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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選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7號 原   告 洪秋林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鴻圖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第二十 一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而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均為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第21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 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 被告於同年月30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 73150279號公告在卷可憑(分見院卷第167 頁、第17頁第19 頁),是原告以同一選舉區候選人身分,依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7 年12月18日對當選人即被告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登記參加系爭選舉,應選人數為1 人,詎 於107 年3 月至同年5 月期間,文津村新增人口26人,其中 甲○○、丁○○、戊○○○、丙○○等4 人與被告間均存有 親友關係,並無任何在地工作或住居之事實,竟與被告為意 思聯絡,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將渠等4 人之戶籍分別遷 至被告、訴外人林國宅、林朝根之戶籍址內,藉此取得投票 權,並皆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應均已觸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規定,且甲○○、丁○○、戊○○○現已遭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 度選訴字第1 號妨害投票事件受理,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宣告被告當選無 效。 二、被告則以:人民有遷徙自由,甲○○、丁○○、戊○○○、 丙○○等4 人分別係因其等欲加入漁保、委由他人代收稅金 單、代收郵件等事由而遷徙戶籍,並非意圖使被告當選,與 法令所禁止之幽靈人口並不相同,退萬步言之,縱認渠等4 人為求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多僅屬選民之自發性行 為,被告事前並不知情,更未指示、授意或允許,卷內亦無 確切證據證明該等戶籍遷徙行徑與被告競選村長有關,遑論 原告之得票率逐次遞減,已失民心,系爭選舉之總投票數為 775 票,原告得票345 票、被告得票430 票,相差85票,系 爭選舉之結果並非寥寥數人遷徙戶口即得改變,至伊所涉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 ,伊無何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 ,乃為導正選舉風氣。惟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因就業 、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 、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 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 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 以刑罰相繩,是以上開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 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詳言之,公職人員經由各 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 始具實質代表性,而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 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 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 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 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 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 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 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 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 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 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 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 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 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 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 繼續居住」原所。