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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峯 訴訟代理人 王達榮 被   告 黄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外,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即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 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 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即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 旨)。查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市 公所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彰市城觀字第1080022294號 函,其上載明:有關本市地球村公寓大廈改選第11屆管理委 員會,並選任周學榆君擔任主任委員乙案,經查文件齊全, 本所同意備查等語(司促字卷第17頁),足見原告確係彰化 市地球村公寓大廈之管委會,則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起訴 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當事人適格,有訴訟實施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學榆,嗣由陳賜峯當選為 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8 年12月9日彰市城觀字第0000000000A號函為證(本院卷第 139頁),堪信屬實,且本件當事人既未變更,並無承受訴 訟問題,則原告於109年2月10日陳明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陳賜 峯(本院卷第128頁),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擔任原告即地球村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一職,應 接收第三屆移交之10個機械停車位,卻未接收,致使原告損 失8個機械停車位,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餘元。另被告 擔任前開管委會主委,應承接管委會先前與機械停車位保養 廠商即益誌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益誌公司)之合約,卻擅 自毀約與另一家廠商簽定保養合約,致管委會遭益誌公司求 償,因敗訴損失40萬元。被告所為前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 ,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訴外人益誌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 ,業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43號案件和解, 當時係訴外人林昆巨代表原告與益誌公司達成和解,並非被 告決定,豈可將該和解款項視作被告所為之損害。相關事實 由第十二屆主委周連臺就『追究馬來西亞富析公司積欠管理 費,及第四屆委員會任意接管機械車位保養合約且中途解約 被告賠償等事宜』乙事之調查報告即明,被告係為避免住戶 多受財產損失,乃經管委會決議終止合約。另被告擔任原告 之主委時,亦無原告稱『富析公司積欠管理費用,以社區地 下二樓10個機械車位抵償,被告不承接,導致10個機械車位 至今下落不明』乙事,此觀許智俊給周學榆之存證信函中亦 否認無條件贈與停車位可明。至原告雖稱證人陳賜峯當時曾 訂製鐵架10只阻擋他人使用車位云云,並非事實。再以被告 已於101年10月31日即卸任主委一職,原告迄108年7月5日始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 年短期時效,可徵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第四屆主委時,因未接收 第三屆主委移交之10個機械車位,及被告擅自毀約,致原告 受益誌公司追償40餘萬元,並提出車位買賣委託書、停車設 備保養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頁、第9頁)。 被告對於渠曾任系爭管委會第四屆主委乙事固不爭執,惟對 於渠任主委時未接收訴外人陳大儒所贈與的10個機械車位, 及擅自毀約致原告受益誌公司追償而受損害等情,則以前詞 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 ⒈原告主張渠因被告未接收機械停車位而受有損失,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渠因被告擅自毀約,致渠 受益誌公司追償而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選任,受委任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至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 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時未接收機械停車 位,致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然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固應負 賠償之責,惟本件系爭地球村公寓大廈既未訂有規約或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明定主委之職務,已難據以判斷被告所 受委任處理事務為何,更遑論本件原告主張接收車位事項得 以遽歸由主任委員一人辦理,況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提出及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第10款 規定為管委會之職務,即難僅以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委 一情,遽謂被告須對管委會職務執行行為負責。