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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稚翔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追加原告  沈亭妤       黃品蓁       黃玫瑜 被   告 黃淦周       游黃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淦周應返還新臺幣378萬73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游黃翠霞應返還新臺幣195萬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淑枝所遺如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並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 被告黃淦周應給付追加原告沈亭妤新臺幣94萬6840元,及自民國 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淦周應給付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各新臺 幣31萬561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黃翠霞應給付追加原告沈亭妤新臺幣48萬8750元,及自民 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黃翠霞應給付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各新 臺幣16萬291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部分,於追加原告沈亭妤以新臺幣31萬 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淦周如以新臺幣94萬6840 元為追加原告沈亭妤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之部分,於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 、黃玫瑜各以新臺幣10萬52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黃淦周如各以新臺幣31萬5613元為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 、黃玫瑜預供擔保後,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之部分,於追加原告沈亭妤以新臺幣16萬 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黃翠霞如以新臺幣48萬87 50元為追加原告沈亭妤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之部分,於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 、黃玫瑜各以新臺幣5萬4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游黃翠霞如各以新臺幣16萬2917元為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 蓁、黃玫瑜供擔保後,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追加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淦周負擔56%、被告游黃翠霞負擔20%、追加 原告沈亭妤負擔12%;原告黃稚翔及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各 擔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 事人之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黃淦 周與游黃翠霞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枝之其餘繼承人全體, 新臺幣(下同)7,255,4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 志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彰化 縣○○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黃淑枝之全體 繼承人。三、被告黃志偉應變更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 保存登記房屋(彰化縣○○市○○里○○巷00號)之稅籍為 黃淑枝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房屋交付與黃淑枝之全體繼承人 。」(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第11頁),於民國 108年5月24日具狀追加黃淑枝之繼承人沈亭妤、黃品蓁、黃 玫瑜等人為追加原告;另於108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 志偉之請求;再於109年9月2日變更聲明如後揭之訴之聲明 。核原告上開追加沈亭妤、黃品蓁、黃玫瑜等人為原告;撤 回對黃志偉之請求;及變更訴之聲明;均涉及被繼承人黃淑 枝之遺產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且 訴訟標的對於兩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對於追加原告 及訴之聲明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淑枝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黃淦周為黃 淑枝之次子,被告游黃翠霞為黃淑枝之養女,追加原告沈亭 妤為黃淑枝長女黃翠甚之女(黃翠甚已於100年2月28日死亡 );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則為黃淑枝養子 黃淳涼之子女(黃淳涼已於89年1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 黃淑枝之法定繼承人。黃淑枝生前原住在嘉義市由原告黃稚 翔照顧,嗣因黃淑枝之子黃木村於104年2月20日死亡,原告 黃稚翔為處理黃木村之喪葬事宜,故由被告黃淦周將黃淑枝 接回到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大員林 長照中心),之後黃淑枝即長住在該長照中心至亡故止。又 黃淑枝為黃木村之唯一繼承人,黃木村之遺產(包括存款、 股票、保險金等)及勞保給付之遺屬喪葬等津貼,均轉入黃 淑枝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 。黃淑枝自100年間罹患腦中風,已無法自理生活,其於 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因原告黃稚翔、追加 原告黃品蓁及黃玫瑜住在嘉義市距離較遠,追加原告沈亭妤 則因她母親早逝,與黃淑枝鮮少來往,故黃淑枝之財務處理 ,均由住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村鄉之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 所掌控。