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賜峯
訴訟代理人 王達榮
被 告 黄明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外,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即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
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
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即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
旨)。查
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市
公所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彰市城觀字第1080022294號
函,其上載明:有關本市地球村公寓大廈改選第11屆管理委
員會,並選任周學榆君擔任主任委員乙案,
經查文件齊全,
本所同意備查等語(司促字卷第17頁),足見原告確係彰化
市地球村公寓大廈之管委會,則其為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起訴
提起本件訴訟,即具
當事人適格,有訴訟實施權,
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陳報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學榆,
嗣由陳賜峯當選為
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8
年12月9日彰市城觀字第0000000000A號函為證(本院卷第
139頁),
堪信屬實,且本件當事人既未變更,並無
承受訴
訟問題,則原告於109年2月10日陳明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陳賜
峯(本院卷第128頁),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0年擔任原告即地球村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一職,應
接收第三屆移交之10個機械停車位,卻未接收,致使原告損
失8個機械停車位,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餘元。另被告
擔任前開管委會主委,應承接管委會先前與機械停車位保養
廠商即益誌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益誌公司)之合約,卻擅
自毀約與另一家廠商簽定保養合約,致管委會遭益誌公司
求
償,因敗訴損失40萬元。被告所為前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
,
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訴外人益誌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
,業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43號案件和解,
當時係訴外人林昆巨代表原告與益誌公司達成和解,並非被
告決定,豈可將該和解款項視作被告所為之損害。相關事實
由第十二屆主委周連臺就『追究馬來西亞富析公司積欠管理
費,及第四屆委員會任意接管機械車位保養合約且中途解約
被告賠償等事宜』乙事之調查報告即明,被告係為避免住戶
多受財產損失,
乃經管委會決議終止合約。另被告擔任原告
之主委時,亦無原告稱『富析公司積欠管理費用,以社區地
下二樓10個機械車位抵償,被告不承接,導致10個機械車位
至今下落不明』乙事,此觀許智俊給周學榆之
存證信函中亦
否認無條件
贈與停車位可明。至原告雖稱證人陳賜峯當時曾
訂製鐵架10只阻擋他人使用車位
云云,並非事實。再以被告
已於101年10月31日即卸任主委一職,原告
迄108年7月5日始
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 年短期時效,
可徵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第四屆主委時,因未接收
第三屆主委移交之10個機械車位,及被告擅自毀約,致原告
受益誌公司追償40餘萬元,並提出車位買賣委託書、停車設
備保養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頁、第9頁)。
被告對於
渠曾任系爭管委會第四屆主委乙事固不爭執,
惟對
於渠任主委時未接收訴外人陳大儒所贈與的10個機械車位,
及擅自毀約致原告受益誌公司追償而受損害
等情,則以前詞
置辯。本院整理
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
⒈原告主張渠因被告未接收機械停車位而受有損失,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渠因被告擅自毀約,致渠
受益誌公司追償而受損害,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選任,受委任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應
適用
民法關於
委任契約之規定。至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
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
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時未接收機械停車
位,致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然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固應負
賠償之責,惟本件系爭地球村公寓大廈既未訂有規約或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明定主委之職務,已難據以判斷被告所
受委任處理事務為何,更遑論本件原告主張接收車位事項得
以遽歸由主任委員一人辦理,況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提出及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第10款
規定為管委會之職務,即難僅以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委
一情,遽謂被告須對管委會職務執行行為負責。此外,查系
