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盈豐
訴訟
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廖盈昌
林麗珠
廖盈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廖御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廖鴻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被告廖盈昌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
繼承人廖鴻志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即被告林麗珠、子女即原告廖盈豐、被告廖盈琳、廖盈
昌、廖御廷等5人,每人
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
廖鴻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不動產部分業經
辦理繼承登記,
惟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二、附表一編號1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
㈠玉山銀行函附被繼承人之借款資料可知,
系爭糖友段37地
號土地早由被繼承人提供作為茂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茂捷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及透支契約(透支額
度1800萬元)之
擔保,而分別於100年、101年、103年、10
6年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54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
之
抵押權。而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1日死亡,發生本件繼
承情事,
上開土地抵押貸款
迄至108年10月,未償餘額為
15,259,072元(自107年8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再續借
,僅有分期清償)。基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
載系爭糖友段37地號土地之核定價值為12,334,707元(應
係未扣減抵押
債權),然於繼承發生時之殘值,因負債已
超過其價值,
乃可視為0元。被告雖辯稱該筆土地向銀行
抵押貸款所得款項係由原告所用,原告以系爭糖友段37地
號土地向銀行貸款做為其所營事業使用之款項應予歸扣
云
云,然據上開玉山銀行之借款資料可明,借款契約之借款
人為茂捷公司,連帶
保證人則有被繼承人、原告、被告林
麗珠等三人,並由被繼承人提供該筆土地設定擔保,而茂
捷公司並
非一人股東公司(股東尚有被告林麗珠等人,且
被告廖盈琳、廖御廷亦曾為股東),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不
同權益主體,
尚非可認公司借款即係負責人所借用,被告
所辯應屬誤解,並無理由。如果公司錢還不出來,系○○
○鎮○○段○○○號土地
拍賣後應該足夠清償,如果要歸扣
的話,應先把土地的部分扣除,大家再來分割遺產。系爭
糖友段37地號土地上現有原告之工廠及門牌號○○○鎮○
○路○○○號房屋。
㈡而上開土地之抵押債務,需否在本件分割遺產時,亦一併
分配債務?茲陳述意見如下:
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
遺產分割之標
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
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
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
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
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
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
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
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
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遺產債務之清算並非遺產分割
之要件,學者史尚寬亦採此見解(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
192頁、69年四刷)。而「債務」本身欠缺
