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靖惠
人
被 告 蔡秉家(原名蔡佳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3%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雋榮和公司)及黃
靖惠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富雋榮和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邀同被
告黃靖惠、蔡秉家(原名蔡佳祐)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
,約定借款
期間為106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加碼年利年率2.87%計
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
限利益,應將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
詎被告富雋榮和公司已於108年5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
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一次償還,被告黃
靖惠、蔡秉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屢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僅繳款至108年4月19日,尚欠
本金684,18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借據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秉家部分:
⑴對借據
暨約定書無意見,希望原告可讓伊延期清償。
⑵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紙
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
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
借貸
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
支付之。
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保證人拋棄
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