爭管委會第四屆例行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就前主委私人提供之
2個機械停車位,經管委會討論後決議婉拒並退回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拒絕接收系爭機械停車位,係
基於採取合議制之管委會決議而來,自
難謂被告個人有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損害。
⒉原告固陳稱:「10個機械停車位為陳大儒所有,陳大儒以前
的主任委員,賣給第三屆接任的主委許智俊,陳大儒賣給許
智俊時說要以10個機械停車位贈與管委會作為抵償,因為第
四屆(按即被告)不接收,許智俊就賣給別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9~80頁)。被告提出之許智俊存證信函上記載:
車位維修因為管委會沒有經費,所以就由我個人維修,管委
會接受2個車位,其餘8個作為我維修車位的代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管委會第四屆例行會議紀錄
(會議日期2011/11/11)上記載:決議前主委再交接之際
提出,將私人提供2個機械式停車位,由第四屆管委會使用
,經管委員會討論之後決議,因機械車位下層實用性不大,
因此將婉拒前主委之美意,並退回合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47頁),
堪信上揭內容為真。
依此,許智俊固然自陳大儒處取得10個機械停車位,然其本
意係僅移轉2個機械停車位給原告即管委會,至於其餘8個機
械停車位仍由許智俊本人保留,則許智俊自始至終既無移轉
該8個機械停車位給原告之意,被告自無從接收,遑論因未
接收其中8個車位而造成原告損失。
⒊至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固記載:其餘10位贈與地球村管理委員
會,作為補貼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所屬空屋管理費之使用等語
(見司促字卷第7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許智
俊及陳大儒,系爭管委會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此與證人即
原告第12屆委員周連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調查
報告書是我製作的,被告是第4屆主委,他在交接時,第3屆
沒有給他任何交接的文件,周學榆是第12屆的財委,第一次
開會時周學榆再三要求要提出告訴,我基於慎重原則,才做
詳細調查...我看到契約時,認為是私人行為,不屬於委員
會的事情,周學榆又提出許智俊與周學榆兩人間的存證信函
,我發現存證信函與第4屆無關,都是周學榆擔任第5屆主委
時與許智俊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大致
相符,
參諸債之相對性原則,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得否據此逕以求被告或第四屆管委會受其
拘束並負
責任,
並非無疑。
⒋且陳大儒與許智俊固約定以10個機械停車位抵充富析公司對
系爭管委會之管理費債務,仍須經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該
部分約定始對系爭管委會生效。惟依卷內管委會第四屆例行
會議紀錄記載(會議日期2012/6/26),當時管委會會議
尚討論催繳富析公司積欠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69頁),
即系爭管委會當時並無以機械停車位抵充富析公司所積欠之
管理費債務之意;又
參酌許智俊存證信函上記載:該
案由第
三屆委員討論並達成共識因為沒有多餘的維修經費…由我個
人維修,管委會接受2個車位其餘8個作為我維修車位的代價
等語,亦未表明
斯時系爭管委會同意以10個機械停車位抵充
富析公司積欠之債務。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管委會既未同
意以10個機械停車位抵充富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則系爭管
委會即未決議通過取得該10個機械停車位,是原告自無從主
張被告因未接收系爭停車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雖舉證人陳賜峯證述稱伊有做10個鐵架擋住10個車位云
云,然此充其量僅說明渠當時知悉有10個機械停車位一事,
復證人陳賜峯稱:「(問:你有做10個車位的鐵架是你自己
花錢做的?)不是,是管委會出的。」等語,
嗣後改稱:「
(問:如何判斷錢是管委會出的?)我忘記了。」及「(問
:到底錢是否管委會出的,是你的推測?)我不確定是不是
,但是我有拿到錢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見陳賜峯並不確定鐵架費用係何人支付,自難據以推論管
委會有取得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決議。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
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
期間,處理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
舉證
以實其說,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遽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擅自毀約致原告受益誌公司追償,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
重大過失三種。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
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是
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
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
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合先說明。
⒉本件原告未就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公寓大樓既定之規約或經區
權人會議決議明定系爭管委會主委之職務之行為加以說明,
即難據以判斷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之職務有何過失可言