公同共有概念
,亦應無法為分割之標的,是法院在審理遺產分割之訴時
,應無需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一併分割。
㈢附表一編號2至10之遺產,總值為357,770元(計算式:12
,692,477元-12,334,707元=357,770元),附表一編號2之
彰化縣○○市○○里○○路○○○號房屋目前為空屋,無人
使用。是依繼承當時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狀,其遺產總值應
僅為357,770元。
三、被告廖盈琳、廖御廷均自被繼承人處受贈有嫁妝,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廖盈琳之受贈嫁妝部分:
⒈被告廖盈琳於86年10月間與詹松潤結婚,當時廖家之嫁妝
包含:⑴台中市○○區○○街○○○○號房地(土地為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廖家係向
千松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價金1,230萬元連同其他管理費
、仲介費、代書費、契稅一次付清,共計12,469,122元,
原告僅以1,230萬元計算。⑵奧迪(A4)汽車一部,被告廖
盈琳
自認該部汽車當時價值約110萬元,原告對此不爭執
。以上被告廖盈琳受贈嫁妝之總值合計1,340萬元(計算
式:1230萬+110萬=1340萬),依民法第1173條第1、2、3
項之規定,應將該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而該贈
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應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是
被告廖盈琳應受歸扣之金額為1,340萬元,證據方法為原
證8。
⒉被告廖盈琳於86年10月間與詹松潤結婚時之嫁妝奧迪汽車
0部,係登記在被告廖盈琳個人名下,跟慶洲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慶洲公司)無關。
㈡被告廖御廷之受贈嫁妝部分:
⒈被告廖御廷於84年11月間與黃國良結婚,當時廖家之嫁妝
有金子及克萊斯勒汽車一部,金子部分價值200多萬元,
被告廖御廷自認金子賣了50幾萬元,原告僅以50萬元計,
克萊斯勒汽車部分價值100萬元,被告廖御廷自認有受贈
一台克萊斯勒車子,僅稱價值沒有到100萬元,原告僅以
80萬元計。之後被告廖御廷於87年3月間與黃國良
離婚,
另於99年10月間與王詩文結婚,當時廖家允諾陪嫁之嫁妝
即為買受彰化縣○○鎮○○○街○○號房地(即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及同段776建號建物)價金960萬
元,事後在103、104年間由被告林麗珠出面洽買證人林玉
英之上開房地(售價1400萬元),於103年8月4日交付現金
1,000萬元予林玉英之配偶林榮威(之後退回300萬元),
被告林麗珠另於104年12月9日以匯款210萬元、現金50萬
元(共260萬元)等方式交付給王詩文,再轉交給賣方。被
告廖御廷兩次結婚都有嫁妝,兩次受贈嫁妝之總值合計
1,090萬元(計算式:50萬+80萬+700萬+210萬+50萬
=1,090萬),依民法第1173條第1、2、3項所定,應將該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而該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
,應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是被告廖御廷應受歸扣
之金額為1,090萬元。
⒉被告廖御廷辯稱糖友一街56號房地為其自買,並非事實,
其所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僅係賣方為規
避奢侈稅,而為事後簽訂,實際買賣時間應為103年8月。
被告廖御廷向彰化十信貸款之1000萬元亦係事後自己另貸
,並非用來付房貸,此與上開房地價金給付無關,
⒊被告廖御廷於84年11月間與黃國良結婚時之嫁妝克萊斯勒
汽車一部,係登記在被告廖御廷個人名下,跟慶洲公司無
關。
四、被繼承人跟被告林麗珠是夫妻,沒有約定財產制,被告廖
盈琳、被告廖御廷所受的都是廖家的財產,都是廖家給她
們的嫁妝,不區分是被告林麗珠所付或是廖鴻志所付。車
子的部分是贈與,證據方法為被告林麗珠可以當證人及公
路總局的回函。
五、綜上,被繼承人廖鴻志之遺產總額為49,692,477元(計算
式:357,770+1340萬+1090萬=24,657,770),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額為4,931,554元(計算式:24,657,770÷5=
4,931,554)。而被告廖盈琳、廖御廷2人,因上開在繼承
開始前之受贈價額分別有1,340萬元、1,090萬元,應由其
等之應繼分(即4,931,554元)中扣除,乃均已超過其等之
