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陳瑀婕
常治平
被 告 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欽
被 告 蔡怡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3,13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
11月2日邀被告王俊欽、蔡怡芬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約定109年11月2日到期,利息按
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75%計算(逾期時為
利率為年息2.84%)。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分為5,525,000元及2,975,000元撥
貸,借款人自108年5月2日起即未約繳納本息,已全部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535,023元及288,108元共823,13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而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
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