。佐以,查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時,係因與益誌科技公
司間約定之維修保養費用單價過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
益計,經管委會決議改由報價較低的博安公司承接保養工作
,有證人周連臺
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因機械停車位保
養合約中途毀約,造成社區損害?)…一個車位要300元,
且簽立長達5年的合約,他去找保養公司,大部分都是150元
一個車位且契約是一年打一次,打5年合約的總價是176萬4
千元,他合理懷疑價格偏高,對住戶不公平,他在召集委員
會開會,寧可毀約,也不讓住戶受到損失。開會改成另一家
公司保養,保養價格一個車位每月150元,一年打一次契約
。這件事情引起原來廠商不開心,廠商對委員會提出告訴,
第四屆委員會經多次開會討論決議寧可毀約,也要讓住戶受
到公平待遇。」等語
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與益
誌科技公司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博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合
約書(見司促字卷第9頁、第39頁)
所載內容相符,堪信為
真,則被告基於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考量,認為益誌
公司保養費用收費過高,以系爭管委會決議方式改由博安公
司負責,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利益。
⒊且更換廠商之決定係基於系爭管委會決議而來,即應由管委
會就做成決議有無故意過失判斷,尚難僅歸責於被告一人。
至原告雖稱關於機械車位管理費等事宜於101年1月13日管委
會決議交由住戶大會決定,被告卻違反前開決議云云。然衡
諸機械車位之保養維修事涉公安,有持續維持之必要,及參
酌本院
依職權調閱101年度訴字第326號案卷,其中台中大智
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上記載:本公司於101年1月16日通知甲
方將於1月18日至貴社區進行每月例行性保養,甲方竟告知
暫停本公司進入貴社區進行保養工作等語,及第18號存證信
函上記載:緣台端與本公司簽定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但自
101年1月起拒本公司至社區進行保養維護工作,片面毀約
顯
有詐騙本公司修繕費用
之虞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326號案
卷第39頁、第40頁),可見約自101年1月起,系爭管委會與
益誌科技公司間已生齟齬,恐難以期待
渠等繼續誠實履行系
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維修契約,則當時系爭管委會基於機械
停車位有持續保養修繕之必要、召開住民大會決議恐曠日廢
時等考量,而以管委會決議改由博安公司保養修繕機械停車
位,實難苛責被告並令其負過失責任。
⒋且從被告所提之原告第4屆101年3月26日會議
記錄(未簽名
)所載「機械車位所有權事宜:決議:地下室機械車位請博
安公司估價,每個車位每月收維修保養費200元(全責式)
委員會專款專用...」至原告所提之原告第4屆101年6月26日
會議記錄所載「總幹事報告:3.於6月16日將機械車位保養
合約交由博安公司開始保養」(見本院卷第153、187頁)之
先後關係中,可得推知若非被告有先經過管委會事先決議通
過,則於其後之101年6月26日之會議中,總幹事如何做6月
16日已將機械車位交由博安公司保養之報告?是以,前開被
告接管與益誌公司間機械車位保養合約卻中途解約賠償一事
,應係有經由管委會決議所為,則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⒌再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101年3月份有叫博安公
司來估價,委員會直接叫博安公司來保養,本來叫住戶大會
決議,但周學榆說這樣不是辦法,開會要好幾個月,101年6
月26日決議叫博安公司來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核與證人周連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車位買賣問題
,被告說他看到合約的買賣不是很公平,一個車位要300元
,且簽立長達5年的合約,他去找保養公司,大部分都是150
元1個車位且契約是1年打1次,打5年合約的總價是176萬4千
元,被告合理懷疑價格偏高,對住戶不公平,他再召集委員
會開會,仍可毀約,也不讓住戶受到損失。開會改成另一家
公司保養....第四屆委員會經多次開會討論決議仍可毀約,
也要讓住戶受到公平待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系
爭調查報告所載內容,互核
彼此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51~53頁),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認原告
第2、3屆主委與益誌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係較諸一般之市價
行情更不利於原告之合約,而被告本於為免減損原告全體住
戶之權益,而以決議之方式中止此不利於原告契約之事實,
並因此使原告住戶獲有支出費用減少之利益。是以,中止後
另訂之新約係更有利於原告,則終止合約後是否另原告受有
損害,並非無疑,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被告於
處理委任事務時並無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亦無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處
理合約
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可歸責情形,亦未說明並舉證被告
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損,其
主張同難遽採,亦應駁回。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指摘渠擔任第四屆主委時未接收第
三屆管委會所移交之系爭機械停車位,及擅自毀約致原告受
益誌科技公司追償等情,均難謂有過失,復原告未能就其主
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
難謂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100 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