告騎乘 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違規超車 0節,既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存在,本院自難僅因 原告有與被告發生碰撞,即遽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縱然告訴人( 按:即原告)或有因腳踏自行車左偏而致與被告之機車擦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既為「縱然」、「或 有」,而只屬可能,可見檢察官並未實質認定原告於系爭 事故中確有騎乘系爭自行車左偏之情事,自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心證,附此敘明。 4、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突然 左偏之過失,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自承,故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9、 101 頁),然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並無偏移之行為,且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防免可能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再者,依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1 份所載(見刑事卷第45頁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就照這樣。」等語 ,應只是針對刑事庭法官所詢問:「有無意見表示?」等 語予以回應,以表示由刑事庭法官依法判決、沒有意見了 而已,而非回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偵查庭 時檢察官(按:應是檢察事務官)說從行車紀錄器看出我 已經經過才撞擊,應該是對方也有錯,所以我當時才不認 罪。」等語;況且,縱認原告上開所陳是針對被告所述予 以回應,原告應亦僅是對於檢察事務官有如此表示及被告 於偵查時不認罪等節不爭執而已,並無法推論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已承認其具與有過失之情狀,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取。 (四)被告以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758 元、親水性敷料費用500 元、機車修理費8,020 元、機車前燈破損更換費1,100 元 、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萬378 元,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其之身體與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亦因原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合計21萬378 元,故請求以 之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 、105 、139 、141 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一節, 業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 萬 1,881 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 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6萬4,713 元(即:28萬6,594 元-2 萬1,881 元=26萬4,71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6萬4,713 元,及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