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黃美惠
訴訟
代理人 顏正惠
被 告 陳琝麒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99 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
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2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
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2 段66
7 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距離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在前方右側、由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頭皮裂傷5 公分、
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原告茲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萬4,594 元
(包含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
》醫療費8,864 元、陽明醫院醫療費1,640 元、蘭陵中醫診
所醫療費4,090 元)、看護費2 萬元、就醫之交通費2,000
元、財物損害2 萬1,400 元(包含自行車修復費1 萬1,900
元《即車架破損修補4,000 元、車輪偏擺400 元、左右變把
5,500 元、工資2,000 元》、重購太陽眼鏡費用4,100 元、
重購安全帽費用900 元、數位相機面板修復費4,500 元)、
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994 元
,及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對於蘭陵中醫診所醫療費:被告認為此醫療費並
非必要費
用,故爭執之。
(二)對於財物損害:因原告所提出之
佐證資料均為估價單,無
從認定其受有此損害,故被告均爭執。
(三)對於慰撫金:被告為從事勞動事務之人,且原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突然左偏之
與有過失情
事,故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系爭事故發生前,因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所以被告當時
為準備停等紅燈,
乃以直線騎乘系爭機車向前,並慢速行
駛超越原告,然於被告已超越系爭自行車2 秒後,被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卻遭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從後方擦撞,
造成被告倒地,受有右側(按:被告誤載為「左側」)膝
部、右側小指及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突然左偏所導致;且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亦
自承:「(被告:偵查庭時檢察官說從
行車紀錄器看出我已經經過才撞擊,應該是對方也有錯,
所以我當時才不認罪。)就照這樣。」等語,故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應至少為80% 以
上。
(五)系爭事故造成被告之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壞,而受有秀
傳紀念醫院醫療費758 元、親水性敷料費用500 元、機車
修理費8,020 元、機車前燈破損更換費1,100 元、慰撫金
20萬元等損害,合計21萬378 元,故被告以之抵銷原告之
請求金額。
(六)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6 頁):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彰化縣○○鄉○○路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時,
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自行車同沿該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被告遂由
原告之左側欲超越原告,然被告於超越原告之過程中,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不慎與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頭皮裂傷5 公分、左肩挫
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1201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
第2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三)原告請求之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8,864 元、陽明醫院醫療
費1,640 元、看護費2 萬元、交通費2,000 元。
(四)原告請求之自行車修復費(即車架破損修補4,000 元、車
輪偏擺400 元、左右變把5,500 元、工資2,000 元)、重
購太陽眼鏡費用、重購安全帽費用、數位相機面板修復費
,若認為有理由時,同意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往前回溯2 年
時所購買作為計算基準。
(五)原告為高中畢業,公務人員退休,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六)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 萬1,88
1 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蘭陵中醫診所醫療費4,090 元、自行車
修復費1 萬1,900 元(即車架破損修補4,000 元、車輪偏
擺400 元、左右變把5,500 元、工資2,000 元)、重購太
陽眼鏡費用4,100 元、重購安全帽費用900 元、數位相機
面板修復費4,500 元、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何?
(三)被告以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758 元、親水性敷料費用500
元、機車修理費8,020 元、機車前燈破損更換費1,100 元
、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萬378 元,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在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原告之過程中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不慎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
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
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
(1)原告請求之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8,864 元、陽明醫院醫療
費1,640 元、看護費2 萬元、交通費2,000 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蘭陵中醫診
所就醫,並花費醫療費4,090 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並提出該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5
頁)。經查,原告是於107 年2 月14日至該診所就醫,支
付掛號費100 元、部分負擔90元後,向該診所醫師主訴其
於107 年1 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經該診所醫師診斷
其患有頭部、左肩挫傷導致頭暈、頭痛、左肩無力等病症
,並開立健保給付中藥、價值700 元之自費中藥知柏地黃
丸劑、價值2,900 元之自費物理治療與傷科貼部,及於10
7 年5 月17日開立價值300 元之診斷書等節,有該診所醫
療費用證明單1 份、回函1 份附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原告此次就醫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日107 年1 月26日僅約19日,相距不遠,且經該診所醫
師診斷出之病症亦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部位吻合,
堪認
原告確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至該診所就醫,則其
因此支付掛號費100 元、部分負擔90元,
核與系爭事故具
關連性;又該診所醫師既是為治療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
始開立價值700 元、2,900 元之自費項目由原告支付,自
應認原告有花費之必要;另原告為證明其曾至該診所就醫
,遂向該診所申請開立診斷書之費用300 元,是原告為實
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支出,且為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自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該診所就醫、自費治療及申請診斷
書等醫療費合計4,090 元(即:掛號費100 元+部分負擔
90元+自費中藥700 元+自費物理治療與傷科貼部2,900
元+診斷書費用300 元=4,090 元),
洵屬有據,被告辯
稱:此醫療費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不足採信。
2、財物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及其所配戴之太陽眼鏡、安全帽因
系爭事故損壞或遺失,故請求被告賠償自行車修復費1 萬
1,900 元(包含車架破損修補4,000 元、車輪偏擺400 元
、左右變把5,500 元、工資2,000 元)、重購太陽眼鏡費
用4,100 元、重購安全帽費用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
、48、154 、155 頁),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49頁),然依該估價單所示,加城企業有限公司是於
107 年11月23日開立該估價單,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日10
7 年1 月26日,已相距近約10個月之久,則該估價單上
所
載之車架破損修補、車輪偏擺、左右變把、工資、太陽眼
鏡、安全帽等項目及金額是否確與系爭事故及維修系爭自