黃淑枝嗣於105年4月29日經鈞院以105年監宣字第 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分別擔 任監護人及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㈡料,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被告黃淦周、游黃翠 霞竟利用黃淑枝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掌控黃淑枝之農會、 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領取黃淑枝帳戶之金錢,將黃淑枝之 財產占為己有,茲分述如下: ⒈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 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前,被告黃淦周於此段期間領取黃淑 枝之存款共計454萬2,685元,包含:①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共138萬9千元(依109年6月10日 員林市農會回函,104年6月2日及6月15日係由被告黃淦周之 配偶張芸溱辦理電匯,足證系爭員林市農會存摺帳戶係由被 告黃淦周持有支配,帳戶現金款項為被告黃淦周所領取);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12萬90 元(其中94萬90元為轉帳至被告黃淦周帳戶);③國泰人壽 保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1,075.23紐幣及17,53 5.78美元,換算新臺幣為103萬3,595元。 ⒉自105年4月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後,至黃淑枝死後之107 年9月18日(黃淑枝於10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黃淦周於 此段期間領取黃淑枝之存款共計194萬3,270元,包含:①員 林市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155萬4270 元;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共20 萬元;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共18萬9千元。 ⒊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 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前,被告游黃翠霞於此段期間領取黃 淑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95萬5千元,其中101萬5千元為被告游黃翠霞臨櫃辦理轉帳 至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另 現金支領94萬元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之「黃淑枝」印章,與 轉帳至被告游黃翠霞帳戶內交易憑條上留存之印章相同,顯 見當時黃淑枝之系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游黃 翠霞所掌控。 ㈢是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故意將黃淑枝之財產不當移轉並侵 占入己,顯已侵害黃淑枝之財產權,原告與追加原告等人為 黃淑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繼承被繼承人黃淑枝財產上一切權利,此權利包括黃淑枝可 對被告黃淦周與游黃翠霞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 告及追加原告等人繼承黃淑枝所受之財產權損害。又原告對 於被告黃淦周支出黃淑枝之喪葬費26萬5千元、安養費73萬 6千元(105年1月之前,安養費用均由黃淑枝之國泰世華帳 戶匯款轉入大員林長照中心或其負責人吳政憲,故自105年2 月起至107年9月間共23個月,每月安養費用2萬3千元,共計 73萬6千元),共計100萬1千元部分,並不爭執。是被告黃 淦周領取黃淑枝存款金額共648萬5955元,扣除支出費用100 萬1千元後,為548萬4955元,追加原告沈亭妤可向被告黃淦 周請求之金額為137萬1239元(計算式:5,484,955÷4=1,37 1,239元);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及黃玫瑜可向被 告黃淦周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5萬7,080元(計算式:5,484, 955÷12=457,080元)。另被告游黃翠霞領取黃淑枝存款金 額共195萬5千元,故追加原告沈亭妤可向被告游黃翠霞請求 之金額為48萬8750元(計算式:1,955,000÷4=488,750元) ;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及黃玫瑜可向被告游黃翠霞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6萬2,917元(計算式:1,955,000÷12=1 62,917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黃淦周應給付追加原告沈亭妤1,371,23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淦周應給付原告黃稚翔、追加原 告黃品蓁及黃玫瑜各457,0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游 黃翠霞應給付追加原告沈亭妤488,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游黃翠霞應給付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及黃玫 瑜各162,9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與追加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黃淑枝財產之行 為,自應就黃淑枝確實曾有何財產、價值為何、如何遭被告 不法侵權、侵權行為與財產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項,負 舉證責任。黃木村於104年2月20日死亡時,黃淑枝係跟原告 黃稚翔同住,之後才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被告黃淦周於擔 任黃淑枝監護人後,有去國稅局聲請財產資料,當時黃淑枝 帳戶就沒錢了,黃木村死後3、4個月,原告黃稚翔才將黃淑 枝之員林市農會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黃淦周,除此之外別無 其他金融帳戶存摺或印章。原告黃稚翔於10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時亦稱:「當時黃淦周跟我講不用了,他(黃淦周)再 去重新申請,我有跟黃淦周說黃淑枝的銀行裡面都沒有錢, 黃淦周跟我說沒有錢就不用拿給他」等語。是黃淑枝死亡前 ,除員林市農會帳戶,由被告黃淦周協助黃淑枝使用之外, 其餘黃淑枝之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原告黃稚翔所把持,被告 無從得知黃淑枝其餘金融帳戶帳號;104年2月以後,被告黃 淦周亦未曾帶黃淑枝去銀行或郵局辦事情。 ㈡又自黃淑枝所有之帳戶現金支領之相關留存資料可見,黃淑 枝受監護宣告前,其名下帳戶存款並非均由被告黃淦周、游 黃翠霞所領取,例如:⑴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9 年6月3日北富銀員林字0000000000號函附提存款交易憑條可 見,104年9月9日領取之49萬元、104年9月23日領取之45萬 元,提款人與黃淑枝之關係記載為「奶奶」、「孫女代領」 ,顯然該部分款項並非被告黃淦周所提領;⑵國泰世華帳戶 104年7月9日轉帳支出的24萬元並沒有記載帳號,無法證明 是轉帳給被告黃淦周,原告將此部分款項計入被告黃淦周應 賠償之數額,並非有理。至於109年6月10日員林市農會回函 表示,104年6月2日、104年6月15日都是由被告黃淦周的配 偶張芸溱拿黃淑枝的帳戶去農會辦理電匯乙節,此部分則請 法院依法審酌。另被告游黃翠霞固於104年11月12日自黃淑 枝之富邦銀行帳戶轉出61萬5000元,惟依取款憑條上記載: 「已通知所屬理專確認分行別:739姓名:陳玉玲」等內容 可知,被告游黃翠霞匯出該筆款項時,業經銀行理專確認其 目的係代理黃淑枝轉出,並非擅自領取黃淑枝之存款,則其 既係經黃淑枝之同意而代理轉出該筆存款,此部分自不得計 入被告游黃翠霞應賠償之範圍。再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 年6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1441號函所附存款取款 憑條【關懷提問】部分之記載可見,104年5月6日領取之紐 幣21075.23元、104年5月8日領取之20萬元、104年5月28日 領取之20萬元、104年5月29日領取之10萬元、104年6月9日 領取之20萬元、104年6月11日領取之20萬元、104年6月17日 領取之20萬元,均係由「年長者臨櫃領現」,並經國泰世華 銀行人員認定其目的為正常,顯然係由黃淑枝親自臨櫃辦理 取款,並非被告黃淦周所領取,此部分亦不得計入被告黃淦 周應賠償之範圍。 ㈢又依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卷 被告黃淦周提出之證據,黃淑枝自104年2月21日即入住大員 林長照中心,每月需支付入住月費23,000元及雜支2,000元 ,共25,000元,若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 心到107年9月17日過世,共43個月,每月2萬5千元,合計已 支出107.5萬元。此外,自黃淑枝104年間取得黃木村遺產至 其死亡時,歷時3年有餘,期間除一般日常之生活開銷、醫 療就診費用外,黃淑枝尚因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交付遺 贈物事件支出訴訟費用3萬2千元、土地房屋鑑定費3萬5千元 、律師費5萬元,黃淑枝死亡後,更需支出其喪葬費用26萬5 千元。黃淑枝財產有所減少,並非當然係因被告據為己有所 致,或因日常生活所需,或因償還借款之故而為支出,均不 無可能,被告黃淦周為黃淑枝之監護人,其以黃淑枝之財產 負擔黃淑枝所需之開銷,自屬合法。原告空言陳稱黃淑枝之 財產遭被告侵占,然就被告有何侵占行為、侵占之確切數額 為多少,均未詳加說明,顯未詳盡其舉證責任。況且,被告 黃淦周、游黃翠霞係於105年4月29日始受鈞院裁定擔任黃淑 枝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依黃淑枝104、105 年之財產清單可見,104年及105年黃淑枝之財產總額均為92 3,166元,並無明顯減少之情,顯難認被告於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期間,有故意將其財產據為己有之情 事。 ㈣並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繼承人黃淑枝於10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黃淦周為黃淑 枝之次子,被告游黃翠霞為黃淑枝之養女,追加原告沈亭妤 為黃淑枝長女黃翠甚之子女(黃翠甚已於100年2月28日死亡 ),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則為黃淑枝養子 黃淳涼之子女(黃淳涼已於89年1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 黃淑枝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黃淑枝 生前原住在嘉義市由原告黃稚翔照顧,嗣因黃淑枝之子黃木 村於104年2月20日死亡(黃淑枝為黃木村之唯一繼承人), 故於104年2月21日由被告黃淦周將黃淑枝接到彰化縣大員林 長照中心,立即住在該安養中心,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被告 黃淦周擔任其監護人,指定被告游黃翠霞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私立大員 林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 告主張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被告黃淦周、游黃翠 霞利用黃淑枝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掌控黃淑枝之農會、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領取黃淑枝名下帳戶之金錢,將 黃淑枝之財產占為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原告(暨追加原告)應先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彰化縣大員林長照中心 後,至105年4月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前,被告黃淦周於此 段期間領取黃淑枝之存款共計454萬2,685元,包含:①員林 市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38萬9千元、②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12萬90元 、③國泰人壽保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1,075. 23紐幣及17,535.78美元,換算新臺幣為103萬3,595元;被 告游黃翠霞於此段期間領取黃淑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共計195萬5千元。