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7號
原 告 洪秋林
訴訟
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陳鴻圖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第二十
一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而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
兩造均為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第21屆村長選舉(下稱
系爭
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
被告於同年月30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
73150279號公告在卷
可憑(分見院卷第167 頁、第17頁第19
頁),是原告以同一選舉區候選人身分,依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7 年12月18日對當選人即被告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
上開法定
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登記參加系爭選舉,應選人數為1 人,
詎
於107 年3 月至同年5 月期間,文津村新增人口26人,其中
甲○○、丁○○、戊○○○、丙○○等4 人與被告間均存有
親友關係,並無任何在地工作或住居之事實,竟與被告為意
思聯絡,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將
渠等4 人之戶籍分別遷
至被告、訴外人林國宅、林朝根之戶籍址內,藉此取得投票
權,並皆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應均已觸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規定,且甲○○、丁○○、戊○○○現已遭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
度選訴字第1 號妨害投票事件受理,
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宣告被告當選無
效。
二、被告則以:人民有遷徙自由,甲○○、丁○○、戊○○○、
丙○○等4 人分別係因其等欲加入漁保、委由他人代收稅金
單、代收郵件等事由而遷徙戶籍,並非意圖使被告當選,與
法令所禁止之幽靈人口並不相同,
退萬步言之,縱認
渠等4
人為求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多僅屬選民之自發性行
為,被告事前並不知情,更未指示、授意或允許,卷內亦無
確切證據證明該等戶籍遷徙行徑與被告競選村長有關,遑論
原告之得票率逐次遞減,已失民心,系爭選舉之總投票數為
775 票,原告得票345 票、被告得票430 票,相差85票,系
爭選舉之結果並非寥寥數人遷徙戶口即得改變,至伊所涉
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
,伊無何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
,
乃為導正選舉風氣。
惟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因就業
、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
、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
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
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
以刑罰相繩,
是以上開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
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詳言之,公職人員經由各
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
始具實質代表性,而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
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
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
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
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
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
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
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
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又為支持
直系血親或配
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
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
入住,以確實建立
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