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 、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 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上揭法 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 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 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相較於同條項第1 款,並未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之要件,是同條第3 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虛偽遷徙戶 籍者之票數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又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然 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 之,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 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 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知情等不違背其 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仍該當於此要件。 ㈡經查,被告於刑事警詢中陳稱:甲○○是伊哥哥的小舅子, 戊○○○是伊的姑姑,丁○○是伊的表弟,林國宅則是伊父 親的表哥,伊等平常都有往來等情(見刑事警卷第53頁至第 54頁),核與甲○○到庭陳稱:被告是姊夫的弟弟等詞;戊 ○○○到庭表示:「被告是我親哥哥的二兒子」;丁○○到 庭陳述:被告是伊的表哥,伊會回外婆家(即彰化縣○○鄉 ○○村○○路○ 號,下稱芳東路2 號)等語(分見院卷第25 2 頁、第256 號、第259 號、第263 頁),均互可勾稽,並 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佐(外放證物袋),足見甲○○、戊○ ○○、丁○○及林國宅等人,皆與被告具有親誼關係,且平 日互有往來。再參以甲○○、戊○○○、丁○○於刑事偵查 過程中,皆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在系爭選舉有投票給被告乙事 ,丁○○與甲○○在本院審理時仍同此陳述(分見刑事偵查 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第162 頁,院卷第258 頁、第263 頁 ),堪認甲○○、戊○○○及丁○○主觀上均支持被告當選 為文津村村長,與被告參與競選之意志,相互一致,並無疑 義。 ㈢再查,芳東路2 號之戶長為訴外人林迎(即被告之母),同 戶之人包含被告,甲○○之戶籍原在新竹縣,於107 年5 月 1 日遷入至芳東路2 號(寄居);同村芳東路5 號之戶籍址 ,戶長為林國宅,戊○○○與丁○○母子之戶籍均本在臺中 市,亦皆於107 年5 月1 日遷入至芳東路5 號(寄居)等事 實,有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6日二鎮戶字字第 108000244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分見 院卷第153 頁、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2 頁,外放證物 袋資料),應堪認定。又查,甲○○先後由勝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該 2 家公司均設址在新竹縣;丁○○則先後在磐石油壓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瑞漢機械有限公司就職,該4 家公司皆址設在 臺中市;戊○○○則查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節,有渠等3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相關公司登記資料、電子地圖查詢 資料附卷可參(分見院卷第195 頁至第208 頁、第213 頁、 第277 頁);復酌以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在臺中工 作等語(見院卷第262 頁),丁○○則表明其在臺中烏日地 區工作,戊○○○會前往臺中大里工作等詞(見院卷第265 頁),是依渠等3 人之戶籍遷徙紀錄、實際工作地點狀況觀 之,渠等3 人應係以新竹縣、臺中市作為長期實際居住、就 業、生活中心。兼衡丁○○於接受刑事偵訊時表明:伊實際 上沒有住在芳東路等語,證人林國宅在刑事偵查中亦證陳: 戊○○○、丁○○均未居住在芳東路5 號,他們都住臺中等 情(分見刑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 ),而戊○○○為40年次,於系爭選舉舉辦時,年近7 旬, 又與丁○○為母子至親,則其與丁○○共同在臺中市生活, 未與丁○○分離而獨自住在芳東路5 號,當符常情。