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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署湄 被   告 昇得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錫謀 被   告 洪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49,97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18,3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749,97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 百分之三點二計付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主張略以:被告昇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得公司)於 104年8月20日以被告楊錫謀、洪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350萬元、150萬元,共計500萬元(現放 餘額各為1,224,974元、525,000元,共計1,749,974元), 約定至109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間、借款利息、違約金如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示。被告昇得公司使用支票因 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張數32張金額10,470,844元,於107 年12月28日已遭拒絕往來。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⑵款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錫謀、洪淑美於104年8月20 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昇得公司對原告所負之 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 務以1200萬元為限額,表明願與被告昇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昇得公司所借款項均已屆期,雖經催討,仍未為清 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 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