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辛添旺
訴訟
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被 告 傑丞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張家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參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傑丞生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彰和資字第57340號登記
、權利人為傑丞生技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最高
限額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280萬元、12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參佰伍
拾肆元、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預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維負擔五分之四,被告傑丞生技有限公司負
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張家維為被告傑丞生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傑丞公
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其所經營之傑丞公司營運不佳,財
務調度已生困頓,竟仍於民國106年6、7月間,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傑丞公司業績很好,接
了很多單,但因收的貨款還沒有進來,因此為軋票需要資
金周轉
云云,以營造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邀請原告投資
合夥一起做生意,保證一定會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傑丞
公司運作良好,僅是一時周轉不靈,因而陷於錯誤。原告
因此與被告張家維簽訂合約書,合約書約定由張家維提供
現有客戶及公司產品供合夥事業經營,原告則須提供1.5
分土地(約新台幣300萬價值)供傑丞公司設定(抵押權
),合夥事業之利潤分配及支出帳款分擔比例為張家維3
分之1、原告3分之2,接洽公司業務相關事宜須由張家維
與原告共同為之,經營
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
31日止,原告並因此於106年8月22日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傑丞
公司。
(二)
嗣後,被告張家維明知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合夥
事業之利潤分配及支出帳款分擔比例為:被告張家維3分
之1、原告3分之2,被告張家維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陸續持請帳單、出貨單等帳單向原告請款,原告
因此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予被告張家維,已兌現支票金額
及匯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90萬8,354元,被告張
家維卻從未依約履行分配公司盈餘,甚至未將
上開支票或
款項給付予進貨給傑丞公司之廠商。而因被告張家維接洽
公司業務相關事宜未依約與原告共同為之,且從未提供公
司營運狀況報表等資料供原告查閱,亦未依約履行分配公
司盈餘,僅一再向原告佯稱:公司業績很好,接了很多單
,但因收的貨款還沒有進來,所以尚未分紅云云,復又持
帳單要向原告請款,原告因此止付已交付予被告張家維而
尚未兌現之支票。
詎料,原告竟遭訴外人林偉州提告共同
與被告張家維犯詐欺取財罪,林偉州並向
鈞院聲請對原告
及張家維核發
支付命令給付票款,理由是原告所開立之支
票無法兌現。原告始發現被告張家維於106年8月間持林偉
州所經營之世全農業資材行出貨單向
聲請人請款後,未將
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或已兌現之支票金額給付予林偉州,竟
挪為己用,
嗣經林偉州一再催討後,被告張家維復將原告
已止付之支票寄送林偉州,致原告因上開案件涉訟。原告
方知受騙,並對被告張家維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
現仍由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訴外人林偉州請求票款事
件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
511號判決辛添旺應給付林偉州1,416,000元及利息,造成
原告之損害,更
可證明被告張家維詐欺之情事。而因被告
張家維之上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合夥合約書之約定,且已
致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因此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
告張家維聲明退夥,並通知被告張家維應於七日內與原告
偕同辦
理合夥清算事宜,
惟被告張家維卻仍置之不理。
(三)本件被告張家維明知傑丞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調度已生困
頓,竟仍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傑丞公司業績很好,
接了很多單,但因收的貨款還沒有進來,為軋票需要資金
周轉云云,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邀請原告投資合夥一起
做生意,保證一定會獲利等語,
暨嗣後原告竟支付高達
690萬8,354元之款項,卻從未分配公司盈餘
等情,顯見被
告張家維刻意隱瞞傑丞公司營運不佳,在經濟上已無清償
能力,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原告信以為
真,被告張家維之目的無
非係在使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傑丞公司,並取得原告日後所支付
之款項,被告張家維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意圖甚為
灼然。而
被告張家維嗣後再向原告請款亦有以製造正常營運之不實
假象,使誤信此情之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前揭款項予被
告張家維,被告張家維亦未將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或已兌現
之支票金額給付予出貨廠商,竟挪為己用,被告張家維在
主觀上同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明確。被告張家維主
觀上具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並欲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客
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立合約書、開
立發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構成民事法
上之詐欺,原告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
上開簽立合約書、開立發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
訴之
聲明之請求。
(四)聲明:(1)被告張家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
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傑丞生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彰和
資字第57340號登記、權利人為傑丞生技有限公司、債
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伍
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原告106年間所開立之支票及
匯款明細、匯款紀錄及支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
事傳票影本、公司資料查詢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世全農
業資材行客戶請帳單影本、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
字第511號判決影本各1件、及原告於106年間開立予原告
之支票影本3件之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時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虛
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
第三
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
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並因而為財產上之給付者,倘當事人實際受有損害,
雖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仍
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參照)。
(四)
經查,本件被告張家維明知傑丞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調度
已生困頓,竟仍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傑丞公司業績
很好,接了很多單,因收的貨款還沒有進來,為軋票需要
資金周轉云云,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邀請原告投資合夥
,保證一定會獲利等語,且嗣後陸續持請帳單、出貨單等
帳單向原告請款,原告因此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予被告張
家維,已兌現支票金額及匯款金額總計690萬8,354元,被
告張家維卻從未依約履行分配公司盈餘,甚至未將上開支
票或款項給付予進貨給傑丞公司之廠商。且因被告張家維
接洽公司業務相關事宜未依約與原告共同為之,更從未提
供公司營運狀況報表等資料供原告查閱,亦未依約履行分
配公司盈餘,僅一再向原告佯稱:公司業績很好,接了很
多單,但因收的貨款還沒有進來,所以尚未分紅云云,其
多次向原告請款,致原告受騙而支付高達690萬8,354元之
款項,被告張家維復將原告已止付之支票寄送訴外人林偉
州,訴外人林偉州請求票款事件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511號判決辛添旺應給付林偉
州1,416,000元及利息,又造成原告之損害,可見被告張
家維刻意隱瞞傑丞公司營運不佳,在經濟上已無清償能力
,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原告信以為真,
被告張家維之目的無非係在使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傑丞公司,並取得原告日後所支付之款
項,被告張家維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意圖應可認定。而被告
張家維嗣後再向原告請款亦有以製造正常營運之不實假象
,使誤信此情之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張
家維,被告張家維亦未將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或已兌現之支
票金額給付予出貨廠商,竟挪為己用,被告張家維在主觀
上同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明確。被告張家維主觀上
具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並欲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
使用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立合約書、開立發
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構成民事法上之
詐欺,縱然原告於107年7月間發現被詐欺,而於108年10
月20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知被告撤銷上
開簽立合約書、開立發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已逾民法第93條之一年除斥期間,參照最高法院67年
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仍非不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張家維為被告傑丞生技有限
公司之代理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
可參,被告傑丞公
司對於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參照),被告傑丞生技
有限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張家維應給付0000000元(0000000員與
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訴請被告傑丞生技有限
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