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三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灯喜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被 告 楊浚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起,受雇於洪灯喜所經營之原告三
木實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路○○○號,販
售肥料為業,下稱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處理原
告公司與客戶接洽訂單及收受客戶貨款繳回公司等事務。被
告明知原告公司銷售之貨品均訂有一定價格,業務員必須依
照定價銷售貨物,不得未經公司負責人之同意逕削價出貨,
竟意圖拉抬業績不惜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擅自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低於公司訂價之價格向附表所示客戶銷貨,致附
表所示客戶僅繳納被告折讓價格後之貨款,被告收取此一不
足額貨款後則上繳原告公司以抵充之前以公司定價銷貨之應
收貨款(不一定抵繳同一客戶之應收貨款,也可能抵繳其他
客戶之應收貨款),如此惡性循環後,於106年9月間,被告
無法再以
上揭方式清繳附表所示客戶應收貨款以致東窗事發
,經原告公司清查後,受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客戶及金額,損
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353,718元,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低於公司訂價之價格向附表所示客戶銷貨,致附
表所示客戶僅繳納被告折讓價格後之貨款,被告收取此一不
足額貨款後則上繳原告公司以抵充之前以公司定價銷貨之應
收貨款,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3,353,718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附表所示編號11之義和肥料行(陳俊佑)之貨款980,560元
,金額並無錯誤,其計算基礎茲析述如下:
⒈附表所示編號11之貨款980,560元計算基礎,
乃出自彰化
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3號偵查卷告證四第9頁客戶106年
10月24日
切結書背面之出貨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即原證二
),由該明細表可知,原告公司已出貨價值1,091,570元
,扣除被告於106年6月5日繳回現金70,300元、同年7月7
日現金216,900元、同年9月7日遠期支票600,000元,以及
被告擅自折扣之營業損失48,810元後(營業損失原告公司
自行吸收,從未計入提告遭
侵占之金額),得出被告侵占
「已收貨款」155,560元,此部分被告於刑事偵查時業不
爭執(參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263號起訴書第2頁倒
數第9行)。再
觀諸明細表最下方「至8月25日止侵權明細
帳款」「貨款155,560、預收600,000元、預收225,000」
,即可得出980,560元(計算式:155,560+600,000+225
,000=980,560)。
⒉至於被告固辯稱支票600,000元有繳回原告公司、並無預
收現金600,000元、並侵占蓖麻粕預付款225,000元,故應
扣除
云云。
惟查:
⑴被告所辯之支票600,000元已繳回原告公司,係指106年
9月7日收取
發票日為同年10月15日之遠期支票,早已列
為被告繳回之款項而扣除之,附表所示編號11之貨款98
0,560元所計入之600,000元,則係被告預收現金款項,
被告現將侵占之預收貨款現金600,000元(詳後述),
與繳回支票600,000元混淆,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實有
於106年5月3日至9月7日間,陸續侵占本應繳回原告之
貨款共計現金659,515元,分別為106年5月3日向客人實
收70,300元、同年6月2日現金135,500元、同年6月26日
現金138,465元、同年7月26日現金106,800元、同年9月
7日現金208,450元,合計已逾600,000元,原告公司當
初不僅並未計入被告擅自應允客戶之折扣金額,更減縮
為整數600,000元,此有訴外人義和肥料行負責人陳俊
佑108年9月24日另簽具證明書
暨被告向訴外人義和肥料
行的收帳明細各一紙,豈料被告仍刻意狡賴,毫無悔意
。
⑵又被告於106年6月2日向訴外人義和肥料行預收2,000包
蓖麻粕預付款合計270,000元,又於同年7月5日預收2,0
00包蓖麻粕預付款合計250,000元(被告擅自折扣),
惟被告已出貨2,200包蓖麻粕(被告出貨時方繳回該部
分貨款),故剩下1,800包(計算式:2000+0000-00
00=1800)蓖麻粕未出貨,
是以被告仍侵占訴外人義和
肥料行蓖麻粕預收款金額共為225,000元(原告自行吸
收遭被告私自折扣之營業損失,僅以250,000元計算2,0
00包蓖麻粕價值【計算式:(250,000元/2000包)×18
00包=225,000元】,原告就該部分除已於本院刑事庭
107年10月30日刑事
陳報狀之附件一提出說明外,其上
有被告蓋章,亦再請訴外人義和肥料行負責人陳俊佑10
8年9月24日另簽具證明書暨被告向訴外人義和的收帳明
細各一紙,證明確實訴外人義和肥料行有交付被告上開
蓖麻粕款項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71
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除編號11之金額外,其餘金額不爭執。
附表所示編號11之金額是不對,最後一筆錢是支票600,000
元,該支票是義和肥料行開的,伊有繳回原告公司,此部分
有檢察官最後一次庭訊筆錄可以查。又伊質疑原告公司說10
6年5月3日到同年9月7日伊都沒有將錢繳回去,因為從106年
5月到同年9月7日將近5個月
期間,沒有將一點錢繳回原告公
司,原告公司一定會起質疑,這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並聲
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2年9月2日起自106年9月間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兩造有
僱傭關係,案發後,兩造已解除僱傭關係
。
㈡原告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彰化地檢收文戳章)向彰化地檢
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
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被告犯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目前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除附表所示編號11部分980,560元外