此外,查系 爭管委會第四屆例行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就前主委私人提供之 2個機械停車位,經管委會討論後決議婉拒並退回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拒絕接收系爭機械停車位,係 基於採取合議制之管委會決議而來,自難謂被告個人有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損害。 ⒉原告固陳稱:「10個機械停車位為陳大儒所有,陳大儒以前 的主任委員,賣給第三屆接任的主委許智俊,陳大儒賣給許 智俊時說要以10個機械停車位贈與管委會作為抵償,因為第 四屆(按即被告)不接收,許智俊就賣給別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9~80頁)。被告提出之許智俊存證信函上記載: 車位維修因為管委會沒有經費,所以就由我個人維修,管委 會接受2個車位,其餘8個作為我維修車位的代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管委會第四屆例行會議紀錄 (會議日期2011/11/11)上記載:決議前主委再交接之際 提出,將私人提供2個機械式停車位,由第四屆管委會使用 ,經管委員會討論之後決議,因機械車位下層實用性不大, 因此將婉拒前主委之美意,並退回合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47頁),堪信上揭內容為真。 依此,許智俊固然自陳大儒處取得10個機械停車位,然其本 意係僅移轉2個機械停車位給原告即管委會,至於其餘8個機 械停車位仍由許智俊本人保留,則許智俊自始至終既無移轉 該8個機械停車位給原告之意,被告自無從接收,遑論因未 接收其中8個車位而造成原告損失。 ⒊至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固記載:其餘10位贈與地球村管理委員 會,作為補貼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所屬空屋管理費之使用等語 (見司促字卷第7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許智 俊及陳大儒,系爭管委會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此與證人即 原告第12屆委員周連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調查 報告書是我製作的,被告是第4屆主委,他在交接時,第3屆 沒有給他任何交接的文件,周學榆是第12屆的財委,第一次 開會時周學榆再三要求要提出告訴,我基於慎重原則,才做 詳細調查...我看到契約時,認為是私人行為,不屬於委員 會的事情,周學榆又提出許智俊與周學榆兩人間的存證信函 ,我發現存證信函與第4屆無關,都是周學榆擔任第5屆主委 時與許智俊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大致 相符,參諸債之相對性原則,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得否據此逕以求被告或第四屆管委會受其拘束並負 責任,並非無疑。 ⒋且陳大儒與許智俊固約定以10個機械停車位抵充富析公司對 系爭管委會之管理費債務,仍須經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該 部分約定始對系爭管委會生效。惟依卷內管委會第四屆例行 會議紀錄記載(會議日期2012/6/26),當時管委會會議 尚討論催繳富析公司積欠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69頁), 即系爭管委會當時並無以機械停車位抵充富析公司所積欠之 管理費債務之意;又參酌許智俊存證信函上記載:該案由第 三屆委員討論並達成共識因為沒有多餘的維修經費…由我個 人維修,管委會接受2個車位其餘8個作為我維修車位的代價 等語,亦未表明斯時系爭管委會同意以10個機械停車位抵充 富析公司積欠之債務。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管委會既未同 意以10個機械停車位抵充富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則系爭管 委會即未決議通過取得該10個機械停車位,是原告自無從主 張被告因未接收系爭停車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雖舉證人陳賜峯證述稱伊有做10個鐵架擋住10個車位云 云,然此充其量僅說明渠當時知悉有10個機械停車位一事, 復證人陳賜峯稱:「(問:你有做10個車位的鐵架是你自己 花錢做的?)不是,是管委會出的。」等語,嗣後改稱:「 (問:如何判斷錢是管委會出的?)我忘記了。」及「(問 :到底錢是否管委會出的,是你的推測?)我不確定是不是 ,但是我有拿到錢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見陳賜峯並不確定鐵架費用係何人支付,自難據以推論管 委會有取得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決議。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 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處理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 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遽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擅自毀約致原告受益誌公司追償,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 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 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 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合先說明。 ⒉本件原告未就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公寓大樓既定之規約或經區 權人會議決議明定系爭管委會主委之職務之行為加以說明, 即難據以判斷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之職務有何過失可言 。