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佳鈴
王敬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隆洲,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正健,其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45、549頁),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簽訂溫度衝擊試驗設備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溫度衝擊試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319萬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
本案所有交貨後,支付合約總價60%;於被告驗收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40%。原告已於108年4月25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貨,
惟因未能於預定期程內完成安裝測試,原告遂請求展延驗收
期日,並獲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7日發函同意展延及告知原告最遲應於108年7月5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惟原告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後,被告竟要求原告提出原廠證明文件始同意付款,更以系爭合約所無之各種要求一再刁難原告且拒不付款,
致系爭設備迄今無法完成驗收,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既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撓原告就系爭設備辦理驗收,原告自得主張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貨款共319萬元。縱認系爭合約尚未辦理驗收、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全部交貨工作,則原告亦應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總價60%之價金。又原告已於108年7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清償否則視為遲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則原告自得請求自108年7月25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元,
暨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4,000元,暨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規格書等文件為本合約之附件」,顯見規格書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又規格書5.5.1之交貨時程(1)約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30個日曆天內,完成本案全部儀器設備到貨,並確認規格符合需求」,而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不符合規格書2.1.2(1)測試容積、(5)衝擊測試除霜效能等多項不符合規格之情形,原告於108年5月28日予被告之函文亦
自承有多項規格不符合規格書,並因此請求被告展延驗收期日,且被告於108年7月中旬,於網路上搜尋系爭設備同廠牌、型號之設備時,發現原告交付之廠牌型號,於原廠官方網站上
所載之溫度範圍規格,不符合系爭合約規格書要求之標準,是依系爭規格書5.5.1(1)約定,原告並未完成交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總價60%之貨款。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驗收時應依據規格書辦理驗收,如有不合格或損壞的情況,甲方得不予驗收」,原告於交貨程序都未完成,且系爭設備迄今仍有多項未符合規格書之情形存在,被告自有權不予驗收,不得謂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驗收。又被告已屢次發函催告原告改善
上開不符合規格書之情形,原告並未為之,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11、13、15條
解除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583至58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訂定系爭合約,該契約第15條第1項並以原證2之溫度衝擊試驗設備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為契約附件。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交貨」而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於乙方完成本案所有交貨後,支付合約總價60%」之請款要件,即原告於108年4月25日交貨時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
㈡如原告已符合上開請款條件,則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
㈢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契約,而無須給付價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含規格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8、45至67頁,本院卷二第521頁),
堪信屬實。
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交貨時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即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於乙方完成本案所有交貨後,支付合約總價60%」之請款要件: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交貨期限」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130個日曆天內(即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8日前)完成本案交貨」、第6條第1項約定「於乙方完成本案『所有交貨』後,支付合約總價60%」。又依系爭規格書5.5.1「交貨時程」(1)載明「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30個日曆天內,完成本案全部儀器設備到貨,並確認規格符合需求」(見本院卷一第48頁),綜合上開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之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30個日曆天內所交付之貨物,應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另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以系爭規格書為契約附件,是原告貨品之規格,應符合系爭規格書「2.規格要求」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5至476、580頁),