應繼分,依法即不再受分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
告、被告廖盈昌、林麗珠各依1/3之比例取得。茲因繼承
人間對遺產分配一事存有歧見,經協商仍無法解決,兩造
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按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六、聲明:被繼承人廖鴻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
表一所示方法分配。
參、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廖盈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被告廖盈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廖盈琳名下之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都是被繼承人贈與的,
被告廖御廷的房子則是被告廖御廷自己用錢買的。此外,
被告廖御廷當時受贈之嫁妝就一部克萊斯勒紅色的車子,
價值60幾萬,受贈金子的價值不多;被告廖盈琳結婚時有
受贈奧迪汽車一部,型號是A4,價值約120萬,被告廖盈
昌不清楚被告廖盈琳之嫁妝是否有金壺。被告廖盈昌並未
受贈一台AUDIA3汽車,該車係登記在被告林麗珠名下,平
常是大家在使用,被告廖盈昌是騎機車上下班。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抵押債務,應由原告拿錢出來還,被告廖
盈昌不同意與原告、被告林淑珠連帶負擔。
㈢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林麗珠部分:
㈠被告林麗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關於被繼承人之抵押債
務應如何分割乙節,被告林麗珠同意與原告、被告廖盈昌
三人連帶負擔。被告廖盈琳、被告廖御廷結婚時有向被繼
承人及被告林麗珠借很多錢,其中被告廖盈琳部分,包括
事業、黃金大約2,800萬元,只算房子約2,000萬元,被告
林麗珠是給被告廖盈琳現金,慢慢的給,當初原告跟被告
廖盈琳用糖友段37地號土地去借錢做肥皂,但是後來債務
是原告在付。廖御廷部分,其購買糖友一街56號房屋,被
告林麗珠於103年8月4日有領現金1000萬給賣主林醫生,
被告廖盈琳、被告廖御廷應該舉證她們的錢從哪裡來。
㈡被告廖御廷稱糖友一街56號房屋為其與配偶王詩文於104
年間共同購買乙節並非屬實。103年間,被告廖御廷跟被
告林麗珠說林榮威、林玉英要賣糖友一街56號房屋,為何
103年沒有簽約,是因為當時大家互相信任,103年8月4日
,被告林麗珠去十信領1000萬元出來給林榮威,林榮威再
拿給林玉英,但是林玉英說先付700萬元就好,林玉英又
把錢拿給被告廖御廷,被告林麗珠另有匯給王詩文210萬
元以及給被告廖御廷現金50萬元。證人林玉英庭呈之清償
明細表(卷二第31頁)上有7筆被告廖御廷、王詩文簽名
的錢,這7筆錢跟被告林麗珠沒有關係,並非被告林麗珠
把錢交給被告廖御廷的,被告林麗珠從來沒有向證人林玉
英借錢。糖友一街56號房屋,被告林麗珠給了被告廖御廷
700萬元,此部分是被告林麗珠用自己的名義向銀行貸款
借來給被告廖御廷(被告林麗珠又稱:這是廖家的錢,不
是伊的錢,見卷二第87頁)。85年
期間,被告林麗珠與被
繼承人並未分居,而是被繼承人外遇,被繼承人去跟第三
者住。
㈢被告廖盈琳的房子,被告林麗珠出頭期款507萬元,後來
在彰化六信又貸了600多萬元,這兩筆是不同款項,被告
廖盈琳的房子頭期款507萬元雖然是被告林麗珠出的,但
這筆錢是被繼承人的錢,被告林麗珠沒有個人事業,都是
在被繼承人之公司。
㈣被告廖御廷於84年11月間與黃國良結婚時之嫁妝克萊斯勒
汽車一部,及被告廖盈琳於86年10月間與詹松潤結婚時之
嫁妝奧迪汽車一部,都是登記在被告廖盈琳、被告廖御廷
個人名下,跟慶洲公司無關。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廖盈琳部分:
㈠被告廖盈琳否認於86年結婚時有因出嫁而自被繼承人處受
贈市價2000萬元的房產(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奧迪A4汽車等嫁妝,原告就此主張應負
舉證
責任。被告廖盈琳現為模具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之間其他
繼承人之前也有因結婚、分居、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處受有
贈與,只查被告廖盈琳、廖御廷之財產歸戶資料不甚公平
。
㈡被告廖盈琳於86年結婚時,奧迪汽車AUDIA4則是85年間由
慶洲公司或亞洲五金工業社出資買給員工使用,這兩家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被繼承人,該車當時價值約110萬元,車
子登記在被告廖盈琳名下,當時被告廖盈昌也買了一部價
值約100萬元之AUDIA3汽車。被告廖盈昌、廖盈琳、廖御
廷等3人所購買之車子並非因結婚所取得,原告之前買更