行車有關,誠有疑問,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詞
,故本院尚難僅以該估價單,即
遽認原告此請求與系爭事
故間具
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此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數位相機因系爭事故毀損,故請求
被告賠償數位相機面板修復費4,500 元(見本院卷第47、
48頁),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惟
被告已否認數位相機有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見本院卷第15
4 頁),而原告就此亦未再加以舉證,仍只以該估價單為
證據資料,故本院同
難認定原告此請求確與系爭事故有關
連性存在,亦不應准許。
3、慰撫金:
(1)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原告時,在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妨礙
其行進路線,且其左側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可供通行,有本
院
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158 、163
頁),然被告卻仍未與原告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小;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
已達76歲,卻於正值享受退休生活之時遭逢系爭事故而受
有前揭傷害,甚而傷及腦部,並住院達12日之久(見偵查
卷第7 頁),無疑對於原告是種打擊、折磨,而於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為高中畢業,公務人員退休,而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勞動事務工作(見本院卷第105
、156 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
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79、83、84頁),原告於107 年度
之所得為10萬5,282 元,且名下有財產202 萬7,220 元,
而被告於107 年度之所得則為19萬7,343 元,且名下無財
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萬6,594
元(即: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8,864 元+陽明醫院醫療費
1,640 元+看護費2 萬元+交通費2,000 元+蘭陵中醫診
所醫療費4,090 元+慰撫金25萬元=28萬6,594 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臺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慢車(含腳踏自行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慢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
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後(見本院
卷之證物袋),結果略為:配戴安全帽之原告於畫面時間
13時0 分52秒時,騎乘系爭自行車沿彰化縣○○鄉○○路
之最外車道路面邊線左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俟被告於畫
面時間13時0 分54秒時,騎乘系爭機車減速,並由原告左
側超越;於畫面時間13時0 分55秒時,已未見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自行車,且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此時有往右側偏
向之舉動;之後於畫面時間13時0 分57秒時,出現碰撞聲
音;於畫面時間13時0 分52秒至13時0 分54秒間,並未見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有偏移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158 、163 、165 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沿彰化縣○○
鄉○○路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是遵守前揭規定
,在該慢車道之右側往前行進,亦無偏移之舉動;反而是
被告於由原告左側超越時之下1 秒(即畫面時間13時0 分
55秒),甫未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而與原告平行之
際,即有騎乘系爭機車往右側即原告方向偏向之舉動,可
見被告是於完全超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前,就貿然
騎乘系爭機車往原告之方向靠去而縮短與原告間之安全間
隔;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年滿76歲之人,動態視
力較差,且被告復是由原告後方行駛而來,因此,倘原告
能意識到可能發生系爭事故,則其所需之感知反應時間(
即:眼睛看到狀況後傳送訊息到腦部,腦部決定煞車後再
傳送命令至煞車之時間,但不包含開始煞車後到完全煞停
為止之時間),應需較長,而從被告與原告平行之時(即
:畫面時間13時0 分55秒)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即:畫
面時間13時0 分57秒),僅短短經過2 秒,則往前行進且
無義務注意後方來車行車狀況之原告,對於從後方竄出之
被告所為之突然偏向舉動,是否有足夠之感知反應時間供
其於目視到左側被告之突發偏向狀況後,由腦部傳送煞車
指令至手部,達成有效煞車,而得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
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況此感知反應時間尚不
及於原告煞停系爭自行車所需之煞停時間,倘將煞停系爭
自行車所需之時間算入,則將更顯該短短2 秒不足以讓原
告從認知系爭事故可能發生之時起,得以採取完全有效之
煞停系爭自行車措施;另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
鑑定後,亦均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中騎乘系爭自行車無肇事
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該局107 年9 月26日路覆
字第1070100128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10、
145 頁),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起始原因,即被告騎乘
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違規超車
0節,既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存在,本院自難僅因
原告有與被告發生碰撞,即遽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縱然告訴人(
按:即原告)或有因腳踏自行車左偏而致與被告之機車擦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既為「縱然」、「或
有」,而只屬可能,可見檢察官並未實質認定原告於系爭
事故中確有騎乘系爭自行車左偏之情事,自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心證,
附此敘明。
4、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突然
左偏之過失,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自承,故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9、
101 頁),然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並無偏移之行為,且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防免可能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再者,依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1 份所載(見刑事卷第45頁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就照這樣。」等語
,應只是針對刑事庭法官所詢問:「有無意見表示?」等
語
予以回應,以表示由刑事庭法官依法判決、沒有意見了
而已,
而非回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偵查庭
時檢察官(按:應是檢察事務官)說從行車紀錄器看出我
已經經過才撞擊,應該是對方也有錯,所以我當時才不認
罪。」等語;況且,縱認原告上開所陳是針對被告所述予
以回應,原告應亦僅是對於檢察事務官有如此表示及被告
於偵查時不認罪等節不爭執而已,並無法推論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已承認其具與有過失之情狀,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取。
(四)被告以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758 元、親水性敷料費用500
元、機車修理費8,020 元、機車前燈破損更換費1,100 元
、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萬378 元,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其之身體與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亦因原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合計21萬378 元,故請求以
之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 、105
、139 、141 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
一節,
業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 萬
1,881 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
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6萬4,713 元(即:28萬6,594 元-2
萬1,881 元=26萬4,713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6萬4,713 元,及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