另自105年4月29 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後,至黃淑枝死後之107年9月18日(黃 淑枝於10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黃淦周於此段期間領取黃 淑枝之存款共計194萬3,270元,包含:①員林農會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共155萬4270元;②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共20萬元;③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共18萬9千元等情, 無非係以卷附之員林市農會108年9月27日函附之黃淑枝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109年6月10日函附之電匯傳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7日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 明細、109年9月14日函附之交易明細、開戶人基本資料、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8年10月22日函附 之交易明細表、108年12月25日函附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 109年6月3日函附之提存款交易憑條、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函附之帳戶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2月11日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 6月2日函附之帳戶查詢資料等資料為據。 ⒉經本院審閱核對上開資料,查知黃淑枝自104年2月21日入住 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及自受 監護宣告後,至其死後之107年9月18日(黃淑枝於107年9月 17日死亡),其名下之員林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人 壽保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等存款之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 至附表八所示。而觀之員林市農會109年6月10日函附之電匯 傳票所載(見卷二第67、69頁),被告黃淦周之配偶張芸溱 曾於104年6月2日、6月15日辦理電匯提領黃淑枝之員林農會 帳戶存款,提領金額各為10萬元、35萬9千元;復參以被告 黃淦周曾到庭表示:我當黃淑枝的監護人之後,只有從原告 黃稚翔拿到黃淑枝的員林農會存摺及印章而已,並無其他的 帳戶或印章,黃木村(104年2月20日)死亡3、4個月之後, 黃稚翔才把存摺拿出來等語。被告黃稚翔則表示:黃木村死 後,黃淦周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出來,我於104年2月28 日黃木村出殯之後,過沒有幾天,我去銀行辦理相關事情, 黃淦周打電話給我表示銀行還有哪幾家沒有匯款進來,我於 3月初要拿存摺、印章給黃淦周,黃淦周就說,他已經重新 辦理存摺及印章,所以不需要我拿存摺、印章給他等語,此 有本院108年8月26日、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卷一第143頁、第217頁),可推知被告黃淦周至遲於104年5 月應已取得黃淑枝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附表二、 三所示之款項,應係被告黃淦周提領或由被告黃淦周指示配 偶張芸溱提領無訛。 ⒊又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7日函 附之存戶往來資料明細、109年9月14日函附之交易明細、開 戶人基本資料(見卷一第243頁至249頁、卷二第243、245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函附之帳戶 資料表(見卷一第3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08年12月11日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日函附之 帳戶查詢(見卷一第315、316頁、卷二第71頁)等資料,黃 淑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曾於104 年5月8日、5月29日、7月9日各轉帳100,030元(30元應手續 費,下同)、100,030元、500,030元、240,000元至被告黃 淦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徵 被告黃淦周於104年5月8日即已取得黃淑枝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及印章;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應係被告黃淦周 提領(轉帳)無訛。另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08年10月17日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明細,黃淑枝名下之 國泰人壽保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4年5月4日 存入21,075.23紐幣,嗣於104年5月6日以台幣提出,104年5 月5日存入17535.78美元,嗣於104年5月6日、5月7日各以台 幣提出,而黃淑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各於104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轉帳存入481,148元 、306,300元、231,424元,是黃淑枝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帳 戶21,075.23紐幣、17535.78美元遭提出之日,同日恰有3筆 款項轉帳存入黃淑枝之國泰世華帳戶,且經換算匯率後,所 提出之紐幣、美元金額與轉帳存入之台幣金額,大致相符, 故被告等辯稱附表六黃淑枝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帳戶21,075 .23紐幣、17535.78美元並非遭被告黃淦周提領,而係轉存 入黃淑枝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堪信屬實。 ⒋再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8年10月 2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08年12月25日函附之存摺存戶內 容查詢、109年6月3日函附之提存款交易憑條(見卷一第325 頁、卷二第37至43頁),黃淑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曾 於104年9月9日遭提領現金49萬元,依提存款交易憑條所載 ,該次提款並非黃淑枝親自所為,提領者為黃淑枝之孫女, 提款目的為「給女兒家用」。而依親屬系統表所載(見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第105頁),黃淑枝僅有黃翠甚、被告 楊黃翠霞二名女兒,而黃翠甚早已於100年2月28日死亡,由 此可推知上開提存款交易憑條所稱之「女兒」,應係指被告 游黃翠霞。再參以黃淑枝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04年10 月8日、11月12日各轉帳40萬元、61萬5千元至被告游黃翠霞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4年10月8日、11月12日 提存款交易憑條上所蓋之黃淑枝印章,與104年9月9日提存 款交易憑條上所蓋之黃淑枝印章相同,足徵被告游黃翠霞早 已取得黃淑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附表七 、八所示之款項應係被告游黃翠霞提領無訛。原告將監護宣 告後之附表八之現金提領部分,歸入於被告黃淦周提領等情 。