多的車,被告廖盈昌、廖盈琳、廖御廷並未於86年間自被
繼承人處受贈車輛,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109年6月5日函文所示,慶洲公司當時名下所有
的車籍資料亦無原告所主張的汽車。被告廖盈琳是在86年
10月結婚,系爭車輛QX-4589登記時間是在87年4月27日,
顯見系爭車輛並非因被告廖盈琳結婚所取得。
㈢臺中市○○區○○街○○○○號房地是被告廖盈琳的房子,
係因當時房地產正在飆升,遂於86年5月27日用被告廖盈
琳之名義去購買,總價是1230萬,被告林麗珠有出頭期款
507萬元,
嗣於86年7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86年8月22日到
彰化六信貸款600多萬元,抵押設定720萬元,借款人是被
告林麗珠,擔保物所有人是被告廖盈琳。被告林麗珠出的
頭期款507萬元是借給被告廖盈琳,並非贈與,被告林麗
珠後續有跟被告廖盈琳借錢約300多萬元,被告廖盈琳是
用兆陽窗簾工業有限公司的支票付給被告林麗珠,但是被
告林麗珠都沒還。此外,90年4月12日被告林麗珠要求被
告廖盈琳將彰化六信的貸款轉到彰化銀行去借新還舊,因
被告林麗珠當時有一些融資,需要多點房子貸款,嗣於90
年12月21日,又從彰化六信轉到彰化銀行設定抵押720萬
元,借款人是被告廖盈琳之前夫詹松潤,擔保物品一樣是
被告廖盈琳的,96年12月21日,被告林麗珠要求增貸到13
20萬,後來被告廖盈琳才轉貸到聯邦銀行1440萬,增貸部
分之借款人、擔保物品、還款人都是被告廖盈琳本人,這
些貸款全都由被告廖盈琳負擔。被告廖盈琳之臺中市○○
區○○街○○○○號房地是被告林麗珠出錢買的沒錯,但被
告林麗珠只有出頭期款507萬元,而且是被告林麗珠簽發
其個人支票去付的,這筆錢不是被繼承人的,彰化六信的
600多萬元是因為不足才去貸的,後來被告廖盈琳應被告
林麗珠的要求,又向其他行庫轉貸2次,並把款項交給被
告林麗珠。被告林麗珠幫被告廖盈琳付507萬時,並未說
何時清償、利息多少,被告林麗珠向被告廖盈琳借錢亦未
約定清償日及利息,當時被告林麗珠說她不方便、手頭緊
,等日後有錢時會還給被告廖盈琳,所以被告廖盈琳就沒
有要求被告林麗珠還錢,故覺得507萬元根本不是給被告
廖盈琳的錢。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8並非被告廖盈琳寫的
,其上亦無被告廖盈琳之簽名,被告廖盈琳沒看過該份資
料,看不出標的、用途為何,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
實。
㈣又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16日、101年10月11日、103年3月4
日、106年2月16日,以系爭糖友段37地號土地,向玉山銀
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540萬元、300萬元、12
0萬元借款,借款人為原告經營之茂捷公司,原告就其所
營事業以系爭糖友段37地號土地向銀行貸款之款項應予歸
扣,截至108年10月31日止,其放款餘額為15,259,072元
,業已超過原告之應繼分額9,938,495元,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方式分割。關於被繼承人之抵押債務,
當時係由原告經營之公司向玉山銀行所借貸,這筆債務應
由原告繼受、負責清償。
㈤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二之方式分割。
四、被告廖御廷部分:
㈠系爭糖友段37地號土地,兩造要共同
持有或分割處理,被
告廖御廷均可接受,關於被繼承人之抵押債務,那是原告
公司借的,應該由原告自己還。原告及被告廖盈昌結婚時
是否也有收受禮金,此部分並未
列舉出來。被告廖御廷是
做肥皂的自營商,跟配偶王詩文共同經營,被告林麗珠
所
稱原告跟被告廖盈琳用系爭糖友段37地號土地去借錢做肥
皂之事,係因原告借被告廖御廷錢,才去負擔這筆債務云
云,實際上這個肥皂是原告向被告廖御廷採購自行要投資
大陸的。
㈡被告廖御廷否認於84年到108年期間有從被繼承人處受贈
房產,被告廖御廷名下○○○鎮○○○街○○號房地,並非
99年11月被告廖御廷與王詩文結婚之嫁妝,而係被告廖御
廷與配偶王詩文於104年間共同購買,被繼承人並未贈與
現金給被告廖御廷,當時因資金不足而向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貸款1千萬元,被告廖御廷有匯1260萬元到賣家林榮
威妻子林玉英之帳戶,其中1000萬元是貸款,其餘260萬
元,有部分是被告林麗珠幫被告廖御廷之哥哥代墊給付給
被告廖御廷之貨款210萬,剩下50萬則是被告廖御廷自己
的,貸款債務由被告廖御廷與配偶王詩文共同償還。原告
之民事
準備書狀第二點提到被告林麗珠交付現金1000萬元
給林榮威之事,被告廖御廷對此並不知情,被告廖御廷是
聽證人林玉英之解釋才知道,或許被告廖御廷要買房子之
前,被告林麗珠與證人林玉英或林榮威之間私下就有
借貸
關係,被繼承人與被告林麗珠於85年間分居,被告林麗珠
給證人林玉英700萬元是他們兩人之間的事。被告廖御廷
向證人林玉英買房子都有契約、匯款明細,也從被告廖御
廷的帳戶匯錢給證人林玉英,怎會來這麼多錢?針對證人