從而, 既甲○○、丁○○、戊○○○等3 人,長期以新竹縣、臺中 市作為實際上之起居生活暨工作就業區域,自當以新竹縣、 臺中市之相關同類型選舉,與渠等3 人間較具利害關係,渠 等3 人何以忽然願意放棄與自身較具利害關係之新竹、臺中 地區之村里長選舉,反倒不約而同、甚有默契地於同日(即 107 年5 月1 日,約選前半年)遷入至前開芳東路2 號、5 號而為寄居,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顯非無疑,倘非事先 相互約定或分別與特定人士協議約定,焉有此情。 ㈣甲○○與丁○○雖辯稱遷戶口係為申辦漁保云云,惟甲○○ 陳明:辦漁保要有漁民的身分,伊資格不符等語,丁○○則 稱自己有上網去查一些資料,知道自己資格不符乙情(分見 院卷第261 頁、第253 頁),衡諸我國保險略可區分為農保 、軍保、公保、漁保、勞保、國民年金保險等,按身分別、 職業別進行區分,而我國網路普及,資訊公開流通,甲○○ 與丁○○明知自身並非漁民,亦未見從事何等漁業活動,主 觀上對於自身是否符合相關漁保申辦資格(見院卷第279 頁 ),當起疑竇,苟其等欲圖申辦漁保方遷徙戶籍,自可先行 上網查詢相關資訊或詢問他人以為確認,焉有草率遷徙戶籍 之理?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迄今皆未向相關單位有何 實際提出申請之舉措,此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108 年9 月12 日彰漁會字第1080005398號函附卷為證(見院卷第241 頁) ,衡諸情理,一般常人應無明知自身資格可能不符,卻仍貿 然堅持遷徙戶籍圖謀申辦,於完成戶籍遷徙後,反而又遲遲 怠於申辦之理。足見其等陳稱遷戶口係為申辦漁保云云,僅 係飾卸之詞,欲求遮掩其等意圖取得投票權才於選前遷徙戶 籍之事實,以免自身另遭刑事追訴處罰,是其等此部份陳述 ,洵無足採。 ㈤戊○○○、被告、林國宅等3 人於刑事警詢時均稱:戊○○ ○之所以會遷戶籍,是因土地「分割」乙事(分見刑事警卷 第12頁、第54頁、第62頁),內容雖屬一致,然其後戊○○ ○於刑事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伊將戶籍寄居在芳東路5 號 係為了土地的問題等語,但經檢察官進以訊問相關土地地號 、權狀等細節,戊○○○卻悉皆不知(見刑事偵卷第87頁) ,而經檢察官調取其財產資料,戊○○○名下土地分布坐落 在臺中市、雲林縣等處,未見有何筆土地坐落在彰化縣(見 刑事偵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嗣戊○○○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伊要處理伊父親名下房地「稅金單」才遷戶口,伊不 知道自己曾向警方表示要處理土地分割事由等語(見院卷第 253 頁至第254 頁),前後說詞不一,亦核與被告、林國宅 在刑事警詢時之陳述,明顯兩歧,自難逕予採信。實則,土 地分割事宜,所著重者,應為身分之真實,難認有何必須遷 徙戶籍方得進行分割之理。又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 伊要處理父親名下房地的「稅金單」,經詢問姑表林國宅, 林國宅說把戶籍遷到他那邊,收到稅金單後,林國宅會轉交 給伊的四弟林文轉,伊才會遷戶口,而伊眼睛霧霧的,不知 道要蓋給誰,伊與丁○○一起前往投票時,投給誰伊也不知 道,伊也不知道被告要選村長,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本 院詢問相關房地的門牌號碼、地號、建號為何、稅金單由何 機關寄發等節,戊○○○或僅簡略答稱土地在彰化縣二林, 或稱不清楚,或稱遺忘(見院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足 見戊○○○於事發後迄今,非但說詞反覆,針對關鍵性問題 亦見迴避之情,苟戊○○○之視力已無法區辨1 號、2 號等 極簡易數字而隨意胡亂圈選,何以其願與丁○○不辭辛勞自 臺中市跋涉至彰化縣參加系爭選舉?何以未曾於刑事偵查中 提及「稅金單」?又其與被告間具親屬關係,未見有何仇隙 ,為何卻與被告形同陌路,悉皆不知被告欲參加系爭選舉? 再觀諸卷內戶籍資料,戊○○○與陳文轉為親姊弟,陳文轉 之戶籍亦設在芳東路2 號(詳細戶籍資料外放證物袋),苟 戊○○○欲將「稅金單」交予胞弟陳文轉處理,何以不直接 將戶籍遷至芳東路2 號,由其胞弟直接代為收受,反而大費 周章先遷徙芳東路5 號,再委由其姑表林國宅轉交予陳文轉 ?況經本院隔離訊問其子丁○○,丁○○以證人身分結證: 母親戊○○○不想收外公土地稅金單,才將戶籍遷到芳東路 5 號,芳東路2 號就是外公留下的不動產,伊回外婆家(芳 東路2 號,即被告之戶籍地)的時候,有看到宣傳單,知道 被告要選村長,伊有投給被告,伊母親戊○○○雖有老花眼 、不識字,但簡單的數字1 號或2 號還可以瞭解,以前戊○ ○○也會問幾號是誰,戊○○○未曾向伊表示連1 號、2 號 都看不清楚等語(見院卷第256 頁至第259 頁),益證戊○ ○○主觀上關心選舉事宜,方向其子丁○○詢問、確認各該 候選人及相對應之選舉號碼,應無囿於視力,胡亂圈選投票 之情。而其等母子間所述之土地暨相關「稅金單」,標的物 究係坐落在彰化縣二林鎮,抑或彰化縣○○鄉○○路,陳述 內容明顯有所出入,無足憑採。遑論戊○○○於刑事偵查中 ,實已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其知道被告有選村長,有投票給他 (即被告)等語(見刑事偵卷第87頁),戊○○○事後翻異 其詞,毋寧僅係為免自身另遭刑事追訴處罰,或欲協助被告 脫免相關責任,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洵無可採。 ㈥末查,系爭選舉乃村長選舉,屬於小型、地方性選舉,競爭 激烈,於開票前,往往難以確認實際投票人數、雙方票數差 距,是以,各候選人於選前往往盡量動員人際網路,經常穿 梭往來在其選區內,積極地向街坊巷弄鄰居、親族、友人等 尋求支持、請託奧援、進行拜票活動,而親族、鄰居、友人 之團結與支持,在村長選舉之此類小型區域性選舉,往往屬 於勝敗關鍵,各候選人對於選區內究有何人具投票權限,亦 盡量透過樁腳、支持者之協助而予以掌握,進以評估選情。 