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署湄
被 告 昇得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錫謀
被 告 洪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49,97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3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749,97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
百分之三點二計付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主張
略以:被告昇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得公司)於
104年8月20日以被告楊錫謀、洪淑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350萬元、150萬元,共計500萬元(現放
餘額各為1,224,974元、525,000元,共計1,749,974元),
約定至109年8月20日止,借款
期間、借款利息、違約金如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示。
詎被告昇得公司使用支票因
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張數32張金額10,470,844元,於107
年12月28日已遭拒絕往來。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⑵款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錫謀、洪淑美於104年8月20
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昇得公司對原告所負之
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
務以1200萬元為限額,表明願與被告昇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昇得公司所借款項均已屆期,雖經催討,仍未為清
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權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權,請
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