林玉英庭呈之清償明細表(卷二第31頁),上面簽名確實
是被告廖御廷的字跡,但是被告廖御廷收這些錢,係因當
初原告有跟被告廖御廷買肥皂,原告沒辦法還被告廖御廷
貨款,所以被告林麗珠就幫原告清償,這7筆錢是被告林
麗珠幫原告代償貨款的錢,被告廖御廷不清楚被告林麗珠
為何要把錢寫在一起,當初是被告林麗珠叫被告廖御廷簽
名,被告廖御廷才會在該清償明細表上簽名,這7筆錢不
是證人林玉英給被告廖御廷的,而是被告林麗珠交給被告
廖御廷跟王詩文的,被告廖御廷會回娘家拿。
㈢被告廖御廷於84年11月與黃國良結婚時確有受贈金子及一
台克萊斯勒車子,但被告廖御廷不清楚金子價值若干,後
來因為跟哥哥有生意往來,資金週轉不靈,所以就將金子
賣了50幾萬,克萊斯勒車子之價值則不到100萬。被告廖
盈昌、廖盈琳、廖御廷的車子都是公司車,車子不能算是
嫁妝。這台車算是公司的資產,並非廖鴻志個人,不能算
是廖鴻志贈與給被告廖御廷,依這樣來看每個小孩名下都
有車,是否要一樣的計算,都是父親贈與的。付款者是廖
鴻志的公司,只是登記在被告廖御廷名下。原告名下也有
車子,請求法院調查原告名下的車子。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廖鴻志於107年8月21日死亡,被告林麗珠為被繼
承人廖鴻志之配偶,原告廖盈豐與被告廖盈昌、廖盈琳、
廖御廷為被繼承人廖鴻志與被告林麗珠之子女,兩造為被
繼承人廖鴻志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廖鴻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系爭遺產以公
告現值計算為12,692,477元。
三、106年2月14日,茂捷公司與玉山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及透支
契約(負責人為原告廖盈豐),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廖盈豐
、被告林麗珠、被繼承人廖鴻志,被繼承人廖鴻志並提供
系爭糖友段37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分別於100年、101年、
103年、106年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540萬元、300萬元
、120萬元之抵押權。迄至108年10月18日,上開土地抵押
貸款未償之本金餘額為15,259,072元。
四、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即台中市○○區○○段
○○○○號建物,坐落土地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乃被告廖盈琳於86年7月3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6月11日)。
五、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即彰化縣○○鎮○○段
○○○○號建物,坐落土地為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乃被告廖御廷及其配偶王詩文,於104年12月1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1月
26日)。
六、被告廖御廷與配偶王詩文與林玉英就彰化縣○○鎮○○○
街房屋,雙方於104年11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廖
御廷另於104年12月17日與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簽訂購屋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1000萬元。
七、84年至86年間,被告廖御廷名下曾登記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廠牌:CHRYSLER)。
八、自87年迄89年期間,被告廖盈琳名下曾登記有車號00-000
0 (AUDI)號自用小客車。
九、被告廖盈琳於86年10月9日與訴外人詹松潤結婚;被告廖
御廷於84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黃國良結婚,嗣離婚後,99
年10月25日再與訴外人王詩文結婚。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廖盈琳是否有於86年間因出嫁而自被繼承人廖鴻志處
受贈系爭台中大福街1之13號房地價款1,230萬元及價值約
110萬元之奧迪(A4)汽車一部,而應予歸扣?
二、被告廖御廷是否有於84年間因出嫁而自被繼承人廖鴻志處
受贈價值約50萬元之金子及價值約80萬元之克萊斯勒汽車
0部,另於99年10月間因再婚而自被繼承人廖鴻志處受贈
系○○○鎮○○○街○○號房地之價款960萬元,而應予歸
扣?
三、原告經營之茂捷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款項是否應予歸扣
?原告得否再為分配遺產?