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
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
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
繼續居住」原所。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
、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
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上揭
法
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
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
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最
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相較於同條項第1 款,並未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
」之要件,是同條第3 款之
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虛偽遷徙戶
籍者之票數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又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然
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
之,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
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
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知情等不違背其
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仍該當於此要件。
㈡經查,被告於刑事警詢中陳稱:甲○○是伊哥哥的小舅子,
戊○○○是伊的姑姑,丁○○是伊的表弟,林國宅則是伊父
親的表哥,伊等平常都有往來
等情(見刑事警卷第53頁至第
54頁),
核與甲○○到庭陳稱:被告是姊夫的弟弟等詞;戊
○○○到庭表示:「被告是我親哥哥的二兒子」;丁○○到
庭陳述:被告是伊的表哥,伊會回外婆家(即彰化縣○○鄉
○○村○○路○ 號,下稱芳東路2 號)等語(分見院卷第25
2 頁、第256 號、第259 號、第263 頁),均互可
勾稽,並
有卷附之戶籍資料
可佐(外放證物袋),足見甲○○、戊○
○○、丁○○及林國宅等人,皆與被告具有親誼關係,且平
日互有往來。再參以甲○○、戊○○○、丁○○於刑事偵查
過程中,皆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在系爭選舉有投票給被告乙事
,丁○○與甲○○在本院審理時仍同此陳述(分見刑事偵查
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第162 頁,院卷第258 頁、第263 頁
),
堪認甲○○、戊○○○及丁○○主觀上均支持被告當選
為文津村村長,與被告參與競選之意志,相互一致,並無疑
義。
㈢再查,芳東路2 號之戶長為訴外人林迎(即被告之母),同
戶之人包含被告,甲○○之戶籍原在新竹縣,於107 年5 月
1 日遷入至芳東路2 號(寄居);同村芳東路5 號之戶籍址
,戶長為林國宅,戊○○○與丁○○母子之戶籍均本在臺中
市,亦皆於107 年5 月1 日遷入至芳東路5 號(寄居)等事
實,有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6日二鎮戶字字第
1080002448號函
暨隨函檢附之全戶
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分見
院卷第153 頁、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2 頁,外放證物
袋資料),應
堪認定。又查,甲○○先後由勝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該
2 家公司均設址在新竹縣;丁○○則先後在磐石油壓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瑞漢機械有限公司就職,該4 家公司皆址設在
臺中市;戊○○○則查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節,有渠等3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相關公司登記資料、電子地圖查詢
資料附卷
可參(分見院卷第195 頁至第208 頁、第213 頁、
第277 頁);復酌以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在臺中工
作等語(見院卷第262 頁),丁○○則表明其在臺中烏日地
區工作,戊○○○會前往臺中大里工作等詞(見院卷第265
頁),是依渠等3 人之戶籍遷徙紀錄、實際工作地點狀況觀
之,渠等3 人應係以新竹縣、臺中市作為長期實際居住、就
業、生活中心。兼衡丁○○於接受刑事偵訊時表明:伊實際
上沒有住在芳東路等語,證人林國宅在刑事偵查中亦證陳:
戊○○○、丁○○均未居住在芳東路5 號,他們都住臺中等
情(分見刑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
),而戊○○○為40年次,於系爭選舉舉辦時,年近7 旬,
又與丁○○為母子至親,則其與丁○○共同在臺中市生活,