,其餘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設
彰化縣○○鎮○○里○○路○○○號,販售肥料為業),擔任
業務專員,負責處理原告公司與客戶接洽訂單及收受客戶貨
款繳回公司等事務。被告明知原告公司銷售之貨品均訂有一
定價格,業務員必須依照定價銷售貨物,不得未經公司負責
人之同意逕削價出貨,竟意圖拉抬業績不惜損害原告公司之
利益,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低於公司訂價之價格向附
表所示客戶銷貨,致附表所示客戶僅繳納被告折讓價格後之
貨款,被告收取此一不足額貨款後則上繳原告公司以抵充之
前以公司定價銷貨之應收貨款(不一定抵繳同一客戶之應收
貨款,也可能抵繳其他客戶之應收貨款),如此惡性循環後
,於106年9月間,被告無法再以上揭方式清繳附表所示客戶
應收貨款以致東窗事發,經原告公司清查後,受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客戶及金額,原告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1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
業據原告公司提出錄取通知、試用同意書、保
證書、不經預告終止僱用-同意書、106年9月22日被告所簽
之
切結書、106年9月26日被告所簽之切結書等影本,復經
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
10、編號12至14不爭執,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否認附表所示編
號11之金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
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被告辯稱訴外人義和肥料行支付之最後一筆貨款是支
票600,000元,伊有繳回原告公司,此部分應自附表所示編
號11之金額980,560元中扣除云云,
惟查,於刑事案件108年
3月11日之審判筆錄記載:「(法官問:…經三木公司(即
原告公司)清查後,受有附表(同為本件附表)所示各該客
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答:是的,我承認犯罪。
」(見108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60、61頁);且原告於本件提
出之訴外人義和肥料行
法定代理人陳俊佑出具之證明書載稱
:「立證明書人陳俊佑,茲證明楊浚宏先生確實除向本行拿
取金額新台幣60萬元支票,充當預收106年9月份貨款外,另
外也於106年5月3日至(同年)9月7日間,陸續向本行收取
現金合計新台幣659,515元的貨款(詳如附件所示),未免
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等語,並復有106年5月3日至同
年9月7日被告向訴外人義和肥料行之收款明細,及訴外人義
和肥料行之出貨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可知支票600,000元款
項係預付106年9月以後之貨款、225,000元為蓖麻粕之預付
款,被告
自承106年5月3日至9月7日間之貨款均未繳回公司
,則其侵占之貨款自與9月以後60萬元之支票
無涉,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因此其辯稱60萬元應自附表
所示編號11之金額中扣除,顯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刑事案
件中之陳述,被告為拉高業績,未依原告公司所定價格,逕
自折讓價格予附表所示各該客戶,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如附表
所示各該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就其因此所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53,7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全部准許,即毋庸再就依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是否有理
由部分逐一論斷。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淮許。又被告其雖未聲請宣告免
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其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兼顧衡平。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因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
裁判費,爰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貨款月份 │ 原告損失金額 │
├──┼────────────┼───────┼───────┤
│ 1 │正順農藥行(陳銘順) │106年7月、8月 │ 626,500元 │
├──┼────────────┼───────┼───────┤
│ 2 │友旺農藥行(劉憶舟) │106年8月 │ 36,400元 │
├──┼────────────┼───────┼───────┤
│ 3 │益源農藥行(鄭世能) │106年7月、8月 │ 73,800元 │
├──┼────────────┼───────┼───────┤
│ 4 │宏盛行(鄭啟宏) │106年8月 │ 28,000元 │
├──┼────────────┼───────┼───────┤
│ 5 │永裕農藥行(施幸杰) │同上 │ 25,500元 │
├──┼────────────┼───────┼───────┤
│ 6 │生力農藥行(施禮) │106年7月 │ 24,750元 │
├──┼────────────┼───────┼───────┤
│ 7 │大新農藥行(林怡苑) │同上 │ 63,000元 │
├──┼────────────┼───────┼───────┤
│ 8 │百盈農業資材行(吳志勇)│106年7月、8月 │ 88,020元 │
├──┼────────────┼───────┼───────┤
│ 9 │明益農藥行(林棠榮) │106年8月 │ 108,100元 │
├──┼────────────┼───────┼───────┤
│ 10 │昇種子肥料行(李日樂) │106年7月、8月 │ 383,800元 │
├──┼────────────┼───────┼───────┤
│ 11 │義和肥料行(陳俊佑) │106年8月 │ 980,560元 │
├──┼────────────┼───────┼───────┤
│ 12 │賀里發(蕭文傳) │同上 │ 89,300元 │
├──┼────────────┼───────┼───────┤
│ 13 │佑新資材行(蕭文傳) │同上 │ 194,580元 │
├──┼────────────┼───────┼───────┤
│ 14 │佑全農藥行(林新偉) │同上 │ 631,408元 │
└──┴────────────┼───────┼───────┤
│ 總額 │ 3,353,7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