四、本件之分割方案何者為
適當?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九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
除戶
暨現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
28日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廖盈琳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廖卸廷提出之購屋貸款契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鎮○○○街○○號房地)、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8年
11月7日函附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透支契約、土地
、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台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5日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7日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7月21日函附之被告廖
御廷名下車輛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9年7月22日函附之被告廖盈琳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附卷
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
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
之事實為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主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
人,舉證證明其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
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
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盈琳於86年間因出嫁而自被繼承人廖鴻志
處受贈系爭台中大福街1之13號房地價款1,230萬元及價值
約110萬元之奧迪(A4)汽車一部,均應予歸扣,此為被告
廖盈琳所否認,
抗辯系爭台中大福街1之13號房地是86年5
月27日用被告廖盈琳之名義去購買,總價是1230萬,被告
林麗珠有出頭期款507萬元,嗣於86年7月3日辦理移轉登
記,86年8月22日到彰化六信貸款600多萬元,抵押設定
720萬元,借款人是被告林麗珠,擔保物所有人是被告廖
盈琳。被告林麗珠出的頭期款507萬元是借給被告廖盈琳
,並非贈與,而且是被告林麗珠簽發其個人支票去付的,
這筆錢不是被繼承人的。奧迪汽車AUDIA4則是85年間由慶
洲公司或亞洲五金工業社出資買給員工使用,這兩家公司
之負責人均為被繼承人,該車當時價值約110萬,車子登
記在被告廖盈琳名下。被告廖盈琳所購買之車子並非因結
婚所取得等語。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有利於己之
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提出原證8「台中市
○○區○○街○○○○號房地」付款結算單影本(卷一第178
頁),僅係記載買賣價金1230萬元、管理費、仲介費、代
書費、契稅、合計12,469,122元,車款135萬元,其上並
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充其量僅係一私文書,並不足以證
明任何因結婚而贈與之事實及係由何人贈與。又查,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22日函附之被告廖盈琳
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雖可以證明被告廖盈琳名下在87年4月
27日及89年1月25日間曾有一部QU-4589奧迪汽車,而被告
林麗珠到庭亦稱被告廖盈琳結婚時有向被繼承人及被告林
麗珠借很多錢,包括事業、黃金大約2,800萬元,只算房
子約2,000萬元,被告林麗珠是給被告廖盈琳現金,慢慢
的給。被告廖盈琳的房子,被告林麗珠有出頭期款507萬
元,這筆錢是被繼承人的錢,被告林麗珠沒有個人事業,
都是在被繼承人之公司等語。然查,被告林麗珠一下稱
507萬元是她出的,一下又稱這筆錢是被繼承人的錢,一
下又稱她的錢在被繼承人之公司,然依被告廖盈琳提出之
彰人六信支票影本7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林麗珠並非
被繼承人,故被告廖盈琳之房地及汽車究竟係被告林麗珠
或被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公司所贈與,
顯非無疑,且原告
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廖盈琳之房地及系爭QU-458
9奧迪汽車確實為被繼承人所贈與,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財產並
予以歸扣,即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御廷於84年間因出嫁而自被繼承人廖鴻志
處受贈價值約50萬元之金子及價值約80萬元之克萊斯勒汽
車一部,另於99年10月間因再婚而自被繼承人廖鴻志處受
贈系○○○鎮○○○街○○號房地之價款960萬元,被告廖
御廷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之上開財產,均應予歸扣
等語。而被告廖御廷固不否認有因結婚受贈金子之後賣出
50多萬元,另抗辯系○○○鎮○○○街○○號房地係被告廖
御廷與配偶王詩文於104年間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貸款1
千萬元所購,被告廖御廷有匯1260萬元到賣家林玉英之帳
戶。被告廖御廷名下的車子都是公司的資產,車子不能算
是嫁妝,並非廖鴻志個人等語,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廖御廷開給訴外人林玉英之140萬
元
本票影本一張為證。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有利
於己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廖御廷既自認有
因結婚受贈金子之後賣出50萬多元,則原告主張以50萬元
計算,此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而予以扣除,自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被告廖御廷受贈車子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21日函附之被告廖御廷名下車輛歷史
查詢雖可以證明被告廖御廷名下在84年9月29日及86年12
月23日間曾有一部PG-2911號克萊斯勒汽車,然並無法證
明當初究係被繼承人贈與或係由被繼承人之公司出資所贈
與,故此部分自難逕予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再房子部分
,被告林麗珠雖稱糖友一街56號房屋,被告林麗珠給了被
告廖御廷700萬,此部分是被告林麗珠用自己的名義向銀
行貸款1000萬元借來給被告廖御廷,但是林玉英說先付
700萬元就好,林玉英又把錢拿給被告廖御廷,被告林麗
珠另有匯給王詩文210萬元以及給被告廖御廷現金50萬元
等語,並提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4年12月9日被告林麗
珠匯給王詩文21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為證。證人林玉英到
庭亦證稱「(問:約定的1400萬,是約定幾期給付?)我先
拿700萬,之後就等過1年去辦過戶時,才去走資金流程,
房子要去貸款清償。有一筆是王詩文104年12月9日匯給我
260萬,有一筆是被告廖御廷104年12月17日匯給我2,370,
845元。最早的700萬是我先生跟被告林麗珠一起去銀行領
1000萬出來,我們拿了700萬。(問:照你所述,700萬加
260萬加2,370,845元還不到1400萬?)還有一筆銀行代清
償的7,629,155元。(問:這樣的話又超過1400萬?)所以
我又還了4,259,352元給被告廖御廷他們。我是用現金給
她們的,陸陸續續好幾次,他們也有簽收。(問:為何要
用這麼麻煩的程序,給對方錢又還回來?)當初有奢侈稅
的問題。因為被告林麗珠之前先給我700萬,所以我才有
需要還回去。(問:為何妳會收錢收超過契約書所約定的
金額400多萬,這樣不太合理?4,259,352元是還給誰?)
