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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靖惠 人 被   告 蔡秉家(原名蔡佳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93%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雋榮和公司)及黃 靖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富雋榮和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邀同被 告黃靖惠、蔡秉家(原名蔡佳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加碼年利年率2.87%計 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將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富雋榮和公司已於108年5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一次償還,被告黃 靖惠、蔡秉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屢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僅繳款至108年4月19日,尚欠 本金684,18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借據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秉家部分: ⑴對借據約定書無意見,希望原告可讓伊延期清償。 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紙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 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 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 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