佐以,查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時,係因與益誌科技公 司間約定之維修保養費用單價過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 益計,經管委會決議改由報價較低的博安公司承接保養工作 ,有證人周連臺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因機械停車位保 養合約中途毀約,造成社區損害?)…一個車位要300元, 且簽立長達5年的合約,他去找保養公司,大部分都是150元 一個車位且契約是一年打一次,打5年合約的總價是176萬4 千元,他合理懷疑價格偏高,對住戶不公平,他在召集委員 會開會,寧可毀約,也不讓住戶受到損失。開會改成另一家 公司保養,保養價格一個車位每月150元,一年打一次契約 。這件事情引起原來廠商不開心,廠商對委員會提出告訴, 第四屆委員會經多次開會討論決議寧可毀約,也要讓住戶受 到公平待遇。」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與益 誌科技公司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博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合 約書(見司促字卷第9頁、第39頁)所載內容相符,堪信為 真,則被告基於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考量,認為益誌 公司保養費用收費過高,以系爭管委會決議方式改由博安公 司負責,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利益。 ⒊且更換廠商之決定係基於系爭管委會決議而來,即應由管委 會就做成決議有無故意過失判斷,尚難僅歸責於被告一人。 至原告雖稱關於機械車位管理費等事宜於101年1月13日管委 會決議交由住戶大會決定,被告卻違反前開決議云云。然衡 諸機械車位之保養維修事涉公安,有持續維持之必要,及參 酌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訴字第326號案卷,其中台中大智 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上記載:本公司於101年1月16日通知甲 方將於1月18日至貴社區進行每月例行性保養,甲方竟告知 暫停本公司進入貴社區進行保養工作等語,及第18號存證信 函上記載:緣台端與本公司簽定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但自 101年1月起拒本公司至社區進行保養維護工作,片面毀約顯 有詐騙本公司修繕費用之虞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326號案 卷第39頁、第40頁),可見約自101年1月起,系爭管委會與 益誌科技公司間已生齟齬,恐難以期待渠等繼續誠實履行系 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維修契約,則當時系爭管委會基於機械 停車位有持續保養修繕之必要、召開住民大會決議恐曠日廢 時等考量,而以管委會決議改由博安公司保養修繕機械停車 位,實難苛責被告並令其負過失責任。 ⒋且從被告所提之原告第4屆101年3月26日會議記錄(未簽名 )所載「機械車位所有權事宜:決議:地下室機械車位請博 安公司估價,每個車位每月收維修保養費200元(全責式) 委員會專款專用...」至原告所提之原告第4屆101年6月26日 會議記錄所載「總幹事報告:3.於6月16日將機械車位保養 合約交由博安公司開始保養」(見本院卷第153、187頁)之 先後關係中,可得推知若非被告有先經過管委會事先決議通 過,則於其後之101年6月26日之會議中,總幹事如何做6月 16日已將機械車位交由博安公司保養之報告?是以,前開被 告接管與益誌公司間機械車位保養合約卻中途解約賠償一事 ,應係有經由管委會決議所為,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再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101年3月份有叫博安公 司來估價,委員會直接叫博安公司來保養,本來叫住戶大會 決議,但周學榆說這樣不是辦法,開會要好幾個月,101年6 月26日決議叫博安公司來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核與證人周連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車位買賣問題 ,被告說他看到合約的買賣不是很公平,一個車位要300元 ,且簽立長達5年的合約,他去找保養公司,大部分都是150 元1個車位且契約是1年打1次,打5年合約的總價是176萬4千 元,被告合理懷疑價格偏高,對住戶不公平,他再召集委員 會開會,仍可毀約,也不讓住戶受到損失。開會改成另一家 公司保養....第四屆委員會經多次開會討論決議仍可毀約, 也要讓住戶受到公平待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系 爭調查報告所載內容,互核彼此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51~53頁),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認原告 第2、3屆主委與益誌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係較諸一般之市價 行情更不利於原告之合約,而被告本於為免減損原告全體住 戶之權益,而以決議之方式中止此不利於原告契約之事實, 並因此使原告住戶獲有支出費用減少之利益。是以,中止後 另訂之新約係更有利於原告,則終止合約後是否另原告受有 損害,並非無疑,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被告於 處理委任事務時並無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亦無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處理合約 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可歸責情形,亦未說明並舉證被告 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損,其 主張同難遽採,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指摘渠擔任第四屆主委時未接收第 三屆管委會所移交之系爭機械停車位,及擅自毀約致原告受 益誌科技公司追償等情,均難謂有過失,復原告未能就其主 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難謂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100 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