就是還給被告廖御廷跟王詩文。(問:銀行代清償的部分
是誰清償?)被告廖御廷跟王詩文。」等語。再被告廖御
廷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房地總價金為1400萬元,而被告
廖御廷之購屋貸款契約,僅貸款1000萬元,然該1000萬元
全部用來支付,仍不足400萬元(還未含本利、窗戶、電梯
部分),被告廖御廷並未說明不足部分資金來源為何。再
者,證人多拿部分,證人亦證稱係退給被告廖御廷跟王詩
文,另依證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詳卷二第31頁),證人事後
亦有退款總價4,259,352元給被告廖御廷跟王詩文,被告
廖卸廷亦自
認證人提出之付款明細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廖
御廷跟王詩文之簽名,足見,被告林麗珠應確實有給被告
廖御廷910萬元,至50萬元部分因係現金,為被告廖御廷
所否認,被告林麗珠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予以認
列。惟即便如此,被告林麗珠既稱當初係用自己的名義向
銀行貸款1000萬元借來給被告廖御廷,則此部分屬被告林
麗珠所贈與,自
難認係被繼承人所贈與,被告林麗珠
嗣後
又稱這是廖家的錢,不區分是被告林麗珠所付或是廖鴻志
所付,然從形式上觀之既均屬被告林麗珠所為,且原告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廖御廷收受之910萬元,確實為
被繼承人所贈與,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財
產並予以歸扣,亦不足採。
五、被告廖御廷另外抗辯原告名下也有車子,請求法院調查原
告名下的車子,惟本院認為即便調查原告名下有那些車子
,被告廖御廷亦需證明原告名下之車子確為被繼承人所贈
,
而非被繼承人之公司所贈,惟被告廖御廷既無法證明,
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調查尚無必要。被告廖御廷又抗辯原告
及被告廖盈昌結婚時是否也有收受禮金,此部分並未列舉
出來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廖御廷應先負主張原告及被告廖
盈昌受有何禮金及舉證之責,被告廖御廷雖如此抗辯,但
既未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院自難以調查及列入。
六、原告經營之茂捷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款項是否應予歸扣
?原告得否再為分配遺產?
經查,106年2月14日茂捷公司與玉山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及
透支契約(負責人為原告廖盈豐),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廖
盈豐、被告林麗珠、被繼承人廖鴻志,被繼承人廖鴻志並
提供系爭糖友段37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分別於100年、101
年、103年、106年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540萬元、300
萬元、120萬元之抵押權。迄至108年10月18日,上開土地
抵押貸款未償之本金餘額為15,259,072元,此部分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
保證人之債,並為物上擔保人,而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
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
債務或物上擔保人之責任發生,均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為前提,若茂捷公司仍繼續清償銀行貸款,被繼承人之
保證債務或物上擔保債務未必須履行。故被繼承人此部分
債務,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應負清償
之責任時,再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現階段分割遺
產之階段尚無先從遺產範圍中予以扣除或分割之必要。從
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10之遺產,總值僅為357,770
元云云,應不足採。又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既為茂捷公司,
並非原告廖盈豐之個人債務,而法人與個人在
法律上本屬
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廖盈豐自仍得分配被繼承人之遺
產,被告廖盈琳抗辯關於被繼承人之抵押債務,當時係由
原告經營之公司向玉山銀行所借貸,這筆債務應由原告繼
受、負責清償,原告不得再分配云云,亦不足採。
七、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繼
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
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
應有部分對遺產有
所有權之新
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加計被告廖御廷自認因結婚受贈之50
萬元金子後,應如附表三所示,因兩造之分割方案原則上
均係按應繼分分割,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廖御廷及廖盈琳
不得再分配及被告廖盈琳主張原告不得再分配均不足採,
已如前述,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則上仍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1/5繼承。故本院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遺產,原
則上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或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編號11之遺
產已贈與為被告廖御廷所有,應予歸扣,故被告廖御廷應
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每人各10萬元,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為如附表三所示。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
酌,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靖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
│編│遺產項目 │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01│彰化縣○○鎮○○段○○○號土│12,334,707元│由廖盈豐、廖盈昌、林麗珠各取得分別共│
│ │地(面積659.61平方公尺、權│ │有1/3 │
│ │利範圍全部) │ │ │
├─┼─────────────┼──────┼──────────────────┤
│02│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800元 │同上 │
│ │26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03│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 │21,695元 │由廖盈豐、廖盈昌、林麗珠各取得1/3 │
├─┼─────────────┼──────┼──────────────────┤
