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登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
異議後,
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
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文華,
嗣於被告
聲
明異議後之調解期日,被告提出經濟部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表明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許登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由許登旺
承
受訴訟。以上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張
略以: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就其前身即合併前昌群營造有限公司、浩鐤營造有限公司,
已負欠
債權人(即原告)之混凝土貨款債務12,310,920元,
與原告達成協議,
債務人除以坐○○○鄉○○段301、302、
303、320地號等4筆土地折抵債務500萬外,剩餘7,310,650
元則協議折減至300萬元,並約定此300萬元債務,被告益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7年1月31日前清償100萬元,其餘
200萬元債務,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7年2月起
,於每月10日前,按月清償3萬元,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
上開清償協議並由被告許登旺為連帶保證,此有
債
權人與債務人三方所立之協議書
可證,然被告未依約履行上
開協議,原告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稱許
登旺前於107年2月間以案外人李炳南所簽發票面額50萬元之
支票,交付原告兌領。另其後以現金交付
相對人3萬元至少5
次
云云,縱被告
所稱為真,仍積欠原告235萬元,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是如原告所主張剩餘債務為
235萬元未清償,被告沒有錢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節,已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經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是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0,7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