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維堯
原 告 崧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絃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林見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
被告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宇懋股份有限公司、林銓鴻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被告林見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見威受
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積
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852,005元,被告宇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960,456元,該2公
司欠款總計5,812,461元。
嗣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訂
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達輝公司及宇懋公司(下
合稱被告公司)應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依附表
所示金額,分12期清償債務,並由被告林銓鴻(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見威(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擔任連
帶
保證人。被告公司及林銓鴻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所示12
紙
本票交付與原告崧桔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崧桔公司),
以
擔保每期債務之履行。然被告公司履行第1、2期債務後,
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312,461 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約定,被告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
,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林銓鴻、林見威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2,46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及林銓鴻則以:原告以衛浴五金製造加工為業,被
告公司則經營同類商品之銷售買賣,並在彰化縣○○鄉○○
村○○路○○○巷○號處設立營業所。被告公司長期向原告購入
委託製造之衛浴五金產品,然因資金周轉不及,無法遵期給
付貨款與原告,故於108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
復因貨款催收不及,未能如期償還,故向原告表示希望
予以
寬限。原告起初不願同意,其後又透過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
人葛宣志向被告提議稱,其知悉被告在彰化營業址之倉庫中
,尚有逾千萬價值之庫存商品,因原告本身經營衛浴五金製
造加工業,亦有銷售管道,願意收受此等商品以抵償債務,
至商品價值超過系爭債務數額部分,將在出售後返還與被告
等語。被告自知欠人債務本屬理虧,為使原告心安,故同意
原告將其庫存商品取走,其中市值等同4,312,461 元部分用
以償還債務,其餘商品則待原告出售後返還價金。兩造達成
上開協議後,原告隨即自108 年7月6日起派人搬運存貨,於
同年月8日至11日完成大部分搬運作業,並於同年8月14日上
午9 時許搬運完成,總計取走被告所有市值計32,153,100元
之廚房衛浴商品(下稱系爭貨品),故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
債務,業經原告取走被告所有系爭貨物抵償,而歸於消滅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見威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共計5,812,461元,兩造於108年4 月
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就所欠貨款,依附表所示
日期及金額,分12期還款,由被告林銓鴻、林見威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公司及林銓鴻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12紙本票
(到期日、票面金額,均與和解書附表之
分期給付日期、給
付金額相同)為擔保。
(二)被告僅清償第1、2期款,自第3期(即108年6月25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原告已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與被告。
(三)原告經由被告同意,自108年7年6日至同年8月14日至被告營
業處所取走被告所有貨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
抗辯兩造
合意以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貨品,抵償兩造間系
爭債務,是否可採?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為
民法第319 條所明定。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故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
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
台
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以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貨品,抵償兩造間系
爭債務等語。然據證人葛宣志到庭證稱:因達輝公司位在彰
化之營業處所租約到期,必須將貨物搬運到別處。李維堯知
悉後,有向伊詢問公司營運狀況,貨品之後要搬至何處,並
且向伊陳述公司負債問題。李維堯有先詢問伊,可否將這些
貨物搬走,搬走後會原封不動放在原告公司,也不會收租金
,再找買家來購買商品,商品價金會歸還與宇懋公司,再跟
宇懋公司商討如何清償債務等語。經伊詢問林銓鴻及林見威
後,其等說可以,伊才回覆李維堯。之後來宇懋公司有出具
1份商品放置合約,意指被告公司借用原告公司處所放置商
品。伊有將該合約電子檔寄發與崧桔公司。李維堯並未表示
以該貨物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是被告辯稱
其透過證人葛宣志與原告崧桔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維堯商談,
並達成以系爭貨物抵償系爭債務之合意,已難採信。且依系
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全部清償後,原
告即將被告公司及林銓鴻共同簽發之本票返還與被告公司收
執(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
3 至12等10紙本票仍由原告
持有,則
倘若系爭債務業因被告
以系爭貨物抵償而消滅,被告何有不取回本票,而承擔票據
在外流通,日後遭受原告或
第三人追索之風險。復
觀諸被告
林銓鴻於108年9月8日傳送與原告崧桔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維
堯之LINE通訊畫面所示,被告林銓鴻向李維堯保證將清償全
部債務,並說明其與銀行間資金調度狀況及表達歉意(見本
院卷第145至146頁)。而倘如兩造間債務業已於108年7年6
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以被告所有系爭貨品抵償而歸於消滅
,被告林銓鴻實無傳送上開訊息保證清償之理,益見兩造間
並無合意以系爭貨物清償債務。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債務
業因被告以系爭貨物抵償而歸於消滅,實難採信。
五、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達輝公司、宇懋公
司)同意依附表一所示各給付日期及金額,按期給付並匯入
乙方(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若甲方有一期未按期給付
,其餘各期均視為到期,甲方應一次給付乙方剩餘之貨款」
;第4條約定:「甲方之法定代理人『林銓鴻』個人及甲方
之董事『林見威』個人均同意就甲方公司所負
本件貨款5,81
2,461元債務共同連帶為甲方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保證
甲方債務如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查被告僅
清償第1、2期款,自第3期即108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尚欠4,312,461元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312,461元,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312,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公司及林銓鴻自108年10月2日起;被告林見威自108年
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0、51、56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本票附表及系爭和解書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 │ │
├───┼──────────┼───────┼──────┤
│1 │750,000 │108年4月25日 │WG0000000 │
├───┼──────────┼───────┼──────┤
│2 │750,000 │108年5月25日 │WG0000000 │
├───┼──────────┼───────┼──────┤
│3 │750,000 │108年6月25日 │WG0000000 │
├───┼──────────┼───────┼──────┤
│4 │395,813 │108年7月25日 │WG0000000 │
├───┼──────────┼───────┼──────┤
│5 │395,831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
├───┼──────────┼───────┼──────┤
│6 │395,831 │108年9月25日 │WG0000000 │
├───┼──────────┼───────┼──────┤
│7 │395,831 │108年10月25日 │WG0000000 │
├───┼──────────┼───────┼──────┤
│8 │395,831 │108年11月25日 │WG0000000 │
├───┼──────────┼───────┼──────┤
│9 │395,831 │108年12月25日 │WG0000000 │
├───┼──────────┼───────┼──────┤
│10 │395,831 │109年1月25日 │WG0000000 │
├───┼──────────┼───────┼──────┤
│11 │395,831 │109年2月25日 │WG0000000 │
├───┼──────────┼───────┼──────┤
│12 │395,831 │109年3月25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