│04│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132元 │同上 │
├─┼─────────────┼──────┼──────────────────┤
│05│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229,765元 │同上 │
├─┼─────────────┼──────┼──────────────────┤
│06│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2,835元 │變價後,由廖盈豐、廖盈昌、林麗珠各取│
│ │資(175股) │ │得1/3 │
├─┼─────────────┼──────┼──────────────────┤
│07│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2,000元 │同上 │
│ │投資 │ │ │
├─┼─────────────┼──────┼──────────────────┤
│08│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50,000元 │同上 │
│ │投資 │ │ │
├─┼─────────────┼──────┼──────────────────┤
│09│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43元 │同上 │
│ │52股) │ │ │
├─┼─────────────┼──────┼──────────────────┤
│10│7492-P0-0000-BENZ-3199汽車│50,000元 │同上 │
├─┼─────────────┴──────┴──────────────────┤
│ │共計12,692,477元 │
└─┴───────────────────────────────────────┘
附表二:被告廖盈琳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
│編│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號│ │ │
├─┼─────────────┼─────────────────────┤
│01│彰化縣○○鎮○○段○○○號土│由廖盈昌、林麗珠、廖盈琳、廖御廷各取得分別│
│ │地(面積659.61平方公尺、權│共有1/4 │
│ │利範圍全部) │ │
├─┼─────────────┼─────────────────────┤
│02│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同上 │
│ │26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03│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 │同上 │
├─┼─────────────┼─────────────────────┤
│04│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同上 │
├─┼─────────────┼─────────────────────┤
│05│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同上 │
├─┼─────────────┼─────────────────────┤
│06│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變價後,由廖盈昌、林麗珠、廖盈琳、廖御廷各│
│ │資(175股) │取得分別共有1/4 │
├─┼─────────────┼─────────────────────┤
│07│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同上 │
│ │投資 │ │
├─┼─────────────┼─────────────────────┤
│08│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同上 │
│ │投資 │ │
├─┼─────────────┼─────────────────────┤
│09│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同上 │
│ │52股) │ │
├─┼─────────────┼─────────────────────┤
│10│7492-P0-0000-BENZ-3199汽車│同上 │
└─┴─────────────┴─────────────────────┘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
│編│遺產項目 │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01│彰化縣○○鎮○○段○○○號土│12,334,70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地(面積659.61平方公尺、權│ │ 共有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02│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800元 │同上 │
│ │26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03│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 │21,69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 │
├─┼─────────────┼──────┼──────────────────┤
│04│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132元 │同上 │
├─┼─────────────┼──────┼──────────────────┤
│05│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229,765元 │同上 │
├─┼─────────────┼──────┼──────────────────┤
│06│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2,835元 │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 │
│ │資(175股) │ │配 │
├─┼─────────────┼──────┼──────────────────┤
│07│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2,000元 │同上 │
│ │投資 │ │ │
├─┼─────────────┼──────┼──────────────────┤
│08│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50,000元 │同上 │
│ │投資 │ │ │
├─┼─────────────┼──────┼──────────────────┤
│09│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43元 │同上 │
│ │52股) │ │ │
├─┼─────────────┼──────┼──────────────────┤
│10│7492-P0-0000-BENZ-3199汽車│50,000元 │同上 │
├─┼─────────────┼──────┼──────────────────┤
│11│因結婚而贈與被告廖御廷金子│500,000元 │ 由被告廖御廷應繼分扣除,被告廖御廷 │
│ │50萬元 │ │ 並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廖盈昌、林麗珠、 │
│ │ │ │ 廖盈琳每人各10萬元 │
├─┼─────────────┴──────┴──────────────────┤
│ │共計13,192,47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