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並有交貨單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觀原告108年4月30日之維護紀錄表記載:「1.試機:冷箱溫度無法達到目標值…2.設備規格書2.1.2第(2)點,目前底部無承載機構可供載重,已回報原廠,待處理;第(3)點,不鏽鋼架,冷熱衝擊時,受熱脹冷縮影響會翹曲,客戶提出改善,已回報原廠,待處理」;108年5月9日之維護紀錄表記載:「1.確認Chamber漏氣原因:冷箱門上的膠條壓到箱體上的膠條,造成接密不完全…」;108年5月15日之維護紀錄表記載:「查看昨日運行曲線(150℃衝擊-60℃)10個循環,運行到第6個循環後,後面曲線全部異常」;108年5月16日之維護紀錄表記載:「查看昨日運行數據(15循環)(150度衝擊-60度)①從第3個循環開始全部曲線異常。②壓縮機嚴重結霜…」;108年5月24日之維護紀錄表記載:「…第一循環的加熱會超溫到154℃…5.第一循環(150℃→-60℃)熱衝冷時,回復大於5分鐘…」(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原告更於108年5月28日發函予被告,以:「目前對於其中一項規格(200cycle極限高低溫衝擊測試除霜效能)尚未能達到中心要求,另一項規格(溫度恢復時間:無負載狀態從+150到-60℃≦5mins,負載25公斤鋼鐵+125到-40℃≦5mins)今日會調整來盡力達成;評估機台可能在運送途中某些組件受到影響,實
非我司所能預期或掌控狀況;經現場調整後狀況有改善,但尚未能達到標準」為由請被告展延驗收期日,有原告108年5月28日嘉北業字第1080528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綜觀上開原告之維修紀錄表及系爭函文可知,原告雖有將系爭設備交付給被告,惟系爭設備之規格有多處仍不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請款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辯稱:自原告108年4月25日之維護紀錄表觀之,當時系爭設備並無何瑕疵,系爭函文並非指原告所交付之設備有「規格」不符之情形,僅係指安裝過程中尚須因應現場工作場地及安裝過程進行調整與重複測試改善,而維護紀錄表僅係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袁青禾之個人意見,並非原告承認系爭設備有瑕疵
云云。然查,原告108年4月25日之維護紀錄表僅記載:「溫度200℃→OK;溫度-70℃→OK;電腦軟體連線功能和操作→OK;數據資料輸出→OK;電氣箱門會輕微震動→可加墊片改善」顯僅就基本功能做初步檢測而已,實無從證明系爭設備已達系爭規格書所要求之規格。又維護紀錄表上簽名之「維護人員」係原告之工程師,亦係處理工程設備人員之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581頁),顯非無能力判斷系爭設備狀態之人,且自前開維護紀錄表之內容觀之,亦有記載維護人員測試及處理之情形,原告所辯維護紀錄表僅係記載被告員工個人之意見云云,實無可採。而系爭函文之內容,更明載系爭設備尚無法達到規格之要求。原告上開所辯,
洵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下同)交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如有損壞情況或其它不符合約約定之處,乙方應即時以書面提出處理方案,經甲方同意後始視為交貨完成。」約定,可見除交付之貨品有損壞或不符合合約之處,且被告立即要求原告以書面提出處理方案者外,在被告未即時向原告表明設備有損壞或不符合合約約定之情況下,即視為交貨完成。復依系爭合約第4條:「乙方應於交貨後30個日曆天內完成安裝測試及訓練等作業,並於三個工作天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依第七條辦理驗收。」約定,本件原告已辦理後續安裝測試及訓練等作業,
堪認系爭設備確已依約「交貨完成」云云。惟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顯係課以原告於系爭設備有損壞或其他不符合約約定之情形時,有以書面提出處理方案之義務,而被告有權同意或不同意接受,即被告可決定交貨是否完成,上開約定顯非在處理被告
嗣後始發現設備有瑕疵之情形,亦無從推論出「被告未即時向原告表明設備有損壞或不符合合約約定之情況下,即視為交貨完成」
一節。系爭合約第4條亦係在約定原告應為安裝測試、訓練、通知辦理驗收之時程,並非為後續之作業即表示被告認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原告所辯顯係刻意曲解契約文字之意思,實非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所稱系爭設備之瑕疵,實係因被告故意破壞,及被告堅持將系爭設備置於不平整之地面上所致云云。惟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
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
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然觀原告已於系爭函文中自承:「評估機台可能在運送途中某些組件受到影響…但尚未能達到標準」,即系爭設備無法符合系爭規格書之原因,係在運送途中某些組件受到影響,而其中並未提及任何如系爭設備放置之地面不平整等被告方之原因,原告於訴訟中所辯,已有臨訟杜撰之嫌。而原告所稱被告安裝位置的地面不平整,將系爭設備置於平整之地面並非契約義務一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
揆諸上開意旨,原告依約既有安裝測試及使系爭設備正常運轉之義務,則若原告認地面不平整將致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轉,自應為相當之處理,此應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主張此非契約義務,
顯有誤會。又原告所指被告故意鬆動熱氣旁通電磁閥致冷媒於短時間內大量洩漏之情況(被告否認之),既係交貨後將近半年始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與本院依系爭函文及維護紀錄表認定原告自承交貨時系爭設備不符合規格一節已無關連。再者,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使用,殊難想像被告刻意破壞購買之系爭設備致其自身無法使用,而需再次辦理投標、與其他廠商簽約、購買系爭設備,此於被告實無利益可言,原告所述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又原告雖提出原廠之調查報告證明系爭設備瑕疵係因被告故意破壞所致,惟原廠不僅未至現場檢查,更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蓋其出售系爭設備予原告,原告再交付被告,若系爭設備經認定有瑕疵,原廠亦應負相關之契約責任,實難期該公司做出公正客觀之判斷,而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契約所無之內容刁難,並將系爭設備之瑕疵歸咎於被告地面不平整一節,實屬無據。
