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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晶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德興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兩造於104年12月7日簽訂產品代理合同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於我國代理鈦帝餐具系列,代理期限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 告250萬元之保證金。 (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明文約定,乙方首先支 付甲方250 萬元代理保證金,同時甲方公司向乙方簽訂一 張250 萬元同等值之本票讓乙方作為安全保障,甲方須在 此107年12月31日代理合同終止後起算30天內將250萬元代 理保證金無息歸還乙方。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本文亦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契約業已屆期終止,兩造亦未續約,依照系爭 契約第4條第9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0日內 (即108年1月30日)將250萬元之代理保證金退還予原告 ,為被告迄今仍為退還,且因系爭契約業已屆其終止,被 告受領250萬元之保證金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理保 證金。 (五)被告辯稱產品代理合同公司當事人為蘇州巧欣金屬材料有 限公司,但是產品代理合同書第一頁雖然甲方記載蘇州巧 欣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但是最後簽名蓋章的部分,確實是用 被告加拉太公司的印章。蘇州巧欣其實是加拉太公司在大 陸那邊設立的公司名稱,所以才會在合同書最後一頁加蓋 被告加拉太公司的印章。 (六)原告係將保證金以原告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 19日函及附件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產品代理合同書」上所載,契約當事人為甲 方蘇州巧欣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為原告,然合同書末 頁所示,甲方台灣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乙方為原告,其 上雖有被告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然契約當事人 是否實為被告即屬有疑,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另原告應證明其有將保證金250萬元交付予被告。 (三)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函及附件 沒有意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代理契約業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 期未續約終止,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時給付之250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原 告應先支付被告250萬元之代理保證金,同時被告向原告 簽訂一張250萬元同等值的本票讓原告作為安全保障,被 告須在107年12月31日代理契約終止後起算30天內將250萬 代理保證金無息歸還原告,及原告應同時歸還被告250萬 元之本票等語,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而原告確曾於104年12月7日匯款250萬元至被 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函所附被告帳戶104年12月7日交 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兩造復不爭 執兩造間之代理契約業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並 未續約,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返還250萬元 之保證金予原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上載之甲方為蘇 州巧欣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仍有疑 義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最末頁,當事人簽署的部分確係 由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用印,該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堪予 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兩造約定之給 付期限,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代理契約終止後起算30 天內給付,則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月30日前將前開保證金 給付予原告,則於是日被告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於請求自108年1月3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併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