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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陳瑀婕       常治平 被   告 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欽 被   告 蔡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3,13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 11月2日邀被告王俊欽、蔡怡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約定109年11月2日到期,利息按 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75%計算(逾期時為 利率為年息2.84%)。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分為5,525,000元及2,975,000元撥 貸,借款人自108年5月2日起即未約繳納本息,已全部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535,023元及288,108元共823,13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而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