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林羅秀勤
被 告 黃周郎
黃偉倫
黃偉利
黃昌富
黃一展
黃崢瑋
黃美慧
黃照榮
黃錫興
上 一 人
被 告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邱黃泥(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芬(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棋(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萍(即黃中心、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仲毅(即黃中心、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醇(即黃中心、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
乃紋(即黃中心、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為
被告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
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黃振煌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審理時民國111年4月7日死亡,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黃仲毅(本院卷二第89頁),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
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於本院判決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被告黃振煌之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下稱曾麗萍等4人),有被告黃振煌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憑(見卷二第179至189頁)。因黃振煌之繼承人即曾麗萍等4人未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曾麗萍等4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