按一般監護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財產,固應如此。 惟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侵權行為,恐不宜如此推定,況上開帳 戶早已有被告游黃翠霞之轉帳情事,可推知其當仍掌控此帳 戶存摺及印鑑,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不當。 ⒌由上可知,黃淑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4年5月8日之後 有多次轉帳匯款至被告黃淦周名下帳戶之紀錄;黃淑枝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亦曾於104年10月8日、11月12日轉帳匯 款至被告游黃翠霞名下帳戶之紀錄。是被告等抗辯:黃淑枝 死亡前,除員林市農會帳戶由被告黃淦周協助黃淑枝使用之 外,其餘黃淑枝之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原告黃稚翔所把持, 被告等也無從得知黃淑枝其餘金融帳戶帳號,顯非屬實。 ⒍被告等雖又抗辯: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6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081441號函附之存款取款憑條【關懷提問】 部分之記載可見,104年5月6日領取之紐幣21075.23元、104 年5月8日領取之20萬元、104年5月28日領取之20萬元、104 年5月29日領取之10萬元、104年6月9日領取之20萬元、104 年6月11日領取之20萬元、104年6月17日領取之20萬元,均 係由「年長者臨櫃領現」,並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認定其目 的為正常,顯然係由黃淑枝親自臨櫃辦理取款;至於被告游 黃翠霞於104年11月12日自黃淑枝之富邦銀行帳戶轉出61萬5 千元,依取款憑條上記載:「已通知所屬理專確認分行別: 739、姓名:陳玉玲」等內容,可知被告游黃翠霞匯出該筆 款項時,業經銀行理專確認其目的係代理黃淑枝轉出,被告 游黃翠霞係經黃淑枝之同意而代理轉出該筆存款,並非擅自 領取黃淑枝之存款云云惟查,黃淑枝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黃淑枝於104年2月21日入住 大員林安養中心時已高齡88歲,且被告黃淦周於105年3月17 日向本院聲請對黃淑枝為監護宣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62號)事件,其具狀中表示:「相對人(即黃淑枝)於五年 前罹患腦中風,日常生活照顧無法自理,自民國104年2月21 日入住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目前臥床 插鼻胃管三餐都用灌食,意識不清,連聲請人(即被告黃淦 周)都不認識,語無倫次,無法與人溝通」等語,並有員榮 醫院10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104年12月21日證明單、日常生活活動 功能量表ADL等件附於上開監護宣告卷可稽。而依日常生活 活動功能量表ADL所載,黃淑枝於103年2月19日接受鑑定時 ,有關進食、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行走於平地上、上 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等活動,均需在別人協助下 始能完成,足見黃淑枝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若非透由他 人協助,應無親自臨櫃辦理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況依被告黃 淦周於本院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104年2月後 ,伊並無把黃淑枝帶去銀行或郵局辦事情等語(見卷一第 218頁),是被告辯稱黃淑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4 年5月6日、5月8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9日、6月11日 、6月17日領取之款項,皆為黃淑枝親自臨櫃辦理,並非屬 實。此外,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時,已高齡88歲,身 心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每月除需支付安養費用外,應 無其他大筆開銷之需求;且至105年1月之前,黃淑枝每月安 養費用2萬3千元,部分係由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直接 匯款給大員林長照中心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或 其負責人吳政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情,此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7日函附之存 戶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08年12月12日函 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 行108年12月25日函附之本行客戶帳號個人資料表可稽(見 卷一第243、245、309、323頁)。衡諸常情,黃淑枝應無多 次、頻繁性提領大筆金錢之必要與需求。然依附表二、四、 七所示,黃淑枝於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至 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短短一年二個月期間,其名下 之員林市農會帳戶遭提領存款11筆(金額共計138萬9千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提領存款13筆(金額共計212萬9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遭提領存款5筆(金額共計201萬 5千元),提領次數極為頻繁,且多次單筆提領金額達數十 萬元,總提領金額高達552萬4千多元,其中940,09 0元係轉 帳匯入被告黃淦周之帳戶,1,015,000元係轉帳匯入被告游 黃翠霞之帳戶,顯然有重大異常;再衡以黃淑枝於1 01年8 月16日即領有輕度失智身心障礙手冊,於104年2月21日入住 大員林安養中心時已高齡88歲,身心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 理,嗣於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時,已呈重度失智之情, 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本院認 為黃淑枝於104月2月21日入住安養中心時,身心狀況已然不 佳,對其名下財產實應無掌控及支配能力,無法於被告提款 之時點為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多次授權被告黃淦周 、游黃翠霞轉帳或提領其名下帳戶大筆款項之可能及必要。 