未與丁○○分離而獨自住在芳東路5 號,當符常情。從而,
既甲○○、丁○○、戊○○○等3 人,長期以新竹縣、臺中
市作為實際上之起居生活暨工作就業區域,自當以新竹縣、
臺中市之相關同類型選舉,與渠等3 人間較具利害關係,渠
等3 人何以忽然願意放棄與自身較具利害關係之新竹、臺中
地區之村里長選舉,反倒不約而同、甚有默契地於同日(即
107 年5 月1 日,約選前半年)遷入至前開芳東路2 號、5
號而為寄居,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顯非無疑,倘非事先
相互約定或分別與特定人士協議約定,焉有此情。
㈣甲○○與丁○○雖辯稱遷戶口係為申辦漁保
云云,惟甲○○
陳明:辦漁保要有漁民的身分,伊資格不符等語,丁○○則
稱自己有上網去查一些資料,知道自己資格不符乙情(分見
院卷第261 頁、第253 頁),衡諸我國保險略可區分為農保
、軍保、公保、漁保、勞保、國民年金保險等,按身分別、
職業別進行區分,而我國網路普及,資訊公開流通,甲○○
與丁○○明知自身並非漁民,亦未見從事何等漁業活動,主
觀上對於自身是否符合相關漁保申辦資格(見院卷第279 頁
),當起疑竇,
苟其等欲圖申辦漁保方遷徙戶籍,自可先行
上網查詢相關資訊或詢問他人以為確認,焉有草率遷徙戶籍
之理?況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其等
迄今皆未向相關單位有何
實際提出申請之舉措,此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108 年9 月12
日彰漁會字第1080005398號函附卷為證(見院卷第241 頁)
,衡諸情理,一般常人應無明知自身資格可能不符,卻仍貿
然堅持遷徙戶籍圖謀申辦,於完成戶籍遷徙後,反而又遲遲
怠於申辦之理。足見其等陳稱遷戶口係為申辦漁保云云,僅
係飾卸之詞,欲求遮掩其等意圖取得投票權才於選前遷徙戶
籍之事實,以免自身另遭刑事追訴處罰,是其等此部份陳述
,
洵無足採。
㈤戊○○○、被告、林國宅等3 人於刑事警詢時均稱:戊○○
○之所以會遷戶籍,是因土地「分割」乙事(分見刑事警卷
第12頁、第54頁、第62頁),內容雖屬一致,然其後戊○○
○於刑事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伊將戶籍寄居在芳東路5 號
係為了土地的問題等語,但經檢察官進以訊問相關土地地號
、權狀等細節,戊○○○卻悉皆不知(見刑事偵卷第87頁)
,而經檢察官調取其財產資料,戊○○○名下土地分布坐落
在臺中市、雲林縣等處,未見有何筆土地坐落在彰化縣(見
刑事偵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
嗣戊○○○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伊要處理伊父親名下房地「稅金單」才遷戶口,伊不
知道自己曾向警方表示要處理
土地分割事由等語(見院卷第
253 頁至第254 頁),前後說詞不一,亦核與被告、林國宅
在刑事警詢時之陳述,明顯兩歧,自難逕予採信。實則,土
地分割事宜,所著重者,應為身分之真實,
難認有何必須遷
徙戶籍方得進行分割之理。又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
伊要處理父親名下房地的「稅金單」,經詢問姑表林國宅,
林國宅說把戶籍遷到他那邊,收到稅金單後,林國宅會轉交
給伊的四弟林文轉,伊才會遷戶口,而伊眼睛霧霧的,不知
道要蓋給誰,伊與丁○○一起前往投票時,投給誰伊也不知
道,伊也不知道被告要選村長,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本
院詢問相關房地的門牌號碼、地號、建號為何、稅金單由何
機關寄發等節,戊○○○或僅簡略答稱土地在彰化縣二林,
或稱不清楚,或稱遺忘(見院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足
見戊○○○於事發後迄今,非但說詞反覆,針對關鍵性問題
亦見迴避之情,苟戊○○○之視力已無法區辨1 號、2 號等
極簡易數字而隨意胡亂圈選,何以其願與丁○○不辭辛勞自
臺中市跋涉至彰化縣參加系爭選舉?何以未曾於刑事偵查中
提及「稅金單」?又其與被告間具親屬關係,未見有何仇隙
,為何卻與被告形同陌路,悉皆不知被告欲參加系爭選舉?
再
觀諸卷內戶籍資料,戊○○○與陳文轉為親姊弟,陳文轉
之戶籍亦設在芳東路2 號(詳細戶籍資料外放證物袋),苟
戊○○○欲將「稅金單」交予胞弟陳文轉處理,何以不直接
將戶籍遷至芳東路2 號,由其胞弟直接代為收受,反而大費
周章先遷徙芳東路5 號,再委由其姑表林國宅轉交予陳文轉
?況經本院隔離訊問其子丁○○,丁○○以證人身分
結證:
母親戊○○○不想收外公土地稅金單,才將戶籍遷到芳東路
5 號,芳東路2 號就是外公留下的
不動產,伊回外婆家(芳
東路2 號,即被告之戶籍地)的時候,有看到宣傳單,知道
被告要選村長,伊有投給被告,伊母親戊○○○雖有老花眼
、不識字,但簡單的數字1 號或2 號還可以瞭解,以前戊○
○○也會問幾號是誰,戊○○○未曾向伊表示連1 號、2 號
都看不清楚等語(見院卷第256 頁至第259 頁),益證戊○
○○主觀上關心選舉事宜,方向其子丁○○詢問、確認各該
候選人及相對應之選舉號碼,應無囿於視力,胡亂圈選投票
之情。而其等母子間所述之土地暨相關「稅金單」,
標的物
究係坐落在彰化縣二林鎮,抑或彰化縣○○鄉○○路,陳述
內容明
顯有所出入,無
足憑採。遑論戊○○○於刑事偵查中
,實已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其知道被告有選村長,有投票給他
(即被告)等語(見刑事偵卷第87頁),戊○○○事後
翻異
其詞,毋寧僅係為免自身另遭刑事追訴處罰,或欲協助被告
脫免相關責任,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洵無可採。
㈥末查,系爭選舉乃村長選舉,屬於小型、地方性選舉,競爭
激烈,於開票前,往往難以確認實際投票人數、雙方票數差
距,是以,各候選人於選前往往盡量動員人際網路,經常穿
梭往來在其選區內,積極地向街坊巷弄鄰居、親族、友人等
尋求支持、請託奧援、進行拜票活動,而親族、鄰居、友人