㈥又本件雖經送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認定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所約定之「規格」(見鑑定報告書第9至25頁)。然查,該鑑定報告「五、鑑定方式」已載明:「(一)本案第一階段將針對「規格」進行確認及比對,所進行方式為:第一,依書面及相關補充文件進行規格書內容逐一比對;第二,依實機進行規格
勘驗,比對系爭設備所載明之原廠規格是否符合規格書要求;惟有關需開機運轉方能查驗之規格,將安排於第二階段「效能」鑑定時進行勘驗。(二)有關第二階段「效能」鑑定,本會認為應先將第一階段書面規格查驗完成並釐清爭議所在,方擇期安排…」(見鑑定報告第1至2頁)。復觀「八、系爭設備『規格』鑑定報告」中之鑑定說明,其均係將原告所提供之原廠技術規格書內容與系爭規格書作比對,如有疑義時,則請出貨予原告之原廠公司即上海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達公司)出具相關之文件說明,惟系爭設備實際運轉之情形,是否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均未鑑定而留待第二階段「效能」鑑定進行。查原廠增達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已如前述,鑑定單位僅憑有利害關係之原廠增達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即認定系爭設備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已有疑義。系爭合約既將系爭規格書作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而系爭規格書內所規定之各項「規格」,實際又與「效能」無從區分,惟鑑定單位卻將「需開機運轉方能查驗之規格」,安排於第二階段「效能」鑑定,是自不得僅以鑑定單位自行將系爭規格書中,得以書面判斷者稱為「規格」鑑定,需實機查驗者稱為「效能」鑑定,而認系爭設備均符合系爭規格書所要求之規格。另兩造均認無須再為第二階段鑑定(見本院卷三第583頁),而本院認原告於交貨後已自承系爭設備不符系爭規格書之要求,亦如上述,是本件並無再送第二階段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
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驗收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40%」(見本院卷一27頁),而被告是否決定驗收合格,尚須檢測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約定,故系爭設備驗收是否合格係屬不確定之事實。又被告基於系爭合約而有給付原告貨款之債務,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40%貨款係於驗收合格此一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給付,即為清償期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交貨時要求檢附原廠證明文件,並一再要求原告提出查驗報告,且自行不當使用系爭設備造成毀損(如:刻意鬆動熱氣旁通電磁閥、破壞其中之O-ring),且於原告通知後拒不驗收,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撓驗收合格條件成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9頁),惟依
前揭說明,驗收合格
與否為40%貨款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並非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驗收合格與否係屬條件云云,尚有誤會。再者,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明定:「甲方(按即被告)驗收時應依據規格書辦理驗收,如有不合格或損壞的情況,甲方得不予驗收…」、第12條第2項亦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
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合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同條第6項:「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合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是依系爭合約約定,於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時,被告本有不予驗收、停止履約等權利,被告因系爭設備之規格不符合系爭規格書,要求原告改善後始得驗收,而原告先於108年7月15日發函被告表示不承認108年7月8日200個迴圈測試工作未完成之情形;又於同年8月10日發函被告表示:原告雖承認108年7月4日實施之200個迴圈測試於同年月7日凌晨發出警報而停機,惟仍認規格均已符合系爭規格書,被告自108年6月起命原告公司改善之要求,均已逾越系爭合約且無理由等語,有原告108年7月15日嘉北業字第108071501號函、108年8月10日嘉北業字第108081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8、191頁),是被告於原告拒絕改善之情形下不予驗收,自亦無所謂「不正當行為」可言。原告上開所辯,
即無可採。
四、
是以,系爭設備交貨時並不符合系爭規格書,即不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請款要件,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60%之貨款;又被告依系爭合約本有權不予驗收,且驗收合格與否為40%貨款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並非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原告請求給付全部貨款之部分自亦無所據。至被告事後解除契約合法與否,無礙於清償期未屆至之認定,則被告事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即
無庸贄述,附此敘明。
伍、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元,暨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4,000元,暨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