本件被告出馬競選村長,衡諸常情,自當盡量尋求親族支持 ,而其親族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及家族共榮之心理,自 當加以支持,甚或可能成為其競選團隊之成員,從旁協助選 務進行。既被告與甲○○、戊○○○、丁○○、林國宅等人 間,皆具親誼關係,平日互有往來,聯繫甚密,甲○○、戊 ○○○及丁○○實際上亦均在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俱 如上述,兼以甲○○遷入之戶籍(芳東路2 號),與被告同 戶,而戊○○○與丁○○所遷入之芳東路5 號,與被告設籍 之芳東路2 號,地點亦相距甚近,步行不久即可抵達,是依 渠等間之親誼關係暨平日往來互動密切、選擇遷入之戶籍址 相近、遷入時間為同一日(即107 年5 月1 日)等情,綜合 研判,甲○○、戊○○○及丁○○辦理戶籍遷徙,應經事前 謀議,並非純屬巧合,惟渠等3 人均非被告之直系血親或配 偶,皆非以彰化縣作為主要居住生活暨就業地區,亦未見有 何4 個月實際繼續入住芳東路2 號、5 號,以確實建立人、 地連結關係之情形,所稱之申辦漁保、辦理土地分割或稅金 單等事由,復皆難認為真實,則渠等3 人主觀上應係意圖使 被告當選,乃於同一日虛偽遷徙戶籍,藉此取得系爭選舉之 投票權,且客觀上已完成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渠等3 人應 已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自堪認定。而兩造競選文 津村村長,規模不大,僅2 人對決,原告就系爭選舉共得票 345 票,被告則得票430 票,相差僅85票,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院卷第348 頁),可見票數尚無明顯差距,未逾百票 ,選情確屬激烈,被告於選前對於選區內之各該選舉人、各 張選票,自當甚為關心,而被告之親屬即甲○○、戊○○○ 、丁○○,均於選前同一日遷徙戶籍,且分別遷入與被告同 戶(芳東路2 號)、或與被告之鄰居暨親屬林國宅同戶(芳 東路5 號),甲○○、戊○○○及丁○○皆因而取得系爭選 舉投票權,對於被告之選情具有助益,衡諸其等間之親屬情 誼、互動往來關係、上開戶籍址甚為接近等節,渠等3 人自 當告知被告,向被告表示支持之意,被告對此應屬知情,遑 論甲○○、戊○○○、丁○○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被告當選 之行為,屬違法行為,有遭刑事追訴處罰、或致被告縱使當 選亦屬當選無效之可能,渠等3 人應無刻意隱瞞被告而逕自 擅為之理,此顯與經驗法則有悖,甲○○、戊○○○及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僅屬迴護之詞, 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 度選上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選上 字第30號、第4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被告與戊○○○於 刑事警詢時均一致陳稱:戊○○○遷徙戶籍之緣由,係因土 地分割等語,毋寧僅係懼於遭法律究責,臨訟串供杜撰,無 足採信,並可徵其等間確有互為謀議之情。從而,被告明知 甲○○、戊○○○、丁○○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之 投票權,意圖使被告當選,卻容任渠等3 人為之,渠等3 人 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放任渠等 3 人實行該等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與甲○○、戊 ○○○、丁○○間有意思聯絡,被告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行為人之要件,至虛偽遷徙之人數則無影 響。被告抗辯渠等3 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且虛偽遷徙人數非 多,不影響系爭選舉結果等語,無足憑採。至檢察官在刑事 案件中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民 事事件為獨立訴訟,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併此指明。 ㈦原告雖指稱丙○○係虛偽遷徙戶籍之幽靈人口並投票支持被 告等語,但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戶籍遷徙紀錄, 其戶籍自93年起即在彰化縣二林鎮○○○鄉○○路等地間遷 徙(見院卷第225 頁至第231 頁),可見其長期以彰化縣作 為戶籍所在地;又經查詢,丙○○早於100 年12月1 日即已 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申辦入會並投保迄今(見院卷第241 頁 ,外放證物袋資料),足見丙○○設籍在彰化縣與其保險有 關,另其遷入至芳東路5 號之時間為107 年3 月21日,核與 甲○○、戊○○○、丁○○等3 人之遷徙日期不同,而原告 就此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憑佐,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 舉證之責,故不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 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