之團結與支持,在村長選舉之此類小型區域性選舉,往往屬
於勝敗關鍵,各候選人對於選區內究有何人具投票權限,亦
盡量透過樁腳、支持者之協助而
予以掌握,進以評估選情。
本件被告出馬競選村長,衡諸常情,自當盡量尋求親族支持
,而其親族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及家族共榮之心理,自
當加以支持,甚或可能成為其競選團隊之成員,從旁協助選
務進行。既被告與甲○○、戊○○○、丁○○、林國宅等人
間,皆具親誼關係,平日互有往來,聯繫甚密,甲○○、戊
○○○及丁○○實際上亦均在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俱
如上述,兼以甲○○遷入之戶籍(芳東路2 號),與被告同
戶,而戊○○○與丁○○所遷入之芳東路5 號,與被告設籍
之芳東路2 號,地點亦相距甚近,步行不久即可抵達,是依
渠等間之親誼關係暨平日往來互動密切、選擇遷入之戶籍址
相近、遷入時間為同一日(即107 年5 月1 日)等情,綜合
研判,甲○○、戊○○○及丁○○辦理戶籍遷徙,應經事前
謀議,並非純屬巧合,惟渠等3 人均非被告之直系血親或配
偶,皆非以彰化縣作為主要居住生活暨就業地區,亦未見有
何4 個月實際繼續入住芳東路2 號、5 號,以確實建立人、
地連結關係之情形,
所稱之申辦漁保、辦理土地分割或稅金
單等事由,復皆難認為真實,則渠等3 人主觀上應係意圖使
被告當選,乃於同一日虛偽遷徙戶籍,藉此取得系爭選舉之
投票權,且客觀上已完成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渠等3 人應
已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自堪認定。而兩造競選文
津村村長,規模不大,僅2 人對決,原告就系爭選舉共得票
345 票,被告則得票430 票,相差僅85票,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院卷第348 頁),可見票數尚無明顯差距,未逾百票
,選情確屬激烈,被告於選前對於選區內之各該選舉人、各
張選票,自當甚為關心,而被告之親屬即甲○○、戊○○○
、丁○○,均於選前同一日遷徙戶籍,且分別遷入與被告同
戶(芳東路2 號)、或與被告之鄰居暨親屬林國宅同戶(芳
東路5 號),甲○○、戊○○○及丁○○皆因而取得系爭選
舉投票權,對於被告之選情具有助益,衡諸其等間之親屬情
誼、互動往來關係、上開戶籍址甚為接近等節,渠等3 人自
當告知被告,向被告表示支持之意,被告對此應屬知情,遑
論甲○○、戊○○○、丁○○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被告當選
之行為,屬違法行為,有遭刑事追訴處罰、或致被告縱使當
選亦屬當選無效之可能,渠等3 人應無刻意隱瞞被告而逕自
擅為之理,此顯與
經驗法則有悖,甲○○、戊○○○及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僅屬迴護之詞,
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
度選上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選上
字第30號、第4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被告與戊○○○於
刑事警詢時均一致陳稱:戊○○○遷徙戶籍之緣由,係因土
地分割等語,毋寧僅係懼於遭法律究責,臨訟串供杜撰,無
足採信,並
可徵其等間確有互為謀議之情。從而,被告明知
甲○○、戊○○○、丁○○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之
投票權,意圖使被告當選,卻容任渠等3 人為之,渠等3 人
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放任渠等
3 人實行該等行為,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與甲○○、戊
○○○、丁○○間有意思聯絡,被告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行為人之要件,至虛偽遷徙之人數則無影
響。被告
抗辯渠等3 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且虛偽遷徙人數非
多,不影響系爭選舉結果等語,無足憑採。至檢察官在刑事
案件中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民
事事件為獨立訴訟,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
拘束,
併此指明。
㈦原告雖指稱丙○○係虛偽遷徙戶籍之幽靈人口並投票支持被
告等語,但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戶籍遷徙紀錄,
其戶籍自93年起即在彰化縣二林鎮○○○鄉○○路等地間遷
徙(見院卷第225 頁至第231 頁),可見其長期以彰化縣作
為戶籍所在地;又經查詢,丙○○早於100 年12月1 日即已
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申辦入會並投保迄今(見院卷第241 頁
,外放證物袋資料),足見丙○○設籍在彰化縣與其保險有
關,另其遷入至芳東路5 號之時間為107 年3 月21日,核與
甲○○、戊○○○、丁○○等3 人之遷徙日期不同,而原告
就此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憑佐,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
舉證之責,故不予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
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