基此,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前,被告黃淦周於附表二、四所示 之日期,提領黃淑枝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存款,及被告游黃翠霞於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提領黃淑枝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等行為,被告等之上開行為, 應均非出於黃淑枝之本人意思,也未獲黃淑枝之授權。原告 雖僅列計黃淑枝監護宣告前,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遭被 告游黃翠霞支領或轉帳共計195萬5000元,並對被告游黃翠 霞為本案請求;另將監護宣告後,該銀行之現金支領18萬 9000元(其中105.3.10現金6萬元,應係監護宣告之前)列入 被告黃淦周現金支領。惟依監護宣告前,被告游黃翠霞既可 掌控(可轉帳入己)黃淑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監護 宣告後,衡情該帳戶也應歸被告游黃翠霞可掌控(況被告游 黃翠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要分一杯羹吧?因被 告黃淦周已掌控黃淑枝之員林市農會、國泰世華銀行二個帳 戶),原告此部分歸類,與常情不符。 ⒎另被告黃淦周基於監護人之身分,雖可代理黃淑枝提領其名 下帳戶存款,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 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 有準用。準此,被告黃淦周於附表三、五所示之日期,提領 黃淑枝之員林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亦應使用 在黃淑枝身上,不得挪作他用或占為己有。而依被告等所辯 :黃淑枝自104年2月21日入住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後,每月需支付入住月費23,000元及雜支,至107 年9月17日黃淑枝死亡,共43個月,合計支出107萬5千元, 此外,黃淑枝尚因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交付遺贈物事件 支出訴訟費用3萬2千元、土地房屋鑑定費3萬5千元、律師費 5萬元,黃淑枝死後,更需支出喪葬費用26萬5千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照顧中心院民入住證明、繳 款證明、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喪葬費收據、 禮儀社估價單、德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一 第231頁、第351至363頁、第383頁、頁、第387至391頁), 並有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交付遺贈物案卷可稽,此部分 堪信屬實。惟依附表二、四所示,黃淑枝入住大員林安養中 心後、受監護宣告前,被告黃淦周已自黃淑枝之員林市農會 、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共提領3,509,090元(計算式:1,389 ,000+2,120,090=3,509,090);另依附表三、五所示,自 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後,至107年9月17日黃淑枝死亡後之107 年9月18日,被告黃淦周又自黃淑枝之員林農會、國泰世華 銀行等帳戶共提領1,574,270元(計算式:1,554,270【附表 三】+20,000【附表五】=1,574,270),被告黃淦周於上 開期間共提領508萬3360元(計算式:3,509,090+1,574,270 =5,083,360),扣除支出黃淑枝之安養費用、雜支費用91 萬4千元(被告黃淦周雖主張黃淑枝之安養費用、雜支費用 107萬5千元,惟應扣除黃淑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5 月8日、6月9日、7月14日、8月17日、9月22日、10月19日、 105年1月19日由直接轉帳匯款給大員林照顧中心或其負責人 吳政憲之7筆匯款共161,000元,所餘之914,000元始為被告 黃淦周所墊支)、訴訟費用3萬2千元、土地房屋鑑定費3萬5 千元、律師費5萬元、喪葬費用26萬5千元等開銷後(以上共 計129萬6000元),尚應餘有378萬736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然依黃淑枝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 載(卷一第99頁),黃淑枝死亡時,其名下卻已無任何財產 ,被告黃淦周對此未盡說明責任;再參以被告黃淦周前向本 院聲請許可處分黃淑枝名下不動產時,曾於106年9月13日會 同被告游黃翠霞共同開具黃淑枝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該 財產清冊中,並未記載黃淑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等帳戶存款之情,此有黃淑枝之財產清冊附於本院10 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卷可稽。然依本院調查結果,黃淑枝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8日即有轉帳給被告黃淦周之 紀錄,黃淑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8日亦有 轉帳給被告游黃翠霞之紀錄,足見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於 開具黃淑枝財產清冊時,明知黃淑枝名下尚有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款,卻故隱匿未向本院陳報。 且被告黃淦周於108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 詢問除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摺之外,之前還有無其他存摺?被 告黃淦周仍表示沒有(卷一第217、218頁)。加之,被告二 人對於其等自黃淑枝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等帳戶所提領、轉帳之款項,迄未具體說明目的、用途, 且衡之黃淑枝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除被告上開臚列之支 出項目外,別無其他大筆開銷支出,黃淑枝已高齡88歲,身 心狀況不佳,應無多次、頻繁提領大筆金錢之必要與需求, 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黃淦周、游 黃翠霞擅自提領黃淑枝之存款,將黃淑枝之金錢據為己有之 情事,應非虛妄。至被告等辯稱黃淦周、游黃翠霞係於105 年4月29日始受本院裁定擔任黃淑枝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依黃淑枝104、105年之財產清單可見,104 年及105年黃淑枝之財產總額均為923,166元,並無明顯減少 之情,顯難認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期 間有故意將其財產據為己有之情等語。惟核被告所陳之黃淑 枝財產清單內容(卷一第365至381頁),實未包含黃淑枝名 下全部帳戶存款。被告等據此抗辯黃淑枝之財產並未明顯減 少,不足採。 ⒏綜上,黃淑枝名下之員林市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款,於附表二、三、四、五、七、八所示 之日期,各遭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無權不當提領、轉帳至 被告個人帳戶,且被告提領、轉帳之總額遠超過當時黃淑枝 之生活必要開銷範圍,致使黃淑枝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 被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淦周於 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日期,自黃淑枝名下之員林市農會、 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共計508萬3360元,扣除 支出黃淑枝之安養費用、雜支費用91萬4千元、訴訟費用3萬 2千元、土地房屋鑑定費3萬5千元、律師費5萬元、喪葬費用 26萬5千元等開銷後所餘之378萬7360元,及被告游黃翠霞於 附表七、八所示之日期,自黃淑枝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14萬4000元(計算式:2,015,000+ 129,000=2,144,000)然原告僅主張195萬5000元,應納入 被繼承人黃淑枝之遺產範圍。又因兩造均為黃淑枝之合法繼 承人,則黃淑枝之上開侵權行為債權,均由兩造公同共有之 。從而,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各自被繼承人黃淑枝名下帳 戶所盜領或不當提領之款項378萬7360元、214萬4000元(然 原告僅列195萬500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此部分之 現金遺產(另依黃淑枝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黃淑枝 死亡時,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從而,被告黃淦周應給付追 加原告沈亭妤94萬6840元(計算式:3,787,360×1/4=946, 840),給付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及黃玫瑜各31萬 5613元(計算式:3,787,360×1/12=315,61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游黃 翠霞本應給付追加原告沈亭妤53萬6000元(計算式:2,144, 000×1/4=536,000),本應給付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 品蓁及黃玫瑜各178,667元(計算式:2,144,000×1/12= 178,666.66,五入進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查,追加原告沈亭妤僅請求48萬8750元;原告黃稚翔、 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各僅請求16萬2917元,本院准於各 請求範圍內准許之;並就此部分,依原告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及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及追 加原告其餘之請求暨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 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黃淦周 │1/4 │ ├──┼────┼─────┤ │ 02 │游黃翠霞│1/4 │ ├──┼────┼─────┤ │ 03 │沈亭妤 │1/4 │ ├──┼────┼─────┤ │ 04 │黃稚翔 │1/12 │ ├──┼────┼─────┤ │ 05 │黃品蓁 │1/12 │ ├──┼────┼─────┤ │ 06 │黃玫瑜 │1/12 │ └──┴────┴─────┘ 附表二: 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 受監護宣告前,其名下之員林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0)提領紀錄。 ┌──┬─────┬─────┬───────────────┐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新台幣)│ │ ├──┼─────┼─────┼───────────────┤ │1 │104.05.18 │30萬元 │現金支領。 │ ├──┼─────┼─────┼───────────────┤ │2 │104.05.21 │20萬元 │同上 │ ├──┼─────┼─────┼───────────────┤ │3 │104.05.25 │10萬元 │同上 │ ├──┼─────┼─────┼───────────────┤ │4 │104.06.02 │10萬元 │電匯,由黃淦周配偶張芸溱辦理。│ ├──┼─────┼─────┼───────────────┤ │5 │104.06.05 │10萬元 │現金支領。 │ ├──┼─────┼─────┼───────────────┤ │6 │104.06.15 │35萬9千元 │電匯,由黃淦周配偶張芸溱辦理。│ ├──┼─────┼─────┼───────────────┤ │7 │104.07.27 │5萬元 │電匯。 │ ├──┼─────┼─────┼───────────────┤ │8 │104.07.27 │2萬元 │現金支領。 │ ├──┼─────┼─────┼───────────────┤ │9 │104.09.03 │10萬元 │同上 │ ├──┼─────┼─────┼───────────────┤ │10 │104.11.24 │3萬元 │同上 │ ├──┼─────┼─────┼───────────────┤ │11 │105.03.16 │3萬元 │同上 │ ├──┼─────┴─────┴───────────────┤ │共計│1,389,000元 │ └──┴───────────────────────────┘ 附表三: 自105年4月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後,至107年9月17日死亡後, 其名下之員林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紀錄 。 ┌──┬─────┬─────┬────┐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新台幣)│ │ ├──┼─────┼─────┼────┤ │1 │105.06.15 │2萬元 │現金支領│ ├──┼─────┼─────┼────┤ │2 │105.11.29 │4萬6千元 │同上 │ ├──┼─────┼─────┼────┤ │3 │106.03.01 │2萬元 │同上 │ ├──┼─────┼─────┼────┤ │4 │106.04.24 │1萬5千元 │同上 │ ├──┼─────┼─────┼────┤ │5 │106.07.04 │1萬5千元 │同上 │ ├──┼─────┼─────┼────┤ │6 │106.10.30 │2萬5千元 │同上 │ ├──┼─────┼─────┼────┤ │7 │106.12.28 │1萬5千元 │同上 │ ├──┼─────┼─────┼────┤ │8 │107.02.02 │10萬元 │同上 │ ├──┼─────┼─────┼────┤ │9 │107.02.09 │18萬元 │同上 │ ├──┼─────┼─────┼────┤ │10 │107.02.13 │25萬元 │同上 │ ├──┼─────┼─────┼────┤ │11 │107.02.26 │8萬元 │同上 │ ├──┼─────┼─────┼────┤ │12 │107.03.08 │23萬元 │同上 │ ├──┼─────┼─────┼────┤ │13 │107.03.26 │5萬元 │同上 │ ├──┼─────┼─────┼────┤ │14 │107.04.18 │15萬元 │同上 │ ├──┼─────┼─────┼────┤ │15 │107.04.30 │3萬元 │同上 │ ├──┼─────┼─────┼────┤ │16 │107.05.25 │5萬元 │同上 │ ├──┼─────┼─────┼────┤ │17 │107.05.31 │13萬元 │同上 │ ├──┼─────┼─────┼────┤ │18 │107.08.03 │6萬元 │同上 │ ├──┼─────┼─────┼────┤ │19 │107.08.15 │5萬元 │同上 │ ├──┼─────┼─────┼────┤ │20 │107.09.18 │38,270元 │同上 │ ├──┼─────┴─────┴────┤ │共計│1,554,270元 │ └──┴────────────────┘ 附表四: 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 受監護宣告前,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提領紀錄。 ┌──┬─────┬─────┬────────────────┐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新台幣)│ │ ├──┼─────┼─────┼────────────────┤ │1 │104.05.08 │100,030元 │轉入黃淦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2 │104.05.08 │20萬元 │現金支領 │ ├──┼─────┼─────┼────────────────┤ │3 │104.05.28 │20萬元 │同上 │ ├──┼─────┼─────┼────────────────┤ │4 │104.05.29 │10萬元 │同上 │ ├──┼─────┼─────┼────────────────┤ │5 │104.05.29 │100,030元 │轉入黃淦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6 │104.05.29 │500,030元 │轉入黃淦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7 │104.06.09 │20萬元 │現金支領 │ ├──┼─────┼─────┼────────────────┤ │8 │104.06.11 │20萬元 │同上 │ ├──┼─────┼─────┼────────────────┤ │9 │104.06.17 │20萬元 │同上 │ ├──┼─────┼─────┼────────────────┤ │10 │104.07.09 │24萬元 │轉入黃淦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11 │104.07.14 │2萬元 │現金支領 │ ├──┼─────┼─────┼────────────────┤ │12 │105.01.19 │1萬元 │同上 │ ├──┼─────┼─────┼────────────────┤ │13 │105.02.05 │5萬元 │同上 │ ├──┼─────┴─────┴────────────────┤ │共計│2,120,090元 │ └──┴────────────────────────────┘ 附表五:自105年4月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後,至107年9月17日 死亡後,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提領紀錄。 ┌──┬─────┬─────┬────┐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新台幣)│ │ ├──┼─────┼─────┼────┤ │1 │106.06.30 │2萬元 │現金支領│ ├──┼─────┴─────┴────┤ │共計│2萬元 │ └──┴────────────────┘ 附表六: 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 受監護宣告前,其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出入紀錄。轉入國泰華銀行黃淑枝附表四之新台幣帳戶(不 另行列計)。 ┌──┬─────┬─────────┬─────┐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 (民國) │ │ │ ├──┼─────┼─────────┼─────┤ │1 │104.05.06 │21,075.23紐幣 │台幣提。 │ ├──┼─────┼─────────┼─────┤ │2 │104.05.07 │1萬美元 │同上 │ ├──┼─────┼─────────┼─────┤ │3 │104.05.08 │7,535.78美元 │同上 │ ├──┼─────┴─────────┴─────┤ │共計│換算新台幣為1,033,595元。註:此不另行列計。│ └──┴─────────────────────┘ 附表七: 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 受監護宣告前,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提領紀錄。 ┌──┬─────┬─────┬───────────┐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新台幣)│ │ ├──┼─────┼─────┼───────────┤ │1 │104.09.09 │49萬元 │現金支領 │ ├──┼─────┼─────┼───────────┤ │2 │104.09.23 │45萬元 │同上 │ ├──┼─────┼─────┼───────────┤ │3 │104.10.08 │40萬元 │轉入游黃翠霞之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4 │104.11.12 │61萬5千元 │同上 │ ├──┼─────┼─────┼───────────┤ │5 │105.03.10 │6萬元 │現金支領(註:原告列入│ │ │ │ │於附表八,惟此為監護宣│ │ │ │ │告前事;扣除後為195萬5│ │ │ │ │千元) │ ├──┼─────┴─────┴───────────┤ │共計│201萬5千元 │ └──┴───────────────────────┘ 附表八: 自105年4月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後,至107年9月17日死亡後, 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 提領紀錄。原告雖列入被告黃淦周提領,但本院認此帳戶係被告 游黃翠霞在支配。 ┌──┬─────┬─────┬────┐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新台幣)│ │ ├──┼─────┼─────┼────┤ │1 │106.02.24 │6萬2千元 │現金支領│ ├──┼─────┼─────┼────┤ │2 │107.01.22 │6萬7千元 │同上 │ ├──┼─────┴─────┴────┤ │共計│12萬9千元(註:原告將附表七之編 │ │ │號5金額6萬元列入,金額共計18萬9 │ │ │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